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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律师见证遗嘱不符合律师见证业务的相关规定,但并不影响立遗嘱人遗产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杨某某,女,1946年7月23日生,回族,XX省机械设计研究院退休职工,住XX市。
被告张某甲,男,1954年9月15日生,汉族,XX铁路局内退职工,住XX市。
被告张某乙,男,1963年9月1日生,汉族,XX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普通外科医生,住XX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X、毕XX到庭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X、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继承人张X华于2012年9月1日去世,原告与被继承人于2006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继承人留有遗嘱,表示将其全部财产完全由原告继承,两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儿子,原、被告因协商析产未果,形成诉讼。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按照遗嘱处分6号楼3-202室房屋及席梦思双人床一张、护理床一张、木质方桌一张、折叠桌一张、TCL43寸彩电一台、美的壁挂空调一台、美菱双开门冰箱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
被告张某甲辩称,一、律师见证遗嘱行为属于无效法律行为,该遗嘱属于无效遗嘱。1、该遗嘱律师见证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律师见证遗嘱属于无效遗嘱。被答辩人出具的“遗嘱律师见证书”是由XX全诚律师事务所魏朝蓬律师、郭娟律师出具的,其二人作为见证律师对遗嘱进行了见证,并出具了遗嘱律师见证书。其身份应该是见证人,而不应该是遗嘱签订的直接参与人。但是在本遗嘱中,魏朝蓬律师既是该份代书遗嘱的代书人,又是遗嘱的见证人,郭娟律师既是代书遗嘱的证明人,又是遗嘱律师见证的见证人。因此,该遗嘱律师见证行为,严重违反了《民法通则》、《律师办理遗嘱见证业务操作指引》、《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的相关规定,律师见证是律师根据当事人的委托,对一定范围的民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证明的法律行为。该遗嘱律师见证是对自己代书遗嘱行为、证据证明代书遗嘱行为进行见证,不符合律师见证的本质属性,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所以该律师见证遗嘱属于无效遗嘱。2、相关入院病历证明立遗嘱人张X华在立遗嘱前后有意识障碍,该份遗嘱真实性存疑。鉴于本案中立遗嘱人张X华立遗嘱时已经86岁高龄,且生前患有疾病,长年住院治疗,入院病历多次记载,如“表情淡漠,言语少,答话迟缓不连贯,反应欠灵敏”(2010年8月17日入院情况)、“患者病情仍不稳定,意识呈波动性。病人仍表现为认知力障碍、记忆力差、思维表达不逻辑。今查房时问:“大爷,这是哪里啊”不回答。又问:“您感觉怎么样了?”回答:“几点了?该吃饭啦”。病人高龄,有多年高血压和糖尿病史,目前出现的意识障碍可能与年高体弱和脑动脉硬化有一定关系(2010年8月21日查房记录)。据此可知,立遗嘱人在立遗嘱前3个月已经不能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思,精神状态有严重的障碍,对一个长年住院治疗的老人来说,作为代书遗嘱、遗嘱律师见证的人应有医疗机构的诊断以证明张X华是否精神状态良好,表达的意思是否清楚,但该遗嘱并没附有相关诊断证明,因此该代书遗嘱不能证明是一位身患重病的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遗嘱真实性存疑。二、答辩人父亲的自书遗嘱属于无效遗嘱,因为:(1)自书遗嘱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形式。(2)自书遗嘱处分了答辩人的财产。(3)自书遗嘱内容不明确。(4)张X华病中存在意识障碍,意思表示不真实。(5)两份自书遗嘱存在矛盾。三、“家庭财产分配协议”是有效协议,张X华无权单方撤销。1、“家庭财产分配协议”是合法、有效协议。2005年1月29日,答辩人的母亲去世。答辩人于2005年10月26日与父亲张X华在继承母亲遗产的基础上,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配,共同签订了“家庭财产分配协议”,对原家庭的现金、证券资产、房产进行了合理分配,并对答辩人的姥娘孙X庭(系高X云之母)和父亲张X华的赡养问题做出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是建立在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共同签订的,该“家庭财产分配协议”是合法、有效协议。