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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保证人死亡不等于信用破灭,保证合同生效后连带保证责任即产生保证债务可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
负责人:徐X加。
委托代理人:周X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X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X泉。
法定代理人:章X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香。
原审被告:XX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X敏。
原审被告:XX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X辉。
原审被告:章X敏。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以下简称工行XX支行)与被上诉人包X荟、包X泉、刘X香、原审被告XX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克力公司)、XX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章X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人民法院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工行XX支行与水力水电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XX(保)字006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水利水电公司自愿为耐克力公司与工行XX支行在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融资等合同项下的债务在人民币7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2012年6月29日,工行XX支行与耐克力公司签订了编号2012年XX(抵)字048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耐克力公司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乐成镇新塘村的土地使用权为自己与工行XX支行在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融资等合同项下的债务在人民币2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7月3日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5日,工行XX支行与章X敏、包某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XX(保)字00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章X敏、包某自愿为耐克力公司与工行XX支行在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融资等合同项下的债务在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2013年6月13日,耐克力公司与工行XX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XX)字066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50万元;2、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3、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6.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5、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6、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保证,对应合同分别为:编号2012年XX(抵)字0484《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XX(保)字00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XX(保)字00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7、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工行XX支行于当日向耐克力公司发放了借款50万元,并由耐克力公司向工行XX支行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注明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利率6.6%,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保证人包某于2013年10月17日因病去世,章X敏系包某配偶,包X荟、包X泉系包某与章X敏的子女,刘X香系包某母亲,上述四人系保证人包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此后,耐克力公司也未能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合同期内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3月28日,从2014年3月28日至今未再偿付过借款本金或者利息,截止合同到期日即2014年6月10日,尚欠工行XX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5591.67元、复利18.94元未付。
工行XX支行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要求耐克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及年利率为6.6%,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金50万元的利率按上述借款利率从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逾期罚息按上述罚息利率从2014年3月21日起算至还清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若耐克力公司不立即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则拍卖、变卖耐克力公司名下坐落于乐成镇新塘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乐政国用(2010)第41-5289号),所得价款工行XX支行优先受偿;三、依法判令水利水电公司、章X敏、包X荟、包X泉、刘X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耐克力公司、章X敏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工行XX支行起诉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对工行XX支行要求包X荟、包X泉、刘X香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
包X泉的法定代理人章X敏,以及包X荟、刘X香在一审中答辩称:保证是信用担保,具有很强的人身性。保证是以个人信用为债权人提供担保,人死则信用消灭,保证责任也随之已消灭,故其财产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工行XX支行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称包X泉、包X荟、刘X香应对耐克力公司偿还工行XX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包X荟、包X泉、刘X香的诉讼请求。
水利水电公司在一审中未作答辩。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工行XX支行与耐克力公司之间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耐克力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工行XX支行要求耐克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耐克力公司自愿为自己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生效,其应向工行XX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水利水电公司自愿为耐克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7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应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向工行XX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章X敏自愿为耐克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分别为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向工行XX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该案中包X荟、包X泉、刘X香作为保证人包某的继承人,在保证人包某死亡后,是否应对包某所保证的主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保证人以自身信用作为担保,其实质是以自身不特定的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换言之,保证合同之债仍属于债务,原则上是可以继承的,故保证人死亡后,作为保证人的继承人理应在继承保证人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中保证人包某死亡后,章X敏、包X荟、包X泉、刘X香为遗产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章X敏自愿放弃对包某遗产的继承,因此对包某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包X荟、刘X香没有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应视为接受继承;章X敏作为包X泉的法定代理人,不管其代理包X泉做出的放弃或者接受遗产继承权,均有可能损害包X泉的民事权益,故应视为包X泉接受继承。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但清偿债务应当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包X荟、包X泉、刘X香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其继承包某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已向工行XX支行进行释明,工行XX支行坚持要求包X荟、包X泉、刘X香对该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不是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认为工行XX支行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水利水电公司、包X荟、刘X香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应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5591.67元、罚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复利(截止合同到期日为18.94元,并从2014年6月11日起以合同期内未付利息5591.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若XX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未能按时清偿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登记在耐克力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乐成镇新塘村的土地使用权(乐政国用2010第41-5289号),所得价款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优先受偿,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2012年XX(抵)字0484《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000万元。三、XX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2年XX(保)字006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75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追偿。四、章X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3年XX(保)字005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5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8元,减半收取4414元,由XX市耐克力橡塑有限公司、XX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X敏负担。
工行XX支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章X敏、包X荟、包X泉、刘X香系包某为遗产继承人,在包哲东去世后,理应在财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保证人的继承人需在多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应根据查明的事实来判定,原审法院判决包X荟、包X泉、刘X香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系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并依法改判。
包X荟、包X泉、刘X香、耐克力公司、水利水电公司、章X敏在二审中均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的继承人对涉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非两种性质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保证人的继承人应在继承保证人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审法院以经释明后,工商XX支行坚持要求包X荟、包X泉、刘X香对涉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认为工商XX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工行XX支行要求包X荟、包X泉、刘X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工行XX支行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对包X荟、包X泉、刘X香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处理不当,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市人民法院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第一至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XX市人民法院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包X荟、包X泉、刘X香在继承包哲乐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8元,由包X荟、包X泉、刘X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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