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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应当有条件地认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代其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引言】
被继承人张X珍系精神发育迟滞者,于2009年4月15日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张X根、张X娣均不愿扶养被继承人张X珍。张X娣之子黄X雄愿意扶养被继承人,但前提是被继承人死后由黄X雄继承其所有财产,张X根、张X娣表示同意。被继承人死后,三人对遗产由谁继承产生争议诉至法院。法院认为,三人此前已达成协议由黄X雄扶养被继承人并于其死后继承其所有财产,该意思表示应视为张X根、张X娣作为张X珍的监护人,为了张X珍的利益而代表张X珍与黄X雄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此遗产归黄X雄所有。
【裁判要旨】
遗赠扶养协议的本质是合同,应当有条件地认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代其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上诉人):张X根。
被告(被上诉人):张X娣
第三人(被上诉人):黄X雄。
原告张X根与被告张X娣分别系被继承人张X珍的兄、姐,第三人黄X雄系被告之子。被继承人张X珍于2010年5月13日死亡,其配偶于1994年1月死亡,双方无子女。被继承人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遗留有XX市华严路68弄1号202室房屋一套,产权于2001年2月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
另,被继承人张X珍系精神发育迟滞者,于2009年4月15日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张X娣为其监护人。2009年10月,被告张X娣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为被继承人张X珍的监护人资格,指定原告张X根或第三人黄X雄为被继承人的监护人。在该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无法担任张X珍的监护人,同意由第三人作为张X珍的监护人。第三人表示愿意担任张X珍的监护人,承担扶养张X珍的义务,其认为权利和义务应当相一致,要求张X珍的遗产由其继承。原告、被告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放弃对张X珍遗产的继承权,张X珍今后遗产均由第三人继承。法院遂判决撤销被告为张X珍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第三人为张X珍的监护人。
2010年7月26日,原告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继承人名下系争房屋由原告张X根和被告张X娣共同继承。审理中,黄X雄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要求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原告认为,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而原告自2010年5月13日起从未表示放弃对张X珍遗产的继承权,其于2009年11月16日在法庭表示的意见不能作为放弃对张X珍遗产继承权的表示,且第三人也未对张X珍的生活尽到照顾义务。被告表示第三人已对张X珍的生活尽到照顾义务。第三人为证明其已对张X珍的生活尽到照顾义务,申请证人吴建忠出庭作证。证人吴建忠出庭作证称其与第三人系隔壁邻居,曾看到有一弱智老太住在第三人家中生活,据说是第三人的阿姨,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是今年的4月至6月。对此,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词含糊不清,不能作为证据。
【一审认定与判决】
XX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张X珍为精神发育迟滞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和丈夫早已死亡,又无子女,原、被告是其法定监护人,且必然成为张X珍遗产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因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在法庭上要求第三人承担扶养张X珍的义务,并放弃对张X珍遗产继承权的表示,可以视为其代张X珍与第三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行为。并且,在张X珍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顾时,原、被告作为张X珍将来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拒绝承担照顾义务,并以放弃对张X珍遗产的继承权作为对价来换取由第三人担任张X珍的监护人并承担扶养义务,原、被告的该意思表示真实,于法不悖,现第三人已承担了扶养张X珍的义务,故第三人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第三人对张X珍的生活未尽到照顾义务,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XX市华严路68弄1号202室房屋产权归第三人黄X雄所有。
宣判后,原告张X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称,被继承人张X珍、继承人张X根和张X娣均没有与第三人黄X雄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张X珍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立的遗赠协议是无效的;张X根、张X娣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均发生在张X珍死亡即继承开始之前,并且是以放弃继承权为代价以达到不履行扶养张X娣法定义务的目的,应当认定为无效;黄X雄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吴建忠之证言不能证明黄X雄履行了对张X珍的扶养义务;黄X雄在被继承人张X珍死亡后两个月内未作出是否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其遗赠权利应视为放弃。要求:一、撤销原判决;二、改判系争房屋由张X根、张X娣共同继承。张X根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张X珍的住院病史记录,证明因黄X雄拒绝抢救导致张X珍提前死亡,并且对张X珍的病情没有早诊断、早治疗;二、XX市XX区江湾镇街道宝鸿居委会谈话笔录,证明张X珍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二审认定与判决】
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张X珍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X根、张X娣作为其成年的兄弟姐妹,系法定的监护人,但法律并未规定成年的兄弟姐妹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故张X根、张X娣将张X珍交由黄X雄监护及扶养,并同意由黄X雄继承张X珍所有遗产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张X根、张X娣在庭审中作出了上述意思表示,黄X雄予以同意,各方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均签字确认,可以认为张X根、张X娣作为张X珍的监护人,为了张X珍的利益而代表张X珍与黄X雄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遗赠扶养协议与遗赠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适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意思表示的法律规定。黄X雄在原审庭审中提供证人吴建忠到庭作证,而张X根在二审中所提供的宝鸿居委会的证明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字,且张X根明确表示在黄X雄成为监护人之后并未照顾过张X珍,故对张X根有关黄X雄未承担扶养张X珍义务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信。黄X雄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的对被继承人张X娣的扶养义务,应当取得对张X娣所有遗产的继承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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