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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害其他继承人,即使伤害致死,也不构成丧失继承权的实质要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1,女,1965年6月19日出生。
被告张×2,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
被告张×3,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
被告张×4,女,1973年6月22日出生。
原告张×1与被告张×2、张×3、张×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张×2、张×3、张×4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1诉称:张×5与段×是夫妻关系。二人生前共育四名子女:长子张×2、次子张×3、长女张×1、次女张×4。张×5于2005年7月12日去世,段×于2014年9月16日去世。两人留有位于×路西宅基地上的房屋22间,现原告要求继承父母遗留的财产,三被告一直不予理会。原告无奈,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继承位于×路西宅基地上的房屋19间,段×生前居住宅院中的八间棚子,位于×××对面的房屋3间,要求法院依法分割,我方要求分得四分之一的份额,不明确要求哪几间房屋;2.要求平均分配账号×××中的829.46元和账号×××中的18257.41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2、张×3、张×4辩称: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并不是法定继承,应该是遗嘱继承。二、因遗嘱继承,三个被告是继承人,原告张×1没有继承的主体资格。三、原告刚才明确的遗产范围我方不予认可,遗产范围是×路西侧开发路37号院,也就是段×的居所内的建筑物为遗产范围,还有×××对面(用于经营福利彩票)北房三间及其南侧的两间房屋,原告主张的其余的房产均不在遗产范围。张×1丧失继承资格,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张×5(1938年9月13日出生)与段×(1944年12月16日出生)是夫妻关系,二人共育四名子女:长女张×1、长子张×2、次子张×3、次女张×4。张×5于2005年7月12日去世,段×于2014年9月16日去世。
经本院2015年4月29日勘验:(1)顺义区杨镇×西侧涉诉四个宅院东数第一个宅院内有北房4间,东数第一间为单独一间,通过相通的第二、三间客厅与院落相通,东数第三间开北房南门,东数第四间是卧室,现东数第一间房门被锁,北房南门被锁,院落开南大门,有南院墙,无西院墙,有东院墙,院落东侧有石棉瓦顶、砖墙、有门窗的棚子三间(北数第一、二间相通无隔断、北数第二、三间之间有隔断,隔断上有门,该三间棚子通过北数第一间的门与院落相通),该宅院东侧三间砖墙有门窗的棚子北邻有一间石棉瓦顶木架简易棚子,院落西侧有石棉瓦顶、砖墙、有门窗的棚子三间(南数第一间单独一间为厕所洗澡间,南数第二、三间相通无隔断,通过南数第三间开门与院落相通),该院落西侧三间砖墙棚子北邻有石棉瓦顶木架棚子一间;(2)东数第二个宅院现有北房5间,东数第一间为单独的卧室,通过北部为单独一间卧室的东数第二间南部的走廊与相通的作为客厅的东数第三、四间相通,东数第五间为卧室(有门与客厅相通),北房东数第三间开有南门,各方认可,该院落内北房以外的房屋与本案无关;(3)东数第三个宅院内有北房5间,东数第一、二间相通是卧室,东数第三、四间相通,是客厅,东数第五间是卧室,东数第三间开北房南门,北房南邻接房檐有阳光房,各方认可该院落北房以外的建筑与本案无关;(4)东数第四个宅院内有北房5间,东数第一、二间相通是卧室,东数第三、四间相通是客厅,东数第5间是卧室,东数第三间开北房南门,各方认可该院落北房以外的建筑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勘验:顺义区杨镇×西侧涉诉四个宅院东数第一个宅院南大门上锁有两把锁;四个宅院的每两个宅院的北房山墙相接处从前方看由两个三七墙组成。
原告出示1999年7月13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村委会乙方:张×5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90年拓宽马路二街建房占用乙方往北约一米左右地方。现已十年。为此甲方现在拨给乙方原大队×街房屋由西往东三间,南北长拾壹米,东西长玖点陆米,由乙方长期使用。乙方再付给×村委会伍仟元整,自签字之日交清,今后甲方双方不存在房屋地基争议问题。如遇镇政府国家统一规划时,一切事宜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解决,此协议自签字之日有效。甲方签字:×村委会(加盖印章)李士发(签字)乙方签字张×5(签名)一九九九.七.十三”,以证明位于×××对面的三间房屋属于原被告父母的遗产。三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该三间房屋是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并于2016年5月13日当庭出示了该协议书原件。经本院调查,杨镇地区×村委会表示其曾留存有该协议书原件。
原告出示以“北京市顺义区杨镇××旅店”为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执照和以××旅店为被拆迁人的《×路(杨镇段)永久性绿化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据以证明×路西宅基地上的房屋19间是原、被告父母的遗产。×路(杨镇段)永久性绿化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拆迁人(甲方):×村委会被拆迁人(乙方):××旅店(印章)甲方因×路杨镇段西侧建设20米永久绿化带,需对乙方使用的房屋进行拆迁。依据京政发【2001】30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绿色通道建设的通知》和顺义区2002年绿化工作会议精神,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拆迁,依据京政发【2001】30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绿色通道建设的通知》和顺义区2002年绿化工作会议精神。二、乙方原使用宅基地面积()平方米,在拆迁范围内有正房(29.64)平方米,厢房(132.03)平方米,棚房(24)平方米,房屋总建筑面积(185.67)平方米,拆迁总面积(185.67)平方米。三、1.为乙方安排新宅基地位置在(×路西),东西宽19米,南北长18米,总面积(1026)平方米。(3块)。2.临时过渡方式为乙方自行解决周转房。3.由乙方自己迁建新房屋。四、乙方应于(2002)年(4)月(14)日前将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围墙及附属物拆除。如不按期拆除,乙方不再享受补偿费。五、甲方对乙方的补偿形式为作价补偿。乙方房屋作价为:正房(32604)元,厢房(92421)元,棚房(3600)元,共计(128625)元。六、甲方支付乙方补偿费共计(128625)元。七、双方违约,按有关规定处理。八、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严格遵守执行。九、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报镇拆迁办公室一份。甲方:顺义区杨镇地区×村村民委员会(印章)2002年4月11日乙方:××旅店(印章加按手印)2002年4月11日。”
