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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未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死亡另一方无权以配偶身份主张死亡赔偿金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云。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霞。
上诉人刘X云、罗X光因与被上诉人吴X霞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县人民法院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X云、罗X光的委托代理人蔡XX,被上诉人吴X霞及其法定代理人张XX、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霞与罗X添于2006年农历12月13日按农村风俗摆酒后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12年1月1日生育一儿子罗X波,但双方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0日,罗X添在为XX县XX镇东方村大同自然村的罗X明建造房屋时因工伤事故死亡,后于2013年11月25日经XX县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罗X明与罗X添的母亲刘X云、胞兄罗X光、吴X霞及吴X霞的母亲张X芳达成一致协议:罗X明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抚恤金、精神赔偿金和子女抚养费等一切费用人民币共385000元。罗X光、吴X霞、刘X云写有《收据》给罗X明收执。《收据》内容为:“今收到XX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转来罗X明付的罗X添死亡补偿金共计人民币385000元(叁拾捌万伍仟元正)。立此为据!备注:此款人民币385000元(叁拾捌万伍仟元正)存入罗X光的银行(汤坑镇金湖信用社)帐户。收款人:罗X光、吴X霞、刘X云,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吴X霞持有揭阳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属言语一级残疾。原告吴X霞与罗X添的非婚生儿子罗X波于2014年6月3日因病死亡。罗X添和罗X波两人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由被告方负责。被告刘X云的丈夫罗X明已于2003年身故。刘X云与罗X明共生育五个子女,大儿子罗X光,1957年1月8日出生;二儿子罗X添,1962年9月10日出生,2013年11月20日死亡;小儿子罗X银,1966年1月7日出生;大女儿罗X叶,1968年8月1日出生,婚迁XX镇东方村;小女儿罗X叶,1971年7月1日出生,婚迁XX镇新埔园村。
原告吴X霞及其法定代理人张X芳多次要求二被告将原告应得的死亡赔偿金款项归还原告,但二被告不同意归还。原告吴X霞遂于2014年9月9日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吴X霞儿子抚养费人民币166526元;二、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吴X霞母子名下应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1806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罗X添于2013年11月20日在为XX县XX镇东方村大同自然村的罗X明建造房屋时因工伤事故死亡,罗X明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385000元,该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应属家庭共有财产,而不是罗X添死亡前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就是说死亡赔偿金385000元不属于遗产,但在分配死亡赔偿金时,可以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配。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是指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都不存在时,才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罗X添死亡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原告吴X霞与死者罗X添的非婚生儿子罗X波和罗X添的母亲刘X云两个人,原告吴X霞与罗X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原告吴X霞不是法定赔偿权利人,无权分配死亡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385000元应扣除必要的丧葬费用支出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由罗X波和刘X云各分得50%。但是罗X波于2014年6月3日因病去世,故罗X波所能分得的那部分赔偿金属于罗X波的遗产,而罗X波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其生母吴X霞,该笔遗产应由原告吴X霞继承。至于罗X添与罗X波两个人的丧葬费用,参照《XX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即一个公民的丧葬费用为29672.5元,两人合计为59345元,故罗X波的遗产应为(385000元-59345元)÷2=162827.5元,该款项162827.5元应由现管理使用死亡赔偿金的被告刘X云、罗X光支付给原告吴X霞。