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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丧葬费用是在公民死亡后发放的,不属于遗产,立遗嘱人不能通过遗嘱处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谢某乙,男,195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八公山区。
被告:谢某丁,女,1966年7月5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大通区,系原告谢某乙之妹。
原告谢某乙诉被告谢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乙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万会昌,被告谢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母亲万某某于2010年1月去世。双方父母有房屋一套,坐落于XX市八公山区XXX街道XXXX居委会X-X-X,2011年该房已被拆迁。为了避免家庭成员之间对回迁安置房的权属产生纠纷,2011年3月19日,包括父亲谢某某以及原、被告在内的兄妹4人签订了家庭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父母的回迁安置房由原告购买,并负责装修好给父亲居住至去世,父亲去世后,该房屋权属全部归原告所有。2015年8月,原、被告父亲谢某某去世,被告拿出一份署名为谢某某的遗嘱,主张父母的房屋权属及其他遗产均归其个人所有。原告认为,被告持有的署名为谢某某的遗嘱并非谢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遗嘱的内容和家庭协议严重背离,应属于无效遗嘱,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确认被告持有的署名为谢某某的遗嘱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所涉遗嘱是原、被告父亲谢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家庭协议中约定回迁安置房由谢某某的儿子购买,其女儿放弃购买,但条件是儿子应尽赡养义务,由于原告未尽赡养义务,谢某某一直由被告照顾,所以谢某某立下遗嘱,要求由被告继承其遗产。该遗嘱经过公证处公证,系合法有效遗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家庭协议原件一份,证明:1、本案所涉房屋2011年3月19日已被拆迁,2012年5月21日立遗嘱时该房屋已不存在;2、2011年3月19日谢某丁已经放弃该房屋权属;3、家庭协议合法有效,其后遗嘱对房屋再次进行处分,属于无效遗嘱。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该协议没有谢某某的签名,对谢某某是没有约束力的;2、协议约定享有房屋所有权是有条件的,即要对谢某某生养死葬;3、该份协议时间是2011年3月19日,早于谢某某书写遗嘱的时间,应以遗嘱为准。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谢某某遗嘱复印件,证明遗嘱处分的房屋在立遗嘱时已被拆迁,丧葬费不是遗产,谢某某遗嘱处分是无效的,遗嘱所述原告未尽赡养义务与事实不符。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份遗嘱已经公证处公证,公证书可以证明遗嘱公正合法。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疾病诊断书原件、皮肤科病例诊断图像分析报告单原件,证明原告因患有皮肤鳞状细胞癌,无法在父亲身边照料,但实际依然履行经济上供养,精神上慰藉的赡养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诊断书记录的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8日,住院时间仅2天,不足以成为无法照料谢某某的理由,更不能证明原告尽到赡养义务。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谢某某死亡证明,证明谢某某死亡时间。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XX新康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大通街道远程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2011年6月份至2012年8月份,谢某某一直由被告赡养。原告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显示谢某某因脑梗塞语言表达不清,反应迟钝,症状长期出现,恰恰证明遗嘱不可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谢某某在被告家中居住无异议,原告和其他子女均要求赡养谢某某,但是被告不同意,不代表其他子女不愿意赡养。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护工协议复印件,证明谢某某在2015年3月份因脑梗需要多人护理,被告白天看护,又聘用一名护工夜间看护,该协议为原告拟定。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工是原告聘请的,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在父亲生病期间,一直在旁看护。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折原件,证明谢某某每月的退休工资不够支付看护费用、基本生活费用等,被告赡养老人是在尽孝道。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持有谢某某的存折,可以证实被告一直占有谢某某的工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XX市正诚公证处公证书原件、录像光盘原件,证明谢某某立遗嘱时神志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遗嘱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录像光盘的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但认为本案所涉遗嘱本身无效,无效遗嘱经过公证,仍然是无效遗嘱。