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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遗产执行人与部分遗产继承人就执行遗产相关事宜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否有效
【案件简介】
1997年2月23日,原告向某琼之夫、熊某浩和熊某之父熊某武请当时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被告张某霞见证并代书了遗嘱,遗嘱对其所有的现金、企业、房产等财产向各法定继承人和其他人进行了分配,并聘请张某霞为终身法律顾问,指定张某霞为遗嘱执行人。该遗嘱一式7份,全部由张某霞保管,继承开始由张某霞负责实施。
1997年2月28日,熊某武去世。1997年3月1日和4月14日,张某霞分别与熊某、熊某浩签订协议书。协议根据熊某武的遗嘱主要约定以下事项:张某霞要遵照遗嘱的规定办好各种手续;熊某浩、熊某聘请张某霞担任法律顾问、财务顾问,维护熊某浩、熊某合法权益,全权委托张某霞对继承的企业财产进行审计,保障熊某浩、熊某两人的权益得到充分兑现;律师应收遗嘱析产代理费按国家规定从遗产中扣除。因向某琼为精神病患者,其民事行为由熊某浩代理。
1997年4月22日,张某霞分别向向某琼、熊某浩出具了XXX律师事务所收到15万元、3万元律师遗嘱析产代理费的收款收据。但其所收到的18万元未交XXX律师事务所。1997年4月7日,张某霞向熊某出具了“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称执行遗嘱全部费用已交清。张某霞在庭审中承认实际收取了熊某2万元现金,没有出具收据。1997年4月底,张某霞按照熊某武遗嘱将遗产全部分配完毕。张某霞在1997年3至4月执行遗嘱期间共领取北方集团公司工资、补贴、顾问费等共计3048元,并报销了差旅费。
另查明:XXX律师事务所为合作制律师事务所,由张某、张某录、张某霞、冯某义4人申报,1994年7月25日经XX省司法厅批准成立。1998年1月1日,张某、张某录退出XXX律师事务所。1998年3月24日,XXX律师事务所经清产后移交XX县司法局。
1997年6月13日,原告向某琼、熊某浩、熊某萍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张某霞以遗嘱执行人的身份将熊某毅武名下的329万元分给所谓熊某毅武之“妻”张某云,属非法所得,请求确认《生前遗嘱》无效;判令张某云返还非法所得329万元;责令张某霞负责退回执行费22.9万元。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15日立案,并向张某云、张某霞发出了应诉通知书。张某云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此案不应由XX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XX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驳回。张某云不服,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向某琼、熊某浩、熊某诉称:我们是熊某武的遗产继承人,熊某武生前在遗嘱中指定被告张某霞为遗嘱执行人。熊某武去世后,张某霞未积极按遗嘱人嘱托分割遗产交付给各继承人,而是误导我们与之签订了执行遗嘱代理协议,并扣收所谓执行遗嘱代理费22.9万元,致使我们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损害。请求撤销或宣告两份执行遗嘱代理协议无效,判令张某霞返还22.9万元代理费,并由原张某霞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合作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XX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张某霞与原告熊某浩、熊某以协议书的形式签订代理合同,其实质内容源于熊某武生前遗嘱。张某霞作为律师接受熊某武生前嘱托担任其遗产执行人,应视为与熊某武生前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张某霞在执行遗嘱时从遗产中扣收代理费,不仅违背了立遗嘱人生前嘱托,使继承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且违反了律师法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主张张某霞执行遗嘱代理协议无效的请求,应予支持。
张某霞作为执业律师,理应知道我国法律对律师执业活动的规定,但在与各原告签订合同时,未按法律规定执业,有缔约上的过失,应对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责任,因无效合同取得的20万元应予返还。原告熊某主张返还4.9万元,但张某霞只承认收取了2万元,因熊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熊某关于张某霞收取4.9万元代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XXX律师事务所1998年3月24日清产后即应视为依法解散,鉴于其收费一直采取所内统一开票,律师个人收取的办法,张某霞又是本案争议财产的实际占有人,故返还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应由张某霞承担,各原告主张XXX律师事务所所有合作人均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26日判决:
一、被告张某霞与熊某浩、熊某签订的执行遗嘱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张某霞返还原告向某琼人民币3万元,返还原告熊某浩人民币15万元、返还原告熊某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向某琼、熊某浩、熊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张某霞不服,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张某霞的上诉理由是:我担任熊某武遗嘱执行人与熊某浩、熊某签订的执行遗嘱代理协议书不属于“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要求确认XXX律师事务所与熊某、熊某浩分别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审法院观点】
XX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向某琼等人要求确认熊某武《生前遗嘱》无效,既不属于追还财产纠纷,也不属于侵权纠纷,应为继承纠纷;向某琼等人与张某霞的纠纷,不属于返还财产纠纷,应为因代理费发生的纠纷,遂裁定继承纠纷移送不动产所在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该案现已审结);向某琼等人与张某霞的代理费纠纷,由XX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管辖。本案的诉讼即向某琼等人变更诉讼请求后重新提起的诉讼。
在二审期间,经XX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熊某自愿放弃对上诉人张某霞的诉讼请求,并就一、二审案件的受理费与张某霞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已发生法律效力。
XX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张某霞作为遗产执行人与部分遗产继承人就执行遗产相关事宜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否有效?
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均没有对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和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民事主体有权处分自己权利。
张某霞作为熊某武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在熊某武没有明确其执行遗嘱应得到报酬的情况下,与继承人熊某浩、熊某等人就执行遗嘱的相关事项签订协议,并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收取遗嘱执行费,不属于《律师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情况。一审判决根据《律师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熊某浩等人与张某霞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否有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审查。熊某浩等人虽主张与张某霞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是受张某霞的误导,但却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或者该协议是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故对其要求撤销或宣告两份委托代理协议无效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03年3月1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XX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
二、XX县XXX律师事务所张某霞与熊某浩签订的执行遗嘱协议书有效;
三、驳回向某琼、熊某浩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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