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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宅基地使用权本身不得单独转移且不能用于抵押、不能进行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莫X枢,男,194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城中永红居委会向群路83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X英,女,194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城中永安居委会向群路85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莫X成,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城中永安居委会向群路85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莫X妹,女,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新会区崖门镇水背第二队61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莫X群,女,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城中永安居委会向群路85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莫X莲,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城中文化居委会红光路一巷39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雷X元,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大江镇新大江西华村25-1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雷X坚,男,199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大江镇新大江西华村25-1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雷X娟,女,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大江镇新大江西华村25-1号。
一审被告:莫X权,男,194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城中永安居委会向群路84号。
再审申请人莫X枢与被申请人陈X英、莫X成、莫X妹、莫X群、莫X莲、雷X元、雷X坚、雷X娟、一审被告莫X权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民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莫X枢不服,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XX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高法民一申字第7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莫X枢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申请人陈X英等9人的委托代理人邓XX、徐XX,一审被告莫X权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7日,一审原告陈X英、莫X成、莫X妹、莫X群、莫X莲、雷X元、雷X坚、雷X娟诉至XX县人民法院称,座落在XX县XX镇向群路侧边的宅基地一块,四至:东至莫车住宅,南至路,西至财政局路,北至莫雨彬住宅,面积106.4平方米,土地性质属集体。该宅基地在土改时由人民政府分配,并颁发了057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1985至1986年期间,由户主莫雨田主持将宅基地划分为三份,长子莫喜、次子莫X权、三子莫X枢共同分割使用,各占35.47平方米。之后,各方分别在份额范围内的宅基地建猪栏,堆放杂物。1988年7月间,莫雨田、莫喜、莫X权、莫X枢同意对宅基地以莫雨田名义申报办证,1988年7月21日,领取了分编号为10077的《土地使用证》。2011年4月,我方准备在上述宅基地自己份额范围内建车房,遭到莫X枢的干涉,遂向XX镇政府申请调处,镇府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了《调解意见书》,认定我方对上述宅基地享有份额。2012年3月23日,我方在自己份额宅基地范围内建临时车房,再次受到莫X枢的干涉并推毁部分砖墙,报警处理未果。请求:判令座落在XX县XX镇向群路侧的宅基地其中35.47平方米使用权归我方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莫X枢、莫X权承担。
