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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工龄优惠形式出资不享有所购房改房物权份额,该出资仅有债权意义
【引言】
在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购买房改房的过程中,如何平衡健在一方配偶与其他遗产继承人之间的利益?
【案情】
蔡某与乔某原为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两人,分别为蔡甲、蔡乙。1949年蔡某与乔某离婚。1950年9月蔡某与张某结婚,婚后二人生育子女三人,即蔡丙、蔡丁、蔡戊。蔡某与张某结婚后,蔡乙与张某及蔡某共同生活。乔某、蔡某、张某先后于1985年、1996年、2011年死亡。
2000年9月6日,某单位(甲方、卖方)与张某(乙方、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按成本价出售涉案房屋;购房使用了蔡某工龄45年,张某工龄24年。同年10月30日,张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001年6月5日,张某立遗嘱,将涉案房产遗留给儿子蔡丁。2008年10月14日,张某与蔡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年10月31日,蔡丁领取上述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蔡丁将房屋所有权转移至其配偶杜某名下,杜某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
诉讼期间,杜某与蔡丁登记离婚,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归杜某所有。为此,蔡丙、蔡戊起诉要求判令涉案房屋中有蔡丙、蔡戊父亲蔡某1/2的财产权利(遗产)。
【裁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含有被继承人蔡某的遗产份额。
房改房相当于将多年的工资差额一次性补发给职工。职工生前虽未实际取得工龄优惠,但工龄优惠实际来源于死者生前的贡献,应理解为个人的财产利益。该福利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不能无视已故配偶的人身属性而将福利随意归于健在配偶一方。遗产形式不应拘泥于公民死亡时已有的物质财产,亦包含死亡后因其生前行为而转化的财产利益。因此,工龄优惠应认定为专属于已故配偶个人的财产性利益,可作为已故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我国物权法采取的是物权法定原则。张某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依法予以登记,依法取得不动产物权。如前述分析,涉案房屋并非蔡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涉案房屋现已属案外人所有,对于出资份额并不能当然对应为所购房屋的所有权份额。对于使用蔡某工龄所获政策福利折算后的价款,可以认定为蔡某的个人财产,在蔡某去世后应认定为蔡某遗产。
综上,涉案房屋中并不含有蔡某的遗产份额。故蔡丙、蔡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有蔡某的遗产份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二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评析】
在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购买房改房权属问题上,迄今为止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201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因为“与现行房改政策不一致”被叫停,但该复函在处理房屋权属认定与工龄优惠财产权益分割与继承的审判实务中仍然具有一定的影响,其与住建部《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之间的矛盾导致此类问题的纷争更加扑朔迷离。从已故配偶工龄优惠所属性质及房改房产权归属认定角度出发,当前审判实践中裁判观点不一。
2018年6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8】第9次会议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北京高院解答》)。该解答第6条如下:被继承人购买公房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工龄折抵房款的,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为遗产分割?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方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
据此,有观点认为该解答明确了房改房的产权中包含已故配偶的遗产,并且已故配偶与健在一方对房改房的产权的共有形式为按份共有。但也有观点指出,《北京高院解答》仅明确了已故配偶工龄优惠应当作为其遗产予以继承,房改房产权份额按份共有系对该解答的片面解读。房改房产权属健在一方个人所有,但同时已故配偶工龄具有财产属性,此种财产权益应当作为已故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本案二审裁判采用后者解读,本文亦赞同该种观点,此种观点较好地将前述分歧加以融合,既考虑到房改房的历史背景、已故配偶工龄的人身属性和财产性质,又未突破现行物权、婚姻家庭及继承领域法律制度,将已故配偶工龄优惠的财产价值进行折算作为遗产予以继承,更趋向公平合理,符合当事人心理预期。
房改房具有特殊性,是特定历史背景下的产物。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八条和《关于贯彻落实〈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房的,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享受住房福利待遇的对象应是夫妻双方,而不是售房单位的职工一方。房改房是国家对工资中没有包含住房消费资金的职工的一种补偿,是住房制度向住房商品化过渡的形式,其具有出售对象特殊性、房屋价格特殊性、福利优惠政策使用一次性等特点。
房改购房当中的工龄优惠是我国长期低工资制背景下,将职工多年工资差额,在购房时予以一次性补发。根据《继承法》第3 条,本案中蔡某个人合法财产的形式应包含其因生前行为而潜在的财产利益,工龄优惠的财产权益属性实质系由蔡某劳动工作产生,房改购房时将此种财产权益具体实现,故应当认定为属于财产性利益,蔡某个人财产权益部分应当作为遗产予以继承。
但需注意的是,房价购房当中的财产权益并不能直接创设物权。参考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房改购房时的出资仅具有特定情况下的债权意义,不能直接创设物权属性。蔡某的工龄并不是张某取得涉案房屋购买资格及物权的必要条件,张某在购房时是否使用蔡某的工龄优惠一事具有选择权,此种财产性优惠权益不是蔡某享有物权的资格身份。本案中,蔡某以工龄优惠形式的出资份额并不能当然对应为所购房屋的所有权份额。
因此,(理由一:)本案中房屋应属于张某的个人财产,此种认定亦能与当前《物权法》、《婚姻法》及《继承法》相衔接。本案房屋购买、付款等行为均发生于蔡某死亡之后,如若将此种情况下取得的房改房认定为蔡某与张某夫妻共同财产,明显与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发生效力的原则相悖。根据《婚姻法》第17 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应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具体而言始于结婚登记,终结于一方或双方死亡或者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本案中张某于蔡仲某死亡后所购房屋,已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而应视为其个人财产。(理由二)而依据我国《继承法》第3 条规定,遗产的认定前提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本案中蔡某死亡时,房改尚未开始,房屋仍属国家公有财产,蔡某个人合法财产仅为其工龄优惠,而非涉案房屋产权,若认定其死亡后张某用其工龄所购房屋系蔡某遗产,缺乏法律支持。本案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属张某个人财产的同时,亦认可蔡某工龄优惠财产属性的认定,即是对《北京高院解答》的具体实践。综上所述,已故配偶工龄优惠具有财产属性,可以予以继承,房改购房时健在一方的确使用了此种财产利益,但若据此认定已故配偶取得房屋产权,与现行相关法律规定相悖。如何平衡健在一方配偶与其他遗产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北京高院解答》的处理方式值得在实务中加以借鉴,即认可已故配偶工龄优惠的财产属性,其财产权益个人部分对应的价值应当予以继承,同时该种财产权益并不代表房屋产权的取得资格,房改购房的产权属健在购房一方配偶个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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