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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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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非专属赠与人,其死后继承人有权继承并行使撤销赠与权利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关X桐,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徐X毅,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周X革,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周X生,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刘X珍,女,193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反诉被告)关X桐与被告(反诉原告)徐X毅,被告周X革、周X生、刘X珍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关X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苏XX,被告(反诉原告)徐X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告周X革、刘X珍,被告周X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X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X毅、周X革、周X生、刘X珍协助关X桐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展春园西路3号院X1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至关X桐名下;2.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周X武生前与刘X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名子女,周X生、周X玲、周X革。周X玲于1990年去世,育有一子徐X毅。关X桐系周X革之子。2012年初,周X武生前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五道口邮局宿舍楼的房屋遇拆迁,获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周X武生前与刘X珍一致表示,由关X桐奶奶出资以周X武的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后将该房屋赠与关X桐,关X桐表示同意。关X桐奶奶遂出资以周X武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展春园西路3号院X1号房屋(以下简称X1号房屋),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因该房屋未满五年不得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周X武于2012年11月27日出具证明,表明该房屋已赠与关X桐,等待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9日,周X武突发疾病去世。2017年12月,该房屋已满五年可以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刘X珍遂通知其他各被告共同协助办理,但徐X毅表示不同意,关X桐至今未取得该房屋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关X桐认为,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关X桐奶奶出资并不能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应认定为周X武与刘X珍之夫妻共同财产,周X武作为该房屋登记权人将该房屋赠与关X桐,且刘X珍知道并同意将该房屋赠与关X桐,加之该房屋自2012年7月交付给关X桐之后一直由关X桐占有、使用,故应认定周X武、刘X珍与关X桐之间的赠与关系成立。周X武去世之后,徐X毅、周X革、周X生、刘X珍作为周X武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配合履行赠与义务,共同协助办理该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徐X毅辩称,徐X毅不同意关X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因本案所涉房屋的赠与并没有完成过户手续,徐X毅作为周X武的继承人,享有赠与撤销权。现徐X毅要求撤销赠与,本案所涉赠与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基础。

周X革、周X生、刘X珍辩称,同意关X桐的诉讼请求。

徐X毅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周X武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赠与合同;2.反诉费由关X桐承担。事实和理由:同针对本诉的答辩意见所述的事实和理由。

关X桐针对徐X毅的反诉请求辩称,关X桐不同意徐X毅的反诉请求,理由是:第一,当被继承人去世后,遗产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状态,此种状态需要处分的话,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就可以处分,本案已有了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同意;第二,本案所涉的赠与合同并非无偿赠与,该房屋的购买出资人是关X桐的奶奶,故该赠与合同是不能撤销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周X武与刘X珍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周X生、周X玲、周X革。关X桐系周X革之子。徐X毅系周X玲之子。周X武于2013年10月29日死亡。周X玲于1989年11月28日死亡注销户口。X1号房屋现登记在周X武名下,系周X武与刘X珍之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2012年11月27日,周X武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房屋产权所有人:周X武。身份证号:×××。房屋地址:五道口嘉园2号楼X1室。兹证明五道口嘉园2号楼X1室为本人所有,现已将该房产赠与外孙关X桐,等待办理相关手续,本人同意外孙关X桐其父亲关幼奇合法出租此房,但是房屋出租期间产生的一切问题,本人不负任何责任。特此证明。”

另查,X1号房屋与五道口嘉园2号楼X1室属于同一房屋。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X武与关X桐之间就X1号房屋存在赠与合同关系,且X1号房屋尚未完成权利转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X毅作为周X武的继承人,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及继承的法律规定,周X武作为赠与人,依法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且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权利是专属于人身的权利,故在周X武去世后,徐X毅作为继承人,依法应当继承周X武的该项权利;其次,本案所涉赠与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可排除任意撤销权行使的情形,关X桐有关本案所涉赠与系有偿赠与而排除任意撤销权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周X武去世之后,其名下遗产自继承开始时发生物权效力,即涉案房屋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状态,继承人在此基础上享有相应处分权,但本案为赠与合同纠纷,与继承人的物权处分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关X桐有关本案所涉房屋已经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同意而可以处分的答辩意见,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徐X毅享有任意撤销权。现徐X毅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相应的,关X桐要求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的本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周X武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将北京市海淀区展春园西路3号院X1号房屋赠与关X桐的赠与合同;
二、驳回关X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关X桐负担,已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关X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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