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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继承人作为遗产的实际管理人,不论是否放弃继承,债权人起诉时也应列为被告
【引言】
因邻里纠纷,范某某杀死了李某某的妻子儿子,并将李某某打成重伤,后范某某畏罪自杀身亡。李某某受伤后至医院治疗,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0155元。范某某的遗产有房屋一套、配套地下室及房内相应财物一宗。范某某未立遗嘱。范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仅有其女儿范某。诉讼中,范某明确表示放弃范某某的所有遗产,那么法院是否还应将其列为被告参加诉讼?
【基本案情】
原告(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告(原审被告):范某。
2013年11月21日,因邻里纠纷,范某某杀死了原告的妻子董某及原告的儿子李某,并将原告李某某打成重伤,后范某某畏罪自杀身亡。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2月28日在XX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50000元、护理费17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55元,共计170155元。范某某的遗产有:位于XX区镇东南街15号楼2单元3层303户楼房一套、配套地下室及该房内相应财物一宗。范某某未立遗嘱。范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仅有其女儿范某。在诉讼中范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范某某的所有遗产,也不愿参加案件的诉讼活动。
【裁判理由】
XX市XX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在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超出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现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范某及范某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均表示不继承遗产,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范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2015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5)博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XX市XX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范某某因邻里纠纷,采用暴力手段杀害原告妻子董某某、儿子李某,并造成原告李某某身体严重伤害,范某某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范某放弃对范某某遗产的继承,致使其不能履行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对原告李某某进行民事赔偿的法定义务,故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范某应在其继承范某某遗产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博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部分,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范某在继承范某某遗产(XX区镇东南街15号楼2单元3层303户楼房一套、配套地下室及该房内相应财物一宗)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50000元、护理费17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55元,共计170155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债务人死亡后,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债权人在提起民事诉讼时,还能否将继承人直接列为被告。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导致此案无适格的被告来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原告可将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组织(主要是国家或集体)作为被告另案起诉,由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组织在承受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继承人范某表示放弃继承,但如果有证据证实范某某有遗产,那么范某某的继承人作为其遗产的实际管理人,有义务协助债权人做好范某某遗产的分配任务,仍应将其继承人列为被告,以死亡当事人的遗产承担权利、义务。
本文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在遗产转移过程中,继承人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的同时,本身就有清偿被继承人所欠的债务和缴纳税款的义务。继承人承担义务以承受遗产的范围为限,超出遗产范围外的债务,继承人主动承担的,法律予以认可。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司法解释》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家庭继承离婚案件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第20条,债权人追索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案件,如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法院如何判决?答: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放弃继承无效,通知继承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判决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实际财产价值为限清偿债务。
实践中,当继承人发现义务大于权利时,多会选择放弃继承而回避义务的承担。放弃继承是继承人的权利,但继承人因不愿履行法定义务,如不想清偿被继承人债务,不愿承担扶养、抚养、赡养义务等原因而表示放弃继承的,必然损害他人的利益。两种权利相比较,保护后一种权利更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从常理分析,而如果因继承人放弃继承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将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维护;而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往往实际占有遗产,因此,最终还是继承人得到遗产,“坐收渔利”而无需清偿被继承人生前税款和债务,有违公平正义。
因此,只要原告有证据证实债务人尚有遗产,那么其继承人作为遗产的实际管理人,不论是否放弃继承,仍应将其列为被告,并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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