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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律师受继承人之委托作为被继承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可认定见证人与继承人已间接形成利害关系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汉族,XXXX实业有限公司病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女,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女,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丁,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周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周某丙、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孙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系被继承人张X英、周X敏的三个女儿,被告周某甲系张X英、周X敏的儿子。张X英因病于1976年1月11日去世,周X敏因病于2012年11月13日去世。两被继承人生前遗留位于XX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公孙村151号住房一套。该房屋有XX市XX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书载明土地使用者周玉民(敏),宅基地土地使用面积195.3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10.76平方米。被告周某甲持有2012年5月17日遗嘱一份,立遗嘱人为周X敏,遗嘱主要内容为周X敏与妻张X英百年后,周X敏与妻共有的位于XX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公孙村151号住房一套由子周某甲一人继承。遗嘱内容系打印。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陈X军、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王X磊受被告周某甲之子的委托作为遗嘱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周X敏的签名由陈X军代为书写,周X敏在签名上摁手印,同时立遗嘱人处盖有周X敏的个人私章。遗嘱上未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应本案三原告的举报,张店区司法局查实:本案所涉遗嘱的两位见证律师在接受委托办理见证遗嘱业务时,并未经过所里统一收案、收费,所里也未与该案有关的任何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属于律师私自收费办案。
因影响旧村改造规划,XX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公孙村民委员会已于2013年7月将本案所涉房屋及其他地上建筑物拆除。因本案纠纷,公孙村委一直未与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在被继承人周X敏生前,原、被告均尽到了赡养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父母先后去世,遗留生前二人共有的位于XX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公孙村151号的住房一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宅基地一般不能继承,但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属于公民个人财产,可以继承。因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标的应是建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即原位于XX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公孙村151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10.76平方米)。虽然房屋于2013年7月被拆除,但是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继承权及继承份额,故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关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即被告周某甲持有的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鉴于本案所涉遗嘱的两位见证人,系以律师身份代书和见证,因此本案遗嘱应属于律师见证遗嘱范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律师见证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申请,指派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并有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以律师事务所和见证律师的名义,就有关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真实性谨慎审查证明的一种律师非诉讼业务活动。律师见证不同于一般人员的见证,有很强的法律规范性和原则性。律师见证的法律文书既要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也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2007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见证工作细则》规定,律师可以就继承行为进行见证。接受客户委托后,所里应指派两名律师进行见证工作。承办律师在出具《律师见证书》前应审查客户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客户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客户所要求见证的事项是否合法,客户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他文件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审查无误后,承办律师应填写《律师见证书审批表》,由业务主管审批后,出具《律师见证书》。《律师见证书》由见证律师的签字,并由律师事务所盖章。本案被告周某甲持有的遗嘱中,两位律师在进行见证时,并非是受立遗嘱人周X敏的委托,既未经过所里的统一指派,也未遵循律师见证的工作程序,未出具由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的《律师见证书》,因此该遗嘱在形式上有欠缺,对该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定。由于被告周某甲持有的遗嘱无效,故本案遗产继承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争议的遗产原系母亲张X英和父亲周X敏的夫妻共同财产,张X英去世后,张X英原享有的50%房屋产权作为张X英的遗产由原、被告四个子女和周X敏五人共同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据此,原、被告四人和周X敏每人各应分得该房屋10%的产权份额。周X敏去世后,周X敏原享有的50%房屋产权和继承妻子张X英的10%房屋产权,作为周X敏的个人遗产由原、被告四人共同继承,四人均分每人各应分得该房屋15%的产权份额。综上,原位于XX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公孙村151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10.76平方米),原、被告四人现各应享有25%的继承份额。被告周某甲称原告周某乙向周X敏借款1100.00元、原告周某丁向周X敏借款4000.00元,该两笔债权也应作为周X敏的遗产由子女继承,由于原告周某乙、周某丁均不认可曾向周X敏借款的事实,被告周某甲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周某乙、周某丁向周X敏借款的事实成立,故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继承人张X英、周X敏的遗产,原位于XX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公孙村151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10.76平方米),原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各享有25%的份额,被告周某甲享有25%的份额。案件受理费4795.00元,原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各负担1198.75元,被告周某甲负担1198.75元。
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持有的遗嘱系代书遗嘱,该遗嘱是被继承人周X敏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涉两位遗嘱见证人作为律师,虽然违反了律师见证的基本业务规范,但其行为已经受到了司法行政部门的处理,这并不足以导致其见证行为的无效,涉案遗嘱已具备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关于代书遗嘱的有效要件,应为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持遗嘱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丙、周某丁答辩称:有效的遗嘱不仅内容要合法,形式更要合法。上诉人所持有的遗嘱系代书遗嘱,但形式存在瑕疵且内容不具备真实性。上诉人的儿子周X峰没有经过立遗嘱人周X敏的同意,自己委托律师进行见证事项,该委托仅对周X峰本人有效,且两见证人的行为已违反了《律师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周某乙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周某丙、周某丁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XX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公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店区司法局书面答复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方为有效,但综合本案审理情况,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2012年5月17日形成的《遗嘱》系遗嘱人周X敏的真实意思表示。
首先,就本案遗嘱见证人资格而言,根据《继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的遗嘱见证人即两位律师陈X军、王X磊,二人均陈述系受继承人即上诉人周某甲之子周X峰之委托进行的见证业务,因此,两见证人与上诉人周某甲已间接形成利害关系,且二律师的见证行为系私自进行,并未按照律师见证业务工作规则完善相关手续,缺乏相应的制约和监督,其见证行为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已无法得到保障,导致遗嘱的法律效力存在瑕疵。其次,就本案遗嘱形式要件而言,涉案遗嘱并未按法律规定由遗嘱人签名,上诉人周某甲陈述立遗嘱时遗嘱人周X敏身体很好,神志清楚,虽然文化水平低,但之前自己签过名字。订立遗嘱系对形式要求较高的民事法律行为,且有两位律师作为见证人在场,但遗嘱却是由打印而成且由律师代为签名,导致遗嘱法律效力存在瑕疵。由此,仅凭存有瑕疵的遗嘱无法确认遗嘱内容系遗嘱人周X敏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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