2、答辩人的父亲张X华无权撤销“家庭财产分配协议”。答辩人与父亲张X华三方在继承答辩人的母亲高X云遗产基础上,就家庭财产进行分配,签订“家庭财产分配协议”,该协议不是父亲张X华单方面立的遗嘱。因此,父亲张X华无权单方撤销该协议,无权单方否定“家庭财产分配协议”的效力。所以父亲张X华单方撤销此份“家庭财产分配协议”的行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出具的“遗嘱律师见证书”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该遗嘱属于无效遗嘱,而父亲张X华与答辩人三人共同签订的“家庭财产分配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财产分配协议,父亲张X华无权单方进行撤销。最后,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某乙辩称,同意被告张某甲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兄弟关系。被继承人张X华与高X云系原配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高X云于2005年1月29日去世。高X云去世后,被继承人张X华于2006年2月17日与原告杨某某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杨某某与张X华结婚时,原告杨某某的子女均已成人。高X云无兄弟姐妹,高X云的父亲于解放前去世。2006年10月6日高X云之母孙X庭去世。被继承人张X华于2012年9月1日去世。
被继承人张X华与高X云生前购买了6号楼3-202室房屋一套,交纳购房款8116元。XX铁路局房改办公室下发职工购房证明。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均表示同意下列财产席梦思双人床一张、护理床一张、木质方桌一张、折叠桌一张、TCL43寸彩电一台、美的壁挂空调一台、美菱双开门冰箱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
原告杨某某主张被继承人张X华分别于2007年11月、2008年1月1日立有自书遗嘱,之后又于2010年11月5日在XX全诚律师事务所立有代书遗嘱,被继承人张X华在上述遗嘱中均表示其全部财产由原告继承,提交以下证据:1、2007年11月被继承人张X华书写的材料一份,内容为:“杨某某老伴,现在预先先交待一下:我的病有两种可能。当然希望第一种可能。现在我要说的是,假如坏去,走了。家里的财产一切归你,由你来继承。别人不能干涉。我和孩子们的家务事(过去的财产)早已解决了,一切按三分之一财产来分配的,他们没有什么再继承权了。我想(本院注:应为相)信他们是会通情达礼的。因为现在财产是我俩共同财产。我俩人的共同财产,由你支配和处理。现在他们的房子都有两套,一套是他们单位分给的,另一套房子是我赠送给他们的,我们现在只有目前一套住房,这套住房我也赠送给你。三方面,公平和合理不用致疑(本院注:应为质疑),我在病中你一直耐心的照顾我,我很感激。两口子虽然时间不长,但感情是真诚的,不多说了。这算是我的遗嘱。前1次为主,可以保存好。这是第二次。张X华。2007.11。”2、被继承人张X华于2008年1月1号所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和高X云前妻家庭财产,已于她病死后我再婚前分给两个孩子了。现在的家庭财产是和再婚妻杨某某的共同财产。两个孩子不能再享受这份财产了。至于怎样处理,我走后老伴杨某某继承。全部家产完全赠送给她。由她有权来支配。谁也不用争论。因为对我特别病中有功,我赠给她,完全是补偿,完全是合理的。两个孩子家产比我强,比我多。如果再有别的想法或企图,那就太不仁义了。这些话都是我内心说的。两个孩子千万别让人家说笑谈,要顾全名誉。两个孩子都不错,虽然闹过纠纷,但已经过去了。我会原谅的。也会理解的。这是我临走前遗嘱,希望照办,让我瞑目的归去。张X华,2008年1月1号。”在该遗嘱后,被继承人张X华又书写了以下内容:“另外我赠送给了两个孩子各一处房,他们现在都有两处房,我只有和老伴杨某某现有一处房。我走后,由杨某某继承。过去“协议”一律无效作废。因为大孩子早已违背了“协议”(财产分配协议)。他现在已经和我脱离了父子关系。我在此也决定和他脱离父子关系。因为这是他造成的。”3、2010年11月5日遗嘱律师见证书及光盘,该遗嘱律师见证书中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张X华,男,1924年4月10日生,汉族,现住6号楼3单元202室。我今年86岁,在立遗嘱时精神清醒,由于年事已高,并因卧床不能行动,可能发生意外,故立遗嘱,由于我握笔困难,由魏朝蓬律师代我起草本遗嘱,由XX全诚律师事务所魏朝蓬律师、郭娟律师进行见证。遗嘱内容如下:1将我所有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位于6号楼3单元202室(房产证号1210052)及家中所有财产等全部由妻子杨某某继承。2、本遗嘱一式两份,我本人、XX全诚律师事务所各保管一份。立遗嘱人:张X华(捺印)。代书人魏朝蓬。在场证明人:孙肇栋,郭娟。