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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的任意撤销权不可被继承,赠与人继承人有法定撤销权,但行使该权利有前提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孙X勇,男,1971年9月11日生,汉族,住XX市闵行区。
被告杨X昌,男,1964年5月2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
被告何X然,女,1966年5月10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
委托代理人杨X昌(系被告何X然之配偶),住XX省XX市。
被告孟X巧,女,1963年1月5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

原告孙X勇诉被告杨X昌、何X然、孟X巧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嗣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杨X昌并作为被告何X然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孟X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勇诉称:原告与杨X丽(已死亡)原系恋爱关系。2009年,由原告出资以杨X丽名义购买了坐落于本区新桥镇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且由原告偿还在讼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贷款。当时,原告出资购买讼争房屋是出于感情赠与给杨X丽。嗣后,因原告与杨X丽在相处过程中发现双方性格不和,两人和平分手。故杨X丽执意将讼争房屋回赠给了原告,双方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杨X丽将讼争房屋返还给原告用于原告父母养老使用,原告继续代为偿还讼争房屋上的抵押贷款,待原告具备购房条件时,由杨X丽配合原告将讼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为此,双方签署了由杨X丽委托原告办理讼争房屋产权证申请及出售事宜的委托书,并就部分委托事项进行了公正。双方还就讼争房屋签订了《XX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便将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需。2012年7月16日,杨X丽死亡。2012年7月22日,原告与杨X丽的父亲即被告杨X昌签署《声明》一份,约定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同意出资5万元办理杨X丽的后事,另出资5万元给杨X丽弟弟作为结婚礼金,并同意杨X丽家人带走部分动产。现讼争房屋由原告出租给他人使用,贷款已由原告全部清偿完毕。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杨X昌系杨X丽的生父,被告何X然系杨X丽的继母,被告孟X巧系杨X丽的生母,均系杨X丽的继承人。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2、三被告协助原告将讼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杨X昌、何X然共同辩称:讼争房屋是杨X丽的遗产,两被告有权继承相应遗产份额。杨X丽在死亡之前已经出现了精神异常状态,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XX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讼争房屋并非由原告全部出资,杨X丽长期在外打工挣钱,也是有能力出资一部分的,只是通过原告的银行卡进行支付而已。

被告孟X巧辩称:既然原告已经将讼争房屋赠与给杨X丽,讼争房屋就是杨X丽的遗产,被告孟X巧有权继承相应遗产份额。且被告杨X昌在杨X丽死亡后,从原告处接受了现金及物品补偿,被告孟X巧对此是不知情的。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供证据并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XX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XX市房地产权证、税收通用缴款书、发票、签购单、现金缴款单,证明2009年11月6日,原告以杨X丽名义购买讼争房屋,房屋首付款、税费及住房抵押贷款均由原告实际支付。被告杨X昌、何X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讼争房屋是原告与杨X丽共同出资购买的,只是通过原告的银行卡进行支付而已;
2、协议书,证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杨X丽签订该份协议书,确认讼争房屋系原告以杨X丽名义购买,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均由原告支付,杨X丽决定将讼争房屋归还于原告,用于原告父母养老使用。以杨X丽名义办理的讼争房屋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继续代为按期偿还,不得拖欠影响杨X丽信用。当XX市关于房产限购政策取消,原告具备购房条件时,杨X丽将配合原告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
3、委托书,证明杨X丽称可能会回老家生活,为了便于原告办理讼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杨X丽委托原告办理讼争房屋产权证申请及出售等事宜。
4、公证书,证明因讼争房屋当时尚未领取产权证,故就讼争房屋产权证的申请、贷款提前还款、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等事项,杨X丽委托原告办理并进行公证。
5、XX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杨X丽就讼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为方便原告单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杨X昌、何X然对上述证据中杨X丽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此时杨X丽精神状况已出现异常;
6、居民死亡确认书,证明杨X丽于2012年7月16日死亡。被告杨X昌、何X然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7、声明、委托书,证明2012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X昌的委托人签署声明一份,约定出于人道主义,原告愿意出资5万元为杨X丽办理后事,另出资5万元作为杨X丽弟弟结婚时的礼金。杨X丽生前所有用品均由原告出资购买,因此杨X丽在沪财产均归原告所有,但考虑其家人实际情况,同意其家人带走部分动产,并告知如发现杨X丽家人由对讼争房屋的设备进行损坏或拿走其他动产,原告将不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杨X昌、何X然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为了结杨X丽的后事,且被告杨X昌在沪人生地不熟才签署该份声明;
8、查询记录、户籍证明信、结婚证,证明杨X丽本人未婚,其生父为被告杨X昌、生母为被告孟X巧、继母为被告何X然。被告杨X昌、何X然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孟X巧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杨X昌委托弟弟向原告领取5万元丧葬费及其他物品未经得被告孟X巧同意,且被告孟X巧并未得到任何款项。

