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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保证合同之债仍属于债务保证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郑X同。
原审被告:施X凤。
原审被告:吴X德。
原审被告:吴X斌。
原审被告:陈X香。

上诉人高X枢、XX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X同、施X凤、吴X德、吴X斌、陈X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市人民法院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XX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高X枢、郑X同及XX博大塑料有限公司、吴某(现已亡故)与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乐联银(2012)最保字第26201120120128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XX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高X枢、郑X同及XX博大塑料有限公司、吴某(现已亡故)自愿为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向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保证,约定:1、保证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2、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的费用。

同日,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乐联银(2012)借字第262000201201290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6‰;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同日依约向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但是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之后并未依约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到期本金。

2012年11月30日,本院依法裁定受理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了本案债权,经管理人核实并确认了本案债权,涉案债权于债务人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之日即2012年11月30日止的具体债权金额应为本金1000万元、利息166956.53元,合计共10166956.53元。

2015年6月8日,本院做出(2012)温乐商破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进行第一次分配,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得到2851648.23元,该款项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收到。此外,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还在2012年12月12日偿还了187000元。故现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涉案债权金额为7128308.3元。

另外,XX博大塑料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亦已被本院受理。吴某于2013年2月24日亡故,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施X凤、吴X德、吴X斌、陈X香,施X凤系其妻子,吴X德、吴X斌系其子,陈X香系其母亲。

2015年2月2日,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XX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高X枢、郑X同、施X凤、吴X德、吴X斌、陈X香对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负的1000万元债务本金及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暂计至2012年11月30日为166956.53元,实际应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XX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高X枢、郑X同、施X凤、吴X德、吴X斌、陈X香承担。庭审中,因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在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分配到2851648.23元,以及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偿还了187000元,故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XX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高X枢、郑X同、施X凤、吴X德、吴X斌、陈X香对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负的6961351.77元债务本金及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内利息为186956.53元;截至2015年8月6日逾期利息为2821098元,并以本金6961351.7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至;复利为77821.35元,并以186956.53为基数,从2015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XX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高X枢在原审辩称:一、据XX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高X枢内部查找档案、用印记录以及个人回忆,其没有任何关于合同号为乐联银(2012)最保字第26201120120128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原件或复印件,用印登记台账中也没有有关记录,据高X枢个人再三回忆,他没有以个人身份和XX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上述保证合同上亲笔签过字,也不知道是谁代签的字。现已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二、从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的证据材料,综合借款人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申请破产的事实,可以发现: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发放贷款之前,并没有进行认真的贷前审查,没有发现借款人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骗贷犯罪的情形,对于一个早已不能正常经营、生产停滞、已向法院提出申请破产的企业,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把借款人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一个正常企业进行贷款,明显属于违规发放贷款,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串通合谋欺诈,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从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的证据材料,其业务凭证并不是《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能够证明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结算的法定凭证,不是回单,也不是法定的收账通知,也没有证明是以支票还是以汇票或汇兑等哪种支付结算方式来支付该笔1000万元转贷资金贷款的,不可能是现金支付。所以,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履行支付贷款的贷款合同义务,并且有虚构贷款事实、进行虚假诉讼的嫌疑。鉴于借款人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和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涉嫌骗贷、违规发放贷款或虚假诉讼的犯罪嫌疑,XX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高X枢请求法院裁定移送公安部门依法侦查。

郑X同、施X凤、吴X德、吴X斌、陈X香在原审未作答辩。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高X枢、郑X同及吴某(现已亡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予以认定。债务人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乐联银(2012)借字第262000201201290号的《借款合同》属于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担保的主合同,现债务人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照该合同约定向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已经构成违约,XX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高X枢、郑X同应在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XX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高X枢抗辩称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欺诈、虚假诉讼的嫌疑,且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将款项真实出借,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该院认为,因XX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高X枢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涉嫌贷款诈骗,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故本案债务的利息应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关于本案中施X凤、吴X德、吴X斌、陈X香作为保证人吴某的法定继承人,在保证人吴某死亡后,是否应对吴某所保证的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保证人以自身信用作为担保,其实质是以自身不特定的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换言之,保证合同之债仍属于债务,原则上是可以继承的,故保证人死亡后,作为保证人的法定继承人理应在继承保证人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保证人吴某死亡后,被告施X凤、吴X德、吴X斌、陈X香为遗产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因其均未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应视为接受继承。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但清偿债务应当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施X凤、吴X德、吴X斌、陈X香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其继承吴某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郑X同、施X凤、吴X德、吴X斌、陈X香经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11日判决:一、XX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高X枢、郑X同、施X凤、吴X德、吴X斌、陈X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并在债务人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三十日内对本案债务合计共7128308.3元,在破产程序中未得到清偿部分继续向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号为乐联银(2012)最保字第26201120120128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主债务合计不超过2000万元;且施X凤、吴X德、吴X斌、陈X香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限定在其继承吴某遗产的范围内;二、驳回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00元、减半收取30850元,由XX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高X枢、郑X同、施X凤、吴X德、吴X斌、陈X香负担。

