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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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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立的公证遗嘱经州政府确认、我国驻总领事馆认证,属合法有效的公证遗嘱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甲,XX居民,住XX省XX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乙(KaiWenChiang),女,1946年6月3日出生,美国居民。
原审原告:张某,住XX省XX市XX区。
原审被告:蒋某丙,XX居民,住XX省XX市。
原审第三人:蒋某丁(MsElizabehthBillets),住USA。
原审第三人:蒋某戊(TinaSheauingChiang),住USA。
原审第三人:蒋某己(KellyPalmer),住0USA。

上诉人蒋某甲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一初字第3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继承人蒋X启,美国亚利桑那州菲尼克斯时间2009年4月16日死亡,死亡时92岁,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蒋X启与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张某曾于2008年2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蒋X启在该离婚诉讼过程中死亡,原审法院2009年7月15日作出民一初字第527号之一民事裁定,终结该案诉讼。根据XX省XX市的户籍登记资料,蒋某甲、蒋某丙、蒋某乙及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均系蒋X启与前妻陈X如生育的子女。蒋某甲主张陈X如系蒋X启的第二任妻子,其系蒋X启与第一任妻子所生,对此未举证证实。

XX市XX区建业路华翠街51号410房(下简称410房)登记在蒋X启名下。蒋X启与张某曾在2000年5月19日签订的《婚姻协议书》中约定有关财产,其中约定蒋X启婚前购买的上述410房属其个人财产,与张某无关。2004年9月8日,蒋X启在XX省公证处立下(2004)粤公证内字第37624号公证遗嘱,内容为:在我百年归老后,将410房屋的产权全部交由张某一人继承。XX省公证处现更名为XX省XX市南方公证处(下简称南方公证处),原审法院依法往该公证处调取上述公证书档案材料。经质证,张某及蒋某乙对此无异议,蒋某甲经原审法院传唤,未到庭质证。

2007年11月16日,蒋X启在美国亚利桑那州立下《蒋X启最后的遗嘱》,该遗嘱经当地公证员见证,并于2009年5月22日经当地法院备案,2009年12月21日在首府菲尼克斯市由亚利桑那州州务卿签名并加盖亚利桑那州州印,2009年12月30日经我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领事确认。XX市XX公证处翻译该遗嘱如下:

本人已年满18周岁,在神智清醒及不受任何外界约束或不适当影响的条件下,特立下并发布本人的遗嘱。首先,本人要取消本人此前立下的任何意愿、托付及遗嘱附件。其次,本人与张某结婚,本人有六个子女,分别为蒋某丁、蒋某乙、蒋某丙、蒋某戊、蒋某己和蒋某甲;由于本人年事已高,并体弱多病期间没有得到妻子和其中五个子女的照顾,所以本人执意不留任何钱物给他们。本人已经向本人妻子提出离婚诉讼申请,并且不希望她得到本人的任何遗产;通过本遗嘱签证中,本人取消此前任何由本人签发的有利于本人妻子各种权利的签字。……第四,本人愿意将本人于临终时所有个人财产由我女儿蒋某乙继承。第五,若本人女儿蒋某乙先于本人去世,本人愿意蒋本人临终时所有财产由黄颂康继承。……

经质证,张某及蒋某甲均对上述遗嘱不确认,但无提供证据反驳。

张某在原审诉称:张某与蒋X启是夫妻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夫妻间对财产的所有关系有协议确定。2007年9月8日蒋X启立下遗嘱,在其百年归老后,其所有的XX市XX区建业路华翠街51号410房产权全部归张某一人继承,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基于婚姻过程中的种种矛盾,张某曾于2008年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诉讼过程中蒋X启于美国亚利桑那州菲尼克斯时间2009年4月16日死亡,原审法院法院裁定终结诉讼。现起诉请求判决:1、XX市XX区建业路华翠街51号410房由张某继承;2、蒋某甲、蒋某丙、蒋某乙承担诉讼费。

蒋某甲在原审辩称: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蒋某甲认为讼争房屋应由张某与蒋某甲、蒋某丙、蒋某乙、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共七人平均分配。