一审被告莫X枢一审辩称,1、父亲莫雨田在1995年11月在其所有的分编号为10077的《土地使用证》的空白页上亲笔写下遗嘱,至今时隔17年之久。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陈X英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2011年7月29日,XX镇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调解意见书》,纯属谬论。遗嘱主要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莫雨田所立遗嘱是其本人亲笔所写、有具体日期以及使用其本人私章,当时我、莫X权和母亲郭少青均在场,符合自书遗嘱,是合法有效的遗嘱。莫雨田的私章在其去世时可能火化了。莫X成父亲莫喜在世时,瞒着莫X权及我,擅自将原属于莫雨田的旧宅基地(毗邻县财政局宿舍大门侧向西,土名“园地”)转让给陈颜使用,严重侵害我的合法权益。3、陈X英等人提供的“调查笔录”中的调查对象:郭琼然。我曾找到郭琼然了解情况,郭琼然表示,当时做笔录时陈X英等人欺骗他,说是旧园地已按份均等分开三份,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则被我剥夺其父亲份额。认为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而莫雨田夫妻一直随我共同生活,由我扶养至去世。陈X英等人则从来没有对莫雨田尽抚养义务,且莫喜擅自将原“园地”宅基地转让给陈颜。因此,陈X英等人无权继承分编号为10077的《土地使用证》项下宅基地。请求:驳回陈X英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莫X权辩称,莫雨田是莫喜、莫X权、莫X枢的父亲,讼争的宅基地应归莫喜、莫X权、莫X枢所有。鉴于莫喜已经去世,宅基地应归莫X权、莫X枢。莫雨田夫妻在世时自行在祖屋居住,莫雨田一直从事小摊档生意,亦有征地款收入,但莫雨田夫妻基本上与莫X枢同吃,有时亦与我同吃,两老去世后余下的征地款归莫X枢所有。莫雨田书写遗嘱时我亦在场,该遗嘱是有效的,但该宅基地的三分之一本人有权继承,余下的则归莫X枢所有。
XX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53年9月,XX县人民政府将现讼争的宅基地分配给莫雨田户使用,并颁发了057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当时该户人数有莫雨田、莫捷荣、郭金莲、莫喜、莫X权、莫X枢,其中莫雨田为户主,莫捷荣为莫雨田父亲(已去世),郭金莲与郭少青实为同一人即莫雨田妻子,莫喜、莫X权、莫X枢为莫雨田与郭少青婚后所生育的孩子,而莫喜是长子、莫X权是次子、莫X枢是三儿子。1962年12月11日,莫喜与陈X英结婚,结婚证上误将陈X英填写为“陈亚幼”,婚后生育女儿莫柳、莫X妹、莫X群、莫X莲和儿子莫X成。莫喜、莫X权、莫X枢先后结婚后就分家,并先后建有房屋居住。莫雨田与郭少青在祖屋自行居住,莫雨田一直从事地摊摆卖。1988年7月间,莫雨田等人协商,决定对上述宅基地以莫雨田名义申报办理土地使用证,1988年7月21日,领取了证号为0164548、分编号为10077的《土地使用证》,用地户名为莫雨田,面积106.4平方米。1990年莫喜去世,1996年莫雨田去世,1999年2月郭少青去世,2010年2月莫柳去世,莫柳的配偶为雷X元,婚后生育儿子雷X坚、女儿雷X娟。现雷X元、雷X坚、雷X娟均健在。
2011年4月26日,莫X成向XX县XX镇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书》,认为莫X枢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而要求责令莫X枢停止侵权,归还宅基地使用权;而莫X枢则认为莫雨田在证号为0164548、分编号为10077的《土地使用证》的附页上亲笔书写有“本人同意此证转给细仔使用1995年11月7号立”,并盖上“莫雨田印”的莫雨田本人私章。2011年7月29日,XX县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调解意见书》,建议莫X枢准予莫X成代位继承份额;如有异议,应就原纠纷申请法院诉讼解决。后双方无法就讼争的宅基地使用权达成一致意见,陈X英等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认定与判决】
XX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争议焦点:一、陈X英等人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讼争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还是按遗嘱继承处理;三、莫X枢是否在莫雨田与郭少青生前对其二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之共同生活。
对于陈X英等人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份,陈X英等人才得知莫X枢持有的分编号为10077的《土地使用证》上有“本人同意此证转给细仔使用1995年11月7号立”的字迹内容及盖有“莫雨田印”的私章,之前莫X枢一直未有向陈X英等人主张权利,而且,因上述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根据莫X成的申请,XX县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7月29日对莫X成与莫X枢进行了调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的规定,陈X英等人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还是按遗嘱继承处理的问题,虽然一直由莫X枢保管的分编号为10077的《土地使用证》的附页上有“本人同意此证转给细仔使用1995年11月7号立”的字迹及“莫雨田印”的私章,但莫X枢提供的莫雨田书写上述内容时有其本人及莫X权在场的永安居委会、经济社的《证明》,与陈X英等人提供的2012年5月21日永安居委会证实当时没有社区干部在场的《证明》相矛盾;庭审中,莫X权、莫X枢又认为除他们外,在场人还有郭少青,其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明》明显又相矛盾;莫X权在认为遗嘱成立有效的情况下,还要求其对讼争的宅基地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份额,亦是自相矛盾的。