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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分割后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行为人已获得财产所有权不存在丧失继承权的问题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某某省某某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1,女,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某某省某某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2,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3,女,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4,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某某省某某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5,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某某省某某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6,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某某省某某市市中区。
上诉人刘某、叶某1、叶某2、叶某3因与被上诉人叶某4、叶某5、叶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市中区人民法院(XXXX)鲁XXXX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叶某1、叶某2、叶某3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继父母的抚养关系及继承权问题的认定,是建立在叶某昌、张某勤在某某市某某公证处的继承公证书是否真实的基础上。虽然公证处的公证书依法推断为具有法律公信力,但是,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应对本案证据依法核实真伪后方可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本案公证书在具有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上诉人提出了多处疑点一审均未排除,却仍将本案公证书作为定案证据显然错误。从本案叶某昌杀害张某勤的动机分析,如果张某勤在公证处签署了放弃叶某磊房屋的公证书,那叶某昌的目的达到了,叶某昌就没有杀害张某勤的动机。而事实是去公证处回家后叶某昌立即将张某勤杀害,并在公安侦查时说张某勤仍不放弃对叶某磊房屋的继承,因而引发其杀机。显然,张某勤事实上没有放弃对叶某磊房屋的遗产继承。从本案公证书内容分析,有下列疑点无法做出合理解释:1、叶某昌在公证书中提供户籍、身份证复印件、面部识别比对结果、结婚证等所有材料中(询问笔录除外),叶某昌均亲笔签名并捺印,其每个指纹处均注明系那根手指。而张某勤在上述材料中无一捺印,在严谨的公正程序中,这种瑕疵(或许不是单纯的疏漏)是不应该存在的。其次,对叶某昌、张某勤的询问笔录中,叶某昌的签名却又以打印代替,其捺印又不再注明那根手指,而张某勤笔录却又出现了签名,这种情况的出现显然又不合理;再次本案公证书询问笔录中,询问人与记载人均系赵云霞,并无其他公证人员在场记载,但签名处却出现了褚绪,这不得不使上诉人对褚绪是否后来补签产生合理怀疑,而叶某昌的询问笔录签名系打印也让上诉人对笔录真实性产生怀疑,为何前述材料叶某昌均签名捺印,而询问笔录却打印签名也不再注明捺印手指?叶某昌就去了一次公证处未有二次前往,是否该笔录也是后续被打他人(非叶某昌)代为捺印?另外,最重要的是,叶某昌行凶后,公安机关在召集上诉人通报案情时,明确说明,张某勤未在公证书上签名捺印。这个重要的情况是决定公证书真伪的重要信息。一审时上诉人申请法院到公安局调取该案材料以查明真相,但一审法院却拒绝调取该证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公安机关属于公权机关,其侦查卷宗属于国家机密,上诉人无权调取,而该证据可以确定公证书的真伪,而公证书真伪又直接影响本案判决结果,一审法院不予调取,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如果公证书不真实或存在根本瑕疵,则张某勤的继承权就属于法定继承,而叶某昌故意伤害被继承人依法丧失继承资格。因此,在本案公证书真实性存疑的前提下,一审未查明事实就做出裁决,其判决结果显然无法做到唯一性、排他性,因而也就做不到判决结果的必然正确性。综上,鉴于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事实审查不清,为查清事实公正裁决,维护本案当事人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叶某4、叶某5、叶某6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公证书,是指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申请,依照事实和法律,按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具有特殊法律效力的司法证明书。本案中,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公证处出具的(2018)枣某某证民字第318号《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瑕疵问题。虽然公证书的作出时间是在本案上诉人之母张某勤死亡后,但张某勤生前已经在公证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公证处按照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公证书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本案中,叶某磊死亡继承开始后,张某勤已经明确放弃了继承,即使公证书没有作出,依照叶某昌及张某勤意思表示诉争房屋也应当由叶某昌一人继承。