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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经营遗产所获收益,不属于遗产范围
【引言】
原告与被继承人吴X林为夫妻,1994年原告出家为尼,现为XX市XX永X庵负责人。吴X林于1993年3月去世。吴X林曾于1992年购买了永X庵的房屋,1993年当地土地管理局向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途为家庵。法院查明,永X庵中大雄宝殿、客房、师太房、师太佛堂及1#房、2#房、厨房系被继承人吴X林去世时就存在的房屋,其他房屋建造于吴X林去世后。现原告提出要把永X庵捐献给国家,其五子女意见不一,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因被继承人吴X林去世后,原告通过对涉案庵堂的打理,吸引众多信徒礼佛修行,成为信徒们精神信仰的寄托。在遗产分割前除接受信徒的捐赠新建了房屋外,还使涉案庵堂成为信徒们捐赠的聚集点,包含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潜在经济价值。本案中,涉案庵堂如何分割?
【裁判要点】
遗产范围仅限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以及被继承人死亡后至遗产分割前该遗留财产的孳息和自然增值。部分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对遗产进行经营,产生的收益不属于遗产范围,该部分收益可作为共有财产的收益根据各继承人的贡献程度以及遗产自身对收益的贡献程度进行合理分配。不具有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的继承人对遗产的共有应为按份共有,共有人可随时要求对特定的遗产进行分割。进行折价分割,确定遗产的归属时,经济价值最大化并非唯一考量因素,共有物对部分共有人的精神价值亦是重要考量因素。
【基本案情】
原告法名释X和,1994年出家为尼,现为XX市XX永X庵负责人。原告与被继承人吴X林系夫妻,五被告是原告与吴X林所生子女。吴X林于1993年3月26日因故死亡。
1992年1月1日,被继承人吴X林与XX市姚江第四养殖场订立渡头庵房屋买卖契约,向该养殖场购买了渡头庵(原名永X庵)。1993年5月21日XX市XX区土地管理局向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用途为家庵。1993年8月,XX市XX区宗教部门批准永X庵为合法修持场所。2006年12月15日,XX市XX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向其颁发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类别为固定处所。经查,永X庵为佛教居士念佛修行所用,不举行任何赢利性的佛事活动,日常开支费用由众居士自愿捐奉维持,其土地使用性质是国有划拨,未领取房产证。
又查明,永X庵中大雄宝殿、客房、师太房、师太佛堂及1#房、2#房、厨房系被继承人吴X林去世时就存在的房屋。三圣殿、3#房、4#房、5#房、6#房、7#房、8#房、9#房、10#房、排位堂、卫生间浴室及天井均建造于1999年,弥勒殿建造于2001年,往生堂建造于2006年。
XX远东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0日出具土地估价报告,永X庵评估土地总地价为人民币451022元。XX恒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2011年1月12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永X庵房屋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54800元。
1994年9月6日,原告在九华山剃度出家为尼,成为永X庵师太。原告已经皈依佛门,有生之年只想把永X庵捐给国家,原告提出要把永X庵捐献给国家后,五子女意见不一,导致家庭出现不和,故原告诉至法院成讼。原告要求永X庵由原告继承,原告对被告进行折价补偿,被告吴秀凤、吴凤美表示将自己应得的继承份额赠与原告,原告亦表示同意接受赠予,被告吴X游、吴X龙、吴X雅要求对永X庵进行竞价,价高者得,或者保留其在永X庵的继承份额。
【裁判结果】
XX法院作出判决:一、位于XX市XX区庄桥街道颜家村青林渡的永X庵房产归原告李X娣(法名释X和)所有;二、原告李X娣(法名释X和)分别支付被告吴X游、吴X龙、吴X雅人民币46185元。
【裁判理由】
