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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例裁判规则17则(三)

12、王健华等五人诉王汝范继承纠纷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由此可见,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则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来认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3年第2期(总:34期)

13、谢东辉、郑兆本诉陈世军等继承纠纷案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因此,双方在同居期间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继承,在继承开始后,依据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继承;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时,方能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2年第3期(总:31期)

14、纪毛治诉纪亚琴房屋继承纠纷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由此可以看出,养子女不能作为生父母的法定继承人来继承其遗产。养子女对生父母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关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可以给养子女分得生父母的适当遗产。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8年第4号(总:16号)

15、莫美欢、岑润明诉岑荣安、岑卓、林月弟继承纠纷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一方所承包经营的收益,依法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对于该共有财产,在遗产认定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8年第1号(总:13号)

16、王贵学等三人与王远德继承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对于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他的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其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5年第4号

17、华枝熙等与华宁熙等遗产继承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
我国继承法第六条关于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权的行使中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法定代理人代理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使继承权时,其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根据《意见》第八条规定,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5年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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