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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死亡时担保责任未产生且担保合同亦因合同主体消灭终止故其遗产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霞,女,汉族,1954年3月14日出生,住XX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龙,男,汉族,1988年7月8日出生,住XX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静,女,汉族,1989年10月9日出生,住XX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芹,女,汉族,1933年9月5日出生,住XX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河,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XX市。
原审被告:XX市高阳太阳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市新世纪开发区益康大道西侧。
原审被告:王X明,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市。
上诉人张X霞、王X龙、王X静、吴X芹因与被上诉人程X河、原审被告XX市高阳太阳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阳公司)、原审被告王X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民初字第4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X霞、王X龙、王X静、吴X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王X鹏不是担保人。首先,2011年1月31日高阳公司给程X河出具的收据中,王X鹏的签名是作为公司的负责人,履行公司的正常财务制度进行签字,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次,一审法院认定王X鹏与程X河之间是保证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在2015年12月22日第一次开庭中,王X明认可收据中是王X鹏先签的字。而“担保人:王X明”是王X明后添加上去的。程X河对此予以认同,据此“担保人”三个字及意思表示是王X明本人的意思,不是王X鹏的意思表示。程X河在一审开庭审理笔录中没有明确陈述王X鹏担保的事实,基本都是王X明陈述担保事实,证明王X鹏与程X河没有达成保证合同的合意。第三,程X河主张与王X鹏是保证合同关系,应该由程X河举证证明合同成立并生效。王X明是程X河妻子的亲哥,又是本案的担保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依据其陈述认定本案事实。第四,王X明在庭审中陈述:“王X鹏签字后我紧接着就签字了,用的同一只笔。”为此,上诉人提出司法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二项鉴定意见,无法判断检材上的“担保人:王X明”字迹与王X鹏签名是否同一只笔书写形成。充分证明王X明不是用同一只笔书写“担保人:王X明”,王X明的陈述是虚假。最后,王X明也是本案一审被告,无论答辩、抗辩都积极出庭诉讼,其目的是证明王X鹏与程X河有保证合同关系,显然与被告的诉讼地位不符。如果当初王X鹏同意担保,从王X明与程X河的亲属关系上来看,无需王X明再提供担保,况且2011年高阳公司经营良好,足以偿还程X河借款,无需任何单位与个人担保。二、王X鹏无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产生以债务人不承担或不能承担清偿责任为条件。保证人的遗产是否应当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关键在于保证人死亡之时,保证责任是否已经产生。保证人死亡时,如果保证责任还未产生,保证人的遗产不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死亡时,如果保证责任已经产生,遗产应当用来承担保证责任。王X鹏于2014年元月7日死亡,程X河确认2015年4月20日主张借款清偿权利,即2015年4月20日高阳公司到期未清偿债务,那么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王X鹏是保证人,因王X鹏死亡时保证责任还未产生,其遗产当然不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X鹏是保证人没有事实依据,况且王X鹏死亡时保证责任还未产生,其遗产当然不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程X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程X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王X鹏应为本案借款适格的担保人,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收据一份)形式要件看,王X鹏为适格的担保人。从该收据的形成过程看,也有王X鹏作为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担保人三个字是由王X明书写,但书写后王X明又将该收据递给王X鹏,王X鹏看后将收据交给了被上诉人,而且当时还说“由我们两个人担保,还怕什么”,显然王X鹏也有担保的意思表示,而上诉人在一审辩称王X鹏两个字并非本人书写,后又辩称王X鹏两个字和王X明三个字不是同一时间书写,而上诉人的这些辩解均不能成立,均不能抗辩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收据在担保人处王X鹏所签名的事实。二、各上诉人应该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因担保人王X鹏去世,担保义务消灭,因而担保责任也免除,这一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担保人的经济状况的变化和是否去世而免除。担保方式尽管是人保,但是担保责任的承担仍应以担保人的财产作为承担方式,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担保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原审判决完全正确。
原审被告高阳公司陈述意见称,一、高阳公司承认借款30万元,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法定代表人王X鹏于2014年1月去世,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该笔借款没有提供担保人,王X鹏在收据上的签字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二、王X明与债权人程X河是亲属关系,担保人应当由债务人提供,但从一审查明的情况看,是债权人找王X明一起到公司提供担保,所以不符合情理。三、从签字的先后顺序看,一审王X明一直主张王X鹏先签字,如果是担保,正常情况下王X鹏应当先写担保人,后双方签字。实际情况是王X鹏签字时并未有担保人三个字,对于王X鹏是否同意担保债权人程X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所谓担保不成立。
原审被告王X明陈述意见称,当时在场的有王X鹏、我、程X河、高阳公司财务王X静,王X鹏拿着收据给程X河,程X河看后提出收据上要有担保人签字,签字是王X鹏先签的,王X鹏签完我签的,担保人三个字是王X鹏安排我写的,我和王X鹏是堂兄弟关系。