时间: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遗嘱律师见证书内容如下:“XX全诚律师事务所接受张X华的委托,指派魏朝蓬律师、郭娟律师就其订立《遗嘱》进行见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见证律师审查了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兹证:1、张X华自愿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在6号楼3单元202室订立《遗嘱》一份,该《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2、张X华在该《遗嘱》上所摁的手印是其本人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XX全诚律师事务所见证律师:魏朝蓬、郭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光盘中记载:“当时在场人有被继承人张X华、魏朝蓬、郭娟及孙肇栋,被继承人张X华半卧在床上宣读了遗嘱内容并明确表示将所有家庭财产留给其老伴杨某某,宣读完遗嘱后,魏朝蓬询问被继承人张X华是否认可该内容,被继承人张X华表示同意该内容,然后被继承人张X华在该遗嘱上捺印,由魏朝蓬、郭娟及孙肇栋在遗嘱上签名。”4、申请证人魏朝蓬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当时张X华的妻子杨某某找到律师事务所,称其老伴不能行动,想做份遗嘱,当时告知其到公证处做公证遗嘱,其称公证处不上门服务,经过了解公证处确实不上门服务,于是律师事务所派证人到被继承人家中去做该项工作,一共去了被继承人家中两次,录像时有张X华、杨某某、孙肇栋、魏朝蓬、郭娟和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于鹏在场,做遗嘱时,杨某某回避了,遗嘱由魏朝蓬代书,当时没有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也没有授权委托书,该项工作是按法律援助做的。两被告对两份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自书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第一份自书遗嘱字迹混乱,有两个时间,第二份自书遗嘱内容混乱,不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这两份遗嘱处分了两被告的合法财产,因此两份自书遗嘱为无效遗嘱。关于见证遗嘱违反程序,律师参与了立遗嘱的全过程,即是代书人又是证明人,律师见证的是自己的行为,而且不排除由证人魏朝蓬自己一个人操纵这件事,因此该见证遗嘱也是无效的。证人没有依法办理相关委托手续,属于私自接案、办案,不能作为合法证据采用。
原告主张高X云去世后,被继承人张X华与两被告签订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本案涉案房产属于被继承人张X华的个人财产,提交家庭财产分配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为了今后家庭的团结、和详,防止家庭纠纷,今提出以下家庭财产分配协议。经民主协商,签约叁方(指父亲张X华、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下同)一致同意将原家庭财产原则上分为叁份,由参与签约各方各持壹份。现将具体事宜列举如下:一、原家庭的现金、证券资产,共计伍拾肆万元,平均分作叁份,签约各方每方分得壹拾捌万元。二、原家庭房产:六号楼3单元202居室属于张X华居住房(个人房产),张X华有权居住,在先母高X云之母孙X庭老人有生之年,有权在现有情况下居住、使用,由张某甲、张某乙二人负责。……”两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协议由被继承人张X华自己单方进行了修改,该协议上手写的内容和划掉的内容都是签订协议后添加的,对打印的内容没有争议,但从协议来看,将原家庭现金、证券和房产分三份,涉案房产并非是张X华的个人财产,张X华只有居住权和三分之一的财产权利。经询问原、被告,原告及两被告均陈述签订该份协议时,高X云之母孙X庭未参与。
原告主张被继承人张X华与高X云有两套房产,即本案涉案房屋和XX市市中区5号院2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高X云去世后,张X华将XX市市中区5号院2号楼2单元102室转让给被告张某乙,而XX市6号楼3单元501室也是被继承人的房产,也给了被告张某甲,两被告从张X华处各得到一处房产,因此涉案房产应由张X华个人享有所有权,两被告不应再主张涉案房产。提交以下证据:1、张X华的职工购买铁路住房申请表两份,其中一份记载张X华于1995年7月7日申请购买6号楼3单元202号和5号院2号楼2单元102号,房改办审批处加盖公章。另一份记载2005年8月25日,张X华申请购买6号楼3-501室房屋,售房单位审批意见处未盖章;2、被告张某甲购房申请表。3、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XX市市中区5号院2号楼2单元102号房产过户手续,该组材料包括:已购铁路住房更名申请表中记载已购房人为张X华,更名人为张某乙;张X华的申请,该申请内容为:“张X华欲将五号院二号楼二单元101房间两间小房转让给张某乙,请予过户。”张某乙购买铁路住房申请表及购买铁路住房缴款单据。两被告对购房申请表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XX市6号楼3单元501室的购买人为被告张某甲,并不是张X华购买后送给张某甲的,而另一处房屋也是因为根据铁路上的规定,要求每一个职工名下只能有一套房产,张某乙向单位交纳了房款,重新购买了房屋,并不是张X华送给张某乙或分配给张某乙的。张X华将房屋转让给张某乙也是因为张X华超出了铁路上规定的房屋面积。