被继承人吴X林生前购买永X庵的房屋,1993年5月原告也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注明土地用途是家庵,吴X林生前和原告也将永X庵当成自住和修行场所,不作为社会宗教活动,因此永X庵房产是原告和吴X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永X庵的一半房产应归原告所有,因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按法定继承处理,另一半房产由原告和其余五被告作为遗产继承。该院认为永X庵应判归原告所有,其余五被告可由原告折价补偿,补偿价格以评估报告为准。理由如下:1.根据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实际上可以分得超过一半的永X庵房产的份额,而且被告吴秀凤、吴凤美也将自己可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原告也表示接受赠予,因此原告实际可得永X庵房产四分之三份额,即原告对永X庵房产的权属有决定性的控制权,另外永X庵房产作为佛教场所不宜进行实物分割;2.永X庵在1993年8月经XX市XX区宗教部门批准为合法修持场所,2006年12月15日由XX市XX区民族宗教事务局颁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因此永X庵事实上已经成为宗教活动场所,成为原告和居士们念佛修行之地,因此该房地产有别于一般的商业用房和住宅,其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无法随意进行买卖或转让,故其价值也不能按一般商业用房和住宅的标准确定。而且,三被告提出竞价购买永X庵房产的价格已包含了永X庵作为宗教活动场所可能存在的经济价值,并不是永X庵房产的实际价值,因此三被告吴X游、吴X龙、吴X雅认为可以竞价取得,利益最大化的抗辩理由,在本案中并不适用。3.原告一心向佛,潜心修行,要将永X庵捐献给国家,这是原告有生之年的夙愿,作为子女的被告,应该理解和尊重原告的选择,而不能为了家产漠视亲情,矛盾不止。对于暮年老人来说,财产已经没有意义,子女们和睦平安才是最大的安慰。对父母尽心尽孝,不仅是道德的应有内容,从法律上讲,也是法院分割财产的重要考量因素。如果不顾原告的感受和心愿,对财产的关注度超越亲情,高于养育之恩,那将来不仅是道义上无法弥补的缺憾,也同样将在法律上获得否定性的评价。综合以上三点理由,该院认为永X庵房产应判归原告所有。被告吴秀凤、吴凤美已将其法定继承份额赠与原告,原告也表示接受赠与,赠与关系成立,故三被告吴X游、吴X龙、吴X雅各应分得永X庵1/12的价值,即46 185元(按照土地和房屋的评估价格,再扣除被继承人吴X林死亡后建造房屋所花费用)。对三被告要求竞价取得讼争的永X庵房产或保留其份额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三被告要求继承永X庵产生的相关收益,因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本案虽为继承纠纷案件,但实际涉及继承和共有物分割两方面的内容。因各方当事人对于法定继承份额并无异议,故继承方面主要系遗产范围和价值确定的争议,共有物分割则主要涉及共有物归属和共有物收益的分割的争议。本案中主要涉及特定物的遗产继承和分割问题,故以下主要以特定物作为本文分析的基础。
一、遗产范围和价值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据此,遗产的价值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可以进行分割。但实践中,父母一方死亡时,为照顾在世一方父母的情感和居住等问题,对于遗产的分割往往发生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很长时间。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至部分继承人主张继承遗产这段时间,遗产的价值则很有可能发生了变化。
遗产的价值变化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遗产物的性质、形态并未发生变化,但随着市场价格的波动,其对应的货币价值发生了增值;
二是遗产物的性质、形态发生变化,由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特定物转化为货币或者另外的特定物,例如遗产物被出售转化为金钱、被拆迁获得新的拆迁安置房或被出售后利用出售的价款购买了新的房屋;
三是遗产物本身并未发生性质、形态的变化,但是基于部分继承人对其付出的经营劳作,在遗产分割前获取了经营收益或使其获得了品牌效应等无形的价值。
对于前述第一种情况,因遗产的性质并未发生变化,其增值部分也仅是基于遗产的自然增值,故分割遗产时以该特定物在遗产分割时的市场价值来确定遗产的价值,在实践中并无争议。
对于第二种情况,涉及到遗产被处分的问题,如果该处分行为得到了全部继承人的认可,则遗产则由最初的特定物转化为分割时的货币或其他特定物,从性质上看仍属于遗产的延续,可由各继承人按照各自应得份额进行分割。如果遗产的处分系由部分继承人擅自做出,未征得其他继承人的同意,则该处分行为如果导致遗产贬值,贬值部分由擅自处分的人自行承担;如果该处分行为导致遗产增值,而增值原因并不涉及处分人的经营行为,则该增值部分可由各继承人按照各自的份额进行分割;当然,如果增值原因中蕴含了处分人的经营劳作,本文认为应对处分人付出的劳动给予适当的价值补偿。
对于第三种情况,因遗产并未发生性质变化,部分继承人对遗产进行经营获取的收益和无形价值均是依附于遗产物产生,并非遗产物本身的增值。因此,严格来讲,该部分收益和无形价值并非可继承的遗产范围,本文认为不能简单按照遗产继承的相关规定直接按照各自继承份额进行分割,而应根据遗产物自身和各继承人对于收益的贡献程度进行合理分配。