三被告对营业执照和拆迁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主张:(1)拆迁协议载明的补偿是房屋损失,并没有标明经营损失,这些房屋当中有张×3及其爱人所建的南倒座房屋三间、张×2及其爱人所建的西厢房三间,所以拆迁款当中也必然有张×2夫妇、张×3夫妇的份额;(2)当时被拆迁的还有南北五米门道房,北房未被拆除,被段×、张×5卖给李松了。原告不认可拆迁的房屋有张×2夫妇、张×3夫妇所建的房屋。
原告出示2004年2月29日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父亲:张×5母亲:段×长子:张×2次子:张×3长女:张×1次女:张×4全体家庭成员于2004月2月29日经协商作出如下协议。1.父母现有房屋七所。即(大市场白楼西侧第三排东数第一所父母居住,第二所,第三所,×路二街路口有三所,东数第一所五间,第二所五间,第三所三间半,另一所是政府街南侧三间门脸,二间厢房。)2.父母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3.父母经与子女协商,决定出售四所房屋。×路×街路口东数第一所伍万元,第二所伍万元,第三所叁万伍仟元。×街南侧一所伍万元。4.父母决定分别卖与四个子女。若四个子女,当中有不买者,我夫妻二人决定卖与别人,四个子女同意父母的决定。同意此协议者签字:杨镇×村委会同意(加盖×村委会印章)2004.2.29父:张×5(签字)段×(签字)不要长子:张×2不要次子:张×3(签字)要长女:张×1不要次女:张×42004年2月29号”,以证明遗产范围包括其他房屋,主张三被告出具的证据都是在伪造证据,主张:(1)当时我母亲岁数大了,没有生活来源,说要卖房子,把这四所房子卖给我们四个人,找大队去了,村主任说让我们六口人写一份协议,协议一式七份,大队有一份,父母手里有两份,三被告手里各一份,李松买了两所,他手里也有一份;(2)上面都是本人签字,名字前边的“要”或“不要”也是他们本人签的,当时张×5、段×及四名子女共同确定的财产范围。三被告认可协议是真实的,签字都是他们本人签的,协议上的字是张×1写的,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1)第一条中没有包括张×4的房屋,印证了段×的陈述说张×4的房屋是其自己出资盖的,并不是原告所说的遗产范围;(2)协议“要”或“不要”根本就没有实际履行,“不要”是不同意上面协议的内容,因为被拆迁的房屋本来就有张×2、张×3的份额,而且房子也没有卖给别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出示2004年3月5日买卖房屋草契,并出示2004年3月22日交纳契税的契证(出让方张×5,承受方张×1,计税金额五万元整,计征税额一千五百元,房屋西至张×5),据以主张买房人张×1已经向卖房人张×5交清瓦房五间价款五万元。三被告表示对草契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契证只能表明纳税情况,不能表明五万块钱已经实际给付。原告表示五万元钱当场给了,且草契中也写了笔下交清。
原告出示《北京金硕钢结构有限公司销售及安装合同》和金额分别为5500元、2000元、608元的收据三张,以证明×××对面三间彩票房南侧的彩钢房屋二间由张×1签订的建造合同,费用是由张×1交纳,是张×1的个人财产。三被告反驳称:(1)安装合同及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看不出来是涉诉两间彩钢房的安装费用;(2)盖这两间彩钢房是用段×出租三间临街彩票房每年一万八千元的租金,段×找儿女办事,而且段×还有其他收入,有能力自己建房,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地皮的使用权是归原、被告父亲张×5的,家里人不可能同意由张×1个人在该块土地上建房。
原告出示2014年4月23日杨镇地区×村委会证明,主要内容为:“张×1从2005年7月12日至2014年4月1日在此期间赡养了段×,段×有四个子女每年每人分别赡养3个月。段×个人每年有房屋出租收入1.8万元,国家无保证人员抚养费每月410元,大队每月老人生活补助费100元,另有大队土地分配款1106元,约合每月92元,以上款项都在段×个人手中”,以证明原告同被告一样对老人尽了赡养义务,及段×近两年的收入情况。三被告主张:(1)这份证据最早是用于(2014)顺民初字第6675号案件,该案件恰恰是段×诉张×1赡养的案件,故我方不认可2005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对段×履行了赡养义务,如果原告尽了赡养义务,段×也不会起诉张×1赡养;(2)证明的第二段内容恰恰证明了段×有能力出资建设两间彩钢房。
原告申请证人臧×、范×出庭作证,以证明:(1)2006年3月份原告找臧×给原告清工建彩钢房,共28个工,约定大小工平均每人每天50元,建筑材料由原告自己买,金硕公司负责送货安装,沙子水泥是在杨镇×买的,臧×负责用砖、沙子、水泥等建房墙;(2)当时有三四个人干活,干活的人是臧×找的,原告把钱给臧×,臧×给工人发工资,原告总共给了臧×一千四百元,盖房过程中原告和原告爱人高×1在现场看着施工,缺什么东西原告就去买,建房的时候张×3去看过,看一眼就走,张×2好象也去过一次;(3)臧×带的人干了六七天,有时候三个工人,有时候四个工人,干完或之后在施工现场原告把钱给臧×,当时原告手里有拆迁款,是拆代辛庄的房的钱,还有原告丈夫高×1下岗给的几万块钱补偿款都在原告手里,所以原告手里一直有钱,可以支付建房的钱;(4)门窗不是臧×建的,四面的墙体是臧×建的,彩钢房的东山墙是借用了之前的红砖墙,窗户是大集买的。
原告证人臧×陈述:(1)原告到证人家找证人清工施工涉诉三间临街彩票房南侧房屋的土建工程,有三个大工,小工的活是张×1他们家人干了,记不清楚有几个大工了,在施工现场帮忙的就张×1两口子;(2)在原告家现金结账并打收条;(3)两间彩钢房土建施工时张×1及其爱人在场的时间长,张×2在场的时间也长,张×2没事就上那溜弯去,原告的母亲经常在场;(4)证人表示不知道建房的出资人是谁。
