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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害被继承人或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其继承人的主观状态只能是故意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杨某甲。
被告梁某甲。
被告梁某乙。
被告梁某丙。
被告梁某丁。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继承纠纷一案,原告杨某甲向某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某市人民法院以不便审理为由,报请某某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某某中级人民法院民辖2号民事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范XXX、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取消构成不作为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四名被告的继承资格。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8年7月和被告父亲梁某孝(已去世)结婚,当时原告48岁,梁某孝50岁,双方都是再婚,梁某孝有四个姑娘,当时三个姑娘都已参加工作或结婚在外,只有被告梁某丁在家待业。被告梁某丁出嫁后,原告和梁某孝26年来俩人一直居住在军民街上一个破旧的独院里,和四个出嫁的被告相安无事,并无任何矛盾。2010年左右旧城改造,原告和梁某孝居住的独院换得了两个中套楼房,一套以26.5万元的价格卖给别人,另一套由原告和梁某孝居住。多年来四个被告对其父亲的生活不问不管,除了春节礼节性的来拜年之外,平时极少看望和问候父亲的生活。

2014年8月份,原告发现梁某孝近来时常头痛不止、且昏睡不醒、精神不振时,原告打电话叫来被告梁某乙和梁某丁,让她们带其父亲到州医院检查治疗,检查回来后两名被告告诉原告说:“大的问题没有,就是老年性慢性病”。他们告诉其父亲的是“检查结果各方面好好的”。由于被告将检查结果向原告和梁某孝进行了隐瞒,梁某孝还高兴地对原告说:“他检查了各方面都好哩”。正是由于被告的故意隐瞒,从医院检查回来后,没有对梁某孝进行过任何治疗和救治措施。半个月后原告发现梁某孝情况越来越严重、整夜头疼,原告再次打电话叫来两名被告,告诉她们其父亲的情况,让她们再次去医院检查。两被告对原告的要求置若罔闻、不予理睬。就这样梁某孝的病情一步步加重,期间没有进行任何正规治疗,只叫来小区门口的王某大夫给梁某孝输过几天液体,还竟然骗王某大夫说梁某孝仅仅是“尿尿不下来和身体有些虚弱”,导致王某输给梁某孝的液体仅仅是普通的用以利尿的药物,被告非常清楚这些药根本不可能治疗梁某孝“腔隙性脑梗死”的真正疾病。直到梁某孝去世的最后一个夜晚,四被告仍然按时按刻回家睡大觉,从梁某孝病危直到去世的两个月内竟没有守护和照顾过其父亲一天。

原告向某某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后,被告对其父梁某孝的病情在答辩中编造称:“经检查,答辩人父亲患的病是大面积脑梗死属于老年慢性病”。原告看后感到非常震惊,原告和梁某孝都不知道自己患有“大面积脑梗死”如此严重的脑部疾病。原告为了查明真相到某某州医院进行了调查,从医院CT室调出2014年8月26日对梁某孝进行头部检查的原始报告单,CT报告单的检查结果并不是被告所说的“大面积脑梗死”,而是比大面积脑梗死轻得多的“腔隙性脑梗死”,据当时给梁某孝做CT检查的大夫马林介绍,“腔隙性脑梗死”是一种严重脑部疾病,当时梁某孝的病情属发病期,当时如及时住院治疗病人完全可以彻底康复,正是由于没有及时治疗,才使本来很细小的梗死点,进一步发展扩大梗死面积,导致病人死亡。被告为了掩盖犯罪事实,答辩状中谎称“是医生没有同意答辩人提出住院治疗的要求,也是答辩人父亲不愿住院硬要回家”,再次将不愿住院、不治疗的责任推给了死无对证的亲生父亲身上。被告故意隐瞒其父亲被查出脑部疾病,梁某孝被“腔隙性脑梗死”疾病在短短的两个月内夺取了性命。被告在答辩状中公开谎称:“答辩人父亲查处的病情是大面积脑梗死,属于老年慢性病,明确承认梁某孝的急性脑梗死的疾病就是无需治疗、无需住院,仅仅是正常的老年慢性病的事实”。还称“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老人80岁正是寿终正寝,是许多人期盼的美好结局,多孝顺的儿女,将自己的父母送到多好的医院救治,都不可能不死亡”。被告的这一表述彻底说清楚了梁某孝从查出病情到去世的两个月内为什么没有进行任何治疗的真正原因。由于被告认为这是“许多人期盼的美好结局”。致使梁某孝在查出脑部疾病后的两个月内没有进行任何治疗,更谈不上住院和抢救了。因此被告的行为和梁某孝的死亡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正是由于她们的隐瞒和极不负责,直接导致了梁某孝的死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作为间接故意杀人罪。被告在答辩中称“答辩人父亲梁某孝自2014年10月17日以来,病情加重,时常不认识人,有时控制不了自己的大小便,缺乏判断能力,精神恍惚,说话没有任何条理,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被告的这一表述明白无误地证明了梁某孝去世前的症状是控制不了自己的大小便,根本没有排尿困难需要输液治疗的问题。被告只是为了欺骗梁某孝在装腔作势的进行所谓的输液“治疗”,导致梁某孝死亡才是本案的实质。

