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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律师做遗嘱见证人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制作见证笔录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甲。
法定代理人叶某(系上诉人廖某甲的母亲),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上诉人徐某、廖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继承纠纷一案,原经XX市平江区人民法院作出(x)平少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徐某、廖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x年x月x日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因行政区域合并,该案由XX市XX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xx年x月xx日XX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xx)XX少民初字第0x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徐某、廖某甲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廖某系廖X三与徐某之子。廖X三与徐某共生育六个子女,廖X三于xx年x月x日死亡,徐某本人无固定收入等生活来源。廖某与叶某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廖某甲,x年x月x离婚,x年x月x日复婚,x年x月x日又离婚,x年x月x日再复婚,x年11月1日又离婚,双方在x年x月1日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廖某甲由叶某抚养,任何费用由叶某支付;某花园4幢x室及室内物品归叶某所有,东环教师新村74幢605室及室内物品归廖某所有。某新村x幢x室房屋目前产权在叶某名下,由叶某使用。××××年××月××日,廖某与王某甲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x年x月x日,廖某入院治疗,其向医院自述“胆管癌术后四月,腹泻一周”,院方体格检查为“神志清,精神萎”。2x年x月x日,廖某在医院因病去世。
原审另查明,2011年2月12日,廖某在XXXX律师事务所李某甲、李某乙律师的见证下立下遗嘱书,载明:“立遗嘱人廖某与继承人王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且廖某身体健康状况欠佳,现在神志清醒,特立此遗嘱以备后用。立遗嘱人现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财产全部给予王某甲。财产清单如下:1、位于XX市吴中区的典雅花园6-2室一套;2、名宇广场第17层办公楼一整层;3、XX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在立遗嘱人名下的股份(60%);4、某院全部股权;5、XX理景园林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全部股权;6、XXXX市乳山三室一厅房产一套;7、XX南环新村教师新村住房一套;8、苏E×××××轿车;9、全部存款。立遗嘱人自愿将前述财产及股权全部给予王某甲,本人在立此遗嘱时身体健康状况良好,神智清醒,并未受到任何胁迫,所有表述纯属自己意愿所致。立遗嘱人确认:自书此遗嘱时,有见证人律师李某甲、李某乙现场予以见证。”2011年2月17日,廖某住院时,在遗嘱书上加按了手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人民路派出所证明、自愿离婚协议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独生子女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路街道地质队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遗嘱书、律师见证书、结婚证、证人李某乙、李某甲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再查明,廖某死亡当日,廖某、王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余额为人民币x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余额为人民币xx元、港币xx元。在交通银行的存款余额为人民币xx元。王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于x年x月x日有一笔理财产品到期,金额为x。经查,该笔理财产品系王某甲于x年x月27日购买。上述银行存款及到期理财产品共计人民币x元、港币x元。
某广场1幢x室(建筑面积x平方米)、x室(建筑面积x平方米)、1703室(建筑面积x平方米)、1704室(建筑面积x平方米)、1705室房屋(建筑面积123.77平方米)和9个地下车位系廖某于x年x月24日向XX市铭都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于x年x月31日支付1270350元,x年12月x日网签合同并支付1935825元,2011年1月4日通过贷款支付x万元。9个地下停车位中8个系机械立体式车位,价款总计304000元;1个系地下地面车位,价款为68000元。某海岸一号45幢1单元502室房屋(建筑面积100.03平方米)系廖某于2x年x月x日购买,价款为x元。就该两处房屋,原、被告均未能提供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审理中,经XX市价格认证中心调解员调解,原、被告对下列财产的价格达成一致:1、XX市吴中区典雅花园6幢-2房屋(建筑面积x平方米+阁楼x平方米)的价格为x元;2、苏E×××××轿车一辆的价格为x万元;3、某广场1幢x室、1x室、1x室、1704室、1705室房屋的价格为5956000元;4、XX省某海岸一号45幢1单元x室房屋(建筑面积x平方米)价格为x元。对XX市理景建筑园林研究院有限公司及XXXX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股权的价值,双方均未申请评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机动车辆登记信息、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XX市铭都置业有限公司回复函、转让协议、说明、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审调解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在一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廖某的遗产范围包括哪些?
