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韩某父母在1930年购置平房一院,前院6间后院5间,购置后韩某父母与韩某均在此居住。韩某之父于1942年去世,留下韩某与韩某兄二人与母亲共同生活。1943年韩某出嫁到山西,1953年韩某母亲将全部房产过户在韩某兄名下,该房屋一直由韩某兄一家与母亲同住。1970年韩某母亲去世,韩某兄一家仍在该房居住。1994年韩某兄将后院房产出卖,当年韩某兄又将前院房屋全部拆除重建,将旧平房建成了砖混结构二层楼房。新楼房建好后韩某兄以自己名字响西安市房地局进行了房产权登记,市房地局审查后给韩某兄颁发了新的《西安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1998年初韩某回西安给其夫看病,在此楼房中居住了4个多月后回了山西。2006年6月韩某再次来到西安,居住在韩某兄家中。在征得了韩某兄的同意后,由韩某出资在韩某兄的二楼顶部盖了第三层,由韩某一家回西安时居住并可出租收益。该第三层盖好后因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无法办理房产证件,属违章建筑。2003年2月韩某向韩某兄要求继承父母遗产,韩某兄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韩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砖混结构二层新楼房。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了韩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本案法律时效已过,韩某早已丧失了胜诉权
在本案中韩某要求继承的法律时效已过,并且遗产早已不存在,韩某已无法继承。我国《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自己承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18年后至第20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起的20年之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依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来看,因韩某之父在1942年去世,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1942年继承就已经开始。韩某应当在1962年前主张继承权利,但其未主张。1953年母亲将属于自己的财产赠与了韩某兄,其墓已无财产。1994年韩某兄在为告知韩某的情况下,将部分房产出卖,并在当年又将其余房屋全部拆除重建成新楼房,已构成侵权。1998年韩某回西安给其夫看病,在此楼居住4个多月,其应当知道遗产已不存在仍未提出异议,也未主张任何权利。直至2003年后才向法院主张其继承权利,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已丧失了胜诉权。法院驳回韩某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二、 韩某兄所持有的《西安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韩某向法院提起提起继承诉讼程序错误
1994年韩某兄将旧房屋全部拆倒重建,房建好后向房地局申办了新的房产证。此时新楼房的性质已与过去的旧平房彻底不同乐,经过房屋全部拆除重建和重新领取新产权证行为的实施,昔日的旧产已不复存在,已彻底脱离了原房状态,新楼房已不是遗产。韩某兄对新楼房持有的产权证书,可以证明其对该房产的合法权利,韩某已无继承韩某兄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也无权否认该有效证件的合法性。如果韩某对争讼房屋产权有异议,按程序只能先向房管行政部门或法院主张撤销该房产证。只有撤销了这一证明韩某兄对争讼房屋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有效证件后,才能主张继承权。现韩某在韩某兄对在争讼房屋已持有合法产权证书的情况下,向法院直接提起继承诉讼属于程序错误,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必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