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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审批表对于房屋土地使用者的登记,并不是对房屋所有权的确认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雷某英,女,1928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董某奎,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
原告雷某英与被告董某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英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宝、魏某军,被告董某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英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和被告父亲董某恩共育有六个子女,即长子董某发、长女董某敏、次子董某宝、三子董某奎、次女董某平和三女董某珍。原告老伴董某恩已经于1976年去世。1985年原告在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村XX号院内建有北房四间,该房自1985年建成至今从来没有被翻建过。1993年因被告董某奎一家在此居住,该房所在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登记在被告董某奎的名下。现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为确认上述北房四间的归属,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村XX号院内的中间一排四间北房归原告雷某英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奎辩称:当时建房的时候出资方和建房人都是被告董某奎,而且1993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是被告,诉讼飞、期限最长是20年,现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有效期了,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雷某英与董某恩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子董某发,次子董某宝,三子董某奎,长女董某敏,次女董某苹,三女董某珍,董某恩于1976年8月27日死亡。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村XX号院落内(以下简称"XX号院")原有土坯北房三间半,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院落属于董某恩祖业产。董某恩、雷某英、董某发、董某宝、董某奎、董某敏、董某苹、董某珍一家一直在该XX号院落内居住生活。董某发1973年结婚,后建房另过;董某宝1977年1月因招工至北京铁路局上班,自此未在XX村长期居住生活;董某敏1974年结婚后离开XX村。董某恩去世后,雷某英、董某奎、董某苹、董某珍共同在XX号院内的土坯房内居住生活。1984、1985年间,XX号院北房被拆除,在原房屋南侧新建北房四间,房屋建好后,雷某英、董某奎、董某苹、董某珍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董某苹在该房内居住至1987年结婚离开XX镇XX村,董某珍在该房内居住至1993年结婚离开XX镇XX村。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村XX号院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董某奎名下。
雷某英与董某奎均为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村农民,董某奎自1977年开始不上学参加劳动,1987年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XX号院内。后董某奎又陆续在XX号院内建设最南面北房四间、最北面北房四间及东厢房。雷某英与董某奎诉争的北房四间位于XX号院中间一排。雷某英一直在XX号院内居住至2008年,从2008年起跟随董某宝共同居住生活。除XX号院外,雷某英、董某奎在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村均无其他宅基地。
庭审中,雷某英主张XX号院内中间一排四间北房是由其出资建设,故要求XX号院中间一排北房四间归其所有,董某奎主张中间一排北房建设时由其个人出资出力,故应归其所有,不同意雷某英的诉讼请求。法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土地登记审批表、派出所证明、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X号院内中间一排四间北房由谁建设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对于XX号院中间一排北房的建设时间不能确认,原告雷某英认为是1985年初,被告董某奎认为是1984年冬,但可以确认的是,无论是1984年还是1985年,建房之时,雷某英、董某奎、董某苹、董某珍作为一个家庭,处于共同生活状态,家庭财产亦处于混同状态,雷某英、董某奎虽均主张XX号院中间一排北房由其个人一人出资出力建设,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建房时,雷某英作为一家之长,董某奎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对房屋建造都有付出,有出资或者出力的行为,故本院依法确认XX号院内中间一排北房雷某英与董某奎占有相等的份额,对于房屋的具体分配,考虑到该房屋一直以来的居住使用状况及今后居住使用的便利,确认XX号院内中间一排北房东数第一、二间归雷某英所有。对于董某奎的答辩意见,首先,土地登记审批表对于XX号院土地使用者的登记,并不是对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其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为土地主管部门对于XX号院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并不是对于房屋所有权的确认,故不应从土地登记之日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不应据此认定雷某英的诉讼行为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权利最长保护期限。综上,本院对于董某奎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村XX号院内中间一排北房东数第一、二间归原告雷某英承所有;
二、驳回原告雷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原告雷某英负担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董某奎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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