事实清楚地表明,正是由于被告的隐瞒、欺骗和不作为,直接导致了梁某孝的死亡。以上四名被告的犯罪事实有她们四人亲笔签字画押的答辩状、有某某州人民医院当时给梁某孝做CT检查医师马林亲笔签名确认的报告单,以及为梁某孝输液的王某大夫的调查录音及两名被告的亲口供述的谈话录音为证据,被告无可抵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已近80高龄,且有心脏病。面对同样80岁且重病在身的梁某孝,原告无力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只能求助于被告,此时负有法定救助责任的被告,有责任也有义务必须立即将自己的父亲送往医院救治,但是被告明知自己父亲的病情危急,不抓紧治疗其父就有死亡的危险,却又一次次拒绝原告要求她们将其父亲送往医院救治的请求,不履行救助义务和法定的扶助责任,放任其父病情一天天恶化,导致其父未经任何有效治疗即在家中死亡的悲剧发生。如果被告将其父亲在病危的两个月内任何时候送往医院救治,其父绝对不会死亡。因此梁某孝的死亡与四名被告的不作为有着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

根据以上暴露的事实,四名被告故意隐瞒其父亲的病情,使其父在最关键、最需要救治的两个月内竟没有进行过任何治疗,造成其父亲死亡的严重后果,此事实完全符合不作为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司法定义。其行为已经明显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构成不作为间接故意杀人罪。

综上所述,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梁某孝的生命健康权和知情权,这种行为是严重的犯罪行为,理应受到严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的规定:“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及第十一条:“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的明文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取消图财害命、严重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构成不作为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四名被告的继承资格。

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辩称:

一、财产继承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民事权利,被告认为依法享有梁某孝继承权的继承人共五人,包括本案原告和四名被告。

二、本案原告和四名被告是被继承人梁某孝指定的继承人,2005年10月3日梁某孝自书遗嘱及2011年12月24日的遗嘱均明确指定梁某孝的遗产继承人为妻子杨某甲、女儿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

三、本案四名被告和自己的父亲梁某孝有良好的关系,绝没有任何杀害父亲梁某孝的动机和事实。1、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人证言充分证明四名被告和自己的父亲关系良好,四个女儿经常看望梁某孝,平时梁某孝有病时,女儿们陪梁某孝去看病,住院、出院及病重期间是女儿、女婿们陪护、照料。在父亲几次住院期间,四名被告尽到了儿女的赡养扶助义务。2、对被继承人梁某孝的病情,被告梁某乙、梁某丁毫无保留地告知了原告杨某甲,杨某甲完全知情。四名被告没有侵犯父亲生命、健康的想法和行为。原告栽赃陷害,说被告侵犯父亲知情权、健康权、生命权,从其诉讼请求很明显的可以看出完全是为了达到独享遗产的目的。3、根据梁某孝的病情,鉴于梁某孝不配合检查、不进行住院治疗的实际,经原告梁凤莲和被告梁某乙、梁某丁商议,对梁某孝没有进行住院治疗,在家采取对症治疗。对此,原告杨某甲也没有提出要住院治疗,对梁某孝隐瞒病情是原告杨某甲和被告梁某乙、梁某丁共同的善意行为。4、2014年10月27日被继承人梁某孝死亡,当时已是80高龄,任何人都没有杀害被继承人的动机。

四、原告指控被告“不作为间接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理应驳回。1、对被继承人梁某孝的死亡原因,没有公安部门的刑事侦查结论、没有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直接证据支持。2、甘肃省某某市人民法院民初75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提出四被告在被继承人病危的情况下,不履行救助义务和法定扶助责任,放任被继承人病情恶化,造成被继承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四名被告丧失继承资格,由原告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属证据不足”。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某某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终13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某某市人民法院民初757号民事判决书,两审法院对该事实已作出了认定。3、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至28日带父亲在某某州人民医院检查后,检查的CT片子和《CT检查报告单》一直放在原告现在居住的地方,对非常专业的医学疾病名称“老年性脑萎缩”、“右侧侧脑室体旁腔隙性脑梗死”,由于没有检查报告单,在向某某市人民法院的答辩状中根据病症陈述为“大面积脑梗死”、“颈动脉严重硬化”,是属于老年性慢性疾病。原告以此大做文章,进行假设和推论,认为四名被告隐瞒病情、故意杀人,纯属个人臆想,缺乏关联性。4、2014年8月28日的某某州人民医院的《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被告购买了西药用于治疗梁某孝所患疾病,原告所述“从医院检查回来后,没有对梁某孝进行过任何治疗和救治措施”是虚假称述,与事实不符。梁某孝一直在口服医生所开西药及降高血压的药物。

