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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遗嘱见证人并不要求必须是具有律师资格的人,不具有律师资格见证并不必然导致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肖某甲,男,195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XX矿退休工人。
原告肖某乙(曾用名肖某丙),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肖X雪,女,1954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无职业,现住XX区XX东工房22条30号。
被告肖某丁(曾用名肖某戊),女,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被告肖某己,女,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XX区XX矿服务公司退休工人,
原告肖X兰,女,1964年4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XX区XX矿社区工人,现住XX区XX南新区电厂楼19楼3单元2号,

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X雪、肖某丁、肖某己、肖X兰继承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XX、代理审判员张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孙XX,、原告肖某乙,被告肖X雪、肖某丁、肖某己、肖X兰及其四被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诉称,原告肖某甲与四被告系兄妹关系。2009年12月3日,原告肖某甲的母亲张X芹立下遗嘱,立遗嘱人去世后,坐落在XX市XX区XX东工房22条30号住宅房屋中立遗嘱人的遗产有长子肖某甲继承所有。如果立遗嘱人生前拆迁,所拆迁的新房仍由长子肖某甲继承所有,立遗嘱人不在另立遗嘱。2010年3月15日张X芹病逝。2012年8月15日,原告父亲肖X宽立下遗嘱,立遗嘱人决定,去世后遗留的属于自己的全部财产包括房产、开支剩下的钱、丧葬费等所有财产由儿子肖某甲和孙子肖某丙继承,一分钱也不留给四个女儿。另外立遗嘱人去世后,丧葬事宜由儿子肖某甲负责,不允许通知四个女儿参加。2013年1月23日原告父亲肖X宽病逝。2012年8月15日,原告父亲肖X宽所立遗嘱中将“所有财产全部由儿子肖某甲和孙子肖某丙继承”,因孙子不属于法定继承人,所以房产等一切财产应由肖某甲一人继承。原告的父母去世后,被告四人未按照遗嘱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事宜。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继承坐落于XX区XX东工房22条30号房产,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坐落于XX区XX东工房22条30号房产的过户手续。办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肖X雪、肖某丁、肖某己、肖X兰辩称,原告提交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律师见证遗嘱的构成要件,原告提交的遗嘱系无效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分配本案争议房屋,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有如下几点:第一,2009年12月3日被继承人张X芹所立遗嘱为无效遗嘱。律师见证: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申请,指派具有律师资格并有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以律师事务所和见证律师的名义,就有关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真实性谨慎审查证明的一种律师非诉讼业务活动。律师见证,不同于其他的人员见证,专指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作为见证人,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进行的见证,相对于公证来说属于“私证”,但有很强的证明力。律师见证依照律师协会编制的操纵指引进行,有很强的法律规范性和原则性。在2009年12月3日立遗嘱人张X芹所立遗嘱中称立遗嘱人张X芹已经年逾八旬,且患有肝硬化病等多种严重疾病表明立遗嘱人张X芹的身体状况很差,律师为身患严重疾病的当事人代书遗嘱见证,应由当事人及其家属从医院开具其“神智清醒、有认知力”或类似的客观医学证明,现原告不能举证立遗嘱人张X芹在立遗嘱时精神状态的客观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张X芹系文盲,根本不认识字也不会写字,甚至连自己的名字也不会写,遗嘱中也没有表明当立遗嘱人不认识字迹的时候,有人给他宣读过等情况的说明,故答辩人认为2009年12月3日遗嘱中的张X芹的签名不明晰、明确,是伪造的,导致该份遗嘱的内容不客观、真实是无效的。立遗嘱人张X芹所立遗嘱系XX新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见证遗嘱,律师遗嘱见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07年制订的《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第五条从事见证工作的律师必须具备律师资格,并持有律师执业证。第十六条接受客户委托后,所里应指派两名律师进行见证工作;但是在2009年12月3日立遗嘱人张X芹的见证遗嘱中,二名见证人中其中一人柏某某不具备司法资格、未取得律师执业证,并且律师从事见证业务是职某某,不能以自然人身份从事律师见证业务,故此份遗嘱在形式上违反了法律对律师从事见证业务的强制性规定,根本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导致该份见证遗嘱无效(遗嘱是有关身份关系的,不适用合同法)。根据《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第二条律师见证是指律师应客户的申请,根据见证律师本人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具体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根据这条规定,律师见证是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对外进行证明的活动,故在见证的过程中所出具的文书上应加盖律师事务所的公章,但在原告提交的2009年12月3日张X芹的见证遗嘱中,并没有加盖XX新圆律师事务所的公章,致使该份遗嘱在形式不合法无效。