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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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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人之间就各自继承遗产份额达成的协议有效

【审判规则】  

被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作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就可能实现的继承期待利益即各自可继承的遗产份额作出约定,达成一致协议,该遗产分割协议在满足合同成立、有效要件且所附条件和期限成就时生效。在此情况下,遗产分割协议对各继承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分配事宜应依协议约定分割。 

【基本案情】

乔X芳、乔X香和被继承人乔X系同胞兄妹,三人父母乔XX和谢XX已分别于2002年12月和1991年5月去世,乔X于2011年9月25日去世,其生前未婚,无子女。系争房屋(XX市三门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为乔X原住房拆迁后安置其父子二人的拆迁安置房。乔XX患有精神疾病长期住院,故该系争房屋在其去世后无人占有使用,处于闲置状态。2007年12月18日,乔X香在向物业管理公司(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表示了系争房屋归乔X芳所有,其放弃对该房屋的一切权利。2008年年初,系争房屋由乔X芳个人出资作为自有产权房买下,并将房屋登记在乔X名下。
次年3月28日,乔X芳和乔X香在乔X去世后,就系争房屋的继承分配事宜经协商达成合意,并签订了协议书以书面形式明确载明以下内容:第一,乔X芳和乔X香二人与被继承人乔X系同胞兄妹关系,乔X患精神病多年,在其患病期间始终由乔X芳负责照顾并任其监护人;第二,据2002年底对乔X位于XX市虹口区三门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进行的评估显示该房屋评估值为近十四万元人民币;第三,乔X芳在2002年12月已将折价款六万元给付乔X香,乔X香承诺在收到六万元人民币折价款后,待乔X去世,系争房屋归乔X芳所有;第四,因乔X芳和乔X香二人系同胞姐妹,故乔X香收到乔X芳六万元人民币后无需再出具收条;第五,乔X芳和乔X香就乔X去世后,系争房屋归乔X芳所有无其他争议事宜。现被继承人乔X已去世,乔X香认为乔X芳虽已交付共计七万元人民币,但系争房屋价值已涨,遂要求乔X芳另行给付十万元,乔X芳拒绝。

乔X芳以其已按协议约定将系争房屋折价款给付乔X香,但乔X香拒不履行协议约定,未协助其办理房屋权利变更登记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

【争议焦点】

被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兄弟姐妹作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就各自可继承的遗产份额作出约定,并签订遗产分割协议,各法定继承人应否按照该分割协议的约定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系争房产产权归原告乔X芳所有。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存在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亦可以不均等。”据此,继承人可协商约定各自继承遗产的份额,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法协议应当受法律保护。对于继承人协商分割遗产的协议的效力应从合同的成立、有效、生效三方面分析:第一,就合同的成立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作为合同生效的前提,在满足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签字或盖章的情况下,合同即为成立;第二,合同的有效系法律对合同效力的判定,系相对于合同无效而言的,即合同的有效需满足法定的构成要件:合同主体要适格,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即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第三,就合同的生效方面,《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一般情况下,合同自成立即在最后一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而依法成立且有效的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须待特定的条件或期限成就,合同方生效。依照《合同法》第八条和第六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据此,被继承人去世后,在无遗嘱和遗赠的情况下,其遗产的继承分配事宜由继承人间达成一致协议,应依继承人间的协议约定分割遗产。同时,作为协议当事人的继承人各方须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均无权更改或解除协议。

被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生前未婚无子女,且父母已过世。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作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可能实现的继承期待利益即可继承的遗产份额作出约定,该约定在满足合同成立、有效和生效要件的情况下,受法律保护,各继承人间产生法律约束力。首先,从合同的成立上看,协议经由继承人双方协商一致,自签字确认起成立;其次,从合同的有效性上看,各继承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合同的主体资格,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同时,协议系对未来可能实现的继承期待利益所做约定,对被继承人的财产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未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原则不产生抵触,满足合同有效的要件。最后,从合同的生效上看,该协议属于附期限且附条件的合同,所附期限为被继承人去世,所附条件为被继承人对遗产无遗嘱、遗赠等处分行为。同时,继承开始后,各继承人均未丧失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继承资格。被继承人去世的,协议所附条件均已满足,该依法成立、有效的协议已经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继承人去世后遗产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分割。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附:判决书

