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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按照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确定权利人和份额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林X进,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X英,女,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X进与被告陈X英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进诉称,2013年6月15日,因“2013年6月7日BRT公交车纵火案”造成原告与被告的女儿林某某死亡一事,原、被告与厦门市快速公交运营有限公司达成《厦门BRT公交车纵火案赔偿协议书》,约定:厦门市快速公交运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与被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费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次性救助金等合计人民币120万元。目前该款提存至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现请求判令:1、涉案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200000元)及孳息按各50%比例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分配。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X英辩称,被告与原告1994年3月结婚,女儿林某某1995年1月出生。原告在女儿出生后不久就染上吸毒等恶习,因吸毒1997年被行政拘留15天、2001年至2003年被劳动教养两年、2005年至2007年再次被劳动教养两年半。2008年,原告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0年因盗窃自行车被处行政拘留。因原告对家庭的极不负责,被告不得已于原告第二次被劳动教养期间,即2007年7月起诉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调解协议确认女儿归被告抚养,并由被告独自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当时,女儿年仅13岁。女儿从1995年1月出生至其死亡的近十九年间,其抚养费基本上由被告独自承担。双方当事人离婚后的六年时间,女儿的学习、住宿、餐食、交通、通讯、医疗、穿戴费用年均在35000元以上,即仅这几年女儿的抚养费就超过20万元,其中除其奶奶资助两年的中专学费4000元,及原告支付的类似礼节性的极少量款项外,其余均由被告一人承担。此外,双方离婚后,原告处于吸毒,被强制戒毒又复吸的恶性循环,经济十分拮据;且已在数年前已与案外女子再组成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根本谈不上在经济上或精神上给予女儿实质性的支持和关怀。女儿出事当天,被告从女儿班主任处得知消息后,多次往返本市数家医院寻找女儿下落,原告仅在次日凌晨一点多打了一次电话问是否找到,被告回答没有后,其就说明天还要上班,不去了。此后,女儿的丧事基本上也是由被告自己及亲属朋友帮忙料理,所有费用44678元均由被告支出。因此,快速公交公司支付的赔偿金理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取得讼争赔偿金的主张于情于理于法均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于1994年3月登记结婚,于1995年1月30日生育婚生女林某某。2007年7月,被告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签订的离婚调解协议确认女儿林某某归被告抚养,并由被告独自承担女儿的抚养费。2013年6月7日,林某某在“2013年6月7日BRT公交车纵火案”中死亡。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与厦门市快速公交运营有限公司达成《厦门BRT公交车纵火案赔偿协议书》,约定:厦门市快速公交运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与被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费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次性救助金等合计人民币1200000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及厦门市快速公交运营有限公司签署了《提存协议书》,同意将赔偿金1200000元提存至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3年7月11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提存公证书》,确认厦门市快速公交运营有限公司已经于2013年7月10日将赔偿金1200000元提交至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死者林某某的后事由被告料理,料理丧事费用共计44678元。
另查明,原、被告自2007年离婚后林某某与被告一起生活,2012年9月份林某某在集美工商旅游学校读书期间系住校。
以上事实,有《厦门BRT公交车纵火案赔偿协议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提存协议书》、《提存公证书》、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7)思民初字第441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书》、大井殡仪服务店收条、《厦门市观音寺收款收据》、《厦门市南普陀收款收据》、南海渔村酒水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讼争款项的性质以及如何分配。
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系死者林某某的父母,作为死者仅有的近亲属,有权依法分割赔偿金。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家属精神损害的补偿,林某某的死亡给原告和被告带来的精神痛苦程度是同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原告与被告平均分配。一次性救助金、丧葬费等亦然。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财产性损害赔偿。且原告尽到抚养义务,和女儿关系密切。原告作为父亲,被告作为母亲,与死者的关系是同等的,同时,对父亲与母亲今后的赡养是同等的,因此,死亡赔偿金应由原告与被告平均分配。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女儿林某某的户口一直与原告在一起,双方关系密切;2、《证明》,证明:女儿林某某经常居住在原告处,原告尽抚养义务,双方关系密切;3、银行交易明细(部分),证明:原告支付女儿林某某生活费用的部分转账情况,原告尽抚养义务,双方关系密切;4、照片,证明:双方离婚后,女儿实际大部分时间居住在原告林X进家中(岳阳西里50号101室)。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在当今中国社会,人户分离是极其普遍现象,女儿的户口与原告的户口登记在同一地址是天经地义的,不能证明女儿与原告居住在一起。