对于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廖某的遗产包括:1、XX市吴中区典雅花园6幢-2房屋(建筑面积154.77平方米+阁楼x平方米)50%的份额;2、苏E×××××轿车一辆;3、XX市理景建筑园林研究院有限公司全部股权;4、XXXX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60%的股权;5、某广场1幢x室-x室及地下9个车位中65.1%的份额(x元/x元+x元/x元);6、XX省某海岸一号45幢1单元502室房屋;7、廖某死亡当日,廖某、王某甲在银行的全部存款余额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到期理财产品共计人民币x元、港币x元中x%的份额,即人民币x元、港币x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出某院的全部股权,以及廖某死亡后,王某甲的交通银行账户上每月都有大额资金收入,亦应计入遗产范围进行分割。
被告认为,某院系XX省建筑园林设计院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资产,不属于廖某的遗产。原告所说的交通银行卡是被告名下私人账户,同时用于给公司员工发工资,每月有固定大额往来,该款与廖某的遗产无关,遗产应计算到廖某死亡当日。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某院系XX省建筑园林设计院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资产,因此不应作为廖某的遗产进行处理;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王某甲个人银行账户上进账的现金,不属于遗产范畴。且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东环新村74幢605室的房屋应当属于廖某的遗产,但是经原审催交后仍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因该房屋目前产权登记在案外人叶某名下,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二、被告提供的廖某的遗嘱是否真实有效?
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遗嘱不是立遗嘱人亲手书写,也不是被继承人亲自打印,不符合自书遗嘱的生效要件;遗嘱内容有瑕疵、被继承人未将遗产留给母亲和儿子违背人之常情,证明遗嘱未经被继承人审核、非其本人真实意愿;见证律师是被告委托而不是立遗嘱人委托,所谓见证根本不是事实,是虚假见证;对于遗嘱上的签名,原告方不能确认是否是被继承人亲笔所签,但由于该份遗嘱存在合法性问题,因此对于签名无需进行鉴定,被告提交的遗嘱从根本上就是无效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认为,遗嘱是立遗嘱人亲笔所签,是其本人真实意愿,被继承人去世前称已对其母亲和儿子以房子、保险等方式做出过安排,两见证律师见证是被继承人委托的,原告不能仅凭猜测就说是被告委托,见证时自己要求回避,遗嘱订立过程合法有效,并没有违背被继承人的意愿和法律规定,原告方不要求对遗嘱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证明其对签名真实性的内心认可,该遗嘱合法有效。
对于遗嘱上的签名,经原审释明,原、被告均明确表示不需要进行笔迹鉴定。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现行继承法虽然只规定了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五种形式,但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打印遗嘱、文档遗嘱、电子遗嘱等新型遗嘱方式也开始大量出现。本案中,被继承人在打印的遗嘱上用亲笔签名的方式加以确认,符合当前科技发展水平、生活状况以及立遗嘱人的文化和认知能力,不能简单以该遗嘱非本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就认定其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从而推断遗嘱无效。虽然该遗嘱内容存在部分瑕疵,譬如立遗嘱人住址有误、XXXX市房产座落状况表述不明、教师新村房产名称错误,但遗嘱意思表示清晰,并有两位无利害关系的律师现场见证,目前无证据表明遗嘱上的签名非被继承人亲笔所写,且从被继承人廖某2011年2月17日入院记录院方体格检查显示“神志清、精神萎”,亦无证据表明被继承人2011年2月12日在遗嘱上签名时无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该遗嘱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提到被继承人在医院抢救室外在遗嘱上加盖手印的事实,与见证律师的证言一致,但是该行为并不影响遗嘱的效力,也不能据此推断遗嘱形成于被继承人住院期间。同时遗嘱应是被继承人对其个人合法财产的有效处分,原告以遗嘱没有给被继承人母亲和儿子相应份额违背人之常情为由,推断遗嘱非经本人审核、非本人意愿的观点,原审不予支持。
本案中两位见证律师费本案所涉继承人、受遗赠人,目前无证据证实与本案中的被继承人有利害关系,或其接受了某被继承人的委托,故依法可以进行遗嘱见证。见证律师到现场接受了被继承人咨询,告知相关规定,见证了立遗嘱人在神志清晰的状态下自行从客厅走到卧室、过了一段时间后手持书面遗嘱从卧室折返客厅并在遗嘱上亲笔签名的情况,其对被继承人订立遗嘱过程的见证过程基本完备,整个见证程序虽有瑕疵,但不能据此认定遗嘱见证过程是虚假的、不存在的。