上诉人高X枢、XX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涉案贷款的付款凭证,而是以借款借据及其附件《业务凭证》这种借贷合意凭证来冒充,涉嫌虚假诉讼。原审法院以借款借据及其附件《业务凭证》作为证据来认定涉案贷款已经发放,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借款借据及其附件《业务凭证》是贷款发放前所要提交的申请资料,属于是否同意贷款发放的前提条件之一,借款借据及其附件《业务凭证》本身不是支付结算凭证,并不能证明款项已经实际发放这一待证事实。2、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借款借据及其附件《业务凭证》不是结算支付凭证,更不是法定的结算支付凭证,对款项是否已转到收款人账户中这一待证事实起不到任何丝毫的证明作用。所以,从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来看,认为借款借据及其附件《业务凭证》就是法定的支付结算凭证,并据此认定涉案贷款已经实际发放,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于法无据,完全是事实认定错误。二、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支付贷款的方式是受托支付方式。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资金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这就表示涉案合同的贷款将由贷款人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借款人江南矿业公司的委托直接支付给江南矿业公司的交易对手,这才算履行了借款合同的实际发放贷款的主要义务。但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这一待证事实,所以就应该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涉案借款合同已经直接写明是贷款用途是支付货款,按照涉案借款合同受托支付的约定,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仅应该将涉案贷款受托支付给江南矿业公司的交易对象的账户中去,而且还要在签订借款合同前有义务对此贸易背景的交易资料进行必要的审查,防止江南矿业公司以此为借口骗取银行贷款。上诉人在原审中就已经提出申请要求协助调取这方面的证据,在开庭时也向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应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并要求其回答受托支付的收款人是谁等问题。对此,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表示不清楚,要等庭后了解后再提供相关资料。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意外发现江南矿业公司与上海邦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金额正好与本案借款金额1000万元一致,上诉人事后了解到上海邦奥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经与本案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个人都是郑X同,实际经营是由郑X同的儿子在具体负责日常经营。本案借款名义是用于支付货款,但实际上并没有真实的交易背景,这涉嫌借款人江南矿业公司骗取贷款、洗钱等违法行为,也涉嫌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犯罪行为,这些都不是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应依照规定裁定中止或驳回起诉,移送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在本案中,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该保存有相关付款凭证、贷前审查资料等证据,但其拒不提交,上诉人提出协助调查取证的申请,原审法院既不去调查也不给予任何回复。上诉人申请将此案裁定中止审理或判决驳回起诉,移送公安部门依法立案侦查,但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嫌疑人犯罪为由,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有关涉嫌虚假诉讼或违规放贷等欺诈情形,原审法院拒绝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调查,又拒绝通过移送侦查的合法渠道来查清,以致错判。四、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担保合同中的印章和签名进行鉴定,后又收到原审法院的书面通知,要补充提供有关平时样本,上诉人也及时补送了有关平时样本,原审法院以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为由不同意受理鉴定是毫无道理的。另外,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曾经承认不止一个公章为由认为没有必要再受理鉴定,这也是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或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部门处理;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审中答辩称:一、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约向本案主债务人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其向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汇入所贷款项。该事实由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业务凭证》以及XX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2)温乐商破字第2—14号裁定予以证实。《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收账通知是收款人收款的凭证,但该条款并没有规定收账通知是唯一的结算支付凭证,更没有规定《业务凭证》非收款凭证,既然该条没有规定,那么该条款就不应当作为否定《业务凭证》是收款凭证的依据。更为重要的是,款项有无交付,也不应以有无形式上的支付凭证为准,而应当以收款人即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有无收到款项为准。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温乐商破字第2—14号裁定已生效,该裁定已经认定本案所涉借款,故据此也可以认定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二、本案所涉贷款并未涉嫌刑事犯罪。原审法院因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裁定,受理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悉债权申报通知后,依法向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本案所涉债权,后经债权人会议核查,确认了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报的债权金额,据此,原审法院也作出(2012)温乐商破字第2—14号裁定,确认其申报的债权金额。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已经原审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认定,系正常的金融借款,并未涉嫌刑事犯罪。三、原审法院未同意XX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高X枢的鉴定申请,并未违反法定程序。鉴定的目的是为查清事实,如客观事实依据相关证据或其他事实可以查明,并且根据查明的客观事实结合案件情况能得出结论,故决定不准许鉴定,并无不妥。本案,原审法院已指定鉴定机构对“XX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公章及“高X枢”字样签字进行鉴定,但因缺少材料无法得出结论,虽然XX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高X枢补充材料,但其补充的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XX科技有限公司也确认自己曾不止在使用一枚公章。在上述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准许继续鉴定,并以此认定“XX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公章及“高X枢”字样签字的真实性并无不妥。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X同、施X凤、吴X德、吴X斌、陈X香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XX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高X枢、郑X同及XX博大塑料有限公司、吴某(现已亡故)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放贷,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在原审法院审理的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一案中也已对本案借款(债权)进行了确认。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XX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高X枢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XX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高X枢提出涉案借款未实际发放及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支付贷款的方式是受托支付方式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XX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高X枢提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或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贷款是否尽到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因相关金融法规有关银行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贷前审查、贷后监督等规定,属于风险控制的管理型规定,不足以影响对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以及责任的认定。XX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高X枢提出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在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前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要求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已准许XX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高X枢提出的鉴定申请,并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于无法补充高X枢快速书写的平时样本而终止鉴定,后因XXXX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提供的样本表示异议,无法作为鉴定的比对样本,结合XX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确认过自己曾不止在使用一枚公章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准许XX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高X枢要求继续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综上,XX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高X枢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00元,由上诉人XX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高X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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