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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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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朱甲。
原告朱乙。
被告XX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朱甲、朱乙与被告XX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原告朱乙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XX,被告XX村委会负责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原告朱乙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仲禧,被告XX村委会负责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甲、朱乙诉称,两原告系被继承人朱X郎的胞兄妹,朱X郎系先天性残疾人,终生未婚未育,一直与母亲、兄妹相依为命,生活除自己收入外,其他由原告照顾。1984年实行土地承包制后,由原告承担被继承人承包地上的劳动作业,直至2004年土地换保障后才自理解决。朱X郎生前长期为村办事处、村办厂无偿看门,2010年7月3日其过世,村委没有及时通知原告,称其为五保户,包办了其丧事。后经证实,朱X郎不属于五保户。被继承人朱X郎尚有人民币102000元(以下币种同)存款等遗产由村委保管,被告拒不交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两原告归还朱X郎的遗款102000元及其他全部遗产(空调一台、银行存款20000元、现金4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两原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司法信访综合服务窗口接待登记表两份,用以证明朱X郎过世后,两原告要求继承其遗产,并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侵占其遗产的情况;(三)、X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系朱X郎的胞兄妹;(四)、朱X郎的申请一份,用以证明该申请无效。

被告XX村委会辩称,首先,根据朱X郎本人于2004年3月18日提交的申请以及村委会的意见,双方已经达成了遗赠扶养协议,朱X郎的生老病死由村委会负责;其次,朱X郎的个人财产,包括动迁款以及其个人收入均由村委保管,其个人生活、就医、丧葬事务等支出都用其个人财产支付,具体的收支明细在村委会的账目有记录,现有余款102367.8元;再次,村委会根据朱X郎的意愿,对其尽到了充分的照顾义务,故基于遗赠扶养协议应由村委会继承其遗产。且两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对朱X郎尽到了扶养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由被告继承朱X郎遗产。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朱X郎的个人账户往来明细,用以证明村委会为朱X郎管理个人财产并设立个人账户,其所有收入、支出均有明确记录,其余款为102367.8元,现该笔其钱款由村委会保管;(二)、2004年7月5日,村委会出具的同意接收朱X郎为五保户的书面意见、及朱X郎提交的申请,用以证明朱X郎与村委达成了遗赠抚养合意;(三)朱X郎的墓碑照片,用以证明由村委会负责操办朱X郎的丧葬事宜。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是真实有效的,朱X郎本人不识字,写该申请时有两位见证人在场,朱X郎在申请上摁手印、盖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对证据(一),对收入数额没有异议,对支出明细要求被告提供原始凭证,并由法院审查合法性;对证据(二)不予认可,朱X郎的申请不是本人所写,其图章、手印不能反映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见证人是村委干部,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该申请不属于遗赠扶养协议,也不是确认五保户的法律依据,村里撤队后,朱X郎有固定收入来源,不符合五保户的法定条件,村委会出具的意见也不是认定五保户的法定程序;对证据(三)属实,但该墓碑是用朱X郎的遗产制作,未经原告同意。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朱X郎(2010年7月3日过世)为先天性残疾,生前未婚未育,父母均早于其过世,其有同胞兄妹二人,即原告朱甲、朱乙。朱X郎系XX县XX镇XX村XXX号村民,其房屋遇拆迁领取补偿款后,未购置他处房屋,由XX村委会无偿为其提供居住房屋、照顾生活,并为其操办丧葬事宜。朱X郎生前因土地补偿费、房屋拆迁补贴等各项收入积累有一定存款,XX村委会为其设立个人账户管理个人财产,其日常生活开销、就医费用、丧葬费用等均使用个人财产支付。现朱X郎尚有遗款保管在XX村委会处,两原告因朱X郎的遗产继承问题,涉讼。

审理中,被告表示根据朱X郎向村委会递交的申请及村委出具的意见,双方已经形成了遗赠扶养合意,被告实际按照朱X郎的意愿对其尽到了扶养照顾义务,其墓碑上也刻有XX村委会的字样,故双方已经形成遗赠扶养关系,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表示朱X郎不属于五保户,遗赠扶养关系的成立应由双方签订遗书面赠扶养协议,故朱X郎与被告间不构成遗赠扶养关系,被告对朱X郎确实尽到一定的照顾义务,但这属于村民委员会对村民的关怀,是道德范畴,不影响继承关系。

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朱X郎的收支明细进行核对,双方一致确认现XX村委会保管的朱X郎遗款数额为102367.8元,故两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1、被告向两原告归还朱X郎的遗款102367.8元,由两原告各继承50%,即51183.9元;2、朱X郎生前使用的其他生活用品,包括空调、彩电、冰箱等两原告不再主张。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的,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针对原告要求继承朱X郎遗产的诉请,被告提出其与被继承人朱X郎间存在遗赠扶养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订立的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因涉及扶养人与受扶养人的重大利益,且持续时间较长,故一般为要式法律行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本案被告虽实际对朱X郎履行了一定的照顾义务,但其与朱X郎间不存在书面的遗赠扶养协议,综观2004年朱X郎递交的申请书及XX村委会意见的内容,提及的仅为朱X郎成为五保户的申请,不构成遗赠扶养协议,且关于朱X郎生前的一切开销均用其个人财产支付,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朱X郎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朱X郎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两原告,两原告与被告已一致确认朱X郎的遗款数额为102367.8元,该款应由两原告依法继承,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朱X郎的遗款人民币102367.8元由原告朱甲、朱乙各得其中50%,即人民币51183.6元。(被告XX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甲、朱乙分别给付上述朱X郎的遗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70元,由被告XX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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