对于臧×的证人证言,原告表示认可,并主张:(1)建房的工钱是原告给的,原告在现场帮工干活,兄弟姐妹偶尔去帮工也是正常的,毕竟是一家人,如果不是原告的房屋,原告不会去找他盖房且支付工资;(2)建房之后也一直是由原告使用掌管,其他人也未提出过异议。三被告表示:(1)证人与原告张×1之间的陈述是有出入的,对在施工现场的人员陈述不一致,张×1说在现场的人只有他和他爱人,还有张×2去过一次,而证人的陈述是张×1及其爱人在现场,张×2多次到现场帮工,而且段×也在现场,可以证明是段×出资让儿女帮忙建房;(2)建彩钢房时,西山墙借用的是房墙,东山墙借用的是院墙,之前张×3和他爱人就在彩票房那住着,借用的房墙和院墙都是张×3和他爱人建的,张×3同意段×建的,并不代表张×3和他爱人放弃了共有的权利,所以我方认为涉诉的两间彩钢房不只是遗产,也有张×3夫妇二人的共有份额;(3)当时的小工是三被告及其爱人充当的,证人当庭表示三被告参与了房屋的建设,当时老人给子女每人每天一百元让儿女帮助建房,包括原、被告四个人在内,张×2的爱人、张×3的爱人都参与了建房,原告说大小工平均每天50元,就是想要规避三被告参与建房的事实;(4)地面根本就不是臧×、范×建设的,是由张×2夫妇、张×3夫妇建的,沙子是老太太出钱张×4买的。张×2、张×3表示地面是先铺的砖,上面打的水泥,出工的人有张×2夫妇、张×3夫妇,还有段×,沙子是张×4出面买的。三被告另表示:(1)门窗是段×找×村的袁秀臣做的,做了两天,袁秀臣在段×家吃了两天饭,钱是段×付的,多少钱不知道;(2)对建房给工钱的地点张×1和臧×说的不一样,张×1并没有如实陈述,给钱的地点和过程被告方也不清楚;(3)是臧×干的土建,陶粒砖当时是张×2找人买的,钱是段×出的,臧×也认可建房的出资人及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谁并不清楚,故臧×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反驳称:“建房的料是我买的,料钱是我们出的,段×没有说给出工的人每人每天一百块钱。张×2、张×3去过施工现场,但是他们就是去帮我的忙,他们都上班,去了之后也就是锄一两下灰”。
原告证人范×出庭陈述:(1)臧×找我为福利彩票房南边的彩钢房建墙;(2)施工干活时张×1及其爱人帮忙了,别人也帮着干活,我老能看见张×2,具体干几天我不记得了;(3)我干活的时候,段×就在现场呆着看着现场。
对范×的证人证言,原告表示认可证人证言客观属实。三被告表示:两个证人说的大工人数不一致,回避小工数,我方认可大工就臧×和范×两个人,范×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当时三被告都在现场干活,也看到段×经常在现场看着,进一步证实涉诉的彩钢房不属于张×1个人所有,应当是属于遗产范围。
关于涉诉彩钢房的占有使用情况,三被告不认可房屋一直是由原告占有使用,表示房屋现在是空的,钥匙是段×给的张×1,不知道什么时间给的。原告表示钥匙一直在其手里。张×4表示开始没锁,前四五年才锁上,一直空置到现在。原告反驳称一开始建房就是其锁着,钥匙也一直由其拿着,其认可房子一直空置到现在。
三被告出示2012年8月31日遗嘱草稿,主要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段×(原文中即被划线删除)因本人身体欠佳,趁头脑清醒之际,特立房产遗嘱。我的房产:座落于杨镇×西侧×南第三排东数第壹所共(加‘有’字)四间,现由我本人居住,杨镇×街路南也就是杨镇×××对面壹所共六间(其中南房三间、北房三间),四至(东至于见刚、南至村属房、西至刘振波、北至道)。对以上房产特立遗嘱。我本人死后,以上遗产(原文中即被划横线删除,改为‘房产’)由我的四个子女平均继承。分别为张×1、张×2、张×3、张×4的个人财产,与其(增加‘4个人的’)家庭(增加‘成员’)无关。对以上遗产(原文中即被划横线删除,改为‘房产’)我本人只立此一份有效遗嘱,以后不再另立。立遗嘱人:段××见证人:××××××2012.8.31号于自家客厅”,主张是张×1亲笔写的,主张当时金(素英)会计按照这个内容抄写的,证明目的是确定遗产范围是段×的住所及彩票房三间及彩钢顶房子两间。
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开庭中先表示记不住是不是其写的了,后表示遗嘱草稿不是遗嘱,遗嘱草稿也不是张×1一个人在上边写字,还有其他人,故主张不能证明遗产的范围。经明确询问,原告表示对该遗嘱草稿是否是原告所写其不申请笔迹鉴定,原告并主张所谓的遗嘱草稿只包括段×自己的财产,主张没有包含张×5的财产,故主张不能代表整个遗产的范围。三被告反驳称:(1)遗嘱草稿虽然没有段×的签字,但是上次开庭时原告承认段×将签字的遗嘱给过原告,但是又说把遗嘱返还给他母亲了,但是根据我出示的证据四中显示,张×1并没有将遗嘱返还给段×;(2)我方向金会计核实过,当时有金会计、宫学忠在场的那份遗嘱就是按照这个底稿抄写的。三被告出示核实录像光盘,以证明遗嘱内容与遗嘱草稿内容一致。原告表示录像光盘取得方式不合法性,是偷录的,表示证据一直是当事人本人自己提醒下说的,也没有很明确说这份遗嘱就是当时立的遗嘱的内容。三被告反驳称金会计明确提到当时老太太只涉及两处房产,个人是个人的不牵扯到你们(三被告),也就是说三被告现所居住的房子不在遗产范围内。
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庭审中陈述:(1)遗嘱草稿的抬头是原告写的,原告宣读的如下内容是原告所写,即“遗嘱立遗嘱人:段×(原文中即被划横线删除)因本人身体欠佳,趁头脑清醒之际,特立房产遗嘱。我的房产:坐落于杨镇×西侧,×南第三排东数第壹所,共(有)四间,现由我本人居住,杨镇×街路南也就是杨镇×××对面壹所共六间(其中南房三间,北房三间)四至(东至于见刚,南至村属房,西至刘振波,北至道)对以上房产特立遗嘱。本人死后,以上遗产由我的四个子女平均继承。分别为张×1、张×2、张×3、张×4的个人财产与其家庭无关。对以上房产我本人只立此一份有效遗嘱,以后不再另立。立遗嘱人:段见证人:2012.8.31号”,遗嘱草稿中日期后面的“于自家客厅”不确定是不是原告写的;(2)当时遗嘱中写的南房三间就是指彩钢房两间,写这份遗嘱时我母亲病重刚出院,之前张×2往我妈身上和房子里泼汽油,把门锁上,把我妈锁在张×2家里了,张×2跟他爱人打我妈,跟我妈撕扯在一块,后来张×4报警,报警之后警察出警了,做没做笔录我不知道,我妈出院以后,说要写一个遗嘱,我不想为难我妈,我就同意了,让我先打了一个草稿,我就写了这份遗嘱草稿,回家之后我跟我爱人说了这事,我爱人不同意,他说他对这个彩钢房有权利,不同意我的做法;(3)我妈还跟我说过,如果她能活到这十九间房拆迁,就把拆迁款给四个人分了;(4)对这份草稿内容没有形成正式遗嘱,写完这份草稿之后,大概在2013年初我母亲又写了一份遗嘱,所有的遗产四个人分,各占四分之一,遗产范围就是22间房,当时有宫学忠和金X英在场;(5)这份遗产草稿只是对部分遗产所做的处理意见。本案继承的遗产不光是段×的遗产,也包括其丈夫的遗产。三被告反驳称:(1)对原告所说的形成遗嘱的原因不认可,实际上原告当时也认可了遗产范围,如果不认可也不会起草,后来在律师见证下的遗嘱也是按照这个草稿内容所写的,大家对遗产达成了共识,有两个含义,段×爱人的遗产在生前已经赠与给段×了,段×所有的遗产财产就是书写的这份草稿内容,至少段×与张×1是达成共识了,而且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2)书写草稿内容当天已经对草稿内容形成了正式的遗嘱,金X英可以证实这一点,原告没有说实话,根据段×的这份遗嘱、段×在律师见证、报警挂失及录像中都可以证实这份遗嘱是在原告方持有,原告不把遗嘱拿出来就是想恶意扩大遗产范围。张×4主张:(1)遗嘱草稿上除了张×1写的字外就是金X英写的,没有其他人在遗嘱上写过字;(2)张×1先找的我母亲,我母亲又找我、张×3、张×2,我们五个人在一起写的草稿,说这个是我姐姐的意思,当时形成了五份遗嘱,有宫学忠、金X英在场,遗嘱形成后都放在我妈手里。