关于预留份额。根据法律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的,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法律不仅要保护被继承人按照自己意愿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也要保障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群体的合法权益,不至于因被继承人的处分行为而丧失生活依靠。廖某死亡时,两原告一个系78周岁的母亲(除被继承人外,还有5个子女)、一个系15周岁的少年(其监护人叶某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无劳动能力,本人也没有固定收入等生活来源,遗产处理时应当保障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的实际生活,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综合考量两原告的被扶养年限、城镇居民年均正常的消费性支出水平、被继承人遗产的价值大小,酌情确定廖某的遗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两原告各70万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廖某的遗产包括XX市吴中区典雅花园6幢-2房屋中50%的份额、苏E×××××轿车一辆、XX市理景建筑园林研究院有限公司全部股权、XXXX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中60%的股权、某广场1幢1701室、1702室、1703室、1704室、1705室及地下9个车位中廖某的买受人债权份额、XX省某海岸一号45幢1单元502室房屋的买受人债权、廖某、王某甲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到期理财产品共计人民币605999.93元和港币10002.68元归被告王某甲所有。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徐某人民币70万元、原告廖某甲人民币70万元。案件受理费73032元,由原告徐某、廖某甲负担5958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3452元。
原审宣判后,徐某、廖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遗嘱系被继承人在律师见证下自行打印并签署,与事实不符。1、见证律师没有亲眼见到被继承人亲自打印遗嘱过程。2、接受委托业务的律师事务所未提供被继承人委托其进行见证业务的依据,上诉人完全有理由认为是被上诉人联系并安排律师进行所谓见证的。见证人并非属于无利害关系人。3、有证人证言证实遗嘱是在被继承人刚抢救完后神志不清情况下,在医院由被上诉人及见证律师要求下作出的。4、见证律师根本没有审查任何财产信息、权属证书、被继承人情况,却在见证书上称已经审查。5、打印的“遗嘱”并非被继承人所打印。被继承人不善电脑打字,几无打字习惯,从遗嘱内容看也是漏洞百出,比如无法表述XXXX公寓的大概位置信息,将位于东环教师新村的房屋表述为南环教师新村,遗嘱内容表述又区别于一般不谙法律的人的水平。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少民终字第0054号民事裁定已经认定律师见证不实、参照自书遗嘱确认缺乏事实证据,但原审判决无视上述事实及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节事实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相反认定。2、原审确定遗产范围时,将大额财产遗漏。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但本案遗嘱根本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应为无效。2、遗产份额保留制度,应按照法定继承的份额确定保留遗产份额。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甲辩称,该遗嘱是被继承人亲自打印形成,当时被继承人神智很清楚,签名也是真实的,应认定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审理查明的打印遗嘱形成及律师见证过程部分事实及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审审理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争议遗嘱及律师见证部分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王某甲提交了打印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廖某,男,汉族,1963年8月16日出生,现住XX省XX市工业园区某花园309室。继承人王某甲,女,汉族,1973年8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鉴于立遗嘱人廖某与继承人王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且廖某身体健康状况欠佳,现在神志清醒,特立此遗嘱以备后用。立遗嘱人现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财产全部给予王某甲。财产清单如下:1、位于XX市吴中区的典雅花园6-2室一套;2、名宇广场第17层办公楼一整层;3、XX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在立遗嘱人名下的股份(60%);4、某院全部股权;5、XX理景园林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全部股权;6、XXXX市乳山三室一厅房产一套;7、XX南环新村教师新村住房一套;8、苏E×××××轿车;9、全部存款。立遗嘱人自愿将前述财产及股权全部给予王某甲,本人在立此遗嘱时身体健康状况良好,神智清醒,并未受到任何胁迫,所有表述纯属自己意愿所致。立遗嘱人确认:自书此遗嘱时,有见证人律师李某甲、李某乙现场予以见证。2011年2月12日”。该打印遗嘱两页纸上均签有立遗嘱人“廖某”字样并按有手印,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在遗嘱上签字并写明日期:2011年2月12日。
