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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保证人在债务履行期未届满前去世,继承人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X俊,女,汉族,1971年9月21日出生,住XX省XX市同安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X敏,男,汉族,1995年1月8日出生,住XX省XX市湖里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X琪,男,汉族,1933年2月5日出生,住XX省XX市湖里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X团,女,汉族,1936年11月26日出生,住XX省XX市湖里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垅支行,住所地XX省XX市湖里区殿前街道办马垅社1号。
负责人:徐X荣,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X禾,男,汉族,1979年8月19日出生,住XX市湖里区。
委托代理人:郑X辉。
原审被告:陈X财,男,汉族,1969年12月19日出生,住XX省XX市湖里区。

再审申请人江X俊、林X敏、林X琪、陈X团因与被申请人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马垅支行)、陈X禾、原审被告陈X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终字第2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X俊、林X敏、林X琪、陈X团申请再审称:

保证人林某死亡时保证责任并未产生。

1、借款人陈X财与贷款人农商行马垅支行约定的8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

2、保证人林某的保证期间为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保证义务从合同成立之日即2010年5月31日起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保证责任只有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借款人没有还款时才产生保证责任。二审法院混淆了贷款人的债权、保证义务以及保证责任之间的区别。

3、保证人林某2011年5月2日死亡,死亡时借款期限并未届满,即借款人陈X财并未违约,此时,保证义务并未转化为保证责任。保证义务属于“或有负债”,根据《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只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的保证义务才转化成保证责任,或有负债才转化成实有负债。

二、二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1、林某死亡时主体已不存在,也不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无法承担民事义务,保证义务也因为其死亡而消失。

2、二审法院引用《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四再审申请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陈X财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然而,从这两条法律可以看出,只有当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样《继承法》中规定的债务也为已然确定的负债,即实有负债。然而,保证人林某死亡时保证义务的或有负债并未转化成保证责任的实有负债,因此,二审法院引用该法条判决四再审申请人承担清偿责任,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

3、从保证义务和保证责任理论出发,保证人的遗产是否应当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关键在于保证人死亡之时,保证责任是否已经产生。如果保证人死亡时保证责任还没有产生,由于保证人的保证义务仅属于或有负债,保证义务还没有转化为保证责任就因公民死亡而消失,因此,保证人的遗产不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保证人死亡时保证责任已经产生,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义务已转化为保证责任,或有负债已转化成实有负债,保证人死亡后的遗产应当先承担保证责任,再进行遗产分配或各遗产继承人最高承担在其继承份额内的部份。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民终字第296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并改判驳回农商行马垅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农商行马垅支行口头答辩称:

再审申请人认为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保证人死亡时保证责任已经产生。被申请人认为:保证人林某死亡时保证责任是否已经产生,与债权人对林某是否享有债权,是不能等同的。本案是合同之债,双方的权利义务最根本的推演逻辑应当是从债的基本原理出发。作为农商行马垅支行,其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同时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一旦发放贷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就已经产生。在此前提之下,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只有一种情况才能消灭,即债务人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林某死亡后,只要其名下有遗产,就应当由被继承人承担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此外,从逆向的角度来说,如果再审申请人的观点成立,这将在审判领域确立公式,即无论保证人死亡是何原因,只要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前,保证人死亡的,就可以免除其保证责任。这个很显然与公平合理原则相违背。本案一审法院湖里法院做出不恰当的判决,XX中院及时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陈X禾提交答辩意见称:

一、保证人林某在2010年5月31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保证责任已产生。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九条,保证人死亡的,保证责任并没有免除。

二、在保证合同关系中,保证人以自身信用作担保,其实质是以自己不特定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如主债务人不能依主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将负清偿责任。依据法学通说及《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林某的被继承人江X俊应当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

2010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农商行马垅支行与原审被告陈X财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陈X财向农商行马垅支行贷款80万元,同日被申请人农商行马垅支行又与林某、被申请人陈X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林某、陈X禾为陈X财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农商行马垅支行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生效当日即已发放贷款80万元给予陈X财,至此,林某和陈X禾的连带保证责任即产生。虽然林某在讼争债务履行期未届满时去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再审申请人江X俊、林X敏、林X琪、陈X团作为林某的继承人,依法也应在林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即应承担讼争债务的相应连带清偿责任。原二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关于保证人林某死亡时保证责任并未产生;原二审法院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江X俊、林X敏、林X琪、陈X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江X俊、林X敏、林X琪、陈X团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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