三被告出示2008年5月8日×村委会以及杨镇人民政府土地规划科所盖章的四份证明复印件,证明打印部分主要内容为:“北京市政府为了迎接奥运会在×路杨镇段建造永久性绿化带。于2002年4月份杨镇乡政府拆迁了杨镇×村民(本判决加注:四份证明在此处分别手写段×、张×2、张×3、张×4的名字)在二街×路段居住的部分房屋(有土地使用证)补偿房基地一块(东西南北米)在×开发路杨镇乡政府未给办理土地使用证。今后如遇到国家或集体规划拆迁,此证明享受跟国家土地使用证一样待遇”,以证明三个被告现在的居住院落以及段×居住的院落是通过拆迁补偿的,分别补偿了段×及三被告,主张该证明的原件在段×向派出所挂失清单中,原件在张×1手中持有。为了证明这四份证明的真实性,三被告另出示加盖×村委会盖章的内容一致的证明。原告不认可对盖有杨镇政府土地科和村委会公章的证明,主张:(1)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当时政府拆迁的时候有统一空白的证明,有可能是三被告自己填写的,可能是伪证;(2)盖有村委会公章的证明,当时拆迁的时候也是统一出具的证明,名字都是三被告自己填写的,证明上也没有年月日,也没有补偿宅基地的面积,也没有号,只是自己填了自己的名字,法庭可以查实;(3)向法庭提交村委会给我方的证明,村里对该四份证明没有存档;(4)我手里没有杨镇镇政府土地科和村委会盖章的证明,拆迁只对张×5一人,没有别人;(5)我上土地科问过,土地科说被告提交的证明是套词,八个章在同一位置,镇里也没有存档,×村也没有拆迁协议的存档。三被告反驳称:(1)证明手写内容是三被告自己写的,段×那份是张×4签的;(2)段×特别说明中说了,段×让张×1给他办手续,办一份证明给张×1一百块钱,盖着镇政府土地科、村委会公章的证明是段×特别说明中的房产证明,给张×3办户口也是张×1带着这个房产证明去的。原告对三被告的反驳意见不认可。
三被告出示京公顺(杨)鉴通字【201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显示张×2肢体部皮肤裂伤愈合瘢痕构成轻伤二级,主张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将其子高×2叫来之后将张×2致伤是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行为,主张按照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告丧失了继承权。原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主张公安机关没有把张×1列为嫌疑人。张×2主张:(1)其被致伤时,张×1当时拿剪子在离张×2二尺多远的地方比划但没伤到张×2;(2)张×1把高×2叫来的;(3)高×2拿刀将张×2致伤时张×2不记得张×1有没有跟高×2说什么。
三被告出示2014年2月22日甲方段×、乙方丁洁的租赁协议,主张:(1)涉诉的彩票房三间由段×出租并收取租金;(2)协议内容是原告起草的,2004年2月29日出售房屋协议、2012年8月31日遗嘱草稿都是由原告本人写的,遗嘱草稿的时间晚于出售房屋的时间,出售房屋的事宜并没有实际履行,段×本人的最后一份遗嘱以及在律师见证下做的遗嘱、律师做的询问笔录中都可以证实出售房屋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张×1写的“要”字,但是并没有把所有的房屋买过来,买的是×路二街路口×街133号东数第一所,2004年2月29日出售房屋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认可租赁协议是真实的,认可内容是原告写的,认可出租人和收租金的人是段×,主张最下边“段×已租给丁洁房屋十年左右,有丁洁录像证明”这句话不是原告写的。张×4认可最下边“段×已租给丁洁房屋十年左右,有丁洁录像证明”是张×4写的。原告反驳称:(1)租房协议还有2004年2月29日出售房屋协议、2012年8月31日遗嘱草稿一部分是原告写的,但是从这三份书证的时间顺序上看出售房屋协议是2004年2月29日签订,草稿是2012年签订,租房协议书是2014年写的,协议的起草不管是谁写的,并不影响协议内容的效力,重要的是有没有协议方当事人的签署,如果没有当事人签署,就是无效的,多份协议在内容上有冲突的时候要以协议当事人签字认可的协议作为有最高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2)草稿谈不上是协议,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因为遗产的范围并不是原告说了算,也不是被告说了算,而是根据遗产的历史来源以及历史演变所留下的书面的印记作为证据来判断遗产的范围和效力,2004年2月29日的协议是一家六口人没有遗漏任何一个人的前提下写的,2004年2月29日出售房屋协议本身从法律角度讲从客观事实上讲有最高的法律效力;(3)2004年2月29日出售房屋协议履行了,张×1购买了×路二街路口×街133号东数第一所北房五间,李松买了第二所和第三所,三所都卖了,三被告都没有买。
原告主张听张×4说过张×42011年离婚时门头沟人民法院认定张×4居住宅院五间北房属于张×4父母的财产,并申请法院调取张×4离婚案卷宗材料。张×4反驳称:门头沟法院没有认定五间北房是属于我父母的,法院对房产没有做处理,我和我前夫商量的双方对对方的财产都不提要求,我们是调解离婚的,有调解书。经本院查询,调解协议约定“双方财产已自行分清”,本院调取的(2011)门民初字第1289号张×4离婚案件卷宗材料中并无关于财产部分的有实质内容的陈述。
原告出示2014年2月11日的录音,主张谈话人是段×和张×1,以证明:(1)这时间还没分家,能确定遗产范围,张×4、张×6等人为难段×,张×2背地里架事,张×4、张×6、张×2说的都一样;(2)段×曾表示,一人一份,坚决一人一份,这是张×1的,那是他的,那是他的,就没你张×4(张×4的小名)和张×6的,张×6是张×2的女儿;(3)用手机录的,倒到电脑上的,手机丢了,报警了;(4)录音文字稿第5页第四行到第六行说明我妈同情张×4离婚,让她回来了,让她有一个房子住,说明张×4的房子是遗产范围。三被告要求用原始录音设备播放,主张录音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1)录音文字稿第8页头两行可以显示出来是有遗嘱的,被告手里都没有遗嘱,应该是张×1和段×手里有遗嘱;(2)在2014年5月份段×起诉张×1赡养纠纷,起诉的另一个目的是要把这些材料要回来,但是张×1拒绝返还。张×3主张:那个时候是春节,我母亲在我家住,而且当时老太太病了,根本说不了这么多话,春节吃饭的时候我们几个人架着老太太吃的。