况且,莫X枢未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本人同意此证转给细仔使用1995年11月7号立”的字迹为莫雨田亲笔书写及“莫雨田印”属莫雨田专属长期使用的私章,而即使“本人同意此证转给细仔使用1995年11月7号立”的字迹属莫雨田亲笔书写,但由于没有莫雨田本人亲笔签名,只有内容为“莫雨田印”的私章,而我国私章的刻制没有规范的法定程序,私章不同于单位使用的公章,刻制时既不需要有关机关批准,也不需要登记备案,更不需要出具个人身份证,一个人可以同时有好几个私章,往往还都出现在一些非正式场合,所以,私章和签名不能产生对应的关系,签名更具有唯一性并更加正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和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规定,《土地使用证》附页上的内容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莫X枢、莫X权认为本案讼争遗产按自书遗嘱继承处理的请求,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本案讼争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和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规定,及莫喜先于莫雨田死亡和莫柳死亡的事实,陈X英等人对讼争的宅基地是有代位继承权的。
对于莫X枢是否在莫雨田与郭少青生前对其二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之共同生活的问题,根据莫雨田生前从事小摊档生意和有征地款收入及莫雨田与郭少青自行在祖屋居住的事实,结合莫X枢提供的“莫X枢从1979年开始一直同父母同吃同住共同生活”和陈X英等人提供的“莫雨田与郭少青一直在厅屋自家祖屋居住,没有与他人共同居住生活”相矛盾的《证明》,莫X枢的主张,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及莫雨田与郭少青已经去世的事实,陈X英等人对讼争宅基地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继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XX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一、确认陈X英、莫X妹、莫X群、莫X莲、莫X成、雷X元、雷X坚、雷X娟对证号为0164548、分编号为10077的《土地使用证》项下用地户名为莫雨田的宅基地享有继承权;二、陈X英、莫X妹、莫X群、莫X莲、莫X成、雷X元、雷X坚、雷X娟对上述第一项宅基地的三分之一份额享有使用权。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陈X英等人负担575元,莫X枢负担575元。
一审判决之后,莫X枢不服,提起上诉称,1、本案讼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号0164548,分编号10077宅基地)是被继承人莫雨田的遗产。莫雨田有三个儿子,即莫喜(己死亡)、莫X权、莫X枢。陈X英是莫喜的妻子,莫X成是莫雨田的孙子,莫X妹、莫X群、莫X莲是莫雨田的孙女,雷X坚、雷蝉娟是莫喜的外孙子女。他们都是代位继承。他们的共同被继承人莫喜于1990年死亡,而被继承人莫雨田于1996年死亡,莫雨田的妻子郭少青于1999年2月死亡。莫喜死亡后,莫雨田、郭少青仍在世需要有人照顾生活。他们没有对莫雨田、郭少青尽到扶养义务,经济上没有资助、生活上没有照顾莫雨田、郭少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他们因不尽扶养义务,应当不分莫雨田上述遗产,应驳回他们的诉讼请求。2、莫雨田虽从事过摆摊小生意,且有经济合作社的征地款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全部生活费用。莫雨田从1990年后因年老有病就停做生意,莫雨田、郭少青年老生活起居均是莫X枢一家照顾。有户口簿和永安第六队15名社员书面证明证实莫雨田、郭少青由莫X枢扶养。莫雨田于1995年11月1日在其上述宅基地使用证的附页上亲自书写了“本人同意此证转给细仔(即是莫X枢)使用”,并加盖了莫雨田的私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讼争宅基地使用权应由莫X枢继承。莫雨田另一块宅基地于1989年被莫喜擅自转让给包工头陈颜建房,所得转让款用于其家庭生活,损害了莫X枢的合法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X英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陈X英等人负担。
陈X英等人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莫X权二审辩称,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莫雨田的,应由莫雨田儿子继承。
本院二审审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莫X枢承认莫雨田与郭少青自行居住在厅屋内。二审中,莫X枢提交三份证据:1、14名社员证明莫雨田、郭少青生前由莫X枢抚养,后事由莫X枢处理;2、承包土地登记表,证明莫雨田与莫X枢共同承包土地,莫雨田由莫X枢抚养;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莫雨田与莫X枢同一户口登记,莫X枢抚养莫雨田夫妇。经质证,陈X英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签名的笔迹基本相同,有可能是同一人伪造的,所证明内容也违背客观事实。在一审时双方都确认了莫雨田夫妻是在其祖屋自行居住。证据2承包土地证只能证明当时的土地承包情况,并不能证明莫雨田夫妻是由莫X枢个人抚养。证据3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莫雨田夫妇是由莫X枢抚养。该三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莫雨田在《土地使用证》附页上自书遗嘱是否有效;二、莫X枢是否对莫雨田与郭少青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
