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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同一日既立遗嘱又订遗赠扶养协议,内容有抵触的部分,应按协议处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刘某甲。
原告龚某。
被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甲、龚某与被告刘某乙遗赠扶养协议、继承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与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姜XX,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龚某诉称,被继承人刘某田于2015年2月9日去世,其与孙秀英生育儿子刘某甲、女某,其妻马X英于2009年去世。2014年11月6日,被继承人刘某田订立遗嘱,指定北京北路66号房屋(66.19平方米)、家具、室内外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存款等全部财产均由原告刘某甲继承。同日,被继承人刘某田与我们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其全部财产归我们,我们承担其衣食住行、医疗、殡葬等费用,直到其去世为止。我们履行对被继承人刘某田生养死葬义务。请求判决被继承人刘某田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北路66号房屋(面积66.19平方米,产权证号淮房字第××号),被继承人刘某田生前所在单位XX市市政设施养护处发给的抚恤金及丧葬费计48880元(其中抚恤金42880元、丧葬费6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XX分行刘某田名下存款4754.24元(账号为11×××44)均归我们所有。被告刘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乙辩称,本案不是遗赠扶养协议纠纷,因受遗赠人是刘某田的儿子、儿媳妇,他们有赡养义务。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不符合法定形式,没有效力。刘某田生前,我委托丈夫对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不是全由原告刘某甲、龚某赡养的。多年来,我身体一直不好,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龚某于1985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刘某甲是被告刘某乙弟弟。被继承人刘某田于2015年2月9日去世。被继承人刘某田与孙秀英婚生刘某乙、刘某甲姐弟二人。孙秀英去世后,被继承人刘某田与马X英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尚幼,随刘某田、马X英生活。马X英于2009年正月初一去世。
被继承人刘某田死亡后,其生前所在单位XX市市政设施养护处发放丧葬费6000元、抚恤金42880元(未领取)。
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城中支行刘某田名下有存款4758.32元(截止2015年3月21日,无存单,系住房补贴钱)。
在婚姻存续期间,被继承人刘某田、马X英共同以成本价购得坐落于XX市XX区北京北路66#砖木结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淮房字第××号):2幢3号,坐北朝南房屋3间(60.84平方米,以下简称“1号房屋”),2-1幢3号,坐东朝西房屋一间(5.35平方米,以下简称“2号房屋”),合计建筑面积66.19平方米。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30万元价值分割处理。该房屋现由原告刘某甲、龚某居住使用。
在1、2号房屋所在院落,前院西边有砖瓦结构房屋(约12平方米)、在后院有门朝南砖瓦结构房屋(约30平方米),均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刘某甲、龚某办理被继承人刘某田丧事,支付火化费430元、其他殡葬事宜花费890元、骨灰盒1000元等。
被告刘某乙主张被继承人刘某田有存款14万元,原告刘某甲、龚某否认,被告刘某乙未能举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火化证,户籍登记卡,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市政养护处临时用工领款单,房屋所有权证,殡葬服务专用收款收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2014年11月6日,被继承人刘某田与原告刘某甲、龚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书”,载明:“遗赠人(甲方)刘某田,受赠人(乙方)刘某甲、龚某。……由乙方承担甲方的衣、食、行、医疗、殡葬等费用,直至甲方‘百年’为止。乙方承诺继续悉心照顾甲方,让甲方安度晚年。乙方享有受赠甲方全部财产的权利,包括位于北京北路66.19平方米房屋、家具、室内外设施及其附属建筑、甲方的全部生活用品及存款等。”
2014年11月6日,由代书人姜明月、韩晗代书,见证人顾曙东见证的被继承人刘某田立下的“遗嘱”,载明:本人现有财产:位于北京北路66号66.19平方米房屋、家具、室内外设施及其附属建筑、存款等,由刘某甲继承。被继承人刘某田在“立遗嘱人”处签名,代书人姜明月、韩晗在“代书人”处签名,顾曙东在“见证人”签名。
上述事实,有遗赠扶养协议书,遗嘱,律师见证书,视频资料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不属遗产。被继承人刘某田生前所在单位因其死亡发放的抚恤金,没有明确的给付对象,应属被继承人刘某田近亲属共有,故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有均等分割的权利。
丧葬费用,支付给预垫丧葬费用的人。被继承人刘某田的丧葬事宜,由原告刘某甲、龚某操办的,故丧葬费用归原告刘某甲、龚某所有。
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城中支行刘某田名下存款4758.32元(截止2015年3月21日),属被继承人刘某田的遗产。
坐落于XX市XX区北京北路66#1、2号房屋,是被继承人刘某田与马X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得,应为其夫妻共同财产。马X英于2009年去世,没有对1、2号房屋进行分割,该房屋的一半为马X英个人所有,另一半为被继承人刘某田个人所有。马X英与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形成继母子女关系。为此,对马X英的遗产,应由被继承人刘某田、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均等分割继承。被继承人刘某田在同一日既立遗嘱,又与原告刘某甲、龚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虽均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有抵触,故应按协议处理。原告刘某甲赡养被继承人刘某田是法定义务,被继承人刘某田与原告刘某甲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无效,原告龚某对被继承人刘某田无法定赡养义务,故被继承人刘某田与原告龚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有效。被继承人刘某田对涉及马X英遗产中他人应享有的份额部分,处分无效。被告刘某乙对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为此,酌定1、2号房屋及存款4758.32元(含利息)归原告刘某甲、龚某所有,原告刘某甲、龚某给予被告刘某乙以经济补偿。
关于本案所涉1、2号房屋所在院落内的无照建筑物,可待取得合法手续后,或拆除后分割建筑材料时,另案处理,本案不予理涉。
被告刘某乙主张被继承人刘某田有存款14万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民)发(1985)22号】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XX市XX区北京北路66#2幢砖木结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淮房字第××号):坐北朝南房屋三间(60.84平方米)、坐东朝西房屋一间(5.35平方米),以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城中支行刘某田名下存款4758.32元(含利息)、丧葬费6000元,均归原告刘某甲、龚某所有;
二、原告刘某甲、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折补被告刘某乙款5万元。
三、在XX市市政设施养护处的抚恤金42880元,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各半所有(由各自领取214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0元,减半收取2955元(原告刘某甲、龚某已预交),原告刘某甲、龚某负担250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XX市财政局,开户行:XX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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