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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见证人未见证被继承人在遗嘱书上签字另一位遗嘱见证人不在现场且在死后在遗嘱书上签字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丁。
原审原告徐乙。
原审原告徐丙。
上诉人徐甲因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2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倪X妹与徐甲系配偶,两人生育了徐乙、徐丙、徐丁及已死亡的徐X玲四个子女,无养子女、继子女及非婚生子女。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徐X玲于1975年7月7日报死亡,生前未婚未育。被继承人倪X妹于2010年6月10日死亡。徐甲、徐乙、徐丙出具被继承人倪X妹与徐甲于2002年3月3日共同订立的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主要为现夫妻原有的一切共同产业属夫妻共同所有,今后如有一方去世,原夫妻一切的共同财产均有在世的一方(夫妻)全权继承,任何人不得干涉和强行支配。今后的财产问题有财产全权继承人考虑决定。徐甲与被继承人倪X妹在代书遗嘱上签名并签署日期。代书人倪云金及见证人倪云宝在遗嘱上签名并签署日期。2014年4月,徐甲、徐乙、徐丙诉至法院,徐甲要求由徐甲依据遗嘱继承XX市XX区闸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由于系争房屋已被徐丁出租,所获取的租金作为房屋产权的收益,同样依据遗嘱应归徐甲所有。至于徐丁申请法院调查取得的截止到2010年6月10日,被继承人倪X妹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163,000元及徐甲名下的银行存款217,900元、股票账户上的资金余额11,905.79元中属于被继承人倪X妹的份额,均应依据遗嘱归徐甲所有。如果法院不认定被继承人倪X妹生前与徐甲共同订立代书遗嘱的效力,上述财产中属于被继承人倪X妹名下的份额,均可按照法定继承形式与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其中系争房屋产权可归徐甲所有,徐甲给予徐丁相当于八分之一份额的折价款;该室房屋出租后所获取的租金,可归徐甲所有;被继承人倪X妹与徐甲名下的银行存款及股票账户中资金余额,徐甲已分别交付其余三个继承人各几万元,余款均已用于平常生活,故不再分割。徐乙、徐丙要求如遗嘱有效,被继承人倪X妹生前的所有财产均归徐甲所有。如果遗嘱效力不被法院认可,被继承人倪X妹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形式予以继承。系争房屋产权可归徐甲、徐乙、徐丙按份共有,由徐甲给予徐丁相应份额的折价款;基于系争房屋产权发生的租金,应依法分割;至于被继承人名下的存款及徐甲名下的存款、股票等动产,除徐甲已分割给徐乙、徐丙及徐丁的金额外,其余金额亦同样依法分割。
原审法院另查明,1、法院在审理(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104号徐甲、徐乙、徐丙与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代书人倪云金曾于2013年5月22日到庭质证,其陈述遗嘱系根据徐甲要求订立的,订立时间确系2002年3月3日,但订立遗嘱时被继承人倪X妹不在现场,亦没有看到倪X妹在遗嘱上签字。见证人倪云宝于同日到庭质证,陈述其在遗嘱上签名、签署日期均在被继承人倪X妹死后,对此,徐甲不持异议。2、系争房屋权利登记人为徐甲、被继承人倪X妹。目前由徐丁在该室房屋内居住,徐甲在养老院生活。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室房屋产权市场价值为96万元。3、徐甲在被继承人倪X妹死后提取了其名下在XX银行下属各支行存款128,300元,在工商银行存款34,700元。徐甲在被继承人倪X妹死后从自己名下存于XX银行中原支行的存款175,700元,存于工商银行民星支行的存款5,000元,存于XX银行延吉支行的存款4,700元,存于工商银行中原支行的存款32,500元;依据徐甲名下开设于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XX开鲁路证券营业部,账号为XXXXXXXX账户的记载明细,截止到2011年2月14日,徐甲卖出云南旅游股票后的资金余额为11,905.79元。4、徐丁曾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将系争房屋出租,所获取的租金8,000元由徐丁交付徐甲。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徐丁自称收取房屋租金7,500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徐甲、徐乙、徐丙出具的代书遗嘱,经过庭审质证,代书人倪云金虽代书遗嘱,但代书过程中未亲眼所见被继承人在遗嘱上签字,而见证人在遗嘱上的签字系在被继承人死后,没有见证遗嘱订立过程,因此徐甲、徐乙、徐丙出具的代书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徐甲、徐乙、徐丙提供的录音遗嘱,依法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但订立时无见证人,故录音遗嘱同样无效。因被继承人倪X妹生前未订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其遗留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形式予以继承分割。徐甲系被继承人的配偶,徐乙、徐丙均系被继承人与徐甲所育之子,因此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均为被继承人倪X妹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倪X妹名下的遗产。系争房屋产权系被继承人倪X妹、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即徐甲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倪X妹的遗产。在分割时,徐甲、徐乙、徐丙、徐丁作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一般应均等。考虑到目前房屋的居住状况等情形,系争房屋由徐甲、徐乙、徐丙与徐丁按份共有较宜。被继承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徐甲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徐丁通过房屋出租收取的租金中属于被继承人遗产部分,亦应按照法定继承形式,由徐甲、徐乙、徐丙与徐丁按份继承。徐甲称在被继承人死后,曾部分分割银行存款给其他继承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系争房屋产权由徐甲、徐乙、徐丙与徐丁按份共有,其中徐甲按份共有八分之五产权,徐乙按份共有八分之一产权,徐丙按份共有八分之一产权,徐丁按份共有八分之一产权,在房屋产权过户期间产生的费用由徐甲承担八分之五,徐乙、徐丙与徐丁各承担八分之一;二、徐甲已提取的被继承人倪X妹名下的银行存款、徐甲本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徐甲名下股票账户中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及现在徐甲处的房屋租金均归徐甲所有,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徐乙、徐丙、徐丁财产折价款5万元;三、现在徐丁处的房屋租金7,500元归徐丁所有,徐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甲4,688元,徐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徐乙、徐丙937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徐丁唆使两位遗嘱见证人做假证,导致遗嘱无效,上诉人现收集了相关证据可以证明遗嘱是真实有效的;被继承人倪X妹去世后上诉人已将存款与其余继承人做了分配,余款均已用于日常生活,不应再予以分割。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徐乙、徐丙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有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现上诉人徐甲提供的其与被继承人倪X妹共同订立的代书遗嘱,两位见证人均未按照法律规定在场见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遗嘱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按照代书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倪X妹的遗产依据不足。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情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上诉人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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