关于莫雨田在《土地使用证》附页上自书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莫X枢保管的分编号为10077的《土地使用证》的附页上有“本人同意此证转给细仔使用1995年11月7号立”的字迹及“莫雨田印”的私章,但莫X枢提供的莫雨田书写上述内容时有其本人及莫X权在场的永安居委会、经济社的《证明》,与陈X英等人提供的2012年5月21日永安居委会证实当时没有社区干部在场的《证明》互相矛盾,不能证实当时有永安居委会干部在场。且莫X枢未提供证据证实“本人同意此证转给细仔使用1995年11月7号立”的字迹为莫雨田亲笔书写及“莫雨田印”属莫雨田专属长期使用的私章。由于没有莫雨田本人亲笔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规定,《土地使用证》附页上的内容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讼争的宅基地是1953年9月XX县人民政府分配给莫雨田户使用,当时该户人数有莫雨田、莫捷荣、郭少青、莫喜、莫X权、莫X枢,该宅基地属于其六人共同使用,该宅基地只是以莫雨田作为户主登记,并不完全属于莫雨田个人使用。莫雨田亦无权处分郭少青、莫喜、莫X权的宅基地份额。莫X枢上诉认为本案讼争宅基地应完全按莫雨田自书遗嘱内容处理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讼争宅基地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莫X枢是否对莫雨田与郭少青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问题。根据莫雨田生前从事小摊档生意和所在村小组有征地款收入分配,及莫雨田与郭少青自行在祖屋居住的事实,结合莫X枢提供的“莫X枢从1979年开始一直同父母同吃同住共同生活”和陈X英等人提供的“莫雨田与郭少青一直在厅屋自家祖屋居住,没有与他人共同居住生活”的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且原审中,莫X枢承认莫雨田与郭少青自行居住在厅屋内。应予认定莫雨田与郭少青一直在其祖屋居住,在生活上有一定的经济收入。
二审中,莫X枢提供的承包土地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不足以证明莫雨田与郭少青由莫X枢抚养的事实。莫X枢上诉认为其对莫雨田与郭少青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他问题,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莫X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莫X枢负担。
二审判决生效后,莫X枢不服提出申诉称,1988年莫雨田领取的10077号土地证是合作社分配给莫雨田个人使用,与他人无关。1953年发的0577号土地房产证共有七块园地,没有一块园地面积和四至与1988年4月发的证号10077宅基地相同。证明10077号证并不是0577号证同块地的变更登记,而是莫雨田一人以自己名字领取新的土地使用证,其使用人不包括莫喜、莫X权。莫雨田个人完全有权遗嘱处分上述讼争土地使用权给莫X枢。承包田地登记表、户口本、永安六队十六名社员的证明书等资料证明我父亲莫雨田、母亲郭少青生前由我扶养。原一、二审却以莫雨田“做小生意”、“有征地款收入”为由,并以陈X英所说“十六户社员证明字迹相同,有作假证嫌疑”为证实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法院可再次审查十六名社员的手指模原件。其实莫雨田“做的小生意”是卖小零食,赚得很少,且在去世前几年因年老就不做了。“征地款收入”是有征地才有得分,多时分得一百元,少时才得三、四十元,不足以维持其生活和医疗费。虽然父母亲没有与我同住,但其住所只有前房后房之隔,几步路就能照顾到。我为父母亲做饭,烧水冲凉,陪到医院看病,最后送终。而陈X英等人是代位继承,他们在继承人莫喜1990年去世后至1999年2月被继承人莫雨田、郭少青去世期间,经济上有能力而没有资助,生活上亦无照顾,未能尽到对被继承人莫雨田、郭少青扶养和送葬的义务。依照继承法规定,有扶养能力而没有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不分或少分遗产。此外,被继承人莫雨田另有一块宅基地在1989年被莫喜擅自转让给陈颜建房,所得转让款用于其家庭开支。莫喜因侵权行为所得的利益,作为其继承人的妻子和子女应承担退赔责任。陈X英等人在未尽退赔责任之前,又争宅基地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请求:1、撤销(2012)肇中法民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和(2012)肇怀法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2、驳回陈X英等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陈X英等人再审辩称,1953年9月土改时,XX县人民政府将本案讼争的宅基地分配给莫雨田户使用,并颁发了005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载明,户主:莫雨田,人口:莫雨田、莫捷荣、郭金莲、莫喜、莫X权、莫X枢。