三被告出示由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李X芳、王X静作为见证律师的段×于2014年3月12日所立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段×我叫段×,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村有宅基地院落两处,就该宅院立如下遗嘱: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村×市场×路×家南第三排房屋第一处盖有北正房4间的院落和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村×巷×号两排共6间房屋的院落,上述两个院落中的房屋,属于我的份额,由四个子女张×1、张×2、张×3、张×4平均继承,每人四分之一。立遗嘱人:段×(签名按手印)代书人:王X静(签名)见证人:王X静(签名)李X芳(签名)2014年3月12日”。在由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李X芳、王X静作为询问人,段×作为被询问人的询问笔录中,段×陈述:“……我们原住址在杨镇×村×街×号外1号××旅店,因拆迁,置换一块宅基地并补偿现金,其中分出了一部分给了小女儿张×4(现张×4居住处),张×4自己出资盖了房屋,由张×4居住使用。张×2现居住院落由拆迁款盖了5间正房,其他房屋上张×2自己出资兴建。张×3现居住处用拆迁款盖了5间正房,其他房屋由张×3自己出资兴建。我自己现在居住的院落用拆迁款盖了4间正房,石棉瓦厢房6间,(东西厢房各3间),我老伴八、九年前去世,去世前我们是两口共同商量:张×3、张×2、张×4三个孩子居住的院落归各自所有”,“……因为被拆迁的房屋中的张×3和张×2的房屋,所以拆迁款中也有他们两个人的钱”,“(张×3、张×2)每人大概有两三万”,“(张×3、张×2的5间正房)大概十多年前盖的,一间大概五千块钱”,“(我老伴去世后)没分过(家)”,“(我老伴去世前)分过(家),就是谁住的院落就归谁所有”,“张×1曾经买了我们老两口一处房子,是我老伴住院没有钱,卖了一处房屋院落,就卖给了张×1”,“(现在属于我的财产有)我现在住的院落,北头卖彩票的院落6间房屋”,“(北头卖彩票的房屋)北边3间是老房,是因为亚运会拆迁村委会补偿给我们老两口的,南边3间是老头去世后一、两年盖的,是我出钱由四个子女帮忙盖的”,“(律师告知其老伴去世后发生过继承但没有分割遗产故属于其的那部分财产不能明确,其只能就属于其的财产份额进行处理)听明白了”,“我的房屋手续都在张×1处,我想要回来”,“我之前还立过一份遗嘱,四个子女全部在场,还有书记宫学中和会计金X英在场,现在那份遗嘱在张×1处,……,但张×1不给我,所以我立这份遗嘱”。
三被告出示段×2014年3月12日所立遗嘱律师见证书及见证询问笔录,以证明:(1)遗产范围同2014年5月13日的遗嘱中的遗产范围是一样的,且2014年5月13日的遗嘱当中将四个子女平均继承废除了,原告不能继承;(2)询问笔录第1页正数第14行载明被告张×4的房屋是自己出资盖的,不属于遗产范围;(3)张×5和段×生前商量过三被告所居住的房子归各自所有,同样不属于遗产范围,三被告居住的院落及其房屋不属于遗产范围,张×2、张×3所用房屋拆迁款中包含了二被告及其家属的拆迁款,询问笔录第2页张×2、张×3的拆迁款足以可以盖其所居住的房屋,三个被告所居住的房子及院落都归各自所有,不属于遗产范围;(4)张×5在生前曾经分过家,这个材料应该是分家单,分家单当时是李玉清(大队副书记)书写的,当时有大队的人陈士发(大队调解员),内容是谁住的房归谁,政府服务大厅对面的彩票房子三间归段×,段×居住的四间房子也归段×,张×5把夫妻共同财产份额赠与给了段×,所陈述的赠与内容也在分家单上有所体现,材料现在在原告张×1手中持有,彩票房近十年的收益是由段×收取的;(5)询问笔录内容还能表明张×1持有与房屋有关的所有手续。原告反驳称:(1)律师见证书在形势上不具有合法性,律师见证书没有段×的委托书,委托律师事务所对其进行见证,要求律师见证也不是老人的意思表示,一定是其他子女给找的律师要求见证;(2)内容不具有真实性,遗产的范围没有包括所有的遗产,范围不全,诉争房屋和财产属于段×和张×5的共同财产,专业律师不可能不懂财产不是段×的个人财产,其父亲张×5去世的时间是2005年7月12日,张×5去世后所有的财产属于共同共有状态,继承人并没有对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析产继承,共同共有的财产段×是无权处置的,所以遗嘱不具有合法性;(3)显然律师在做律师见证遗嘱的过程中不负责任不专业,所以律师询问的内容、见证的遗嘱内容都是在违反客观事实和法律的前提下有意隐瞒遗产范围的前提下作出的对委托人、其他人有利的内容,故律师见证书、询问笔录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三被告反驳称律师见证及其询问笔录都是段×本人签字按手印的,段×对其认可,属合法有效。
段×于2014年4月18日起诉张×1(2014)顺民初字第6675号赡养纠纷一案,该案2014年5月13日的庭审笔录第二页倒数第一、二行记载:“……被告现在对我不好,所以将来等我去世之后我的财产都不给被告张×1”,庭审笔录中有段×的签名手印,有双方当事人各自委托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签字。
三被告出示(2014)顺民初字第6675号民事调解书及开庭笔录,证明原告没有对其母亲尽赡养义务,主张:(1)开庭笔录的第2页内容证明原告不但不尽赡养义务,反而对老人进行主动伤害;(2)老人明确向法庭表示他的财产将来不允许由张×1来继承,这属于段×通过法庭记录的形式的口头遗嘱,而且写上这句话也是段×反复要求法庭记录的,原告丧失法定继承主体资格。原告不认可三被告的证明目的,主张:(1)案件是以调解结案的,法院对该案证据的真实性没有进行核实认证,调解结果显示张×1与其他三被告承担了同样的赡养义务,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没有进赡养义务不予认可,张×1本人陈述这么多年她是四个子女中对母亲是最孝顺的;(2)2013年9月19日之后原告母亲对原告的态度发生了转变,因为三被告要求段×将段×居住的房屋写给三被告;(3)在2013年9月19日之前写的遗嘱,说四个子女对所有的财产各占四分之一,所有的财产包括大市场西侧19间及彩票房3间,当时写完了遗嘱以后见证人有宫学忠、金X英,遗嘱内容是金X英代书,还有四个子女签字,做完遗嘱之后,张×2家的女儿张×6给段×五百块钱,钱被张×4抢走了;(4)到2013年八月十五,段×找张×4家要这个钱,我母亲晚上就把遗嘱给我了,让我保存,告诉我她的财产给我、给张×2、张×3,不给张×4,完了张×4就鼓捣张×6也去跟段×要房,张×6在段×那哭了三天,后来段×跟我要遗嘱,我不给,段×就对我有意见了;(5)我当时不同意把遗嘱给段×的原因是遗嘱上涉及了彩票房的处置方案,我觉得那个房我出钱了,我不同意分,到2014年8月左右,我母亲经常跟我打架,我就把遗嘱给我母亲了,我母亲就立过一份遗嘱是经过四个子女同意的;(6)庭审笔录本身不存在口头遗嘱的问题,也不是自书遗嘱,也不是代书遗嘱,也不是见证遗嘱,也不是公证遗嘱,法律没有规定庭审笔录可以作为遗嘱形式,赡养老人是在原、被告父亲2005年去世以后开始的,起诉发生在2014年,所以在2005年至2014年张×1对母亲尽的赡养义务是最多的也是最好的,赡养案件的诉讼是被告一手制造的,但经法院调解后原告和三被告尽到了同样的赡养义务,原告没有虐待老人的行为。
