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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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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遗赠人对遗赠人有法定赡养义务遗赠扶养协议无效,协议实为附义务遗嘱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杨某甲。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原告之小女儿。
案由: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杨某甲诉刘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其岳母,原告与被告的大女儿杨某丙于2000年结婚,2011年原告继父去世后原、被告口头达成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原告到被告家顶门立户,将被告养老送终,被告将其财产赠与原告,承包地由原告耕种,宅基地及建筑物由原告使用和继承。2014年征得被告同意将该宅基地内旧建筑物全部拆除,将其岳母安排在出租屋内居住,并将部分建筑材料备好准备基建时,被告反悔、阻拦,后经村组、大队、镇政府多次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遗赠扶养协议;被告支付原告拆除工费6000元、砖3600元、钢筋3400元、合疗、养老保险1400元、房租、煤等3000元、借款700元,共计18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递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原、被告曾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到被告家顶门立户,对被告养老送终,可以在被告家拆除修建。2、购买钢筋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拆除被告家旧建筑物后准备修建,买钢筋花费3310元。

被告辩称,2014年7月她与原告夫妻曾口头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她养老送终,她所在农户承包地由原告耕种,原告可在其宅基内修建使用;原告拆除其庄基内的旧建筑物后又提出条件,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没有履行,原告购买砖、煤属实,但钢筋她未见,她不同意承担原告费用。

经过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的证言,被告虽持反对态度,但被告当庭陈述曾口头答应原告到她家顶门立户,对她养老送终,并且可在她家拆除修建。三名证人证言和庭后法庭核查内容相互一致,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买钢筋的条据一份,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当庭陈述该条据系其自己书写,且该钢筋在原告处,对该条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出为被告支付房租费800元,庭审后经核查,证人杨某庚的证言证明原告租赁房屋是为其孩子上学使用,非被告居住使用,对该证言应予确认。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结合庭审笔录,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刘某某系原告杨某甲之岳母,原告与被告的大女儿杨某丙于2000年结婚,2014年7月被告与原告夫妻俩口头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夫妇到被告家顶门立户,将被告养老送终,被告农户承包地由原告夫妇耕种,宅基地由原告修建使用。协议达成后被告与原告夫妇劳作二十余天共同拆除了被告宅基内旧建筑物,后原告购买了部分建筑材料准备修建时,被告阻挡,原告未能修建,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村组、大队、镇政府多次调解未果,遂诉至法院。又查明,原告杨某甲购买的砖块、煤现堆放在被告家,钢筋在原告处。还查明,原告杨某甲之妻杨某丙曾租赁杨下村八组杨某庚家房屋用于其孩子上学居住非被告居住使用。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被告与原告夫妇虽口头达成了遗赠扶养协议,但原告之妻对被告有法定赡养义务,不属于遗赠扶养协议的受遗赠人,故被告与原告夫妇达成的遗赠扶养协议为无效协议,依据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双方应相互返还,原告夫妇为被告生产生活所需支出的费用属其履行赡养义务,不应返还,鉴于原告支出的费用较其他义务人多,可由被告酌情返还原告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之间达成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天内返还原告杨某甲7000元。
驳回原告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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