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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事后得到谅解又是缺乏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可酌情分配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甲,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丁,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戊,男。
上诉人范某甲、范某丙因与被上诉人范某乙、范某丁、范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人民法院(XXXX)鄂某某北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甲及其与上诉人范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XX,被上诉人范某丁及其与被上诉人范某乙、范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范某某、徐某某婚后生育二女三子,即范某丁、范某甲、范某丙、范某乙、范某戊。范某某、徐某某于2007年4月8日将其位于某某市大南街原棉织厂南的旧房连同土地使用权以108万元出售他人。售房款108万元由次女范某甲保管。2009农历4月初10,范某某去世后,在徐某某与远房亲戚范玉兰主持下,范某丁、范某甲、范某丙、范某乙、范某戊五人对属于范某某的遗产54万元如何分配达成协议,由范某丙分得18万元,其余4人每人分得9万元。协议达成后,五人均领取了各自应得款额,并书面保证属于徐某某所有的存款由徐自由处置。2011年5月8日,范某甲聘请某某市鹿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郭万才来到徐某某的住所,就其手中存款如何处理进行见证,另一见证人为靳建华,并制作了录音录像。在视听资料中,徐某某表达了将自己的大部分存款赠与给儿子范某丙、姑娘范某甲,自己留一部分花销的意愿,但是其仅仅表达了给儿子(范某丙)多点,给姑娘(范某甲)少点,未说明具体的赠与数额。之后,郭万才起草了一份“赠与合同书”,载明徐某某将自己存款中的20万元赠与女儿范某甲,赠与儿子范某丙22万元等内容,同日鹿头法律服务所对此赠与合同书出具了见证书。2012年11月21日,徐某某去世。在办完徐某某的丧事后,范某甲向范某丙支付了22万元。范某丁、范某乙、范某戊与范某甲、范某丙就其母亲遗产54万元存款分配问题发生纠纷,范某甲、范某丙拿出鹿头法律服务所见证的赠与合同书主张其母亲徐某某已经将42万元赠与其二人,范某丁、范某乙、范某戊认为该赠与合同不是其母亲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时其三人均不在场,并对鹿头法律服务所对该赠与合同书出具的见证书向某某市司法局提出了异议,某某市鹿头法律服务所于2012年12月2日作出了(2012)枣司基鹿字1号撤销决定书,认为对此赠与合同书出具的见证书超越了管辖权限,决定撤销对该赠与合同书的见证证明,赠与合同的效力由利害关系人按照司法程序解决。范某丁、范某乙、范某戊于2013年1月7日诉至法院,以赠与合同书无效为由,要求依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平均分配其母亲遗留的54万元存款。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范某某去世后,其遗产已经由其子女协商分配完毕,徐某某去世后,其子女五人按照法律规定对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范某甲、范某丙主张徐某某生前将存款中的42万元赠与其二人,并列举了由某某市鹿头法律服务所制作的“赠与合同书”及视听资料支持该主张,因该赠与合同书中载明赠与给二人存款的数额,在视听资料中没有赠与人的明确意思表示相印证,且合同书中“赠与人”栏不是徐某某本人的签名,视听资料中亦无徐某某摁手印的情节,故对该合同书法院不予采信。但是在该视听资料中,徐某某陈述,范某甲、范某丙对父母更为孝顺,更多地尽了赡养扶助义务,在继承遗产时应当多分;范某戊之前对被继承人有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应当少分。关于徐某某的遗产存款金额,双方均认可为54万元,并且由范某甲保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款扣除徐某某的抢救费、丧葬费等费用后,余额由双方当事人分配。徐某某生前虽然领取有遗属补助费和街道社区生活费,但是因其生前有生活和医疗费等消费性支出,故双方当事人就此项问题的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范某甲辩称为其母亲花费抢救费、办理丧葬事宜及因安葬被罚款等共花费29000元,虽未能全部提供证据,但是结合本地习俗,办理丧事不可能所有支出均有票据,且范某甲主张的此项费用额度适中,故法院予以认定。遗产总额54万元减去上述29000元,还剩511000元,法院酌定由范某甲、范某丙各分得170000元,由范某丁、范某乙各分得60000元,由范某戊分得51000元,范某丁、范某乙、范某戊应当分得的上述款项,由范某丙在其多得的50000元中承担偿付责任,其余款项由范某甲在扣除自己应继承的170000元和支付给范某丙220000元后退还12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范某丁、范某乙、范某戊共计121000元,其中支付范某丁、范某乙各42456元,支付范某戊36088元;二、范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范某丁、范某乙、范某戊共计50000元,其中支付范某丁、范某乙各17544元,支付范某戊14912元;三、驳回范某丁、范某乙、范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范某丁、范某乙、范某戊各负担1800元,范某甲、范某丙各负担1900元。
上诉人范某甲、范某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某某所有的54万元存款在生前已部分开支,原审未查清遗产的具体数额;范某戊为争夺遗产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依法已丧失继承权;“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属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该合同进行分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范某丁、范某乙、范某戊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范某丁、范某乙、范某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遗产范围。范某丁、范某乙、范某戊主张父母卖房款108万中有54万元归母亲所有,加上售房前所得的房租约50万元,及其父去世的遗属补助和街道补助款共3万余元,扣除其母亲的消费支出,徐某某去世时应留有存款90余万元,请求法院按54万元分割。范某甲主张,其母所应得的卖房款54万元,扣除生前治病、消费及办理丧事支出后,不足42万元。范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本人书写的开支明细证明该主张,范某丁、范某乙、范某戊对此不予认可,范某丙对该明细予以认可。因范某甲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部分当事人对范某甲书写的开支明细不予认可,该明细不足以证明范某甲所主张的事实。经查,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视听资料中,徐某某明确表示,遗属补助和街道补助款已够其生活支出,而2009农历4月初10,范某某去世后当事人对属于范某某的54万元遗产进行了分割,可以推定徐某某去世时留下的存款数额为54万元。
(二)范某戊是否丧失继承权。上诉人主张范某戊为争夺遗产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依法已丧失继承权。经查,2009年11月13日凌晨,范某戊因家庭经济纠纷,酒后对其母徐某某、二姐范某甲实施了伤害行为,致二人轻伤,某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10)枣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中止)罪,判处范某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该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范某戊已得到徐某某的谅解。2012年7月15日,范某戊因意外受伤,致二级伤残,右侧肢体偏瘫,完全护理依赖。本院认为,范某戊曾实施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但其在犯罪过程中,自动停止伤害,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事后得到了被继承人的谅解,并未因此而丧失继承权,且范某戊现在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酌情为其分配遗产。
(三)“赠与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主张“赠与合同”有效,被上诉人主张该合同无效。经查,该合同系由上诉人范某甲聘请的法律工作者郭万才起草,合同书上的签名“徐某某”并非徐本人所签。郭万才对与徐谈话的过程作了录音录像。本院认为,遗嘱是公民对其死亡后个人财产及相关的其他事务所作的安排。因此,遗嘱经由立遗嘱人自身设立,无须其他人的意思辅助。经查阅视听资料,徐某某并无立遗嘱的意思,而是郭万才多次探询徐某某存款情况及身后如何安排。在视听资料中,徐某某并未对存款作出明确的分配。因此,该赠与合同不是徐某某主动、独立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上诉人主张被继承人生前拟有“赠与合同”,经审查,该合同不属于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徐某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五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原审判决以范某甲、范某丙尽了较多的赡养扶助义务为由,对二人予以多分,对范某丁、范某乙、范某戊予以少分,后者亦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35元,由上诉人范某甲、范某丙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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