三被告出示2014年5月13日段×遗嘱及段×在遗嘱上签字时的照片,主张:(1)2014年5月13日段×确定了其遗产范围,张×5在生前也对其遗产进行了处分,都给了段×,对于张×5向段×的赠与在后续的举证中我方继续补充,张×5生前还对子女进行了分家;(2)从遗嘱内容看也能看出张×1对段×没有尽赡养义务,段×的财产由张×3、张×4、张×2来继承,且废除了由村委会干部见证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的遗嘱,遗嘱落款是段×的名字是自己签的。三被告出示之该遗嘱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段×,女,1944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村×街×号外1号,现居住顺义区杨镇×西侧×南第三排第一所。老伴张×5已去世多年,张×5生前对家庭财产已做安排,我一共生育张×1、张×2、张×3、张×4四姐妹,没有其他子女。属我自己名下财产位于我现居住的杨镇×西侧×南第三排东数第一所院落正房四间和院内所有厢房,另一处位于杨镇×街路南(即杨镇×××对面)共六间(其中南房三间、北房三间),四至【东至于见刚、南至村属房、西至刘振波、北至道】。这两处房院是张×5生前安排归我所有的,是我的个人财产。现我年事已高,身体状况不好,考虑到长子张×2、次子张×3、小女张×4平时对我非常孝顺,长女张×1对我不尽赡养义务,不孝顺我,为避免我去世后遗产因继承发生纠纷,趁我现在精神状况良好、神志清醒时,对我的财产作如下安排:一、遗嘱人段×个人财产位于顺义区杨镇×西侧×南第三排东数第一所和位于杨镇×路南,南、北共六间房屋和院落由长子张×2、次子张×3、次女张×4共同继承。长女张×1不能继承。二、废除我之前在自家客厅村委会干部见证加盖村委会公章的遗嘱。三、此遗嘱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所有人对我的意思予以尊重。见证人:童忠(签字按手印)吕天友(签字按手印)遗嘱人:段×(签字按手印)日期:2014年5月13日代书人:孔光明。”原告反驳称:(1)三被告出示之代书遗嘱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代书遗嘱在程序上说,年纪大的人要有录音或者录像,代书遗嘱要求立遗嘱人说,代书人写,说什么,写什么,记录之后要宣读给立遗嘱人,问清记载和他所述是否一致,是否属实,而被告提交的遗嘱不具备上述条件;(2)通过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老人是在他家按的手印,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代书遗嘱是打印字体,是经过整理后事先制定好的格式的遗嘱,从遗嘱的内容可以看出这是小女儿张×4做的,因为针对性很强,且张×1与张×4之间有矛盾,所以这份代书遗嘱并不是在现场代书写,老人家里也没有电脑和打印机,所谓的代书人孔光明会不会打字,我们也怀疑,既然孔光明是代书人,遗嘱内容就应该是孔光明打的,所以我方认为遗嘱内容是事先写后让代书人、见证人和立遗嘱人签名,这份遗嘱经不起推敲;(3)我方也希望孔光明出庭,张×1也不认识代书人、见证人,对遗嘱的真实性和遗嘱的形式我方均不予认可;(4)这份遗嘱针对上一份遗嘱掩盖了事实的真相及遗嘱的范围,我方申请法院到村委会同宫学忠(时任现任村书记)、金X英(时任现任会计)核实遗产范围。三被告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公民在遗嘱中涉及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个人意思表示的有本人签名并著名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以按照自书遗嘱对待,所以被告方认为没有向宫学忠和金X英核实的必要性。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认识童忠、吕天友、孔光明。
原告出示刘X良书面证言,内容为“今领取张×52003年建房19间工程款合计贰万肆仟元整全部结清领款人:刘X良2005年3月7号”,以证明涉诉19间房屋是由张×5所建。三被告对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1)刘X良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2)开发路43号院是张×4建造的,不是用拆迁款建的,房屋建好以后一直由张×4居住,是张×4的个人财产,并不是遗产范围;(3)东侧的14间房屋的建房款是张×5用全家人的拆迁款来建的,拆迁款中有张×2父母、张×3夫妇的份额;(4)19间房在张×5、段×生前曾经商量过现张×2、张×3、张×4现居住的房屋归他们个人所有,张×3住41号院,张×2住39号院,且张×5生前立有分家单。
三被告出示杨镇派出所2015年5月1日的报警证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13日17日许,段×(杨镇×村,71岁)来所报警称其土地使用证,其丈夫张×5及本人遗嘱,拆迁协议,买房证明,房产证明书等物品丢失杨镇派出所(加盖印章)2015年5月1日”,以证明段×曾经去杨镇派出所对他本人的遗嘱还有拆迁协议、房屋买卖证明等所有物品进行过挂失。原告对报警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三被告出示在段×赡养案件中代理律师给段×写的《原告段×特别说明的事实》,主要内容为:“张×1持有段×的所有手续包括:1.张×5(原系段×之夫)的杨镇×街1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张×5立生前立的遗嘱;3.段×本人立的遗嘱;4.拆迁协议(×街×号);5.×巷×号:×××对面彩票房协议‘关于房产的协议书’。6.买房证明:×巷×号5000元的发票。7.段×、张×2、张×3、张×4杨镇土地科房产证明书。当时办土地科房产证明时,段×还给张×1400元办证费。具体办证费是多少钱,张×1没有向母亲段×出示任何办证票据。段×(签名)2014年4月18日”,以表明段×2014年5月13日报警挂失清单,主张段×生前的光盘中录像第七段第45秒、54秒也都表明段×曾经挂失过物品,主张段×当时挂失的目的就是防止原告作出不利行为。原告表示段×特别声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原告出示2015年5月5日×村委会证明,主要内容为:“今有原×村张×5和段×夫妇已故去,两位生前未找大队分过家(房子22间)特此证明×村委会(加盖印章)2015.5.5”,以证明原、被告父母生前22间房屋没有找过大队分过家。三被告对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主张没有联系人员,不能证明是谁出具的,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表示该份证明是×村委会会计金X英给开的,内容是会计给书记和村长打电话后开具的。
