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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生前没有撤销赠与合同意愿的前提下,法定继承人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
【案情简介】
李老爹去世后,受赠房产的孙子将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一起诉至法院,请求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李老爹的大儿子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请求行使撤销权。近日,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死者的继承人无权行使任意撤销权,应当履行赠与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李老爹生前有三次婚姻。第一次婚姻和王阿婆1954年生育儿子李某山;第二次婚姻1960年和孙阿婆结婚,结婚时孙阿婆有个未成年儿子孙某松,孙某松由李老爹和孙阿婆抚养成人;第三次婚姻1998年和陈阿婆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孙某松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儿子孙某西,女儿孙某红。2007年,孙某松患病去世。
1998年,李老爹在和陈阿婆结婚前,单独申请建两层楼房一幢。2011年该房屋拆迁,李老爹和区住建局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后,李老爹多次表示将该房屋赠与给孙某西。2017年5月,孙某西代李老爹认购结算了XX某拆迁安置小区房屋一套,并对该房屋装修后居住至今。后因李老爹生病住院,一直未能与孙某西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
2018年3月,李老爹因病去世。李老爹的继承人就该拆迁安置小区房屋继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孙某西将李某山、陈阿婆、孙某红一起诉至XX市XX区人民法院,并提供了李老爹生前与孙某红的一份录音,证明李老爹生前已经将拆迁安置房赠与了孙某西,要求李某山履行李老爹生前和原告的赠与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法庭上,陈阿婆表示该房屋系李老爹的婚前财产,自己无房产份额;孙某红表示自愿放弃对李老爹的遗产继承;李某山则认为,李老爹赠与给孙某西房屋的时候神志不清,该赠与合同无效;即使赠与合同有效,现在其作为继承人也主张撤销赠与。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谈话录音内容来看,李老爹思路清晰,问答连贯,录音中李老爹明确表示案涉房屋是给孙某西的。谈话录音与《结算单》《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老爹生前多次表示将拆迁安置房赠与孙某西。任意撤销权的主体仅限于赠与人本人,不包括赠与人的继承人和法定代理人。因此,法院认定李某山作为李老爹的法定继承人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遂判决支持了原告孙某西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主体仅限于赠与人本人。
XX区人民法院家事法庭庭长介绍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该规定,撤销权为形成权,是行为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而一个人的意思表示具有专属性,除非根据法定或约定的授权,否则其他人不能代替他人进行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开宗明义说明其立法宗旨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因此被继承人生前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随着财产权利的变更而发生变化。
本案中,在李老爹生前没有撤销赠与合同意愿的前提下,李某山作为李老爹的法定继承人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
此外,本案中李某山并未举证证明孙某西作为受赠人,存在致使赠与人李老爹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因此,李某山不能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主张撤销赠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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