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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立遗嘱时诉争房屋尚未交付未取得产权证书,可处分购房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3,男,1948年8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4,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
原审原告范×2,女,1959年11月1日出生。
原审原告范×1(兼范×2之委托代理人),女,1953年11月11日出生。
上诉人范×3因与被上诉人范×4,原审原告范×2、范×1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法院民初字第10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范×3、范×2、范×1在原审法院诉称:我的母亲徐×于2011年去世。2008年1月20日,徐×与原崇文区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搬迁居民定向安置弘善家园合同》,合同编号为3-1-5066,根据该合同安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一套。2008年2月27日,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亦未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情况下,徐×即到北京方正公证处立了一份遗嘱,对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立遗嘱,全部由范×4继承。对该遗嘱我一直不知情,直至2014年1月8日方正公证处发函询问我才知道。我认为徐×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所立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所立遗嘱应属无效,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原×号楼×号房屋)享有法定的继承权,范×4并非唯一继承人。
范×4辩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系母亲徐×承租的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当时除了安置补偿款外还需要交纳购房款231931元,这些费用均系我个人交纳。2008年2月27日,徐×在北京方正公证处立下遗嘱,确认上述房屋由我继承。我认为徐×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我应当享有继承的权利。因诉争房屋现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为了方便办理相关手续,我要求法院确认徐×与崇文区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的《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搬迁居民定向安置弘善家园合同》项下徐×应当享有的权利义务由我继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与范×5系原配夫妻,共生育子女五人:长子范×3、次子范×4、长女范×6、二女范×1、三女范×2。1984年范×5去世,2011年徐×去世。徐×之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2008年1月20日,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与徐×签订《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搬迁居民定向安置协议书》,同日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与徐×签订《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搬迁居民定向安置弘善家园购房合同》,根据上述协议,徐×承租的位于北京市崇文区×号房屋一间拆迁,定向安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两居室房屋一套。
2008年2月27日,徐×立《遗嘱》一份,载明:“本人徐×委托范×4与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于2008年1月20日签订了《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搬迁居民定向安置弘善家园购房合同》,合同编号:3-1-5066,购买了位于×号[建筑面积(暂测):83.22平方米]的房产一处,是我的个人财产。为防止日后发生纠纷,我现自愿立本遗嘱,将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做如下处分:一、我去世后,如果上述房产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将上述房产全部遗留给我的儿子范×4(男,一九五七年二月十一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一人继承。二、我去世后,如果上述房产仍未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则将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全部遗留给我的儿子范×4一人继承。任何人不得干涉”。2008年3月26日,徐×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遗嘱进行公证,并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面前在《遗嘱》上签名。
2010年9月19日,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更名为北京正阳恒瑞置业公司。2011年9月1日,北京正阳恒瑞置业公司与范×4签订《弘善家园房屋结算协议》,原北京市×号房屋经朝阳公安分局核准,正式编号为×号,实测面积83.62平方米,房屋差价款1960元,该款项由范×4交纳。
经查,现诉争房屋已经实际交付,但尚未办理产权证书。审理中,范×4主张诉争房屋购房款231931元系其个人交纳,范×1、范×2对此均表示认可,范×3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诉争房屋购房款应系徐×交纳。
经询,范×6表示放弃继承权利,亦不要求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徐×所立遗嘱经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该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徐×在遗嘱中处分的房产,虽该房屋在其立遗嘱时尚未交付,亦未取得所有权证书,但根据徐×签订的安置协议书及购房合同可以认定该房屋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归徐×个人所有,徐×可以对其享有的权利义务进行合法的处分,故徐×所立遗嘱内容合法。综上,徐×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所立遗嘱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故该遗嘱合法有效。徐×去世后应当按照上述遗嘱的内容进行继承。范×3、范×1、范×2以遗嘱所涉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书及立遗嘱时房屋尚未交付使用为由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并要求确认其享有合法继承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徐×在其与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签订的《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搬迁居民定向安置协议书》及其与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现更名为北京正阳恒瑞置业公司)签订的《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搬迁居民定向安置弘善家园购房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义务由范×4继承;二、驳回范×3、范×1、范×2的全部诉讼请求。
范×3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范×3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范×3的原审诉讼请求;2.由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范×3的上诉理由为:诉争房屋并未“依法登记”,没有取得房产证书,既不是合法物权也不是合法债权,徐×无权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诉争房屋。
范×4同意原审判决。
范×2、范×1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的诉争房产,虽在徐×订立遗嘱时尚未交付,亦未取得所有权证书,但根据徐×签订的安置协议书及购房合同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的权利义务应归徐×个人所有,徐×可以对其享有的合同权利义务进行合法的处分,故徐×所立遗嘱内容合法。徐×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所立遗嘱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遗嘱合法有效,诉争房产应当按照遗嘱的内容进行继承。范×3主张徐×订立遗嘱时诉争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书,徐×无权以遗嘱处理诉争房屋,并要求法定继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范×3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范×3、范×1、范×2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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