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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一是继承的标的物只能是宅基地上的农村房屋,但因为存在房地一体无法分离的现实,会导致宅基地“跟随房屋式”的处理结果。
二是分家单的效力要综合判断。分家单形成之后,不乏其他子女对其效力提出质疑的情形,特别是分家单上没有女儿和父母的签字时,应当区分不同情况确认其效力。
三是全体继承人对老房都有继承的权利。无法确定其他继承人存在明确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则就不能排除全体继承人对于老房应当享有继承权利。
四是旧房拆迁利益按房屋所有比例进行分配更显公平。农村房屋被拆迁,房屋和宅基地完全转化为拆迁补偿款时,一般应当在房屋所有权人和共有人之间依照各自所有房屋比例进行分割。
一、宅基地使用权主体判断以一户一宅为原则
【基本案情】
李某与高某夫妻育有儿子两人,高某于2018年过世,因大儿子一直占用夫妻俩的房屋,李某遂起诉两子要求确认宅院内房屋均归其所有,小儿子未发表意见,大儿子主张房屋系由其出资翻建,且李某与高某曾口头答应将房屋赠与给他,再者,即使没有赠与,现在他也是依法继承母亲留下的宅基地和房屋,因此不同意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查,涉诉宅院在1993年确权时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李某,其大儿子在该村另分配有宅基地一处。1996年房屋翻建大儿子确有出资出力。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农村居民一户一宅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而户内人口由于生老病死、婚丧嫁娶等情况,往往处于流变之中。在部分年长家庭成员死亡后,由于该户尚存,宅基地使用权应当由剩余户内成员继续享有,原则上此时并不存在宅基地的继承问题。本案中,高某去世后,李某仍为该户内人口,李某大儿子在该村已另分配有宅基地,故该涉诉宅院内的房屋应归李某所有。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继承过程中的权属问题。宅基地确权时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李某,翻建后的房产亦应属李某夫妻的共同财产,其大儿子在该村另分配有宅基地一处,如再获此处宅基地使用权,违反一户一宅原则,即使是其出资在涉诉宅院内建房,其出资建房的行为可得到金钱补偿,应另行向李某主张债权。另,涉诉房产属李某与高某夫妇的共同财产,高某去世后,其继承人有权继承高某的遗产。本案中,大儿子作为高某的继承人有权向李某主张折价继承高某遗产的份额。
二、分家单效力判断以实际履行公平合理为原则
【基本案情】
闫某与王某为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个儿子,两个女儿,王某、闫某相继于于2017年、2018年去世。现大儿子持分家单起诉另外两子,要求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在闫某名下的宅院内房屋归其所有。另外两子不同意该诉讼请求,两人认为《分家单》虽是真实签订,但无父母和两个妹妹签字,应属无效。经法院向两个女儿询问,两个女儿均明确表示不参与诉讼,也不参与析产和继承。经查,2001年,闫某夫妇与三个儿子签署《分家单》显示:大儿子分得老宅院五间,院落一座,大儿子分别给另外两个儿子一千元作为补偿,落款有三个儿子的签名,也有代笔人张某及证明人冯某的签名。后大儿子分别给付另外两子每人各一千元房屋补偿款。另查,兄弟三人均为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大儿子外另外两子拥有宅基地各一块。
【裁判结果】
结合农村分家习俗以及闫某夫妇长期共同居住生活在涉诉宅院内的实际情况,且无证据证明闫某夫妇就《分家单》的内容持有反对意见,同时该《分家单》亦考虑到另外两子的相应份额,由大儿子给予一定的房屋补偿,事实上大儿子确向另外两子支付了相应的房屋补偿款,且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双方已按照该《分家单》实际履行多年。故对另外两子辩称《分家单》无效的意见,法院并未采信,而是尊重双方依照传统习俗签订的《分家单》,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从而支持了大儿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典型依据分家单处理继承、析产纠纷的案件,分家单的效力判断往往是审判实践中的关键。在对分家单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的基础上,结合农村分家习俗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尊重农村传统习俗,即使分家单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法院也可确认分家单有效。
三、翻建房屋不影响遗产的性质和继承
【基本案情】
周某与聂某是夫妻关系,共育有两子两女。周某、聂某分别于2000年、2007年去世,后房屋由两子共同管理使用并于2008年进行翻建。现两女儿起诉两儿子,要求对父母留下的房屋进行继承分割。两子认为在父母去世后,因老房年久失修经二人全资翻建成新,故现在的房屋在权属性质及物理状态上均发生了改变,与被继承人所遗留的房屋存在明显的区别,现在的房屋不应被认定为遗产。
【裁判结果】
针对两子在2008年将涉案房屋进行翻建的问题,因院内老房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两个儿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继承人放弃了对该房产的继承权,故两子在未得到其他继承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翻建的行为,并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即翻建行为不影响已确定的该宅基地上房屋遗产份额划分。据此,法院支持了两女儿要求继承分割父母遗留房屋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与普通标的物灭失的“彻底性”不同,农村房屋被拆除后宅基地依然存在,而非“整体性”的彻底灭失。新房的形成是拆除原有旧房并在原宅院内建设而成,不宜简单认定新房仅为翻建人所有,而应将翻建成的新房仍认定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四、拆迁利益分配以房屋共有比例计算
【基本案情】
夫妻共育有姐妹两人,妹妹外嫁,姐姐与父母生活,姐妹二人的户口均未迁出。
2016、2017年父母先后去世,后姐姐仍在该院落居住生活,2018年3月,该院落内的十间房屋被划至拆迁范围,姐姐签署了拆迁院落涉及的各项文件,并获得4套回迁房以及150万元补偿款,现妹妹起诉姐姐要求继承拆迁利益中属于父母的遗产。
【裁判结果】
父母去世后姐妹双方并未进行法定继承,亦无分家单或协议,因此法院依据便于生产、生活需要的原则,结合涉案拆迁政策以及姐姐常年与父母共同生活,客观上尽到较多赡养义务的实际情况,确定涉案被拆迁的原十间房屋由姐妹按照六比四的比例继承所有,因房屋已被拆迁,故两姐妹根据继承房屋比例分割拆迁利益。
【法官后语】
拆迁补偿利益分配问题,应由房屋所有权人和共有权人按照约定分配,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具体分配数额可根据房屋共有比例计算。即对于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的分配,当以房屋所有权的比例为基础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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