蒋某丙在原审无答辩。

蒋某乙在原审辩称: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蒋X启临终前在美国立下最后一份公证遗嘱,将其名下包括讼争房产在内的全部财产交由女儿蒋某乙继承。蒋X启2007年11月16日在美国亚利桑那州立下的最后一份遗嘱:首先,本人要取消本人此前立下的任何意愿、托付及遗嘱附件。其次,由于本人年事已高,并体弱多病期间没有得到妻子和其中五个子女的照顾,所以本人执意不留任何钱物给他们。本人已经向本人妻子提出离婚诉讼申请,并且不希望她得到本人的任何遗产。通过本遗嘱签证中,本人取消此前任何由本人签发的有利于本人妻子各种权利的签字。第四,本人(蒋X启)愿意将本人于临终时所有个人财产由我女儿蒋某乙继承。该遗嘱是蒋X启在神智清醒、不受任何外界约束或不适当影响条件下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美国公证员公证、中国驻美国领事馆认证,与中国公证遗嘱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在原审均无陈述。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蒋X启死亡,继承开始。本案讼争的410房登记在蒋X启名下,在蒋X启与张某均在2000年5月19日的《婚姻协议书》中签名确认该房屋系蒋X启的个人财产,予以确认。张某与蒋某乙分别提供了蒋X启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所立的遗嘱,其中均涉及蒋X启名下财产的继承问题,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410房的继承应以哪份遗嘱为依据。首先,经法院查实,蒋X启确实于2004年9月8日在XX省公证处立下遗嘱,将410房屋的产权全部交由张某一人继承,该内容无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而蒋X启2007年11月16日在美国亚利桑那州立下《蒋X启最后的遗嘱》,明确表示取消其此前立下的任何意愿、托付及遗嘱附件,其所有个人财产由蒋某乙继承;该遗嘱经当地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驻洛杉矶总领事馆领事确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亦应合法有效,张某及蒋某甲对该遗嘱有异议,但均无提供证据反驳,该院对其异议不采纳。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因此,在上述两份遗嘱均有效的情况下,对410房的继承问题,应以蒋X启2007年11月16日在美国亚利桑那州立下《蒋X启最后的遗嘱》为准,综合全案情况,410房应由蒋某乙继承,张某、蒋某甲及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均无权继承。

蒋某丙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的规定,判决:一、XX市XX区建业路华翠街51号410房由蒋某乙继承。二、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870元,由张某、蒋某乙各负担7935元;公告费1900元,由张某负担。

上诉人蒋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XX市XX区建业路华翠街51号410房由涉案7名当事人共同继承;3.诉讼费由蒋某乙负担。其理由为:1、原审只给予其与原审第三人等外国籍公民15日内上诉期,违反法律规定,程序有误;2、蒋某乙提供的蒋X启立下的遗嘱存在诸多错误漏洞,该遗嘱并非蒋X启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蒋X启亲笔书写的日记,其晚年生活基本上是靠妻子张某照顾,蒋某乙夫妻处处算计蒋X启的钱财,尤其是蒋某乙之夫用多种手段虐待蒋X启。该遗嘱是蒋某乙夫妻利用蒋X启不懂英文,且在行喉癌手术丧失说话能力的情况下,串通公证员骗取蒋X启的签名,蒋X启对遗嘱内容根本就不清楚。

被上诉人蒋某乙答辩称:不同意蒋某甲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原审原告张某答辩称:其认可蒋某甲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同时,其对讼争房产出资约100000元人民币,享有部分权益,剩余部分才属可继承遗产。

原审被告蒋某丙、原审第三人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蒋某甲提交其主张是蒋X启亲笔书写的日记和若干信函,拟证明其上诉主张。蒋某乙质证称对日记是否蒋X启书写的不能确认。张某对蒋某甲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张某提交委任书、垫付房款字据及主张是蒋X启2007年7月29日书写的信函,拟证实其支付了讼争房产的部分房款。蒋某甲对张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只能证明蒋X启曾向张某借款的事实,房屋所有权应归蒋X启所有。蒋某乙质证称,张某和蒋X启签订的婚姻协议书已约定涉案房屋是蒋X启个人财产。对张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6日在2013年5月22日发行的《大公报》上刊登公告,对原审被告蒋某丙及原审第三人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公告送达原审判决,并告知如不服该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上诉。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一审的程序问题,原审对原审被告蒋某丙及原审第三人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依法公告送达了判决并告知法定上诉期限,蒋某甲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蒋X启于2007年11月16日在美国亚利桑那州所立公证遗嘱是否有效及是否能作为处理涉案410房的依据。对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蒋某甲提交其主张是蒋X启的日记及信函,欲证明蒋某乙夫妻与蒋X启关系恶劣,蒋X启不可能也无能力立涉案英文遗嘱,本院认为,蒋某乙提交的遗嘱系公证遗嘱,并经美国亚利桑那州政府确认、我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认证,蒋某甲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以推翻该公证遗嘱的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对蒋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张某对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其在二审程序中提出对原审判决变更或补充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审查。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5870元,由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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