原告吴X霞请求被告返还其儿子抚养费人民币166526元及其母子名下应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18064元的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刘X云、罗X光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刘X云、罗X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人民币162827.5元给原告吴X霞。二、驳回原告吴X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X云、罗X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对上诉人罗X光的起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刘X云、罗X光上诉称,1、起诉罗X光主体不适格,所有赔偿款专属于刘X云与罗X波两人,与罗X光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对罗X光的起诉。因被上诉人吴X霞系残疾人,罗X波年幼,刘X云年老,作为亲属,对罗X添死亡一事帮助协商解决,生活上给予吴X霞、罗X波照顾,不能因此就成为被告。2、罗X添因工伤事故死亡的赔偿款专属其母亲刘X云及其儿子罗X波两个人,被上诉人吴X霞不享有任何权利。该事实不能因为罗X波的病故而改变了赔偿款的性质为遗产,并作为遗产把赔偿款进行分割。按一审判决逻辑理解,罗X波不死吴X霞就不享有任何权利,不能拿到任何赔偿款,罗X波死得越早其就能越快拿到赔偿款了吗?上诉人刘X云痛失儿子罗X添,其获得的赔偿款应该更多地体现了对老人以后生活的赡养、精神上的抚慰。上诉人刘X云本是生活在一个穷困特殊的家庭里,罗X波天生身体残缺,为其治疗家里欠下累累债务,罗X添作为家庭的唯一经济支柱遭不幸后,获得的赔偿款用于打理罗X添后事,用于支付所欠债务,用于支付刘X云、罗X波及残疾人吴X霞所有的生活开支,而且还要年老的刘X云承担照顾孙子罗X波。祸不单行,罗X波在其父亲罗X添死亡后患重病,虽经治疗花去大笔医疗费用,终因医治无效后死亡。3、关于款项的分配问题。罗X添因工伤死亡获得赔偿金总额是38.5万元,总费用中包含了罗X添的死亡赔偿金233386元、罗X添的丧葬费2967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上诉人刘X云赡养费(5个子女)。除了刘X云的赡养费外,都是死亡赔偿金,不应作为罗X添的遗产来给罗X波继承。上诉人刘X云作为受害人的母亲,在孙子未成年的情况下,拥有完全权利,包括监护职责。本案被上诉人吴X霞是无完全行为能力人,不具备监护资格。抚恤金涉及到罗X添与吴X霞非婚生育儿子罗X波的抚养费的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罗X波的抚养费是66700多元,这部分费用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继承,其余部分则没有法律根据。刘X云因儿子罗X添死亡花费了丧葬费,又因孙子罗X波先天性疾病死亡花费了相关的治疗、抢救、丧葬费都应在上列的抚恤金中予以扣除。丧葬费按照农村标准要4、5万元,一审判决按照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是不客观的。4、上诉人刘X云现已年老多病,没文化没知识,只能恳求二审法院能深入基层,深入群众,真实了解相关事实后,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作出一个公正的判决,保护一位不幸老人的合法权益。
吴X霞答辩称,一审判决计算方法有误,不应计算罗X添和罗X波两个人的丧葬费,而应扣除罗X添一个人的丧葬费后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分配。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罗X光于2014年11月13日提交的《XX县人民医院住院证明》复印件载明,罗X波于2014年6月2日入院,于2014年6月2日出院,诊断结果是肺部感染、颅内感染、败血症、先天性心脏病、营养不良;收费票据复印件载明费用为1574.52元;与二审庭审中吴X霞一方提交的住院证明和收费票据复印件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是对受害人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精神损害的赔偿和对被扶养人的赔偿。因罗X添在建房事故中死亡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金385000元,其中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罗X添的母亲刘X云和儿子罗X波的赔偿。虽然刘X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较短,但考虑其遭受的精神损害较大,原审在扣除必要的丧葬费用支出后,确定由罗X波和刘X云各分得50%,处理基本适当。2013年11月25日取得补偿金后,罗X波于2014年6月3日因病去世,罗X波名下的补偿金应作为遗产由其生母吴X霞继承。罗X波的丧葬事宜由刘X云、罗X光负责,原审扣除罗X波的丧葬费再行分割,处理适当。根据罗X光、吴X霞、刘X云出具的《收据》,补偿金385000元已存入罗X光的在汤坑镇金湖信用社的帐户,原审据此将罗X光列为本案当事人恰当。刘X云上诉主张罗X波在父亲去世后患重病治疗花去大笔医疗费,但一审判决后提交的收费票据复印件显示仅为1574.52元,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刘X云、罗X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上诉人刘X云、罗X光负担,应补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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