被上诉人程X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每月1500元;2014年10月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照月息1分5);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31日被告高阳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程X河,收款方式农杰,人民币30万元,收款事由借款(月息1分5),担保人:王X明王X鹏,收据盖有高阳公司印章。原告称支付方式载明的农杰为王传杰的农业银行的账户。原告为证明上述借款的支付,向法庭提交了其农业银行存折(15-260100460388963)与王传杰农业银行账户(62×××15)交易回单,载明原告2011年1月31日原告转账支付30万元。原告向法庭申请调取的其农业银行交易记录载明2013年1月4日转存、1月31日利息、2月28日利息、4月1日利息、5月3日利息均收到4500元,2013年5月31日利息、7月1日利息、7月31日超级网银、8月31日利息、9月30日利息、10月31日利息、11月30日利息、12月31日利息、2014年2月5日利息、2月28日超级网银、4月2日利息、4月30日利息、5月31日利息、6月30日利息、7月31日、8月31日、10月6日利息均收到3000元。被告王X明认可收据中“担保人:王X明”系其在王X鹏签字后用同一支笔书写。被告张X霞、王X龙、王X静、吴X芹对原告提交的收据中的王X鹏的签名有异议,认为王X明与程X河有亲戚,上述收据中的“担保人:王X明”是在王X鹏去世后,原告担心借款的安全才和王X明商议后添加的,被告张X霞、王X龙、王X静、吴X芹对收据中“王X鹏”的签名的真伪、“担保人:王X明”与“王X鹏”签名是否同一支笔书写形成、“担保人:王X明”与“王X鹏”签名形成时间是否一致申请鉴定,因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检材不符合鉴定要求,无法对“担保人:王X明”与“王X鹏”签名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我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收据中“王X鹏”的签名的真伪、“担保人:王X明”与“王X鹏”签名是否同一支笔书写形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检材上需检的“王X鹏”签名系王X鹏所写。(二)无法判断检材上的“担保人:王X明”字迹与“王X鹏”签名是否同一支笔书写形成。原告及被告王X明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张X霞、王X龙、王X静、吴X芹对鉴定意见中的第(二)项有异议,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称2015年4月20日首次向高阳公司的工作人员及王X鹏的法定继承人王X龙、王X静主张权利。张X霞、王X龙、王X静、吴X芹称,2014年9月高阳公司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就到高阳公司主张过权利,是原告电话联系的王X龙催要借款。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妻王爱芹与王X静2015年4月20日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载明:王X静:大姑,你怎么来了?王爱芹:你姐姐拉俺来的,俺急等着用钱,您姑父住院了,您姑父身体不好,怎么弄呀?你给俺想想办法。王X静:程X河姑父吧?厂里没钱,拿不出来。被告王X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张X霞、王X龙、王X静、吴X芹称该份录音证据缺少原始载体,该份录音是否经过编辑或剪辑无法确定,无法确定录音时间。从内容看王X静系新瑞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王X静陈述的是公司的借款,与王X静与其他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该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高阳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是原告享有债权的有效凭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其农业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原告已将借款30万元按高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鹏的要求交付王传杰,原告与被告高阳公司间3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高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称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并申请法庭调取其农业银行交易记录,记录载明:2013年1月4日至5月3日利息均收到4500元;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10月6日利息均收到3000元。证明双方自2013年5月31日起双方按月息3000元,即按年利率12%支付至2014年10月6日,实际履行达一年之久,应属双方当事人对利息作出了变更,原告要求被告高阳公司按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其农业银行交易记录载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6日,被告高阳公司应自2014年10月7日按月息1%即年利率12%支付利息。关于保证责任,被告张X霞、王X龙、王X静、吴X芹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第(二)项有异议,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重新鉴定;因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检材不符合鉴定要求,无法对“担保人:王X明”与“王X鹏”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上述四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上王X鹏的签名经鉴定系其书写,原告与保证人王X明、王X鹏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法院予以确认。张X霞、王X龙、王X静、吴X芹称王X鹏系高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名系职务行为,非担保人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担保人王X鹏去世后其担保责任应有其法定继承人张X霞、王X龙、王X静、吴X芹在继承王X鹏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四被告主张原告明知王X鹏去世,仍接收高阳公司的利息,担保合同发生不能继续履行的事由,合同义务归于消灭,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称其2015年4月20日第一次向高阳公司的工作人员及王X鹏的法定继承人王X龙、王X静主张权利,并提交当日原告之妻王爱芹与王X静录音相佐证。被告张X霞、王X龙、王X静、吴X芹主张还款期限应为2014年9月无事实依据。上述四被告认可2014年9月高阳公司不再支付利息后,原告就到高阳公司主张过权利,是原告电话联系的王X龙催要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诉至法院,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不能免除。