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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城镇户口子女不能继承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房屋属于公民个人财产,可继承
【裁判要点】
1.原房屋灭失,宅基地相关权利丧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户籍后,宅基地上的原房屋一旦拆除或倒塌,支撑此房屋的宅基地将不能继续使用,而是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处置,继承人亦丧失对宅基地相关权利的承继。因此,户口迁出后,要注意对宅基地房屋的维护。
2.宅基地和地上房屋的继承问题(延伸):宅基地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申请取得,一般不能继承宅基地使用权,但因房屋的存在可以继续使用宅基地;宅基地房屋属于公民个人财产,可以继承。
3.拆迁补偿利益的继承问题(再延伸):如果遇到房屋拆迁,宅基地的拆迁补偿分为两种,一种是对地上房屋的补偿,房屋作为父母的遗产,无论子女户口在哪里,都有权继承;另一种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因宅基地不属于遗产部分,无法继承。
【裁判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某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省某南县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省某阳市某某区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省某阳市某某区雨母山乡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陆某春。
再审申请人陆某平因诉被申请人某某省某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南县政府)、某某省某阳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区政府)、某某省某阳市某某区雨母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母山乡政府)、原审第三人陆某春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终4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陆某平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并不是对土建许字第3405号《某南县城乡个人建房宅基地许可证》(以下简称3405号证)项下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房屋主张权利,而是请求对某南县政府颁发给陆某春的3405号证是否合法进行审查。2.再审申请人与3405号证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未进行实体审查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确认3405号证违法并予以撤销;确认雨母山乡政府与陆某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并判令其重新与陆某平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经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原系陆某平之父陆某益所有。上世纪50年代初陆某益离开原籍某南县三塘镇群益村上山塘组(2001年5月调整划归某阳市某某区雨母山乡管辖),到某阳市线带厂工作并转为城镇户籍,陆某平出生后一直随父母在某阳市生活,亦为城镇居民。2000年,陆某春经陆某益同意,向相关部门申请拆除陆某益的旧房建设新房,某南县政府为陆某春颁发了3405号证。2007年1月,陆某益去世。可见,陆某益作为非群益村村民对原房屋的所有权及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因陆某春对原房屋拆除已经丧失,陆某平作为陆某益的继承人亦丧失对该土地相关权利的承继,故某南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其请求撤销3405号证,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裁定驳回陆某平的起诉,并无不当。陆某平再审请求确认雨母山乡政府与陆某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并判令其重新与陆某平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陆某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陆某平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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