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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合法继承取得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理应取得相应宅基地的使用权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x1,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x2,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韩x1因与被申请人韩x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终5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x1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一)一审判决擅自处分宅基地使用权,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二审判决未按正常程序审理,漏审了代理律师提供的法律依据和陈述;韩x2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能够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该再审。(二)我在一、二审中向法院递交了“分家证明、九十年代农宅买卖证明、老人遗嘱、宅基地确权单、部队居住证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定向安置房认购单、房屋入住交接确认单”等各种证据,而韩x2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一审诉讼请求和陈述的证据。况且,老人为韩x2出资买过楼、分过家,而韩x2以法院判给他东厢房为平台,得寸进尺。原审法院分割我依法获得的拆迁补助款和购买的新房,违背了基本事实和相关法律。(三)韩x2申请冻结我的拆迁补偿款将近3年给我造成了损失,且其多次起诉给我造成了5万多元经济损失,应由韩x2负责。韩x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韩x2提交意见称,韩x1申请再审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也没有任何合法理由,更缺乏法律依据支持。其所谓申诉理由在二审判决中已被完整清晰地驳斥。请求法院驳回韩x1的再审申请,维持终审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生效的民初字第5705号民事判决确定原涉案13号宅院内的北正房归韩x1所有,东厢房归韩x2所有,西厢房归韩x3所有”,则在该宅院及房屋被拆迁后,拆迁利益即两套拆迁安置房和拆迁补偿及补助款173327元应属于共有财产,韩x2作为共有权人之一,有权请求分割相应拆迁利益。韩x2通过合法继承取得东厢房的所有权,理应取得相应宅基地的使用权。一、二审法院根据13号宅院内房屋的来源、性质、用途、面积、价格等因素,在为韩x3保留一定金额的情况下,酌定韩x1和韩x2所应享有的分割比例,并无不当;并根据双方的住房情况、居住方便、份额比例、双方意见以及房屋价值、使用现状等因素,确定韩x1给付韩x2安置房折价款及剩余拆迁补偿和补助费459103元,并无不妥。韩x1主张因韩x2申请冻结拆迁补偿款和多次诉讼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由韩x2负责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不予认定和支持,并无不当。韩x1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x1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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