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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遗赠扶养协议遗赠人处分了不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因此协议涉及该财产的部分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朱某(又名朱某某)。
被告周某甲。
原告朱某诉被告周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坐落原XX市滨湖区房屋,该房屋系其姑妈朱某甲与姑父周某乙及被告周某甲共有财产。2008年7月13日,该房屋被拆迁时,周某乙与拆迁公司签订《XX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书》,并安置周某乙、朱某甲及周某甲安置房3套。2012年6月21日,朱某甲患病住院期间,因朱某悉心照料,朱某甲与其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为了妥善解决本案纠纷,其可作出让步,安置房均归被告所有,其享有的份额按2500元/㎡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房屋归并款;如被告不同意该方案,则其中建筑面积76.45㎡最小一套安置房判归原告所有,其应得份额无需被告给付差价款;被告支付的安置房差价款39880元由其承担三分之一。
被告周某甲辩称:朱某提供的《遗赠抚养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能确定。同时,该协议书中有关周某甲房产的约定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遗赠抚养协议只能处分被继承人生前自己名下的财产,而本案所涉房屋在朱某甲死亡时为其所有财产而非朱某甲的财产,故朱某甲无权处分。另外,房屋在1991年初次领证时产权人就系被告,朱某即使2012年提起诉讼亦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长的诉讼时效20年。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8年3月12日,经原XX县南泉乡人民政府批准,周某乙申请将坐落原XX市滨湖区滨湖街道房屋(以下简称房屋)老房进行原址重建。1991年9月2日,土地管理部门对农村宅基地进行调查时,在农村宅基地地籍调查表上,该房屋记载的户主为周某甲。后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住宅)登记卡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周某甲,家庭人口:3人,在备注栏内写有:原名周某乙,更改周某甲,系父子关系。”房屋建成后,一直由周某乙、朱某甲夫妇长期居住。因建设缘溪路项目需要,2008年7月13日,周某乙与XX市锦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XX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1份,载明房屋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为周某甲,由周某乙作为周某甲的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2009年9月14日,房屋被安置住房3套,住房3套建筑面积共合计是270.79㎡,即现坐落XX市滨湖区新村1、建筑面积98.29㎡,新村2、建筑面积76.45㎡,新村3、建筑面积96.05㎡。由周某甲支付3套住房差价款39880元,并领取了上述3套住房房票及钥匙。现上述3套房屋由周某甲控制、使用,尚未领取房屋产权证书。
另查明:××××年××月××日,周某乙与朱某甲登记结婚,周某乙系再婚。原告朱某系朱某甲的侄女,被告周某甲系周某乙与前妻所生之子。2012年1月,周某乙去世。2012年3月,朱某将其姑妈朱某甲接回自己家中生活、照料。2012年3月27日、6月17日朱某先后两次将朱某甲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01医院住院治疗、照顾。2012年7月23日,朱某甲因病去世。朱某参与操办了朱某甲的丧葬事宜。
又查明:2012年6月21日,朱某甲(甲方)住院期间与朱某(乙方)签订《遗赠抚养协议》1份,该协议载明:“甲方朱某甲因年老、身体衰弱,多年来,一直依靠乙方照顾。2012年1月,甲方丈夫周某乙去世以后,乙方更是将甲方接到家中对其生活起居进行细致照顾。近期甲方多次生病住院,乙方亦陪伴在侧,对甲方进行悉心照顾。现经双方协商,根据《继承法》相关法规规定,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协议如下:一、甲方朱某甲愿意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乙方朱某某。乙方朱某某在甲方去世之后即受领如下财产:(一)甲方储蓄在邮政储蓄银行与XX银行中的甲方个人所有的银行存款;(二)甲方原先拥有XX市滨湖区房屋的一半产权。2008年,该房屋被政府拆迁。拆迁该房屋置换取得三套房屋以及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39880元。