被告杨X昌、何X然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孙X勇、被告孟X巧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1、杨X丽的两份遗书,证明杨X丽在遗书中表明不再回老家,与原告提供的委托书中称杨X丽可能会回老家生活相互矛盾。
2、杨X丽病历、脑功能分析报告,证明2011年8月7日,杨X丽的脑功能已经出现异常,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从杨X丽的遗书条理清晰,可以看出杨X丽的精神状况是正常的,从脑功能分析报告中也无法看出杨X丽的民事行为能力存在问题。被告孟X巧对该2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孟X巧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1、XX市XX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在杨X丽死亡后,讼争房屋的抵押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在本市XX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孙X勇、被告杨X昌、何X然、孟X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为(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8219号,因杨X丽与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于2009年12月7日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以讼争房屋作抵押向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借款610,000万元。杨X丽死亡后,原告孙X勇向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对杨X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杨X昌、何X然、孟X巧在继承杨X丽遗产范围内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律师费,原告孙X勇对被告杨X昌、何X然、孟X巧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且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有权就讼争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讼争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孙X勇在该案中提出讼争房屋本归原告孙X勇所有,并非杨X丽遗产,但法院认为产权纠纷并非该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故法院判决支持了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的诉讼请求,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被告杨X昌、何X然、孟X巧对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并认为该判决已认定三被告有权继承杨X丽的遗产。

2、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XX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原告孙X勇已向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已将讼争房屋上的抵押登记予以注销。被告杨X昌、何X然、孟X巧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孙X勇擅自偿还贷款并未经得三被告的事先同意。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经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如下:原告孙X勇提供的各项证据均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杨X昌、何X然提供的杨X丽病历、脑功能分析报告,并不能证明杨X丽系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杨X昌、何X然提供的杨X丽两份遗书,从内容上看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虽然杨X丽在遗书上表示“就算死也不会回家”与原告在诉状中表示的“杨X丽称可能会回老家生活”有所矛盾,但并不影响本案有关事实的认定。且从杨X丽的两份遗书可以看出,杨X丽死亡前精神状态良好,能够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杨X丽出生于1986年12月25日,于2012年7月16日死亡,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被告杨X昌、孟X巧为杨X丽的亲生父母。1992年,被告杨X昌与被告何X然登记结婚,此后,杨X丽一直跟随被告杨X昌、何X然共同生活。杨X丽无配偶及子女。原告孙X勇与杨X丽原系恋爱关系,当时原告孙X勇已婚。

另查明:2009年11月6日,杨X丽与案外人XX新弘大置业有限公司就讼争房屋签订《XX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杨X丽向案外人XX新弘大置业有限公司购买讼争房屋,房屋总价为770,307元。其中房款支付情况为:2009年9月28日,原告孙X勇通过银行卡支付5,000元。2009年10月31日,原告孙X勇通过银行卡支付15,000元。2009年11月6日,原告孙X勇通过银行卡分别支付110,000元、30,307元。剩余610,000元系通过以杨X丽名义申请贷款方式支付。

2009年12月7日,杨X丽与案外人XX新弘大置业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X丽向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借款610,000元,以讼争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案外人XX新弘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连带保证责任。

2009年12月30日,讼争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人为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的抵押登记。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向杨X丽发放贷款610,000元。

2012年3月14日,原告孙X勇与杨X丽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讼争房屋系以杨X丽名义购置,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均由原告孙X勇支付,现杨X丽决定将讼争房屋返还给原告孙X勇,用于原告孙X勇父母养老使用。以杨X丽名义办理的讼争房屋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孙X勇继续代为按期偿还,不得拖欠影响杨X丽信用。当XX市关于房产限购政策取消,原告孙X勇具备购房条件时,杨X丽配合原告孙X勇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同日,原告孙X勇与杨X丽签订《XX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载明杨X丽以880,000元的价格将讼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孙X勇,待本市住房限售政策松动后,杨X丽配合原告孙X勇办理房地产登记。

2012年3月20日,杨X丽向原告孙X勇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孙X勇代为办理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申领等相关手续,代为办理讼争房屋按揭贷款的提前还款相关手续和注销讼争房屋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等事宜。且该《委托书》经XX市闵行公证处予以公证。

2012年3月20日,原告孙X勇通过银行卡支付讼争房屋产权证办理所需契税7,658.62元。同年3月26日,讼争房屋产权登记至杨X丽名下。

又查明:XX市XX新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作出(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821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杨X昌、何X然、孟X巧在继承杨X丽遗产范围内归还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借款本金557,461.05元及逾期利息、并支付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律师费23,338元,原告孙X勇对被告杨X昌、何X然、孟X巧的上述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对讼争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讼争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讼争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孙X勇对该案判决不服,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生效判决认为,因借款人杨X丽死亡,产生了可能危及借款安全的情况,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就此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未违反约定。原告孙X勇曾于2014年2月21日向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出具《承诺函》承诺自愿与杨X丽的继承人共同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故应依承诺承担还款责任。讼争房屋权属纠纷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原告孙X勇在该案中提出由其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不予解除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2015年9月25日,因原告孙X勇向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归还以讼争房屋作抵押的全部借款本息,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将讼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登记注销。现讼争房屋上除原告孙X勇在本案中申请查封的司法限制措施外,无其他司法限制措施。现讼争房屋由原告孙X勇实际控制。