第二,立遗嘱人肖X宽所立遗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2009年12月3日见证人张X民、柏某某所出具立遗嘱人肖X宽的见证遗嘱中,根据《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的规定,此份遗嘱在形式即没有XX新圆律师事务所的公章,且其中一名见证人不某某资格,不能从事法律规定的律师能够从事的见证业务,故见证律师在2009年12月3日所出具的对立遗嘱人肖X宽的见证遗嘱系无效遗嘱。22010年7月23日见证人张X民、柏某某所出具立遗嘱人肖X宽的见证遗嘱中同样存在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问题,虽然加盖了律所的公章,但是见证人和2009年12月3日出具的见证遗嘱的见证人存某某的违背法律规定的问题,见证人不某某的资格,形式上依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导致该份遗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2012年8月15日见证人董某某、于某甲的立遗嘱人肖X宽的见证遗嘱中,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肖X宽的遗嘱录像不是一气呵成地见证遗嘱全过程,其中在3:42、7:40、8:16、13:10、16:41存在多处剪辑情形,由于遗嘱存在多处剪辑无法核实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该遗嘱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录像遗嘱中可以明显看出被继承人肖X宽的听力下降,无法听清见证律师的语言,并且多次出现寻找、询问原告肖某甲的情况,而在见证律师将遗嘱写完后,由见证人于某乙将遗嘱宣读给被继承人,宣读完毕后,见证人于某乙并没有明确询问被继承人肖X宽是否听清其宣读的内容,被继承人肖X宽也没有明确表明自己已经听清所写内容,故光盘所记录的内容不完整、不真实。根据《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的相关规定、XXXX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董某某律师出具的证明中均表明见证人于某乙是律师事务所的内勤,其不备律师的资格,不能从事见证业务,虽然该份遗嘱加盖了XXXX律师事务所的公章但是该份遗嘱在形式依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三,原告提供的几份遗嘱都剥夺了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人的答辩人肖X雪的继承权,也侵害了答辩人肖X雪的居住权,导致遗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在被继承人张X芹及肖X宽所立遗嘱中说明其全部财产和房屋都由原告肖某甲继承,但是答辩人肖X雪离婚后独自生活,户籍家庭成员为1人,由于身体患有多处重病一直未能工作,无家庭收入,一直依靠父亲生前的收入生存,由XX东工房社区证明答辩人肖X雪因无劳动能力、多病、无任何经济来源、无家庭收入符合办理低保户的条件,于2009年1月由XX市XX区民政局为答辩人肖X雪办理了领取证号为130204010207046的XX市困难家庭社会救助城市低保证,在被继承人2009年12月立遗嘱时答辩人已经享有国家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依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而被继承人张X芹及肖X宽所立遗嘱中称其全部财产和房屋都由原告继承,剥夺了答辩人肖X雪的继承权,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为无效遗嘱。此外,本案争议房产是由肖X宽单位所分公有住房,单位分配该套房屋时答辩人肖X雪尚未结婚,户籍与父母在一起,分配该套住房时也考虑到答辩人肖X雪的人口因素才会分配到建筑面积:37平方米,使用面积74.25平方米的住房且答辩人肖X雪户籍现仍在本案争议房屋上,故答辩人肖X雪对本案争议房屋至今仍享有居住权,房屋所有权人张X芹、肖X宽处分夫妻共同房产时也不能侵害答辩人对该房屋享有的居住权。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提供的数份遗嘱不符合律师见证遗嘱的构成要件又侵害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继承人肖X雪的继承权、居住权为无效遗嘱,应按法定继承来分配本案争议房屋,以上答辩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2009年12月3日被继承人张X芹及2002年8月15日肖X宽所立遗嘱是否有效这个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肖某甲为证实其主张举证期限内在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提交提交XX市公安局林东派出所证明信两张、XX区XX街道办事处东工房二社区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继承人肖X宽于1925年7月11日出生,于2013年1月23日去世;被继承人张X芹于1933年9月13日出生,于2010年3月15日去世。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2、提交提交购房证一份(购房证号:购房证书自4249号)和土地使用证(冀唐国用2000自第44744号)一份,用以证明购房日期为2000年2月1日,遗产为坐落在XX区XX东工房22条30号住房一套,同住人口二人,两份证件的土地使用者和购房人均是被继承人肖X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提交张X芹和肖X宽在2009年12月3日所立代书遗嘱各一份,用以证明被承人张X芹的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去世后坐落在XX区XX东工房22条30号住房中立遗嘱人的遗产由长子肖某甲继承所有,如立遗嘱人生前该房拆迁,所迁新房仍由长子肖某甲所有,立遗嘱人不再另立遗嘱。被继承人肖X宽的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去世后坐落在XX区XX东工房22条30号住宅房屋其中一半房屋份额属立遗嘱人遗产,由长子肖某甲所有,无论立遗嘱人去世前后该住房拆迁用此房所得新房均按前条遗嘱处理,即新房归长子肖某甲所有,上述所以为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它子女不得分争。经质证,四被告有异议,认为张X芹的遗嘱见证人是以新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名义做的见证,但柏某某没有律师资格而进行见证,因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名义做的见证人是职某某,故二人不能再以自然人的身份做为本遗嘱的见证人。张X芹患有严重疾病,且遗嘱写完后数月即去世,原告没有提供张X芹立遗嘱时相关的医学证明,证明其神志清醒及客观。张X芹为文盲,根本不认识字也不会写字,包括自己的名字,且张X芹姓名书写不清楚,不明确,故该签名不客观真实,应非张X芹本人书写。对肖X宽的遗嘱意见同对张X芹的遗嘱意见。