三套房屋总面积270.79平方米,分别位于XX市滨湖区新村1(建筑面积98.29㎡);新村2(建筑面积76.45㎡),新村3(建筑面积96.05㎡)。现本人因以上三套安置房屋及拆迁补偿款的所有权与周某甲发生争议,拟将周某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周某甲将拆迁所得房屋的一半产权以及拆迁安置补偿款的一半返还给本人。…。二、乙方朱某某保证悉心照顾甲方朱某甲,让老人安度晚年。甲方朱某甲的饮食起居等日常事务由乙方朱某某负责。甲方朱某甲去世后,由乙方朱某某负责处理丧葬事宜。甲方意愿安葬在XX市滨湖区青龙山公墓。三、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朱某甲、乙方朱某某各执一份,XX柯兰律师事务所保存一份,三份具有同等效力。”该遗赠抚养协议上由遗赠人:朱某甲本人签名并捺印,抚养人:朱某某本人签名,见证人:赵某、冯某本人签名,代书人:李小鹏本人签名。在审理过程中,周某甲对《遗赠抚养协议》上朱某甲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或另行提供相应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结婚申请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卡、《XX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安置结算单、《遗赠抚养协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称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原房屋,系周某甲之父周某乙申请建造房屋用地,拆旧建新时,朱某甲和周某甲均列为家庭人员,周某甲时年28岁,并参加工作多年。该房屋建成后,在1991年房屋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周某甲;但是该房屋土地(住宅)登记卡上,记载有家庭人员3人,即周某乙、朱某甲和周某甲。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宅基地申报为一户一宅。故以周某甲名义所领取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仅是代表所在户的相应人员领取了使用权凭证。因被拆迁房屋未领取过房屋产权证书,仅以集土使用证确认相应房屋权属。据此,本院认定,房屋所有权应为周某乙、朱某甲及周某甲三人共同共有。在共有关系终止后,应以均等分割为析产原则。房屋拆迁后,该房屋安置取得3套住房,即安置于XX市滨湖区新村1(建筑面积98.29㎡),新村2(建筑面积76.45㎡),新村3(建筑面积96.05㎡),建筑面积共合计270.79㎡,上述拆迁利益应属周某乙、朱某甲和周某甲三人共同共有,每人所得份额为安置房的建筑面积90.26㎡。按照《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2012年6月21日,遗赠人朱某甲与受遗赠人朱某订立的《遗赠抚养协议》,由遗嘱人签名和捺印,见证人赵某、冯某两人在场见证并签名,代书人李小鹏签名,受遗赠人朱某签名,且《遗赠抚养协议》签订后,朱某依照扶养协议其所要求履行义务的内容,两次送朱某甲住院治疗、负责照料,并参与操办了朱某甲的丧葬事宜,朱某履行了遗赠所附有的义务。但该协议中,朱某甲处分不属于自己合法财产的部分无效,故朱某甲与朱某双方订立遗赠扶养协议部分合法有效。朱某甲在该协议中认为其有被拆迁房屋一半的产权依法予以更正为三分之一产权。本院对被告认为《遗赠扶养协议》中朱某甲处分了周某甲所有的财产权,故该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现朱某甲已身故,朱某甲所拥有份额的相应拆迁补偿利益归朱某所有。在庭审中,朱某表示在所安置的3套住房中,最小1套(建筑面积76.45㎡)住房归原告所有,无需被告再支付房屋差价款,而对被告所支付的安置房差价款39880元,原告愿意承担三分之一,即13293元。其相应的诉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物权法》没有对物权归属纠纷规定时间限制,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且1991年所领土地证证明了朱某甲对被拆迁房屋具有共同共有权利,故被告提出原告在1991年领证后至2012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XX市滨湖区新村2(建筑面积76.45㎡)住房1套产权归朱某所有;
二、周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上述房屋交付朱某;
三、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给付周某甲13293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46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2820元,被告周某甲承担56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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