再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孙X勇向本院起诉三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案号为(民)初字第121号。2015年2月9日,原告孙X勇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孙X勇明确提出其主张之请求权基础为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并认为讼争房屋已实际交付给原告孙X勇,产权未能及时转移登记至原告孙X勇名下系因为原告孙X勇目前属于本市“限购”对象,故杨X丽对原告孙X勇赠与的财产权利已经实际转移。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孙X勇向本院表示其自愿补偿被告杨X昌、何X然共30,000元,补偿被告孟X巧50,000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解决的是原告孙X勇与杨X丽间就讼争房屋发生的法律关系性质为何,讼争房屋是否作为杨X丽的遗产由三被告继承?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明确其提出主张基于赠与合同关系,故本院根据原告明确的赠与合同请求权基础判断原告的主张是否能成立。

一、讼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杨X丽名下的法律性质。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本案中,讼争房屋的预售合同、借款合同上载明的购房权利人为杨X丽,但从原告提供的签购单等可以看出,首付款系由原告孙X勇支付。被告杨X昌、何X然称房款系杨X丽与原告孙X勇共同支付,未能提供任何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从原告孙X勇与杨X丽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看出,讼争房屋的按揭贷款均由原告孙X勇按期归还。杨X丽死亡后,三被告没有向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归还任何借款本息。原告孙X勇向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出具还款承诺书,并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实际归还了所有借款本息。故本院认定讼争房屋的所有房款均由原告孙X勇支付。

现原告孙X勇于庭审中表示其出资购买讼争房屋并将产权登记至杨X丽名下系将讼争房屋赠与给杨X丽的意思表示,此与原告孙X勇在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所载明的“以杨X丽名义购买房屋”即“借名买房”有所不同。本院以原告孙X勇在两次庭审中表示的赠与意思表示为准,认定原告孙X勇出资购买讼争房屋赠与给杨X丽,且讼争房屋已登记在杨X丽名下,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二、原告孙X勇与杨X丽签订的《协议书》、《委托书》、《XX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法律性质。

当事人之间签订多份意思表示不同的协议时,应遵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判断当事人实际履行哪一份协议。

从原告孙X勇与杨X丽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杨X丽将讼争房屋归还于原告孙X勇应为赠与的意思表示。虽然双方签订了《XX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买卖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中并未如一般房屋买卖合同,对房款的支付、贷款的归还等作相应约定,原告孙X勇未向杨X丽实际支付任何房款。反之,原告孙X勇称买卖合同是形式,为将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需而签订,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杨X丽与原告孙X勇签订的《协议书》法律性质应为赠与合同。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本案中,杨X丽对原告孙X勇的赠与并非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亦未经过公证。双方进行公证的《委托书》仅载明杨X丽委托原告孙X勇申领产证、归还贷款、注销抵押登记事宜,并未涉及赠与。

现讼争房屋产权尚登记在杨X丽名下,并未转移登记至原告孙X勇名下,故一般来说,杨X丽如未死亡则享有赠与的任意撤销权。

三、三被告作为杨X丽的继承人是否有权继承该任意撤销权?

本院认为,赠与的任意撤销权不可被继承,理由如下:首先,合同明确规定任意撤销权的行使人是赠与人,而非赠与人的继承人;其次,合同法另又规定赠与人的继承人可享有法定撤销权,但行使该权利有一前提,即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的,赠与人的继承人可以撤销赠与,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本案中,三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杨X丽的死亡系因原告孙X勇的违法行为导致。最后,赠与的撤销权为形成权,是赠与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具有人身属性,不是单纯的财产权利,除非根据法定或者约定的授权,其他人不可代替进行相应意思表示,同理,也不能被继承。

既然三被告无权撤销杨X丽的赠与,三被告作为杨X丽的继承人应继续履行杨X丽生前订立的赠与合同,配合原告孙X勇将讼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相关产权过户税费由原告孙X勇承担。三被告虽然为杨X丽的继承人,但是讼争房屋已不属于杨X丽的遗产,三被告无权就讼争房屋主张遗产份额。原告主张讼争房屋归其所有,与其确认的赠与合同请求权基础有悖,讼争房屋现仍登记在杨X丽名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孙X勇自愿补偿被告杨X昌、何X然30,000元,补偿被告孟X巧50,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昌、何X然、孟X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孙X勇将坐落于XX市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孙X勇名下;
二、原告孙X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X昌、何X然30,000元;
三、原告孙X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孟X巧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孙X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370元,合计诉讼费15,870元,由原告孙X勇负担5,750元(已付),由被告杨X昌、何X然、孟X巧负担10,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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