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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应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引言】
2011年1月陈乙、陈丙与陈甲之父陈某某死亡,他在遗嘱中为其长子陈乙,次子陈丙各留有公司股份的30%,考虑到陈甲的再婚妻子胡某某与陈甲现已分居,为使丧失行为能力的小儿子陈甲生活得到保障,便将家族企业股份的35%留给了陈甲之子陈小甲,在遗嘱中要求陈小甲照顾其父陈甲的生活,并且限制陈小甲在陈甲有生之年内转让股份,陈乙、陈丙对此负有监督职责。2011年2月胡某某以陈甲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以陈某某的遗嘱剥夺了无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陈甲的继承权为由请求法院认定陈某某的遗嘱无效,那么陈某某的遗嘱是否有效?本案收录于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54辑,具体内容推送如下:
【案例要旨】
遗嘱应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判断遗嘱人所立遗嘱是否违反《继承法》第19条的规定,属于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应当对于遗嘱的实质内容进行分析。只要遗嘱人在处分遗产时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做出了必要安排,即使形式上没有指定其继承遗产,亦不应当认定遗嘱人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案情简介】
2011年1月,被告陈乙、被告陈丙与原告陈甲之父陈某某死亡。陈某某生前为家族企业老板,留有遗嘱。因其配偶已经先于陈某某死亡,故陈某某在遗嘱中为其长子陈乙,次子陈丙各留有公司股份的30%,小儿子陈甲本与父亲陈某某共同经营企业,但是车祸重伤丧失行为能力。考虑到陈甲的再婚妻子胡某某在其遭遇车祸丧失行为能力后曾经提出过离婚,只是因为那时尚未对陈甲今后的生活作出妥善安排被法院驳回,且胡某某已经与陈甲实际分居的情况,为了使小儿子的生活今后有保障,陈某某将家族企业股份的35%留给了陈甲之子被告陈小甲。并且限制陈小甲在陈甲有生之年内转让股份。陈某某在遗嘱中要求陈小甲照顾其父陈甲的生活,陈乙、陈丙对此负有监督职责,有权从陈小甲每年应分得的收益中直接划扣陈甲在疗养院的全部生活护理费用。2011年2月胡某某以陈甲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请求法院认定陈某某的遗嘱无效。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陈某某的遗产继承。理由是陈某某的遗嘱没有给丧失劳动能力的法定继承人陈甲留有遗产。
被告认为,陈某的遗嘱合法有效。陈某正是考虑到丧失行为能力的陈甲主要依靠其儿子陈小甲照顾,且胡某已经与陈甲分居的事实,为了使陈甲今后的生活得到经济保障才通过遗嘱作出上述安排。不能因为遗嘱在形式上没有给陈甲留有遗产就确定该遗嘱无效。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陈某某的遗嘱没有为丧失劳动能力的陈甲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因此该遗嘱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陈某某的遗嘱虽然在形式上没有给丧失劳动能力的法定继承人陈甲留有遗产,但是实际上陈某某充分考虑了陈甲面临的生活困境,为了使其以后生活获得更好的生活保障,陈某某将其家族企业中最大的股份份额给了陈甲的儿子,并明确规定了陈小甲照顾其父亲的义务,并且限制陈小甲在陈甲有生之年内转让股份。授权陈乙、陈丙对此负有监督职责,有权从陈小甲每年应分得的收益中直接划扣陈甲在疗养院的全部生活护理费用。可见,陈某不仅没有剥夺陈甲继承权的意思,反而考虑了胡某某已经与陈甲在其丧失劳动能力后分居,且提起过离婚诉讼的情况下,才作出上述安排。因此,该遗嘱不能认定为因剥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而无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陈某某的遗嘱无效,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分割陈某某的遗产。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甲的诉讼请求。
【法院评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问题。
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曾经有过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同意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陈某某的遗嘱中,没有直接给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陈甲保留必要的遗产。陈某某所作的处分,并不一定能够为陈甲今后的生活提供保障。只有真正将财产分割到陈甲的名下,才对陈甲最为有利,也才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配偶。胡某某是陈甲之妻,有权代理陈甲提起民事诉讼。在二人没有离婚、且陈甲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关系密切的亲属没有提出变更监护人的情况下,胡某某代陈甲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很难驳回。建议陈小甲通过申请变更监护人的办法解决争议。只要陈小甲提出这项申请,在变更监护人的程序没有完成前,继承诉讼应当中止审理。如果陈小甲最终成为其父亲陈甲的法定监护人,则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资格就不复存在,胡某某也就没有权利代理陈甲提起此项诉讼。
第三种观点即为二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观点。
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陈某某所立遗嘱,充分考虑了其法定继承人中丧失行为能力的小儿子陈甲的利益,已经在遗产分配上为陈甲今后的生活提供了经济保障。陈某某了解陈甲的婚姻状况,特别是在陈甲因车祸丧失行为能力后不久,其妻胡某某曾经起诉离婚并与陈甲分居,且从不过问陈甲的生活状况的事实,是促使陈某某将本欲留给陈甲的遗产,指定由陈甲之子陈小甲继承的原因。
其次,陈某某给陈小甲35%的公司股份,其数额超过了给自己其他两个儿子陈乙、陈丙的数额,主要目的仍是为了让陈小甲更好地履行照顾其父陈甲的义务。陈小甲作为遗嘱继承人继承陈某某的遗产是附有义务的,只不过继承所附的照顾其父亲陈甲生活的义务,与陈某某依照我国《婚姻法》第21条第3款的规定,对父母所应承担的法定赡养义务是一致的。
再次,为了保证陈小甲有赡养其父陈甲的经济实力,陈某某还在遗嘱中对陈小甲转让其通过继承所获得的家族企业股份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在陈甲有生之年,限制陈小甲转让上述股权份额。
最后,陈某某还指定自己的另外两个儿子陈乙、陈丙监督陈小甲是否及时支付了陈甲在疗养院的生活、护理费用,如果没有及时支付,授权陈乙、陈丙从陈小甲所得的股权收益中直接划扣。
纵观陈某某遗嘱的全部内容,应该看到陈某某作为父亲,为自己丧失行为能力的儿子陈甲所作的周密安排。从法律意义上说,这种安排没有剥夺无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遗嘱因为不违反法律而应当被认定有效;从情理上说,遗嘱所体现的一个父亲对儿子的舐犊深情,亦应得到尊重。那种仅仅根据遗嘱的文字表述,即认为陈某某的遗嘱剥夺了无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并因此认定陈某某遗嘱无效的观点是错误的。同时,也应该看到,由于陈甲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诉讼是由胡某某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提起的,驳回陈甲的诉讼请求本身并不会损害其合法权益,也不会对其精神上造成伤害。
我们认为,判断遗嘱人所立遗嘱是否违反《继承法》第19条的规定,属于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应当对遗嘱的实质内容进行分析。只要遗嘱人在处分遗产时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今后的生活作出了特别安排,即使形式上没有指定其继承遗产,亦不应当认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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