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和邢某7原系夫妻,婚后生有女儿王某2、长子王某6、次子王某5。王某1和邢某7于1992年经法院判决离婚,王某6于2014年2月去世,王某5于2015年6月9日去世,邢某7于2015年6月16日去世。王某6留有一女王某3,王某5与妻子赵某生有女儿王某4。邢某7之父邢万水于1992年去世,之母孙某于2017年12月27日去世,二人生有长女邢某7、次女邢某1、三女邢某2、四女邢某3、五女邢某5、长子邢某6、次子邢某4。诉讼中,孙某因病死亡,本院追加孙某子女邢某1、邢某2、邢某3、邢某4、邢某5、邢某6作为原告参加诉讼。邢某1、邢某2、邢某3、邢某4、邢某5、邢某6称孙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或赠与协议,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孙某应继承的王某5的遗产份额,法院对此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
转继承中可以同时存在代位继承。我国立法采取直接继承主义,即被继承人死亡时,只要继承人没有放弃或者丧失继承权,继承人即时取得遗产所有权。在遗产分割前,共同继承人之间对遗产共同共有,继承人的继承权体现在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上。继承权具有人身属性,不得转让,因此转继承与代位继承在本质上均系法律规定的又一次继承。转继承人继承的是被转继承人基于本继承取得遗产所有权所对应的遗产份额,代位继承人继承的是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所以转继承中可以同时存在代位继承。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1
原告:王某2
原告:邢某1
原告:邢某2
原告:邢某3
原告:邢某4
原告:邢某5
原告:王某3
被告:王某4
被告兼王某4法定代理人:赵某
王某1和邢某7原系夫妻,婚后生有女儿王某2、长子王某6、次子王某5。王某1和邢某7于1992年经法院判决离婚,王某6于2014年2月27日去世,王某5于2015年6月9日去世,邢某7于2015年6月16日去世。王某6留有一女王某3,王某5与妻子赵某生有女儿王某4。邢某7之父邢万水于1992年去世,之母孙某于2017年12月27日去世,二人生有长女邢某7、次女邢某1、三女邢某2、四女邢某3、五女邢某5、长子邢某6、次子邢某4。
诉讼中,孙某因病死亡,本院追加孙某子女邢某1、邢某2、邢某3、邢某4、邢某5、邢某6作为原告参加诉讼。邢某1、邢某2、邢某3、邢某4、邢某5、邢某6称孙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或赠与协议,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孙某应继承的王某5的遗产份额。
【法院裁判】
关于“转继承中是否存在代位继承”,本院认为转继承中可以同时存在代位继承。我国立法采取直接继承主义,即被继承人死亡时,只要继承人没有放弃或者丧失继承权,继承人即时取得遗产所有权。在遗产分割前,共同继承人之间对遗产共同共有,继承人的继承权体现在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上。继承权具有人身属性,不得转让,因此转继承与代位继承在本质上均系法律规定的又一次继承。转继承人继承的是被转继承人基于本继承取得遗产所有权所对应的遗产份额,代位继承人继承的是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所以转继承中可以同时存在代位继承。故对于王某1、王某2所述邢某7继承王某5遗产的权利应转移给王某2一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邢某7在遗产实际分割前死亡,孙某在诉讼中死亡,二人均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故本案出现了两次转继承。一是在邢某7死亡后,邢某7所继承的王某5的遗产份额转移给她的法定继承人王某2、王某6、王某5、孙某;二是在孙某死亡后,其从邢某7处继承获得的相关权利再一次发生转继承,由其法定继承人邢某7、邢某1、邢某2、邢某3、邢某4、邢某5、邢某6享有。其中邢某7应继承的权利,则由她的法定继承人王某2、王某6、王某5享有。因王某6、王某5先于邢某7死亡,王某3、王某4作为王某6、王某5的子女分别代位继承王某6、王某5有权继承的份额。故王某4除有权继承其父王某5遗产的相应份额外,同时还享有代位继承其父王某5应继承的邢某7遗产的相关权利; 而王某3则享有代位继承其父王某6应继承的邢某7遗产的相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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