上述家庭人口,莫捷荣是莫雨田之父,郭金莲(又名郭少青)是莫雨田的妻子,莫雨田与郭少青夫妇婚后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莫喜,次子莫X权,三子莫X枢。1962年12月11日,莫喜与陈X英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莫柳、莫X妹、莫X群、莫X莲和儿子莫X成。莫喜、莫X权、莫X枢结婚后就分家,并各自建有房屋居住,办有独立的房产证。而莫雨田与郭少青则自行在祖屋居住,莫雨田一直从事地摊摆卖,每月均有收入,资金费用上不需要三个儿子供给。我方平时加菜及过年过节都送肉、食物给老人,老人偶患感冒等小病痛,由莫X成给其买药,陪其到医院看病。1988年7月间,莫雨田等人经商议,同意将本案讼争的宅基地以莫雨田名义申报办证。1990年莫喜去世,1996年莫雨田去世,1999年2月郭少青去世,2010年2月莫柳去世,(莫柳的配偶是雷X元,婚后生育儿子雷X坚,女儿雷X娟)。对本案讼争的宅基地,1985至1986年间,户主莫雨田已将该地划分三份,按长幼顺序由其三个儿子平均分割使用,各占35.47平方米。现莫X枢为多占继承份额伪造遗嘱,挑起兄弟叔侄的纷争,其提出莫雨田另有一块宅基地于1989年被莫喜擅自转让给包工头陈颜建房与本案无关。此外,莫X枢的户口八十年代初已迁到永红居委会,不属永安居委会第六经济社的社员,无权享受宅基地的分配。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一审被告莫X权再审辩称,现讼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号01648,分编号1077),三分之一是父亲莫雨田在生前同意给予本人使用。本人对父母亲的照顾到位,父母亲去世后的埋葬费本人出资一千元,尽到生前抚养,死后送终的义务。生产队的征地款,父母亲的份额全部是莫X枢领取,我都没与他计较,莫X枢不能再占我应份的三分之一宅基地。
本院再审查明,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目前莫X枢的户口已迁移到XX县XX镇永红居委会向群路83号。而陈X英、莫X成、莫X群、莫X权的户口均属于争议宅基地所在的XX县XX镇城中永安居委会第六经济社。莫柳、莫X莲、莫X妹婚后已将户口迁离该社。莫柳的配偶雷X元及其儿子雷X坚、女儿雷X娟的户口现在XX省XX市大江镇新大江西华村25-1号。
又查明,涉案讼争的土地属XX县XX镇城中永安居委会第六经济社集体所有,是在土改时分配给莫雨田户使用的宅基地,但一直没有建房屋。莫雨田及其儿子莫喜、莫X权、莫X枢均另有宅基地建房居住。莫雨田去世前,涉案宅基地由莫X枢、莫X权在部分土地上建了临时性的猪栏、猪舍,堆放杂物,部分土地空置。2011年4月,因莫X成等人拟在空置的土地上建车房,与莫X枢产生纠纷。二审判决生效后,莫X成等人已在空置的土地上建了车房。
此外,本院依职权向XX县XX镇城中永安居委会作调查。该居委会认为,涉案宅基地属集体所有,归属永安居委会管理,但因为已分配到户使用,永安居委会是不会再将该宅基地收回,按农村习俗,分配到每户使用的宅基地可由其子女继承、处分,或自行协商解决。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继承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讼争的宅基地是否属可继承的财产,陈X英等人对该宅基地是否有继承权的问题。本案讼争的宅基地虽然在1953年9月由集体分配给莫雨田户使用,莫雨田并在1988年领取《土地使用证》,但莫雨田一直没有在上述土地建住宅,莫雨田及其三个儿子都是另有宅基地另建房屋居住,讼争的宅基地在莫雨田去世时,只是部分建了临时性的猪栏、猪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之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的村内空闲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规定,我国对宅基地严格实行“一户一宅”制度,宅基地归集体所有,而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地上建筑物以出租、赠与、继承、遗赠的方式转移与他人,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但宅基地使用权本身不得单独转移且不能用于抵押,包括不能进行继承。因此,由于莫雨田及其三个儿子另有宅基地另建房屋居住,而涉案宅基地在莫雨田去世时,没有建设固定的地上建筑物,只是临时性的猪栏、猪舍,不能单独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原一、二审将涉案宅基地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判令陈X英等人对此有继承权,违反了上述法律精神,本院应予以纠正。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纠正。而被申请人陈X英等人起诉主张讼争宅基地的部分使用权依据不足,本院再审依法予以驳回。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中法民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和XX县人民法院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陈X英、莫X成、莫X妹、莫X群、莫X莲、雷X元、雷X坚、雷X娟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二审受理费2300元,合共3450元由被申请人陈X英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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