五、原告的诉讼目的。原告与被告析产继承纠纷一案,已经历起诉、判决、上诉、发回重审、重审、判决、上诉、终审判决、再次起诉过程。从原告几次起诉、上诉及庭审回顾中,可以清楚看出,原告的目的就是要千方百计独占梁某孝的遗产。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个法治国家,被告相信法律的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赋予了继承人继承的民事权利,四名被告是梁某孝合法的继承人,其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六、关于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谓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所述“多年来四被告对其父亲的生活不问不管,除了春节礼节性的来拜年外,平时极少看望和问候其父亲的生活”,这完全是造谣诬陷。实际情况是,不但被告尽了当尽的赡养义务,而且被告和父亲关系良好。

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直接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和间接故意杀人罪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才能断定行为人负罪责。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梁某孝的死亡原因,不能证明四被告有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违法行为,更不能证明被告行为与被继承人梁某孝死亡之间具有任何因果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取消继承资格”的无理要求,伸张正义,不要让原告的恶谋得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某某市人民法院送交的答辩书第8页,证明目的是被告为了掩盖罪行在梁某孝死亡后将梁某孝的病情编造称“经检查、答辩人父亲患的病是大面积脑梗死、颈动脉严重硬化属于老年慢性病”。

2、2014年8月26日某某州人民医院给梁某孝做的CT报告单,证明目的是该报告单显示梁某孝当时检查出的病情根本不是被告所说已无药可救的“大面积脑梗死”,而是比大面积脑梗死轻得多、而且是完全可以治好的“腔隙性脑梗死”。

3、2016年6月16日某某州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庭审笔录和2017年3月21日某某州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庭审笔录第9页中被告的陈述,证明被告公开承认她们向梁某孝隐瞒了查出的真实病情。

4、证人王某的录音资料,证明被告不仅向其父亲梁某孝和原告隐瞒了病情,也向为梁某孝输液的大夫王某隐瞒了梁某孝的病情,致使王某大夫给梁某孝输的液体是不可能治疗脑梗死疾病的普通糖水,导致梁某孝丧失了最后的救治机会,直接导致了梁某孝的死亡。

5、2017年3月21日某某州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第14、15页中被告的陈述,证明被告明确承认隐瞒病情后对梁某孝脑梗死疾病没有进行任何治疗。

6、2016年6月16日某某州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庭审笔录第8页、2017年3月21日某某州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庭审笔录第8页中被告陈述,证明被告明确承认梁某孝病重至死亡的最后一夜,被告给梁某孝输的液体是和梁某孝脑梗死疾病毫无治疗作用的糖水。

7、被告在2015年5月8日和2016年答辩状中的陈述,证明被告梁某孝去医院检查时没有检查过任何尿尿困难的项目,梁某孝去世前没有尿尿困难的情形。

8、被告在2015年5月8日和2016年9月12日向某某市人民法院送交的答辩状第2页中的陈述以及在某某市人民法院2016年3月15日庭审笔录中证人黄某的陈述,证明被告给本身患有糖尿病的梁某孝直到去世的最后一天还在输大量的糖水,治疗她们所谓的“尿不下尿来”,同时被告承认及证人证明梁某孝去世前的症状是“控制不住大小便”,梁某孝根本没有尿尿困难需要输液治疗的症状。

9、证人王某的证词和某某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庭审笔录第7页中被告的陈述,证明梁某孝去世前出现了腔隙性脑梗死的典型痴呆状态。

10、被告送交某某市人民法院的证人赵某甲的证词,证明梁某孝2014年10月初已出现腔隙性脑梗死短暂性痴呆症状,此症状是腔隙性脑梗死的典型症状。此事实证明梁某孝就是死于四名被告隐瞒未进行任何治疗的腔隙性脑梗死的事实。

11、国家军事医学科学出版社出版的《脑血管疾病》一书,清楚地写明“临床上可出现反复发作的腔隙性脑梗死综合症,随着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出现痴呆”,证明脑梗死发展到严重程度就会出现痴呆症状。