原审被告王某甲还提交了《律师见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2月12日上午10:00时许,见证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甲、李某乙受立遗嘱人廖某委托,现场见证了廖某立遗嘱的全部过程。见证人查阅了立遗嘱人身份证及相关产权证书、权利凭证。立遗嘱人身体状况尚好,神志清醒,所作遗嘱纯系内心真实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立遗嘱人自愿表示去世后名下所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房产及公司股权、存款等全部由其妻子王某甲继承。该见证书有见证律师李某甲、李某乙签字并盖有XXXX律师事务所印章。
原审被告王某甲还提交了被继承人廖某的人身险保费对账单、理赔决定通知书以及廖某与前妻叶某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离婚协议约定原审原告廖某甲由其母亲抚养,任何费用由女方支付。被继承人廖某身故后,其儿子廖某甲作为保险事故受益人取得了保险金x元。
见证律师李某乙在平江法院一审及本院前次上诉审审理期间,均作为证人进行了陈述,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与廖某、王某甲均不认识,2x年2月12日,其在律师事务所值班,没有其他律师上班,廖某来电话称要做遗嘱公证。其就开车接了李某甲律师(其本家远房侄子)一起去廖某家,当时,王某甲也在场,他们提出王某甲要回避,王某甲就回避了。他们审查了相关身份信息及产权证书,遗嘱是廖某自己在卧室里打印的,他们在客厅里,没有亲自看到廖某打遗嘱,大约过了30-40分钟,廖某把遗嘱拿了出来,将名下的房产等一切财产全部给王某甲。他们问廖某他儿子和母亲怎么办?廖某说不用他们操心,已经处理好了。后当着他们面在遗嘱上签了字。当时廖某精神状态很好,思维很清晰。整个见证过程大概一个小时左右,九点半到十点半。见证完后,廖某安排王某甲拿了5000元钱给他们,作为见证费用。见证书是当天12点给廖某的。其与廖某没有签订书面委托见证协议。过了几天,王某甲打电话给其说廖某生病住院,遗嘱只有廖某签名而没有捺印是否不太合适。其说如果廖某愿意捺印的话可以。其就安排李某甲和所里实习律师刘翼一起去医院让廖某补按了手印。廖某身高比其高,其身高x米。
见证律师李某甲在平江法院一审及本院前次上诉审审理期间,也作为证人进行了陈述,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是李斌律师的助理,x年2月12日,是李某乙开车接其一起去廖某家做的遗嘱见证。当时廖某精神状态正常,廖某先咨询了一些问题,他们审查了廖某身份证、房产证等相关材料。廖某自己去卧室打印的遗嘱,大约半个小时后拿了打印好的遗嘱回到客厅。其问了廖某遗嘱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儿子和母亲是否留必要份额?廖某说以前都处理好了。廖某自己签了字,他们也签了字。整个过程王某甲不在现场。见证书是其回到所里办好后再送过去的。见证费用其不清楚,好像是5000元。后来王某甲觉得只签字不行,让补个手印。其和刘翼一起去的医院,手印是廖某本人在医院里按的,当时廖某精神状态不如之前,王某甲在场。
证人廖某乙在平江法院一审时出庭作证称:其是廖某的弟弟,x年x月x日(元宵节),王某甲打电话给其说廖某病危了在市立医院抢救。其赶到医院时哥哥在急救室抢救,当时有两个设计院的员工及王某甲在里面。后其看到有两个穿西装挎着包的人进来和王某甲说话,那两个男的从包里拿出一张纸,王某甲拿廖某的手按了几个手印。签字没有看到。那几个人就拿了纸放进包里走了。其看到其中一张抬头是遗嘱书的字样。当时廖某一直闭着眼睛,没有说话。廖某生前跟他说过小孩最重要,还有母亲。
证人夏某在平江法院一审时出庭作证称:廖某是其公司老板,当时廖某于元宵节下午2时在医院抢救,王某甲打电话给其,让其去园区租住的房子里拿医保和车,并说有律师过来要签遗嘱,需要公司员工作见证。其去接的律师,在医院抢救大厅里其看到王某甲把一张A4纸让廖某签了字,还抓廖某的手按了手印。当时廖某刚抢救过来,一直没有说话。当时王某甲和两个律师均在场。印泥是律师带过来的。公司另外一个员工去药房买药了。
证人王某乙在平江法院一审时出庭作证称:其是廖某公司员工,元宵节中午,王某甲打电话给夏某说廖某病危在医院抢救。他们赶到医院时,廖某躺在床上,很瘦很瘦。王某甲让其去超市买药。回来后就和夏某一起走了。廖某精神状态不好,没有和其说话。
证人廖某丙在平江法院一审时出庭作证称:其是廖某的哥哥,其看到的遗嘱和廖某平时跟其说的不一致。廖某开完刀后在家跟其讲即使有事应当儿子排在第一位,还有母亲。在医院住院时还拉着其和廖某甲的手,要其好好照顾廖某甲。遗嘱是办完丧事后王某甲拿出来的,以前没见过。