三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表示针对原告方提交的2015年5月5日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在被告方庭后向×村委会核实时金X英在该份证明复印件上书写了“没找赵宝山大队分家此话作废金X英2015.5.18”,以证明村委会之前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而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分过家。原告对三被告陈述之核实情况不认可,主张:(1)我方的证据是盖公章的,2015年5月5日的证明开始金X英不给开,后来金X英给宫学忠、赵宝山核实的,第二天早上金X英、宫学忠、赵宝山还有杨桂英四个人一起商量以后给我的开的证明。因为杨桂英在大队待的时间比较长,了解我家的事儿;(2)如果段×找金X英给我分过家,金X英不可能给我开这个证明。三被告反驳称:(1)2004年找陈士发和李玉清分的家,现任的大队人员不知道。分家的内容写了分家单,内容是把三被告住的宅院分给三被告,分家单在原告手里,分家单就写了一份;(2)段×在询问笔录中提到过分家单。
三被告出具×村委会于2015年5月7日出具的四份证明,以证明段×、张×2、张×3、张×4自2002年拆迁建房后一直分别居住大市场西侧开发路37号院、39号院、41号院、43号院,都是从拆迁之后住在各自的院落,以进一步证明三个被告居住的房屋并不属于遗产范围,主张如果属于遗产范围,张×1在起草2012年8月31日遗嘱的草稿时就不会把三个被告居住的地方给落下,三被告认为这说明原告也是认可三个被告的居所是不属于遗产范围的。原告对该四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四份证明是三被告影响村委会正常工作的情况下村委会才给被告出具的,主张不能证明产权情况,主张房屋共同共有、尚未进行析产继承。
原告出示×村委会2015年5月8日证明、主要内容为:“因张×1状告张×2、张×3、张×4法定继承纠纷×村委会未见到法院判决书,不能确认房屋归谁继承,等待法院判决。2015年5月7日,张×2、张×3、张×4、于×、高×到×村委会阻止工作,抢夺报表、报销条后给以上5人开的证明信。×村委会(加盖印章)赵宝山(签字)宫学忠(签字)2015.5.8”,据以证明×村委会给三被告开的居住证明是在三被告扰乱村委会正常工作秩序的情况下没有办法才给三被告出具的。三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村委会为三被告的出具居住证明是村委会职责所在,主张证明内容与三被告居住事实情况相符。
原告出示2015年5月8日顺义区杨镇地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证明,主要内容为:“2002年4月11日×路(杨镇段)永久性绿化带房屋拆迁,产权人张×5,宅基地补偿是给张×5的,东西57m,南北18m,补偿费128625元。特此证明×村委会(加盖印章)2015年5月8日赵宝山(签字)宫学忠(签字)”,以证明拆迁的房屋和补偿款都是属于原、被告父母的,原告主张签字的赵宝山是村长、宫学忠是书记。三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1)不能证明赵宝山、宫学忠在2002年时任职;(2)并不能否定拆迁协议书,拆迁协议中载明补偿款是房屋的作价,已经明确了正房多少钱、厢房多少钱、棚子多少钱,而该证明中村委会出具的是宅基地补偿款,但协议书中并没有宅基地补偿款。
三被告2015年5月17日提交一份申请书,申请法院责令张×1提供×街1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张×5生前所立遗嘱,×街×号拆迁协议,彩票房关于房产的协议书相关材料,买房证明(散户巷77号5000元发票),段×和三被告之有杨镇政府土地科和×村委会盖章的证明等六份材料。经本院明确要求原告不能隐瞒相关材料、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后,原告主张:(1)×街×号红本,是办产权证时需要使用,买房之后就给原告了,房产是原告的,红本应由原告持有;(2)不知道张×5生前是否立过遗嘱,拆迁协议已经提供给法院了,不知道彩票房房产协议书的情况,买房证明发票不存在,其他材料都不存在,当时拆迁针对的是张×5,不可能给其他人办证明;(3)我没有隐瞒相关情况。三被告反驳称:1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是涉及到原告一家,还涉及到李松,所以当初段×要求原告返还,三被告的户口都在×街133号上。
三被告出示2015年5月19日晚上三被告及张×2爱人、张×3爱人到陈士发家里核实陈士发、李玉清主持分家情况的视频光盘。该视频中,陈士发陈述:(1)……(我参与的)没写过遗嘱,写的是字儿,哪院归谁哪院归谁,好像是哪院归张×2、哪院归张×3;(2)大概是三处房,李玉清写的,有大队人出面盖章;(3)张×5、段×、张×4、他俩(张×2、张×3)等人在场;(4)写完字以后是在段×住的院喝的酒;(5)不是遗嘱,是分家单,哪院归谁,哪院归谁。原告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偷录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三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要求对段×生前居住的37号院落的房屋及宅院进行查封,理由是宅院的门锁及房屋各锁的钥匙都由原告单方保管,不便于遗产的保护。本院于2015年10月17日依三被告申请去段×生前居住的37号院再次勘验,但南大门上张×1和张×4各锁一把锁,且张×4拒绝开锁,导致无法进院勘验。故对于三被告的查封申请,张×4自行采取的锁大门的措施和拒绝配合法院勘验的行为导致本院无法勘验,故对三被告的该申请不予准许。
依原告2016年3月2日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段×名下中国邮政储蓄账号×××、×××、×××账号于2014年4月21日交易明细信息。账号×××于2014年8月19日以后没有取款交易,于2015年3月31日余额829.46元。账号×××于2013年2月24日存款10000元,并于2013年9月24日取款10000元。账号×××于2014年9月16日支取了2014年2月23日存定期18000元的全部本息共18257.41元。
三被告表示账号×××于2014年9月16日支取的定期18000元的本息共18257.41元已经全部用于段×的丧事,并表示办丧事共花费24224元,并提供相关票据。原告认可三被告出示的盖章的办丧事的费用票据,要求平均分配段×账号中的钱款。三被告表示段×账号中的钱款应由三被告继承。
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于顺义区杨镇地区×村委会对×村会计金X英调查,金X英陈述:(1)1999年7月13日的×村委会与张×5签订的关于大队×街房屋三间的协议书是在1999年村支部书记于广元领导下签订的协议书;(2)2012年8月31日的遗嘱草稿写作时有金X英、宫学忠在场,草稿改动部分有金X英的手笔;(3)2015年5月7日关于段×、张×2、张×3、张×4于2002年拆迁后的居住情况证明,有书记宫学忠、村长赵宝山的签字,与实际情况一致;(4)关于张×5生前是否找过陈士发、李玉清分过家不清楚,张×5生前没有找到现任村干部分过家;(5)关于段×、张×2、张×3、张×4名下补偿宅基地的证明,村委会没有存档,(顺义区杨镇地区)镇政府是否存档不清楚,没有日期,不认可村委会公章是金X英所盖。
