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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被继承人死亡,不是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致其死亡,不丧失继承权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麻某某。
原告希某某。
原告才某某。
原告宝某某。
原告红某某。
原告爱某某。
被告高某某。

本院受理了原告麻某某、希某某、才某某、爱某某、宝某某、红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X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原告对被告的犯罪行为定性有异议,并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因刑事部分正在审理中,本院中止本案诉讼,恢复诉讼。原告爱某某,原告麻某某、希某某、才某某、宝某某、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乌XX,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受害人力某希死于丈夫高某某的故意伤害,受害人力某希父母、子女均于几年前死亡,六原告是受害人力某希一母同胞的兄弟姐妹,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六原告享有继承受害人力某希遗产的权利。被告高某某因故意伤害致使受害人力某希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应丧失继承受害人力某希遗产的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剥夺被告高某某的遗产继承权;由原告继承受害人力某希以下遗产:绵羊62只、马7匹、“大运”牌150摩托车1辆、120平米羊棚1座、144平米羊圈2个、120平米土木结构房屋5间、草场征用补偿费5300元。另诉请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高某某虽故意伤害致妻子力某希死亡,并被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杀害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但本案高某某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并不是故意杀人,法无明文规定继承人故意伤害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某与受害人力某希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高某某在某某县某某镇公租房3单元2楼2室家中,因被告高某某要去哥哥家拜年,向受害人力某希要300元钱,受害人力某希不同意,被告人高某某便对其进行殴打,并用右脚踢力某希左背腰部、腿部、臀部。在之后的几天,受害人感到身体不适,但未及时到医院就诊。同年2月7日凌晨6时许,受害人力某希在家中死亡。经某某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力某希系钝性外力作用左背腰部致脾脏破裂后大量失血死亡。2014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4)乌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经某某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刑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

另查明,被告高某某与受害人力某希无子女。受害人力某希三岁时被远亲收养,其生父母和养父母均已过世。现受害人力某希的同胞兄第姐妹即原告麻某某、希某某、才某某、爱某某、宝某某、红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高某某因故意伤害受害人力某希致其死亡而丧失继承权,应由受害人力某希的同胞兄弟姐妹作为继承人继承其遗产。

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哈达村委会证明,拟证实原告与受害人力某希为同胞兄弟姐妹关系。
2、某某县某某镇巴里河滩村委会证明,拟证实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如原告诉请。
3、某某县人民法院乌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及某某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刑终字第85号裁定书民,证实被继承人力某希系被告高某某故意伤害致死。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本案被告高某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而不是故意杀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并不能因为被告高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其妻子力某希死亡而剥夺其继承妻子遗产的继承权。《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兄第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是第二顺序继承人。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承上,被告高某某并未丧失继承权,且其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本案被继承人力某希自幼被他人收养,其与原告即亲兄第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麻某某、希某某、才某某、爱某某、宝某某、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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