上诉人对打印遗嘱、律师见证书及两位见证律师证言的质证意见为:1、该遗嘱并非立遗嘱人亲笔所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故形式不符合自书遗嘱法定生效要件,为无效遗嘱。2、廖某当时处于癌症晚期,身体极其虚弱,无法完成打印该遗嘱的工作,且其平时也不善打字,遗嘱打印了形成的年、月、日也不符合常规。证人夏某证言证明该遗嘱形成时间是2月17日,地点在医院抢救室外。从遗嘱的内容看,该遗嘱存在大量不符合常理的现象,遗嘱格式很规范还有大量法律用语;遗嘱处分的财产与其生前意愿不符;遗嘱内容中出现大量违背常理的认知和错误,如本人住址表述错误、廖某亲自购买的XX乳山房产没有具体坐落号、生活了十多年的东环教师新村表述为南环教师新村、对于自己的存款没有具体数字、遗嘱列明了两位见证律师姓名,而据两位律师证言双方此前根本不认识,廖某在卧室打印遗嘱时中间并无人员进出,遗嘱也未进行任何修改,这也不符合常理。因此,没有证据证明该遗嘱是廖某本人亲自打印。3、关于律师见证,整个律师见证没有委托手续,实际该见证是由王某甲委托的。两见证律师的证言也有出入,对于廖某身高的描述也不正确,廖某本人身高很矮仅1.64米,明显比李某乙律师矮,而李某乙律师证言中称比其高,这个回答不符合常理,只能说明李某乙当时不在场。
被上诉人王某甲在一审时的质证意见为:1、见证律师是廖某自己找的,该遗嘱绝对是廖某的真实意愿,见证时其在厨房间,后来廖某把遗嘱给其看了一下,其就把遗嘱放在文件夹里了。后来其向廖某建议加盖个手印,廖某同意的,于是就用廖某的电话打给律师通知律师去医院见证廖某按手印。2、夏某、王某乙在廖某生病期间伙同他人盗取公司财物、转移业务。不具备证人资格。廖某按手印时廖某乙并非全程在场,廖某让律师叫其出去的。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该打印遗嘱是否有效?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现行继承法自1985年颁布实施至今已有三十年,随着科技水平的迅猛发展尤其是电脑的普及使用,遗嘱形式已经突破了原有法律规定,尤其是打印遗嘱普遍出现。我国继承法确立遗嘱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得以实现,因此,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新类型遗嘱不能简单否定其效力。如果遗嘱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本案中,判断所争议遗嘱是否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律师见证的效力;二是该遗嘱书是否系遗嘱人廖某自己制作打印。
1、关于律师见证的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律师法及相关律师见证业务规定,见证律师应根据客户申请就客户申请的事项进行见证,与客户签订委托合同,制作见证笔录,仅能就律师本人视眼所见范围内发生的具体法律事实及真实反映客户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证明。本案中,从两位见证律师的证言内容看,整个见证过程存在以下违规行为:1、见证律师未与遗嘱人签订遗嘱见证书面委托合同,见证律师未制作见证笔录。从而导致本案究竟谁是委托人,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2、整个打印遗嘱形成过程,作为见证律师并未亲眼所见。也就是见证律师就超出本人视眼所见范围内发生的具体法律事实进行了见证,违反了见证程序的直接性原则。3、接受遗嘱利害关系人王某甲的委托,在遗嘱人身体状况不适合且未询问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补按遗嘱人的手印。违反了见证程序的自愿、公平原则。综上,该遗嘱见证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为整个见证程序虽有瑕疵但还是具有证明力,显属不当。
二、关于该遗嘱书是否系遗嘱人廖某自己制作打印问题。
本院认为,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对其遗产或者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是一个严谨而且遗嘱人一生中非常重大的法律行为。除非在紧急或仓促情况下,一般来说遗嘱均是在遗嘱人生前深思熟虑后所作出的,尤其对于书面遗嘱,遗嘱内容出现显而易见的错误的可能性不大。因此,判断遗嘱书是否为遗嘱人亲自制作形成,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可以从遗嘱书所反映的内容是否符合遗嘱人知识水平、生活经验常识等方面进行判断。在本案争议遗嘱中,遗嘱内容中存在以下难以理解的瑕疵:1、遗嘱人将自己的家庭住址门牌号码没有写具体哪一幢。2、将自己生活过多年的“东环教师新村”在遗嘱中表述为”南环教师新村”。3、对于自己的财产内容写的较为简单。存款没有具体数字仅表述为“全部存款”,所购房产没有具体的坐落位置。而遗嘱人廖某当时也并非处于仓促或者紧急情况下制作的遗嘱。该遗嘱还列明了两位见证律师姓名,而据两位律师证言双方此前根本不认识,廖某在卧室打印遗嘱时中间并无人员进出,遗嘱也未进行任何修改,这也是令人费解的地方。因此,本院认为认定该遗嘱书系遗嘱人廖某自己制作打印形成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基于本案律师见证行为的无效及认定该遗嘱书系遗嘱人廖某自己制作打印形成的证据不足,再结合遗嘱中遗嘱人对自己尚在求学的未成年儿子及年老体弱的八十岁老母如何安排未作表述也不合常理,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遗嘱系遗嘱人廖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遗嘱无效,故该遗嘱不能作为本案遗产分割的依据。被继承人廖某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关于本案被继承人廖某遗产的处理:1、XX市吴中区典雅花园6幢-2房屋(建筑面积x平方米+阁楼x平方米)x的份额,由继承人王某甲、徐某、廖某甲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基于该房产系廖某与王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甲拥有50%份额,故该房产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应将相应份额折合人民币分别支付给徐某、廖某甲。