12、国家人民卫生出版社正式出版的《脑血管疾病》一书对腔隙性脑梗死的表述,证明腔隙性脑梗死是完全可以治好的疾病,如果当时及时住院治疗,是完全可以治愈的,由于被告的隐瞒、阻止治疗导致梁某孝被本可以治好的疾病夺取了生命的事实。

13、国家人民卫生出版社正式出版的《脑梗死》一书对腔隙性脑梗死的表述“该病预后良好,死亡率及致残率较低”,证明腔隙性脑梗死是完全可以治好的疾病,梁某孝的死亡是被告隐瞒病情一手造成的。

14、国家人民卫生出版社正式出版的《脑小血管病诊断与治疗》对腔隙性脑梗死的治疗做出的详细介绍及治愈患者的例证,证明腔隙性脑梗死经过治疗完全可以治愈。

15、被告在2016年9月12日的第二份答辩书中的辩称,证明被告明确承认编造了梁某孝病情的铁证。

16、被告律师调查送交某某市人民法院的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让梁某孝去世前自己付清了几百元输液费用的证据。

17、被告提交给法院的梁某孝于2011年骨折出院的病历及被告在2016年6月16日在某某州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证明被告早在2011年就有谋害梁某孝的企图,这次隐瞒病情、阻止治疗,导致梁某孝死亡。

18、被告在2016年9月12日的答辩中辩称及在2016年6月16日某某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的陈述,证明被告明确承认向梁某孝隐瞒了病情、也承认梁某孝去世前的症状是“缺乏判断能力、精神恍惚”,被告却以梁某孝自己不住院、不治疗为借口进行辩解,企图推脱责任,此事实清楚地证明被告毫无理由,就是图财害命。

19、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在某某州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第5页及2016年9月12日向某某市人民法院送交的答辩书第8页中的陈述,证明被告明确承认在梁某孝病重的两个月内,四名被告未守护和照顾过梁某孝一天,让已经八十岁的原告独自守护。

20、原告代理人和被告梁某乙之间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隐瞒病情不治疗的同时,清楚的预见到梁某孝即将死亡,为此曾逼梁某孝向她们交代后事,梁某孝却未给她们留下一个字的交代。

21、被告在2016年9月12日的答辩书第4页的陈述,证明梁某孝去世后被告企图赖掉她们曾经私自从梁某孝在某某州建行工资账户中转走的近四十万元现金的事实。

22、梁某孝在某某州建行的账户×××1200流水清单及被告在2017年3月21日某某州法院庭审笔录第5页中的陈述,证明被告极力否认拿过梁某孝账户的一分钱,但经过查账被告盗取梁某孝夫妻共同财产40多万元的事实。

23、被告在2017年3月21日在某某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第5页及在2016年3月21日某某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第9页中的陈述,证明被告明确承认梁某孝生前没有给她们处置过任何钱款、明确承认她们私自转走的19万元不是售房款,而是梁某孝和原告的共同财产的事实。
24、被告在答辩状中称“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老人80岁病逝正是寿终正寝,是许多人期盼的美好结局,多孝顺的儿女,将自己的父母送到多好的医院救治,都不可能不死亡”。证明被告将梁某孝的死亡称作她们“期盼的美好结局”。

25、证人唐某、卢某甲、赵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刻意将自己扮成受害者,任意抹黑原告,但事实是原告和四个女儿关系很好。

26、证人曾某、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梁某孝摔断胯骨住院期间被告将亲友们去看望梁某孝带去的礼品,连包装都未打开全部拿走,却又编造谎言,陷害原告的事实。

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向本院提交证据:

1、证人唐某、常某、卢某甲、卢某乙证言及庆贺乔迁时梁某孝曾记录的仁礼单一份,证明四个被告在梁某孝乔迁时以重礼庆贺,平时在梁某孝有病时女儿、女婿们经常陪护、照料的事实;另外证明梁某孝在2014年10月26日晚11时昏迷到第二天早上9时被告梁某丁到家后发现,长达10个小时的时间里,原告既没有采取任何急救措施,也没有通知任何人的事实。

2、某某州人民医院财务人员方某的证言以及“王某诊所”主治医师王某的证言各一份、梁某孝在某某州人民医院就诊时的挂号费收费单和购买西药的收费票据各一份、某某州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8月26日-28日,梁某丁、梁某乙带父亲梁某孝去某某州人民医院做了检查,《CT检查报告单》显示,梁某孝患有“老年性脑萎缩”、“右侧侧脑室体旁腔隙性脑梗死”两种疾病,被告支付费用购买了西药进行治疗,并在“王某诊所”进行了输液治疗,费用也是由被告支付的。