原、被告均主张自己自出生至2002年拆迁居住于杨镇地区×村×街×号院,均认可该宅院1992年12月7日张×5名下宅基地登记卡中记载的家庭人口11人包括三被告。张×3主张其建造了杨镇×斜对面三间临街彩票房的东山墙,张×1不认可,对此张×3未提出相关证据。原、被告均要求分得涉诉房产的份额。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2014)顺民初字第06675号案件案卷材料、家庭关系证明、村委会证明、遗嘱、律师见证书及其询问笔录、证人证言、银行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根据张×1手书的2012年8月31日的遗嘱草稿的遗产范围及×村会计金X英对该遗嘱草稿修改部分的认可情况,结合段×于2014年3月12日律师见证询问笔录中关于其立过一份四子女及金X英、宫学忠均在场的遗嘱的陈述,结合段×对张×4分得了部分拆迁款并自己出资建造了张×4居住宅院房屋、张×2与张×3均在拆迁款中有与建其宅院北房房款相当的份额及张×5生前给子女按“谁住的院落归谁所有”分家的陈述和当日所立遗嘱所列遗产范围,并结合张×5宅基地登记卡显示家庭人口中包括三被告的情况按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原则可知该宅基地确权时应为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使用权,三被告与父母之间在拆迁前后均具备共有基础,本院认定现张×2、张×3、张×4现分别居住之杨镇地区×村×西侧×路×号院、×号院、×号院(即杨镇×西侧涉诉四个相邻宅院中的东数第二、三、四个宅院)中的北正房均不在张×5、段×之遗产范围内,应为张×2、张×3、张×4依分家或自建各自取得。
张×2与张×3主张被拆迁的房屋中有其二人夫妇建造的房屋,原告不认可张×2与张×3该主张。即使被拆迁的房屋中有张×2夫妇、张×3夫妇建造的房屋,相应的拆迁款依段×陈述亦已经转化为张×2、张×3各自分家所得的北房中。张×2与张×3该主张对本案继承纠纷不产生影响。
虽然张×1对段×在2014年5月13日代书遗嘱中签字的照片认可,但张×1对该代书遗嘱的效力不认可,三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代书遗嘱符合法定条件。代书遗嘱应当考量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不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中关于遗书的规定。故本院认定段×于2014年3月12日所立律师见证遗嘱为段×最后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
张×1、张×3主张对彩钢房有财产份额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涉诉彩票房南侧的彩钢房,结合原、被告双方及原告证人之×与方等陈述,结合段×于2014年3月12日律师见证询问笔录中之彩钢房由段×出资、由其四子女帮忙建造的陈述,本院认定涉诉彩钢房由段×出资建造,应属段×之遗产。
张×3主张其建造了彩票房3间的东山墙,张×1不认可并主张由张×5建造的彩票房3间的东山墙。张×3对此无充分证据,对张×3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杨镇×路37号院中北房4间、棚子8间(石棉瓦顶东、西厢房共6间及其北侧的棚子两间)、顺义区杨镇×××大厅×门对面偏东8米到18米范围内的临街彩票房3间为张×5、段×二人的遗产。
三被告主张原告张×1为争夺遗产故意杀害其他继承人张×2,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张×5去世后,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段×、张×1、张×2、张×3、张×4,五人平均继承。段×去世后,段×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张×2、张×3、张×4、张×1,四人平均继承。故原、被告四人继承权平等。
本院查询之段×名下中国邮政储蓄账号×××、×××、×××账号的所有钱款应当属段×之个人财产。张×3对为段×办丧事费用已经提供了部分相关的证据,鉴于办丧事产生一定花销属于生活常理和人之常情,不应苛责于证据,故本院对张×3陈述之账号×××于2014年9月16日支取的全部本息18257.41元用于段×的丧事的主张予以采信。×××账号中钱款于2013年已经支取完毕。账号×××中所有钱款遗产由原、被告四人平均继承。
本案中对于涉诉房产的处理,不作为认定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据。宅基地使用权应由相关部门依法确权确定。涉诉房产及地块如遇国家或集体规划拆迁、征收、征用,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张×5、段×依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三日张×5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村村民委员会的协议书所取得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南门对面偏东约八米到十八米范围内的涉诉临街房屋三间及其南侧彩钢房二间,以及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西侧杨镇地区×村×路×号院中的涉诉北房四间、棚子八间,均由原告张×1、被告张×2、被告张×3、被告张×4共同继承,原告张×1、被告张×2、被告张×3、被告张×4分别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二、被继承人段×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中的存款八百二十九元四角六分及利息由原告张×1、被告张×2、被告张×3、被告张×4共同继承,原告张×1、被告张×2、被告张×3、被告张×4分别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张×1、被告张×2、被告张×3、被告张×4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张×1负担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张×2、被告张×3、被告张×4分别负担十七元五角,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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