【案例信息】
【案    号】 (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1156号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判决日期】 2012年03月19日
【权威公布】 被XX市高级人民法院《XX法院案例精选》(2013年)收录
【检 索 码】 C0702+25++SH++HK0312D
【审理法院】 XX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姚卫民

【原    告】 乔X芳
【被    告】 乔X香
【原告代理人】 侯毅 连娜(XX市申房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人】 曹锋(XX沪法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乔X芳。
被告:乔X香。

原告乔X芳与被告乔X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卫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娜律师,被告乔X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X芳诉称,原、被告和本案所涉被继承人乔X系乔XX和谢XX夫妇的子女。乔X已于2011年9月25日去世,其生前未婚,无子女。母亲谢XX和父亲乔X亦分别已于1991年5月和2002年12月去世。系争之位于XX市三门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乔X原住房的拆迁安置房,被安置对象为乔X和乔XX父子两人。乔X因患精神疾病长期住在医院,故系争房屋在乔X去世后空关闲置。彼时,被告因离婚致其面临无房可住的困境,而被告又不愿入住系争房屋以缓解其居住困难。有鉴于此,经原、被告自愿协商,并参考当时系争房屋时价近14万元询价论结,双方约定: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被告则以前述房屋折价款另行购买了XX市长宁区新泾二村XX号XX室房屋一套。2008年年初,原告出资并以乔X的名义将系争房屋的权利性质由公有住房转为自有产权房性质。2007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明确系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放弃与之相关的一切权利。2009年3月28日,原、被告再次以书面协议形式明确系争房屋的权利归乔X芳所有。原告认为,其已将系争房屋的折价款给付被告,乔X现已去世,而被告却拒不按其承诺及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屋权利变更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XX市三门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XX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2份、XXXX印刷纸品厂出具的亲属证明1份、XX市XX区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本案所涉被继承人乔X系原、被告的哥哥,前述三人均系乔XX和谢XX夫妇的子女。乔X已于2011年9月25日去世,其生前未婚,无子女。母亲谢XX和父亲乔XX亦分别已于1991年5月和2002年12月去世;

2.XX市虹口区江湾镇街道三门路居民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原、被告于2009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待乔X去世后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放弃与之相关的一切权利。另,原告已于2002年12月给付被告系争房屋折价款6万元;

3.XX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颁发的房地产权证1本、虹口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房地产登记信息表1份,证明:现系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乔X;

4.长宁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房地产登记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以原告给付的系争房屋折价款购买了XX市长宁区新泾二村XX号XX室房屋一套;