即,叶某昌并不因杀害张某勤犯罪行为丧失对自己已经拥有的继承权的财产的所有权。法院判决应当遵照事实及证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无端揣测怀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虽然从情理上与事实上,被上诉人均认为,上诉人均无权继承本案争议房屋,但一审法院根据客观事实与证据作出了判决,被上诉人均已认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叶某1、叶某2、叶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某某市市中区和谐家园(备案是群玉山庄)X号楼X单元X楼X户的房屋及车库由四原告继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原告之母张某勤与三被告之父叶某昌系于1988年5月15日再婚。张某勤在与叶某昌再婚前与前夫育有四女,分别为长女刘某,出生于1957年4月,次女叶某1,出生于1967年5月,三女叶某2,出生于1973年9月,四女叶某3,出生于1963年11月。叶某昌在与张某勤再婚前与前妻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女叶某4,出生于1963年11月,次女叶某5,出生于1966年8月,长子叶某6,出生于1970年1月,次子叶某7,出生于1976年3月。
2010年11月9日,叶某7与某某市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群玉山庄(后小区更名为和谐家园)第X幢X单元X层X房,预测建筑面积72.59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一套及配套车库。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2008年8月6日,叶某7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9年3月6日,叶某7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017年12月28日,叶某7因交通事故致伤,并经救治无效死亡。
2018年1月24日,四原告之母张某勤与三被告之父叶某昌在某某市某某公处办理叶某磊名下位于和谐家园(原名群玉山庄)第X幢X单元X层X房,预测建筑面积72.59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一套的遗产继承公证,并分别作了《公证询问笔录》和《法定继承公证询问笔录》,并向公证处提交了相关的户籍、身份证、叶某7户口注销证明、叶某7单位某某市市中区煤炭销售中心出具的证明、叶某7的结婚证、离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叶某昌与张某勤的面部识别比对结果及叶某昌在2018年1月24日在某某市某某公证处按捺的指纹卡片等材料。
2018年5月9日,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公证处出具了(2018)枣某某证民字第318号《公证书》,内容:“公证事项:继承权益。综上,兹证明被继承人叶某7遗留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某某市市中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号:枣建房备字:1007016)项下权益(即:坐落在群玉山庄第X幢X单元X层X房的房屋,预测建筑面积72.59平方米)由其父叶某昌一人继承。本公证书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出具的合法、有效的继承遗产证明。当事人在取得本公证书后应当及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如叶某7生前负有欠缴的税款或债务,叶某昌应当在其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负责缴纳或偿还。”
2018年1月24日,叶某昌将张某勤伤害致死,某某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以故意杀人对叶某昌予以刑事拘留,后由于其年龄较大及身体原因,经其家属申请,公安机关对其变更措施为监视居住。2018年3月7日,叶某昌在家中自缢身亡。某某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对叶某昌故意杀人一案作出了《撤销案件决定书》:因犯罪嫌疑人叶某昌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
2018年4月26日,四原告以继承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三个焦点问题,一是三被告之父叶某昌是否丧失了对叶某7位于某某市市中区和谐家园(原名群玉山庄)第X幢X单元X层X房(即X号楼X单元X楼X户)房屋一套及配套车库的继承权;二是四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应否支持;三是该套房屋如何分割。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三被告之父叶某昌是否丧失了对叶某7位于某某市市中区和谐家园(原名群玉山庄)第X幢X单元X层X房(即X号楼X单元X楼X户)房屋一套及配套车库的继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四原告之母张某勤在与三被告之父叶某昌于1988年5月再婚时,原告叶某2、叶某3尚未成年,三被告之弟叶某7尚未成年,形式上叶某昌与叶某2、叶某3形成了继父女关系,张某勤与叶某7形成了继母子关系。故叶某昌与张某勤对叶某7的遗产均有继承的权利。三被告关于张某勤与叶某7之间未形成继母子关系,张某勤不享有叶某7遗产的继承权之抗辩,未举证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被告叶某4辩称涉案房产系其出资购买,登记在叶某7名下,其是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之主张,未举证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四原告之母张某勤在其继子叶某7死亡后即对叶某7的遗产与叶某昌共同享有了继承权。