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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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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对遗嘱的真实性存在不同意见又无法鉴定遗嘱真伪时,如何认定遗嘱效力

【引言】

在继承案件中遗嘱效力的认定直接关系到能不能按遗嘱继承进行遗产分配,而当继承人对遗嘱的真实性存在不同意见又无法鉴定遗嘱真伪时,法院会怎么判?

【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因房屋继承产生纠纷

原告王X凯诉称,其父王先生与其母张女士共育有王X涛、王X波和王X凯三个子女。其父去世前曾在见证人姜某、田某、唐某三人的见证下留下遗嘱,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处房屋属于其个人的部分由王X凯继承。但继承开始后,王X凯与王X涛和王X波不能就遗产继承达成一致意见。故王X凯将其母张女士、王X涛和王X波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其继承北京市海淀区某处房屋50%的产权,并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其名下。

其他子女:不认可遗嘱,要求法定继承

被告张女士辩称,同意王X凯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涛、王X波辩称,对王X凯出具的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按照遗嘱继承,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配涉案房屋。

【法院认为】

审理过程中,王X凯申请见证人姜某、田某、唐某出庭作证,三人均证明遗嘱具有真实性,同时王X凯申请就遗嘱中王先生的签名与样本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以及遗嘱中姜某、田某、唐某等笔迹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及上述笔迹书写时间是否为落款时间申请鉴定。但由于检材字迹字形松散、笔画书写异常、样本字迹不充分的原因,鉴定机关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该遗嘱鉴定不能的情况下,本案中王X凯和张女士均认可遗嘱真实性,同时综合代书人、见证人的证人证言以及张女士的陈述,应由王X涛、王X波对其不认可遗嘱真实性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可认定王先生订立的遗嘱有效,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办理。

最终,法院判令涉案房屋中属于王先生的份额由王X凯继承,张女士、王X涛、王X波协助王X凯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先生遗嘱的效力问题,对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思考。

涉案遗嘱是否符合形式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由此可知,本案中涉及的遗嘱属于代书遗嘱。经审查该代书遗嘱立遗嘱人处载有被继承人王先生的签字及捺印,代书人处载有姜某的签字,见证人处载有姜某、田某在和唐某的签字,符合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故该遗嘱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

遗嘱真实性认定在鉴定不能情况下举证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责任分配是真伪不明情形下的利益权衡,是一种原则性规定,一般在继承案件中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

在本案中王X凯已经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提交了原始的遗嘱,且遗嘱上的见证人姜某、田某、唐某也已经出庭作证证实了遗嘱的真实性,故王X凯已经完成了其应该承担的初步举证责任。在因无法提供足够的鉴定对比样本而导致遗嘱笔迹鉴定不能情况下,如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鉴定对比样本而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情确定由该方承担不利后果。王X涛、王X波虽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仅在庭审中表示否认,未能提供遗嘱真实性存疑的相关证据,亦未能举证证明王X凯持有鉴定对比样本而拒不提供。

同时,被告张女士亦称,王先生订立该遗嘱时其在场,并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因此综合本案中代书人、见证人的证人证言以及张女士的陈述,在该遗嘱鉴定不能的情况下,应将该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王X涛和王X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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