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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销合同撤销权人去世后,他人无权代为行使撤销权,亦不应由继承人继承权利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文,男,1953年11月5日出生,回族,系XX机车车辆厂退休职工,住址XX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鑫,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址XX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媛,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址XX市XX区。
原审第三人:金X萍,女,1964年7月5日出生,回族,XX第六毛纺织厂下岗职工,住址XX市XX区。

上诉人金X文因与被上诉人赵X鑫、杨X媛及原审第三人金X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XX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XX、代理审判员XX(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审理。上诉人金X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赵X鑫及其委托代理人任XX,被上诉人杨X媛,原审第三人金X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金X文的父亲金X宝、母亲王X英共有三个子女,长子金X文、次子金进才、女儿金X萍,其中金进才去世多年,留有一子一女。被告赵X鑫系第三人金X萍之子,被告杨X媛系赵X鑫姑姑之女。原告金X文母亲王X英已去世。

2011年11月18日,原告之父金X宝签署两份委托书,委托被告杨X媛为代理人,分别代办以下事项:“一、代为到XX市XX区婚姻登记处办理委托人金X宝的无婚姻证明。委托期限:10天。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受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及代理期限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承认。”、“一、代为领取上述房产的契证;二、有权决定房地产价格等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全部条款;三、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书;四、办理房地产更名、过户、代收房款、代为签字等各种手续;五、代为回答及填写房产部门相关询问笔录。委托期限:一年(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受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及代理期限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承认。”。2011年11月20日,金X宝在“今收到赵X鑫买房全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的收条上签名捺印。

2011年11月30日,被告杨X媛与被告赵X鑫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出卖人为金X宝,委托代理人为被告杨X媛,买受人为被告赵X鑫,房屋坐落于XX市XX区南清真路50-1号112,建筑面积38.38平方米,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12万元。并于同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金X宝因小脑萎缩于2011年12月26日去世。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原系公有房屋,金X宝通过房改取得诉争房屋产权证,对诉争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金X宝有权处分诉争房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从以上法律规定我们不难看出,首先,显失公平合同的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必须是合同的当事人,其次,可撤销合同须由合同当事人主动行使撤销权。

由于可撤销合同主要涉及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而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局外人通常难以判断。即使局外人已得知一方当事人因意思表示而受到损害,而当事人不主动提出撤销而自愿承担可能的损害后果,法律也允许这种行为有效。

卖房人金X宝和买房人赵X鑫关系特殊,是外祖父与外孙的关系,外祖父是否愿意将房产低价卖给外孙,只有其本人清楚,本人生前并未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其他人包括金X宝的继承人均不能替代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

综上,金X宝有权处分诉争房产;在金X宝生前未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原告在金X宝死亡之后,以金X宝继承人的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显失公平合同的撤销权,诉讼主体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起诉。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金X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退还原告金X文。

宣判后,金X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因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原审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上诉人的父亲金X宝生前将位于XX区南清真路50-1号112室的房屋以委托公证的方式委托给被上诉人杨X媛出售,被上诉人杨X媛以显著低于市场价的价款出售给另一被上诉人赵X鑫,之后金X宝去世。被上诉人杨X媛作为金X宝的委托代理人,在从事委托事务时应当诚实信用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以显著低于市场价格出售金X宝房屋的行为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已经侵害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金X宝已经去世,作为金X宝的法定继承人与侵害其父亲合法权益的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另外,上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有明确的被告,诉讼请求及理由,且属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撤销权应当由合同当事人提出为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订立合同的金X宝已经死亡,客观上无法行使撤销权,当金X宝死亡时,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依据继承自然由其继承人承担。所以,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另外,依据原审法院的理论,如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被他人侵害,而当事人又死亡了,法院又不受理其近亲属的诉讼的,这样无疑使侵权人逍遥法外,这与法的公平正义明显相悖。增加:房屋是金X宝夫妻于2011年通过房改取得,用二位老人的共同工龄折算房改款,房屋是二位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金X宝单独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是无效法律行为,法院应当受理本案。

被上诉人赵X鑫辩称:请求驳回上诉。1、上诉人金X文不具有撤销权主体资格,上诉人的父亲金X宝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死亡前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继续问题。上诉人金X文主张依据继承法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2、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存在上诉人金X文主张的侵权。3、上诉人金X文主张买卖合同中房价低于市场价格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金X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市场价格是多少,显著低于多少,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4、上诉人金X文主张属于撤销权纠纷,又主张合同无效,观点自相矛盾。金X宝在出卖房屋时已经取得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可以确定金X宝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本案合同有效,不具有撤销情形。5、本案属于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没有收取诉讼费,不存在上诉费由我方承担的问题。

被上诉人杨X媛辩称:上诉人的起诉不成立。我与上诉人的父亲金X宝订立的买卖合同是以公证的方式取得的,被上诉人赵X鑫把12万元房款给付金X宝,金X宝收到房款后出具收条,我们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手续。房屋出售价格是金X宝自己的意愿,对12万元房款是予认可的,并没有损害国家公共及他人利益。其他同意被上诉人赵X鑫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金X萍辩称:本案与我方无关。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存量房买卖合同、公证书、房屋使用权证、契证、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收条等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具有行使合同撤销权的诉讼主体资格。由于可撤销合同主要涉及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而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局外人通常难以判断,因此,法律将是否主张撤销的权利留给撤销权人,由其决定是否撤销合同。撤销权人应为基于具有撤销原因之行为而直接取得法律效果之人,故撤销权人通常系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表意人本人,他人无权代为行使,亦不应由继承人继承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作为金X宝的继承人,不享有行使合同撤销权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不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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