另查明,本案原、被告均表示不对涉案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只对份额进行继承分割。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乙、张某甲主张他们应得遗产份额不再单独分割。
以上事实,由遗嘱、死亡证明、干部履历表、协议、申请表、职工购房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6号楼3单元202室系高X云与被继承人张X华生前参加房改购买的房屋,应为高X云与张X华共同所有的财产,高X云与张X华各享有一半的财产份额。高X云于2005年1月29日去世后,属于高X云所有的一半的财产份额系其遗产,应由其合法继承人即张X华、张某乙、张某甲及孙X庭依法继承,各享有均等的继承份额。在高X云去世后,虽然张X华与张某乙、张某甲就高X云遗留的财产签订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但签订该协议时,高X云的母亲孙X庭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并未参与,因此该家庭财产分配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对于涉案房屋中高X云所享有的份额应当按法定继承分割,即张X华、张某乙、张某甲、孙X庭各继承高X云遗产份额的四分之一。孙X庭于2006年10月6日去世后,其应继承的高X云的遗产份额应由代位继承人张某乙、张某甲继承。关于张X华所立遗嘱是否有效问题,2007年11月及2008年1月1日的遗嘱均为自书遗嘱,从该遗嘱的内容来看,被继承人张X华均表示其遗产由其老伴杨某某继承,而2010年11月5日的遗嘱虽然以遗嘱律师见证书的形式出现,但本院认为,首先从遗嘱的形式上看,该遗嘱由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其次,该遗嘱的代书人已到庭证实该遗嘱内容系张X华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当时立遗嘱时的录像也能够证明遗嘱内容为张X华本人的真实意思。尽管两被告认为律师见证遗嘱不符合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的相关规定,但并不影响张X华对其去世后遗产处分所做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确认2010年11月5日所立遗嘱是张X华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在该遗嘱中,张X华已对其本人财产做出处分,可以确定张X华将其个人财产处分给原告所有的意思表示。在此之后张X华也未变更或撤销该份遗嘱,因此该遗嘱在其去世后应当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涉案房屋价值不申请评估,因此本案只对涉案房屋的份额进行分割。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表示对确定给其的份额在其二人之间不再要求分割。综上,原告杨某某应继承享有涉案房产八分之五的份额,两被告共同继承享有涉案房产八分之三份额。
原告主张的席梦思双人床一张、护理床一张、木质方桌一张、折叠桌一张、TCL43寸彩电一台、美的壁挂空调一台、美菱双开门冰箱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等其他财产,经原、被告协商均同意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该意见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6-3-202号房屋归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共同继承所有。原告杨某某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共同享有八分之三的份额。
二、席梦思双人床一张、护理床一张、木质方桌一张、折叠桌一张、TCL43寸彩电一台、美的壁挂空调一台、美菱双开门冰箱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归原告杨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6125元,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各负担18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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