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谢某乙与被告谢某丁系兄妹关系,其父谢某某与其母万某某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四子女均成年成家,经济独立。谢某某和万某某有夫妻共有房产一套,坐落于XX市八公山区XXX街道XXXX居委会X-X-X,建筑面积47.67平方米。万某某于2010年1月去世。2011年本案所涉房屋拆迁,同年3月19日,谢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5人共同签订了家庭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老父亲有房产一户(XXX街道XXXX居委会X-X-X)现已拆迁,等待分配,老父亲不愿意自己买,谁买,首先由他住(得装修好)他死后买者才能享受房权。尊重老父亲意愿,我谢某乙愿买。谢某甲。两哥买房,我放弃,谢某丙。谢某丁。2011.3月19号上午。”子女四人在协议上签名捺印,谢某某在协议上捺印。2012年5月21日,谢某某在XX市正诚公证处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与老伴万某某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老伴于二〇一〇年一月三十一日去世,之后我将多年的存款分配给了四个子女,但儿子谢某甲、谢某乙分得钱后再没来看望过我,也再无对我尽到赡养义务。我现在和小女儿谢某丁在一起居住生活。现因我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为防止子女在我死后为继承财产发生纠纷,特立遗嘱,今后我每月的工资都归女儿谢某丁个人所有,我与老伴名下的房产(位于XX市八区XXX街道XXXX居委会X-X-X,建筑面积:47.67平方米,房地产权证:房地权淮八字第973号)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在我死后全部由女儿谢某丁(女,一九六六年七月五日出生,住址:XX省XX市大通区XXX村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一人继承,我的工资和我单位发放的丧葬费用均由谢某丁一人领取使用,其他人不得干涉。”谢某某在遗嘱上捺印,XX市正诚公证处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2)皖淮正公证字第4361号公证书,公证过程制作了录像光盘。谢某甲于2014年5月去世,谢某甲配偶董某某,儿子谢甲,女儿谢乙、谢丙。谢某某于2015年8月去世。本案审理过程中,谢某甲的配偶、子女和谢某丙均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所涉遗嘱是否有效?
关于本案所涉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本案中,谢某某通过公正遗嘱处分的财产包括:1、坐落于XX市八区XXX街道XXXX居委会X-X-X的房产中属于谢某某个人的产权份额;2、谢某某立遗嘱起(2012年5月21日)的个人工资;3、谢某某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对于上述三项谢某某处分的财产,本院认为,1、坐落于XX市八公山区XXX街道XXXX居委会X-X-X的房屋属于谢某某与万某某的夫妻共同房产,虽然该房产在立遗嘱前已被拆迁,但该房屋所有人可在拆迁还原房建好后,以低于市场价格的价钱购买相应的拆迁还原房,因此被拆迁房屋仍然具有价值;本案所涉家庭协议对拆迁房屋的归属曾有约定,子女获得房屋所有权必须满足一定条件,原告在家庭协议中表示愿意购买拆迁还原房,被告放弃购买,但因协议约定的附加条件未成就,原告实际并未获得房屋所有权。谢某某有权通过遗嘱处分该房产中个人所占有的份额。2、谢某某2012年5月21日起的个人工资属于谢某某个人的合法财产,虽然在立遗嘱时,谢某某并未实际取得,但该笔工资是实际能够取得的,因此谢某某有权通过遗嘱处分2012年5月21日起的个人工资。3、丧葬费是在公民死亡后发放的,不属于遗产,谢某某不能通过遗嘱处分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原告主张谢某某因患有脑梗塞,语言表达不清,反应迟钝,遗嘱不可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谢某某因患有脑梗塞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亦未能证明遗嘱非谢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通过查看被告提交的遗嘱公正过程的录像,可以判断谢某某在立遗嘱时意识清醒,意思表示真实,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遗嘱没有谢某某本人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遗嘱经过谢某某本人捺印确认,并经过公正机构公正,虽然没有本人的签名,不影响遗嘱的效力,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谢某某可以通过遗嘱处分坐落于XX市八区XXX街道XXXX居委会X-X-X的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以及2012年5月21日起个人的工资,本案所涉公正遗嘱中有关该部分的内容合法有效;丧葬费不属于遗产,谢某某不能通过遗嘱进行处分,本案所涉公正遗嘱中有关该部分的内容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谢某某于2012年5月21日所立公正遗嘱部分有效,即除谢某某单位发放的丧葬费用由谢某丁一人领取使用的内容无效外,其他内容有效。
二、驳回原告谢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谢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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