4、提交证人张X民和柏某某的出庭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二位继承人立代书遗嘱时有立遗嘱能力,头脑清醒,处分的房产是夫妻二人的合法房产,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将该房个人的财产去世后给长子肖某甲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代书遗嘱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由两个见证人在某某,可以其中一人作为代书人,这两份代书遗嘱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张X芹和肖X宽请的是律师,要求律师见证并代书遗嘱,律师见证是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名义对外进行的见证,不应由自然人担任,也同时不应以自然人的身份作为此遗嘱的见证人,故该见证遗嘱无效。

经本院对上述3、4两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两个证人的证人证言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出当时所立遗嘱的情况,而柏某某不具有律师资格,该遗嘱应为代数遗嘱而不是见证遗嘱。证人柏某某虽不具有律师资格,但遗嘱见证人并不要求必须是具有律师资格的人,见证人不具有律师资格并不必然导致遗嘱无效,且四被告虽称张X芹所立遗嘱中不是其本人签名,但就其签名并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上述3、4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提交肖X宽在2012年8月15日再次所立代书遗嘱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及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决定去世后将属于自己的全部财产,包括房产及开支的钱、丧葬费等全部由儿子肖某甲和孙子肖某丙继承,一分钱也不留给四个女儿,立遗嘱人去世后丧葬事宜由儿子肖某甲负责,不允许四个女儿负责,代书人董某某,见证人于某乙。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份遗嘱中肖X宽的出生年月日与身份证和前份遗嘱的日期不一致,另外遗嘱的录像中明确显示,问老头的民族,老头不知道,遗嘱中也处分了丧葬费,丧葬费不属于遗产范围,肖某丙不属于继承人范围,于某乙不具有律师资格,根据情况可以说明内勤于某乙进行见证,遗嘱剥夺了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肖X雪的继承权。该录像存在五处剪辑,在3分42秒,7分40秒,8分16秒,13分10秒,16分41秒均存在剪辑的情况,并不是一气呵成,故该份遗嘱由于存在上述问题,不能认定为有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见证人不具有律师资格并不必然导致遗嘱无效,且四被告虽称录像中有剪切情况,但向法庭明确表示就光盘的完整性不申请进行鉴定,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丧葬费并不属于遗产,故该遗嘱中对上述部分财产的处理应当认定为部分无效。

四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提交XX区公安局林东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继承人张X芹系文盲。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提交XX区XX街道办事处东工房二社区的居委会证明一份、低保证一份、就医优惠证一份、户口本一册及肖X雪离婚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肖X雪没有生活能力,每月享有360元的补贴,且肖X雪已离婚,其婚生子一直随其父共同生活,肖X雪没有再婚。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东工房二社区证明肖X雪没有劳动能力不是事实,因为居委会无权确认公民的劳动能力程度,缺乏劳动能力指的是残疾人,肖X雪并没有残疾等级,无经济来源不是事实,肖X雪有低保,肖X雪的儿子已经36岁,应该说是有经济来源,法律并没有规定对吃低保的人在遗嘱中保留份额。对离婚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子应是肖X雪的亲生儿子,对肖X雪有赡养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继承人肖X宽与被继承人张X芹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肖X宽于2013年1月23日去世;被继承人张X芹于2010年3月15日去世。肖X宽与张X芹生前共育有一子四女分别为肖某甲、肖X雪、肖某戊、肖某己、肖X兰,肖X宽与张X芹生前于2009年12月3日各立代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去世后坐落在XX区XX东工房22条30号住房房屋中属于立遗嘱人的遗产由长子肖某甲继承所有,如立遗嘱人生前该房拆迁,所迁新房仍有长子肖某甲所有。2012年8月15日被继承人肖X宽又立代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决定去世后将属于自己的全部财产,包括房产及开支的钱、丧葬费等全部由儿子肖某甲和孙子肖某丙即原告肖某乙继承,一分钱也不留给四个女儿,立遗嘱人去世后丧葬事宜由儿子肖某甲负责,不允许四个女儿负责。另查明,被继承人张X芹生前系文盲,被告肖X雪已离婚,每月靠低保生活。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被继承人肖X宽、张X芹生前所立遗嘱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该遗嘱为代书遗嘱,而不认定为是律师事务所的见证遗嘱,被告就遗嘱无效无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张X芹于2009年12月3日所立遗嘱应当认定为有效。被继承人肖X宽虽立有两份遗嘱,但两份遗嘱的内容并不抵触,因其于2012年8月15日所立遗嘱中处分的丧葬费不属于遗产,故该遗嘱中对该部分财产的处理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肖X雪虽离婚后生活比较困难,但其无足够证据证明其缺乏劳动能力,且其有低保收入,其子亦应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故对其要求遗嘱中应对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在XX区XX东工房22条30号住房一套归原告肖某甲和原告肖某乙共同共有。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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