本案中,被继承人吴X林生前于1992年1月1日购买涉案庵堂,1993年3月26日去世。吴X林去世后,原告通过对庵堂的打点,使原本破旧的庵堂慢慢恢复了人气,成为附近信徒居士的念佛修行场所,并时常有信徒的捐赠。原告后又利用捐赠的款项修建了部分房屋,庵堂平时的开支费用亦由众居士自愿捐奉维持。首先,因涉案庵堂并不从事盈利性的佛事活动,众信徒的捐赠主要是基于自身的信仰,有别于盈利性活动中的对价支付,不宜将其纳入可供分配的经济收益。其次,涉案庵堂获得的收益主要是基于原告的打理和维持,营造的佛教氛围吸引信徒的捐赠。信徒们的捐赠主要是基于一种精神上的信仰,而并非对使用房屋支付的对价。第三,被告吴X游、吴X龙、吴X雅对于庵堂的收益并未做出任何贡献。鉴于前述原因,本文认为本案在处理时应将遗产的范围限定为被继承人吴X林去世时遗留的房屋和土地在遗产分割时的市场价值,吴X林去世后新建的建筑和庵堂接受的捐赠不应纳入遗产范围。本案判决将吴X林去世后新建的建筑纳入遗产范围似有不妥。
二、共同继承遗产的共有属性
本案中,原告要求对涉案庵堂进行折价分割,被告吴X游、吴X龙、吴X雅主张保留其在庵堂中的份额,本案最终虽驳回三被告的主张,但其驳回理由主要是基于道德、情感方面的考量。然而,道德的说教并不能替代裁判说理,法院要使其判决结论获得实质上的正当性,应从当事人的请求出发确定适用案件的法律依据,并以法律背后的价值观点为基础进行明确的阐释。
本案原告要求对作为特定物的遗产进行分割,而被告吴X游、吴X龙、吴X雅要求保留份额,亦即不同意分割,要求维持遗产的共有状态。据此可见,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应当是《物权法》第99条关于共有物分割条件的规定。因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不得分割共有房屋的情况,因此根据《物权法》第99条第二句之规定,应首先正确认定本案遗产的共有属性。
关于共同继承遗产的共有性质问题,我国学者通说认为,遗产分割前的共有属于共同共有,理由大致为:当有数个继承人时,各个继承人都不能单独取得遗产的所有权,并且遗产在分割前,不能确定各个继承人的份额,该观点的法律依据主要为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和第177条规定“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然最高院《关于废止2007年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法释(2008)15号〕以该两条规定与《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相冲突为由,明文废止了该两条规定,至此,共同共有的观点已经失去了法律依据。
共同共有主要是基于共有人的共同意志而发生,必须以存在特定的共同关系为前提,例如以婚姻关系和家庭共同生活为必要条件发生的共有关系。《物权法》第103条明确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的,或者约定不明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家族共同生活的“家”逐渐解体,父母和未成年子女组成的小家庭成为社会常态,而遗产的继承人范围除了这种特殊形态的家庭成员外,还存在诸如父母和成年子女、兄弟姐妹以及祖孙等虽为亲属但缺乏共同生活的家庭关系的情况,这直接导致作为继承人范围的亲属和家庭成员身份的背离。另外,共同继承遗产的共有关系只能是暂时存在,其必然走向分割共有财产的结局,而共同共有的全体一致决定规则极易导致陷入分割的僵局,而按份共有的表决机制与其继承的份额恰好相关联。因此,本文认为在继承人具有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的情况下,共同继承的遗产可认定为共同共有,但如果继承人不具有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则认定为按份共有较为妥当。
本案中,原告与各被告不具有共同生活的家庭关系,其共同继承的遗产在分割前应为原告和各被告根据各自的继承份额按份共有。根据《物权法》第99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因此原告要求对遗产进行分割,应予支持。
三、折价分割时,确定遗产归属的考量因素
本案中,涉案庵堂虽然在物理构造上具有实物分割的条件,但其作为一个信徒礼佛的修行场所,在使用功能上具有不可分性,原告和被告均主张折价分割,应视为共有人对分割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文仅讨论折价分割方式下如何确定共同继承遗产的归属问题,对其他分割方式不做探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吴X游、吴X龙、吴X雅均主张取得涉案庵堂的所有权,并支付对方补偿价款,并且被告吴X游、吴X龙、吴X雅开出的价格远远高于鉴定部门对涉案房地产所作的评估价格。此种情况下,如何确定作为特定物的遗产的归属,就成为无法回避的问题。