实际上,本案双方当事人离婚后,女儿就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只是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离婚前,女儿与父母一同居住。双方离婚后,即2007年8月起,女儿只是偶尔周末放假到岳阳小区的旧房子看望奶奶,原告所诉称的专门用房是女儿去看奶奶时的用房。另,原告现已不居住在岳阳小区的旧房里,丝毫谈不上所谓的对女儿尽抚养义务。且实际证明内容亦表示很清楚,“有时人也居住在本居”,居委会证明是客观的,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证据上4笔打勾的1000元无法在女儿林某某的银行卡的进出账记录中找到对应的记录,说明这四笔1000元是子虚乌有;可以证明原告转账支付给女儿的款项有三笔,即2012年11月18日103元,12月21日103元,2013年2月7日303元,扣除手续费之后总计500元,在一年的时间之内,原告只支付了500元零花钱给女儿,足以证明原告对女儿的经济付出不足挂齿,完全不能与被告的极大的经济付出相提并论;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被告在女儿去世后到原告的母亲家去收拾的情景,只是瞬间的场景,不能代表女儿长期居住在此,女儿还留有部分的遗物在其奶奶家,被告去收拾是常情。
被告抗辩,本案讼争的当事人女儿死亡后有关单位支付的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的精神,应认定是基于死者死亡后有关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获得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就本案来说,权利人是双方当事人。但是,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0条的规定,同为死者的近亲属,分配死亡赔偿金时,原则上应按照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决定各自应得的份额,而不适用《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一般应当均等分配的原则。原告因染上吸毒恶习,屡次收到行政甚至刑事处罚,客观上不可能尽一个当父亲对女儿的义务的事实。2007年双方当事人离婚至女儿死亡的六年间,是女儿最重要的人生成长阶段。这一时期,因女儿归陈X英抚养,陈X英与女儿之间的关系当然要比原告密切得多。尽管原告凭借其提交的极为薄弱的材料,主张其为抚养女儿尽力,在案事实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十分的空洞。并且,原告现在配偶家境殷实,生活十分富裕,原告本人现在也有工作,与被告的失业、无配偶抚养、无子女赡养形成的鲜明对比,被告从客观生活情况上更需要得到赔偿金。因此,赔偿金应归被告所有。
为证明其抗辩,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转账缺乏记录。2、建行交易清单,证明:被告把学费转账给女儿。3、照片,证明:原告在女儿生前购买的部分电子产品。4、手机短信,证明:原告再婚后,其配偶家境殷实,生活十分富裕,原告本人现在也有工作,与被告的失业、无配偶抚养、无子女赡养形成的鲜明对比,突显被告从客观生活情况上更需要得到赔偿金。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称有和女儿住在一起,为何需要转账给女儿。女儿和原告住在一起,原告是直接现金给女儿;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原告没有转账给女儿是因为原告有在家的话就直接给现金,没有在家才是转账。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在网上散播谣言,短信是原告故意气被告的,被告称原告再婚应予证明。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结合在案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本案讼争款项系原、被告女儿林某某因厦门BRT公交车纵火案死亡后由厦门市快速公交运营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2000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死者林某某的丧葬费用44678元,剩余共计1155322元)。该赔偿款的权利人系在案双方当事人。据前述查明之事实,该赔偿款包含了“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费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次性救助金等”,其中关于所包含具体项目是概括的并非仅仅系死亡赔偿金,且每个项目的金额亦未具体,比如并未列明单项项目的金额。但其它各项赔偿费用均可比照死亡赔偿金予以定性,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属性,参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性质属于财产损失,是对赔偿权利人因受害人死亡而导致的未来收入损失减少的赔偿。其虽是按“继承丧失说”确定损失,但其本身不属于遗产,如近亲属之间请求分割的,在同一顺序中,原则上按照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决定各自的应得份额。故而,有关讼争赔偿款,本院均依此规则处理。
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死者林某某由被告抚养,并且也一直随被告生活,自2010年9月份在集美工商旅游学校读书后住校,学费由被告支付。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死者林某某居住在岳阳西里50号101室,即林某某奶奶家中,并且原告支付现金和转账给林某某,尽到了抚养义务,关系密切等意见,本院分析认为,前述已查明林某某系住校生,关于岳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举证的照片,只能体现女儿有时在假期探望、回到奶奶处居住,而非常住于该房内;其次,原告举证的银行交易明细仅证明其转账给林某某的金额累计为500元左右,原告主张其有时直接以现金支付林某某,但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综上,依原告自认的前科(在女儿出生后累计长达五年以上被限制人身自由)、被告举证的调解书(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等,足以认定被告尽到了主要的抚养义务,被告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远高于原告。因此,讼争赔偿金酌定按照3:7的比例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提存于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1200000元的赔偿金,由原告林X进分割取得其中的346596.6元,由被告陈X英分割取得853403.4元(含被告支付的丧葬费用44678元);提存款1200000元的利息按原告林X进30%、被告陈X英70%比例分配。
本案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原告负担2340元、被告负担5460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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