该房产经原审委托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该房产x份额为x元。王某甲应分别支付给徐某、廖某甲各三分之一,计人民币x元。2、苏E×××××轿车一辆,由继承人王某甲、徐某、廖某甲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基于该车辆现由王某甲实际控制使用,故该车辆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应将相应份额折合人民币分别支付给徐某、廖某甲。该车辆经原审委托评估价值人民币10万元,王某甲应分别支付给徐某、廖某甲各三分之一,计人民币x元。3、XX市理景建筑园林研究院有限公司全部股权,由继承人王某甲、徐某、廖某甲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4、XXXX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60%的股权,由继承人王某甲、徐某、廖某甲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5、某广场x幢x室-x室及地下9个车位中65.1%的份额,由于该房产尚未取得相关权利证书,因此该份额属于买受人债权份额,由继承人王某甲、徐某、廖某甲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6、XX省某海岸一号45幢1单元502室房屋,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该房产相关权利证书,因此遗产作为买受人债权份额,由继承人王某甲、徐某、廖某甲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7、廖某死亡当日,廖某、王某甲在银行的全部存款余额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到期理财产品共计人民币x元、港币x元中x的份额,即人民币x元、港币x元,由继承人王某甲、徐某、廖某甲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鉴于上述款项已由王某甲实际控制,故王某甲应分别支付给徐某、廖某甲人民币x元、港币x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xXX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一、廖某的遗产包括XX市吴中区典雅花园x房屋中x的份额、苏x轿车一辆、XX市理景建筑园林研究院有限公司全部股权、XXXX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中x的股权、某广场1幢xx室、1xx室、x室、x室、xx室及地下9个车位中廖某的买受人债权份额、XX省某海岸一号x幢1单元x室房屋的买受人债权、廖某、王某甲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到期理财产品共计人民币xx元和港币x元归被告王某甲所有。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x日内给付原告徐某人民币x万元、原告廖某甲人民币x万元。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徐某、廖某甲负担x元,被告王某甲负担xx元)。
二、XX市吴中区典雅花园6幢-2房屋(建筑面积x平方米+阁楼x平方米)归被上诉人王某甲所有;王某甲应分别支付给上诉人徐某、廖某甲人民币x元。
三、苏Ex6轿车一辆归被上诉人王某甲所有,王某甲应分别支付给上诉人徐某、廖某甲人民币x元;
四、XX市理景建筑园林研究院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及XXXX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x的股权,由继承人王某甲、徐某、廖某甲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
五、XX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东吴南路x号(名宇广场)1幢x室-x5室及地下x个车位中x5.1%的份额以及XX省某海岸一号x幢1单元x室房屋买受人债权份额,由继承人王某甲、徐某、廖某甲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
六、被继承人廖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及中国工商银行到期理财产品(截止被继承人廖某死亡当日),归被上诉人王某甲所有。王某甲应分别支付给上诉人徐某、廖某甲人民币x元、港币x元。
上述判决第二至第六项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x元,由上诉人徐某、廖某甲负担xx元,被上诉人王某甲承担x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徐某、廖某甲负担x元,被上诉人王某甲承担2xx元。徐某、廖某甲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王某甲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徐某、廖某甲。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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