实践中,确定共有物的归属,通常有以下几个考量因素:首先是共有人的意愿。如果全部共有人对于共有物的归属已达成一致意见,则依据当事人的意愿确定归属当属必然,他人乃至法律都没有干涉的必要(除非损害了他人或者共同利益),此乃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之要义。其次是价值最大化。有观点认为财产的评估价格仅是一种参考价格,并非绝对的分割依据,在一方愿出高于评估价前提下,若仍按照评估价进行分割,结果会导致价低者得,不能实现共有物价值的最大化,而且容易使份额较多的一方消极竞价,损失出价较高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若有一方出价高于评估价,法院可在评估价基础上组织强制竞价,以出价的高低确定物的归属,不仅可以实现共有物价值的最大化,也不会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该观点主要来源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双方均主张所有权且同意竞价的,应当准许。但该条规定中竞价的前提是双方均同意,据此似乎排除了强制竞价的适用。第三,共有物对各共有人生活状况的影响。如果共有物系部分共有人安身立命所依赖,全部或部分丧失对物的占有使用将使其有难以生计之虞,则可考虑判令该物归其所有,由其对其他共有人予以经济补偿。第四,共有物对共有人的精神价值。物所体现的价值不仅仅表现为经济价值,很多时候还具有不可估量的精神价值。尤其是遗物往往寄托了很多的感情,特定人对特定的物往往有着难以割舍的情怀,比如老人对久居的老屋、特殊事件或日子的纪念品等。
以上除共有人意愿之外,其他因素都具有自身的价值,都是法律需要维护的利益,彼此之间没有优劣之分,各个因素之间也并非彼此独立,而是相辅相成。司法实践中,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最终确定物的归属。本案中,虽然三被告提出的补偿价格远远高于评估价格,将物确定归三被告所有可实现物的经济价值的最大化。但是,涉案庵堂中凝聚了原告内心的信仰和多年的心血,并且将涉案庵堂捐献给国家,是原告有生之年的夙愿。因此,对于原告而言,涉案庵堂具有金钱无法替代的精神价值。同时,本案从百善孝为先的孝道出发,阐释了对财产的关注度如果超越亲情,高于养育之恩将在法律上获得否定性的评价,并据此做出了涉案庵堂归原告所有的判决。
四、遗产在分割前产生的收益如何分配
虽然本案基于庵堂收益的特殊性,以被告吴X游、吴X龙、吴X雅证据不足,驳回了三被告关于分割庵堂收益的诉讼请求,但是遗产在分割前产生的收益如何分配问题,亦是遗产分割案件中通常面临的难点。如前所述,遗产在分割前处于按份共有状态。《物权法》中关于共有的一章,涉及分割问题的主要侧重于共有实物的分割和管理费用的分担,对于共有期间产生的收益如何在共有人之间分配并无明确定。基于此,本文拟在评析本案判决的基础上对该问题做一延伸探讨。
作为特定物的遗产在分割前的收益主要有以下二种:一是利用遗产自身的使用价值获取的收益,通常表现为租金。关于租金的性质,学界有一定的争议,有的认为是投资收益,有的认为是孳息。投资是一种以让渡其他财产权而获得收益的行为,是一种具有财务风险的行为,投资收益的大小与投资者个人密不可分。《物权法》对于孳息并没有做出明确的定义,但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孳息是指原物所生之收益,是通过自然规律或法律规定产生的收益,即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法定孳息相对于投资而言风险性较小,一般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即可获得定期收益,权利人投入的劳动和精力较小。本文认为,租金是依附于遗产所产生,各继承人获得遗产是基于身份关系和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并非以营利为目的的取得,并且与投资相比,出租遗产没有较大的投资风险,因此不能以遗产物具有投资性质而抹杀租金的孳息性质。既然租金具有孳息的法律性质,因而在分割时应依附于遗产按照各继承人的份额进行分配,当然出租过程中产生的成本费用可参照《物权法》第98条之规定由各共有人负担。二是继承人以遗产为依托,进行经营活动所获得的经济收益。例如部分继承人利用遗产中的书画举办画展,获取了经济利益。该经济利益事实上融合了作为遗产的书画自身的观赏价值和举办画展的继承人的经营劳动,因此在分割时不能简单的按照继承人各自份额进行分割,而应根据遗产自身对收益的贡献程度和各继承人对收益的贡献程度,确定各自对应的价值,其中遗产自身贡献对应的价值可由各继承人按份分割,付出经营劳动的继承人则依据其对收益的付出获得相应的报酬。
本案中,被继承人吴X林去世后,原告通过对涉案庵堂的打理,吸引众多信徒礼佛修行,成为信徒们精神信仰的寄托。在遗产分割前除接受信徒的捐赠新建了房屋外,还使涉案庵堂成为信徒们捐赠的聚集点,包含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潜在经济价值。三被告之所以愿意以远高于评估价的金额获取涉案庵堂,正是看中了这一潜在价值。本文认为,涉案庵堂潜在价值的产生,主要是原告投入大量精力的结果,并非基于房屋本身产生,因此本案对房地产进行评估时未将该潜在价值纳入遗产范围进行评估,并最终以判决涉案庵堂归原告所有的形式将该潜在价值确认给了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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