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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不能适用遗产分配原则或者由全体赔偿权利人平均分享、非等额分配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刘X兰。
被告孟X夫。
被告孟X兵。
被告孟X娟。
原告刘X兰与被告孟X夫、孟X兵、孟X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兰的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孟X夫、被告孟X娟的委托代理人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X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兰诉称:原告与丈夫共育有2子2女,长子长女均已去世,次女赵X香于2015年7月3日13时30分,在新沂市邵店镇沂北村地段被新沂市新店镇闫庄村张庄组村民宋建明驾驶的“四不像”拖拉机过失撞伤后去世。宋建明及X308新邵线改造工程项目部共计赔偿赵X香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四名直系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8万元。上述款项到位后,全部被被告占有,分文未给付原告。现原告年老体衰、体弱多病、长期卧床,女儿赵X香的去世对原告造成巨大的伤害和打击,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应分摊的份额110752.5元。
被告孟X夫辩称:我什么都没有,我妻子死了以后,原告家没有来人,钱赔偿了以后,孟X娟说要给原告1万元,我还给了2万元。后来就托人送给了原告,原告不同意,于是我又加了1万。给了3万元以后,原告又来要1万元,我给了4万元以后还是说不行,我也没钱了。我都把钱拿去治病了,原告主张10多万元太多了。要钱的时候来了,当时我妻子进火葬场的时候都没去,现在就说是她闺女了。
被告孟X兵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孟X娟辩称:1、原告主张返还的数额高于原告应分得的份额。线路改造项目部对被告赔偿后,被告孟X夫办理丧事事宜支出7万元,余下的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款项均分后,超出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2、被告孟X娟料理完母亲的丧事之后就回到苏州的婆婆家,并未实际拿走一分钱的赔偿款,被告孟X娟并没有不当得利,因此,不同意返还赔偿款。3、2015年7月3日,案外人宋建明驾驶拼装车与赵X香发生交通事故,赵X香死亡,被告一家人只有沉痛,是悲伤欲绝,随后三被告不断往返于交警队和线路改造项目部之间,为了索赔,三被告历尽千辛,交通事故发生在七月,烈日炎炎,其中艰辛不难想象。为了达成赔偿协议拿到赔偿款,被告孟X兵和孟X娟苦苦哀求工地负责人,在烈日下一跪就是几个小时,砂砾磨破膝盖扎进肉里连路都不能走,膝盖上还留有疤痕,而此时,原告及其家人没有一个人帮助维权,而赔偿款下来才短短几天,死者尸骨未寒,原告便起诉到法院,本案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但原告却不顾情理将同是亲属的三被告起诉到法院,为了不伤及亲情,不激化矛盾,建议双方调解解决纠纷。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孟X娟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兰系赵X香的母亲,被告孟X夫系赵X香的丈夫、被告孟X兵、孟X娟系赵X香的儿女,刘X兰与丈夫共育有2子2女,长子及长女均已去世。赵X香于2015年7月3日13时30分,在新沂市邵店镇沂北村地段被新沂市新店镇闫庄村张庄组村民宋建明驾驶的“四不像”拖拉机过失撞伤后去世。宋建明及X308新邵线改造工程项目部共计赔偿赵X香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即原、被告在内的四名直系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8万元。上述款项被三被告领取后,因分文未支付给原告,遂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新沂市邵店镇沂北村村委会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赔偿协议原件、谅解书原件、收据加盖指印的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死者将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不同于遗产分配,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扶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生活来源的因素及与死者共同生活和经济依赖关系适当分割,而不能适用遗产分配原则或者由全体赔偿权利人平均分享、非等额分配。故原告认为应适用继承法的规定,按照同一顺序遗产继承平均分割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就本案而言,被告孟X夫是赵X香之夫、被告孟X兵及孟X娟系赵X香的子女,三人与死者赵X香为同一家庭成员,与死者赵X香在生活上、经济上的联系更加密切,对死者赵X香的依赖程度更大,由于赵X香收入的绝大部分用于家庭生活,故赵X香的死亡将给被告孟X夫及孟X兵、孟X娟特别是被告孟X夫可能带来的物质损害更大,应予以多分。原告刘X兰虽系死者赵X香之母,系由其子赡养且与其子共同生活,并非与赵X香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赵X香的经济依赖程度相对较小,可以适当少分。由于三被告系主要操办死者安葬,该费用扣除给三被告,三被告主张为安葬赵X香,花去7万元,本院认为,三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其主张扣除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三被告支付的丧葬费确认为30891.5元、原告刘X兰应分得的赡养费为29550元(11820元/年×5年÷2),被告孟X夫应分得的死亡赔偿金127823.4元【(380000元-30891.5元-29550元)×40%】、孟X兵、孟X娟各分得79889.62元【(380000元-30891.5元-29550元)×25%】,原告分得31955.86元【(380000元-30891.5元-29550元)×10%】,原告应分得总数为61505.86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孟X夫、孟X兵、孟X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应分得赡养费及死亡赔偿金等款合计61505.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三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515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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