5.医疗费、护理费和代办费收据5张,证明:乔X系精神病患者,其生前的医疗、护理等事项由原告负责处理。

被告乔X香辩称,父亲乔XX去世后,被告因离婚需另行购房。为此,原告资助了购房款45 000元,并为被告购置了电冰箱、洗衣机和衣橱等物品。嗣后,原告因被告经济状况拮据曾资助过被告数千元。关于前述款物,原告在当时并未明确是属于系争房屋的折价款。2007年,被告确曾同意原告将系争房屋购买为自有产权房。2009年3月,原告以其已为被告花费了6、7万元为由,要求系争房屋在乔X去世后归原告所有,并让被告在原告拟定的协议书上签名确认。鉴于原告曾对其照顾有加,被告未看协议书的具体内容就签了名。另,被继承人乔X患精神病长期住院,根本无需他人照顾,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乔X尽了扶养义务。被告认为,现其对在协议书上草率签名的行为感到后悔莫名,且被告从未明确表示放弃对乔X遗产的继承权,也不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据此,被告认为,系争房屋作为被继承人乔X的遗产依法应由原、被告各半继承。对其辩称的事实和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和本案所涉被继承人乔X系乔X和谢XX夫妇的子女。乔X已于2011年9月25日去世,其生前未婚,无子女。母亲谢XX和父亲乔X亦分别已于1991年5月和2002年12月去世。系争房屋系乔X原住房的拆迁安置房,被安置对象为乔X和乔X父子两人。乔X因患精神疾病长期住在医院,故该系争房屋在乔X去世后空关闲置。2008年年初,原告出资将系争房屋购买为自有产权房,权利人登记在乔X名下。2007年12月18日,被告向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明确表示其放弃系争房屋的一切权利,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2009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载明:“乔X芳(以下简称甲方),乔X香(以下简称乙方)就乔X的房产(XX市虹口区三门路XX弄XX号XX室),在其去世后的继承分配事宜,经协商后达成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和乔X系同胞兄妹关系,乔X因多年得精神病一直由甲方担任他的监护人,负责照顾乔X的生活起居。二、乔X的房产(XX市虹口区三门路XX弄XX号XX室),在2002年底评估值为:近人民币十四万元。三、甲方于2002年12月份已给付乙方人民币六万元;乙方承诺:收到甲方给付的人民币六万元后,待乔X去世之后,其房产(XX市虹口区三门路XX弄XX号XX室)归甲方所有。四、甲乙双方系同胞姐妹关系,因此,乙方收到甲方给付的人民币六万元而不再出具收条。五、甲乙双方对乔X房产(XX市虹口区三门路XX弄XX号XX室)去世后归甲方所有无其他争议。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名生效,并且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案诉前调解时,被告认为2002年原告虽实际交付了7万元,但现在房价涨得很高,系争房屋已价值80万元,要求原告再给付10万元。对此,原告不同意,故诉至本院。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承诺书和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内容上具有同一性,均指向系争房屋的权利归属问题,而协议书在文字表述上更明确,在条文设置上更规范、在内容记载上更详实,故本院仅就涉案协议书的效力作分析。

现就涉案协议书的成立、有效、生效等问题分析如下:

1.协议书成立。合同成立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由的体现,只要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就应认为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3月28日就系争房屋的权利归属等事项协商一致,故该协议书自原、被告在其签名确认时即告成立;

2.协议书有效。合同有效属于法律判断问题。合同有效与合同无效相对应。合同是否有效是代表国家意志的法律对体现个人意志的合同的审查和干预。当法律给予其肯定性评价时,合同有效。反之,则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符合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这两个合同有效的构成要件应无异议,关键是协议书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合同有效的构成要件。诚然,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处分的系争房屋是被继承人乔X的财产,但该处分不是在乔X生前对其财产进行现实处分,而是以原、被告可能实现的继承期待利益所作的约定,该约定并未损害乔X生前的财产利益,亦无证据证明存在道德风险,故涉案协议书合法有效。

3.协议书生效。合同生效既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又属于法律评价问题。合同生效是指成立且有效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或约定的使合同义务得以实际履行的条件已成就,从而在合同有效已有的法律约束力的基础上新产生了实际履行约定义务的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涉案协议书是一份既附条件又附期限的合同。称之为附期限的合同,是因为系争房屋的权利归原告所有须以被继承人乔X去世这一事实的发生为基础;称之为附条件的合同,是因为系争房屋的权利归原告所有须以系争房屋作为遗产继承时原、被告作为乔X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未丧失继承资格且乔X在生前未对系争房屋作处分等为前提。现被继承人乔X已去世且其他条件亦已成就,故涉案协议书已生效。

综上,涉案协议书成立、有效且已生效,该协议书具有一个合同的完整的、全部的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现涉案协议书不存在履行障碍,且原告已按约给付了被告房屋折价款,故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权利归原告所有,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XX市三门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乔X芳所有。
本案受理费11 360元,减半收取5 680元,由原告乔X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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