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高阳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阳公司自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不予支持。被告高阳公司应自2014年10月7日起按月息1%即年利率12%支付利息。被告王X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X霞、王X龙、王X静、吴X芹在继承王X鹏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X明、张X霞、王X龙、王X静、吴X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权向高阳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XX市高阳太阳能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程X河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4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X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X霞、王X龙、王X静、吴X芹在继承王X鹏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X明、张X霞、王X龙、王X静、吴X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XX市高阳太阳能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程X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3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均由被告XX市高阳太阳能有限责任公司、王X明、张X霞、王X龙、王X静、吴X芹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根据王X明的一、二审陈述,2011年1月31日的30万元收据上王X鹏签名时间在前,王X明在收据上书写“担保人”字样并签名在后。高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X鹏于2014年1月4日死亡。本案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6日。被上诉人程X河称其2015年4月20日第一次向高阳公司的工作人员及王X鹏的法定继承人王X龙、王X静主张权利。后程X河于2015年9月28日提起诉讼。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X鹏是否为高阳公司的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四上诉人应否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收据中“担保人”字样并非王X鹏书写,且王X鹏签名时间在前,王X明书写担保人并签名在后。虽然王X明称“担保人”字样是王X鹏安排其书写,但无证据证明。程X河亦无证据证明王X鹏授权王X明书写担保人字样,或事后对此予以认可。因此,仅凭王X鹏的签名,不能认定其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而王X鹏作为高阳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在收据中签名,属情理之中。本院认为,王X明书写担保人并签名,系其个人行为,对王X鹏无约束力,不能认定王X鹏对本案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退一步讲,即使王X鹏的保证担保能够成立,亦无需以其遗产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担保债务属于或有债务,担保人并不必然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责任产生于主债务到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本案债权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担保责任应产生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时。王X鹏死亡于2014年1月4日,王X鹏死亡后债务人高阳公司直至2014年10月6日一直在如约支付利息,而债权人程X河初次主张权利是在2015年4月20日。显然王X鹏死亡时其保证担保责任没有产生,担保合同亦因合同主体的消灭而终止。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再要求以保证人的遗产承担保证责任,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张X霞、王X龙、王X静、吴X芹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XX市人民法院民初字第40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即“一、被告XX市高阳太阳能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程X河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4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X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撤销山东省XX市人民法院民初字第40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内容,即“三、被告张X霞、王X龙、王X静、吴X芹在继承王X鹏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X明、张X霞、王X龙、王X静、吴X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XX市高阳太阳能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程X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3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均由被告XX市高阳太阳能有限责任公司、王X明、张X霞、王X龙、王X静、吴X芹负担”;
三、王X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市高阳太阳能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程X河对张X霞、王X龙、王X静、吴X芹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程X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3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均由XX市高阳太阳能有限责任公司、王X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03元,由被上诉人程X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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