3、证人赵某乙、赵某甲证言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4日,是被告梁某乙在家看护父亲梁某孝输液的事实,另外证明原告说梁某孝于2014年10月26日晚上11时昏迷的事实。

4、某某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共10页,证明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月7日,梁某孝骨折住院期间是被告梁某丁、梁某乙签字做手术以及照顾看护的事实。

5、梁某孝遗嘱两份共五页和遗嘱执行人马俊关于两份遗嘱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梁某孝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合法有效。梁某孝指定的继承人为原告和四名被告共五人。

6、某某市人民法院(2016)甘2901民初757号民事判决书及某某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29民终1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提出四被告在被继承人病危的情况下,不履行救助义务和法定扶助责任,放任被继承人病情恶化,造成被继承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四名被告丧失继承资格,由原告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属证据不足”的事实。

原、被告经庭审质证的意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9、10、15、17、18、19、20、21、22、23、24、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8、11、12、13、14、26的内容及证明目均不认可。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属于未经被告同意而录的音,属于非法证据,且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礼单不予认可,认为是伪造的证据;对证人唐某、常某、卢某甲、卢某乙的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CT检查报告单认可;对某某州人民医院两份收费票据、证人方某、王某的证言不认可。

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认为证人赵某乙、赵某甲是被告的亲属,证言内容不真实,不认可。

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某某州人民医院病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被告对梁某孝的生死漠不关心。

八、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梁某孝的自书遗嘱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遗嘱已作废;第二份遗嘱属于伪造且无见证人,不予认可。

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某某市人民法院、某某州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某某州中级人民法院让原告重新起诉,说明两份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成定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梁某孝在某某州人民医院就诊时的挂号费收费单、购买西药的收费票据、CT检查报告单均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纳。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6某某市人民法院(2016)甘2901民初757号民事判决书及某某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29民终131号民事判决书,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纳。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四、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以及证据2中除梁某孝在某某州人民医院就诊时的挂号费收费单、购买西药的收费票据、CT检查报告单以外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告杨某甲于1988年7月和四被告父亲梁某孝(已去世)结婚,当时原告48岁,梁某孝50岁,双方都是再婚。梁某孝有四个姑娘,即四被告,当时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都已参加工作或结婚在外,只有被告梁某丁在家待业。原告杨某甲和梁某孝结婚后,和被告梁某丁一起居住在军民街上的一处独院里。被告梁某丁出嫁后,原告和梁某孝一直居住在该独院里,直到2010年左右旧城改造,该独院换得两套中套楼房,一套以26.5万元的价格卖给别人,另一套由原告和梁某孝居住。

原告杨某甲和梁某孝共同生活期间,四名被告和父亲及继母相安无事,关系尚好,且在梁某孝生病期间四名被告尽到了送医院看病、照顾、陪护等扶助义务。

2014年8月25日下午,梁某孝身体不适,原告打电话叫来被告梁某乙、梁某丁。次日至28日被告梁某乙、梁某丁陪护父亲梁某孝去某某州人民医院做检查,某某州人民医院做的CT检查报告单显示梁某孝患有“老年性脑萎缩”、“右侧侧脑室体旁腔隙性脑梗死”两种疾病。被告梁某乙、梁某丁从医院购买了西药,让父亲在家服用。期间,被告梁某乙、梁某丁还叫“王某诊所”的主治医师王某给梁某孝进行过输液治疗。

2014年10月27日梁某孝在家中死亡,死后原、被告共同协商将梁某孝埋葬。之后因遗产继承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4月17日原告杨某甲以继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梁某甲、梁某丙、梁某乙、梁某丁隐瞒梁某孝的病情,没有及时给梁某孝应有的救治,致使梁某孝死亡,四被告有间接故意杀人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四名被告丧失继承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其中的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被继承人生命的行为,属于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刑事案件需经过公安机关侦查、人民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审判,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四被告是否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应当由司法机关确定。

原告丈夫梁某孝生前于2014年8月26日在某某州人民医院做的CT检查报告单显示,梁某孝患有“老年性脑萎缩”、“右侧侧脑室体旁腔隙性脑梗死”两种疾病。同年10月27日梁某孝死亡后,对其死因未经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原告亦未对四名被告提出控告,四名被告与梁某孝的死亡有没有因果关系,未经人民法院审判确定。原告在司法机关未作定性的情况下,认为四名被告隐瞒梁某孝的病情,没有对梁某孝进行有效救治,放任梁某孝死亡,四名被告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从而得出四名被告丧失继承权的结论。

综上所述,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缺乏直接证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不足,形不成四名被告犯有间接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证据链条,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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