但其在被叶某7的另一继承人叶某昌故意杀害之前,已经与叶某昌共同在公证部门作了放弃继承叶某7遗产、叶某7的遗产全部由叶某昌一人继承的公证谈话及办理相关的公证手续,公证部门并依据叶某昌及张某勤的意思表示出具了公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二项,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第51条,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本案,虽然涉案遗产公证书出具的时间是在四原告之母张某勤被叶某昌杀害之后,但其放弃继承叶某7遗产的意思表示是在叶某昌杀害其行为之前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公证谈话及办理相关公证手续后,叶某昌在杀害张某勤之前,叶某昌就是叶某7遗产的唯一继承人。故叶某昌并不因杀害张某勤的犯罪行为丧失对自己已经拥有继承权的财产的所有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四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应否支持。
本案四原告在其母与三被告之父再婚时,原告刘某、叶某1均已成年,与叶某昌未形成抚养关系,故不存在《继承法》所说的继父女关系,故其对叶某昌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而原告叶某2、叶某3与叶某昌形成了形式上的继父女关系,三被告之弟叶某7与张某勤形成了形式上的继母子关系。
本案三原告之父叶某昌在公证谈话及办理相关公证手续后即取得了对其子叶某7位于某某市市中区和谐家园(原名群玉山庄)第X幢X单元X层X房(即X号楼X单元X楼X户)房屋一套及配套车库遗产的全部继承权。之后,其杀害了四原告之母张某勤,再之后不久,又自缢身亡。故该套房屋及配套车库作为叶某昌之遗产,应由叶某昌之法定继承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按照第一顺序继承的原则,本案叶某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的三被告叶某4、叶某5、叶某6及原告叶某2、叶某3五人。故原告叶某2、叶某3关于请求继承诉争房屋之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刘某、叶某1与被继承人叶某昌未形成继父女间的扶养关系,故其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该套房屋如何分割。
位于某某市市中区和谐家园(原名群玉山庄)第X幢X单元X层X房(即X号楼X单元X楼X户)房屋一套及配套车库,作为叶某昌之遗产,应由其婚生子女叶某4、叶某5、叶某6及继子女叶某2、叶某3五位继承人共同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五位继承人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该套房屋及配套车库应由五位继承人平均分割,每人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叶某7的继承人叶某昌对被继承人叶某7生前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负有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缴纳和偿还的义务;而叶某昌的五位继承人叶某4、叶某5、叶某6及继子女叶某2、叶某3对被继承人叶某昌继承的叶某磊的遗产,亦负有对叶某7及叶某昌生前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缴纳和清偿的义务。
综上所述,位于某某市市中区和谐家园(原名群玉山庄)第X幢X单元X层X房(即X号楼X单元X楼X户)房屋一套及配套车库,由原告叶某2、叶某3与被告叶某4、叶某5、叶某6共同均分,每人应分得五分之一份额。同时负有对叶某7及叶某昌生前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缴纳和清偿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第51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某某市市中区和谐家园(原名群玉山庄)第X幢X单元X层X房(即X号楼X单元X楼X户)房屋一套及配套车库,于判决生效之日由原告叶某2、叶某3与被告叶某4、叶某5、叶某6共同均分,每人应分得该套房屋及配套车库五分之一份额;同时原告叶某2、叶某3与被告叶某4、叶某5、叶某6负有对叶某7及叶某昌生前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缴纳和清偿的义务;二、驳回原告刘某、叶某1、叶某2、叶某3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四原告负担1075元,三被告负担107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刘某、叶某1、叶某2、叶某3认为一审法院将存有疑点的公证文书作为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同时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亦规定了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文书所载内容,因此涉案的公证文书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第四十条规定了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上诉人因对本案据以认定事实根据的公证书存有的异议,可以通过上述法律规定的途径予以救济。
综上,刘某、叶某1、叶某2、叶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上诉人刘某、叶某1、叶某2、叶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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