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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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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继承权糾纷不以亲子关系鉴定为依据,而应当尊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

【引言】

继承纠纷案件中,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是否以自然血亲关系为必备条件,法律并无相关规定。在遗嘱继承过程中,如果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尊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结合相关权威案例和专家观点,对继承权纠纷是否应以亲子关系鉴定为裁判依据进行说明。

【案例要旨】

否认亲子关系属于身份权范畴,专属于父母子女。自然血亲关系与是否享有继承权无必然联系,裁判继承权糾纷不以亲子关系鉴定为依据,而应当尊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

【案情】

原告:藏某某。

被告:姚某某。

刘某某于2010年8月15日死亡,遗留房屋、汽车等遗产共计1900万元,未留遗嘱。刘某某于1989年8月与藏某红结婚,生育一女藏某某。1995年2月,刘某某与藏某红协议离婚,约定:藏某某由藏某红抚养,刘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藏某某为双方当事人今后各自拥有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1997年12月刘某某又与姚某某结婚,生育子女刘甲、刘乙。刘某某死后,藏某某主张继承遗产。姚某某私自采集藏某某的头发与刘某某生前使用牙刷中的遗留物,隐名送鉴定机构进行DNA检测,结论排除二人有亲子关系,遂拒绝分配遗产给藏某某。藏某某起诉请求继承刘某某的遗产,被告姚某某等人提出对藏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若存在亲子关系,则藏某某享有继承权;若无亲子关系,则藏某某不享有继承权。藏某某不同意进行鉴定,被告姚某某等人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第2款之规定,认定藏某某不是刘某某的亲生女儿,没有继承权。

【审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原告拒绝鉴定时,推定原告不享有继承权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我国婚姻、家庭、道德观念的原则。因此,不同意被告的鉴定申请,原告在该案件中享有继承权。据此,依照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姚某某向藏某某支付遗产276余万元。

姚某某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对姚某某等人的亲子关系鉴定请求不予支持,除改判确定遗产中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外,其余维持一审判决。

姚某某等人仍不服,申请再审。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行再审。再审中,姚某某等人请求采取家族基因检测法进行鉴定,以确定藏某某是否为刘某某的亲生女。

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亲子鉴定具有很强的伦理性,涉及父母、子女的隐私权,因此,主张亲子鉴定应当严格限定于父母与成年子女本人。被继承人刘某某生前并未提起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而是依离婚协议履行对藏某某的抚养义务。

另外,子女与父母有自然血亲关系,不是享有继承权的必备条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养子女,没有自然血亲关系也可享有继承权。因此,一、二审不支持姚某某等人亲子鉴定的主张,是依法对藏某某及其母亲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也是对逝者刘某某名誉的尊重,是正确的。遗产分配优先尊重死者生前的意思表示,刘某某在与藏某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表示:藏某某为双方当事人今后各自拥有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刘某某一直未予以改变,藏某某依此约定享有继承权。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再审判决,确认藏某某享有继承权,在补正二审判决中的瑕疵后,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专家观点】

一、遗嘱的有效要件

遗嘱作为一种民事行为,应当具备民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另外,遗嘱作为《继承法》上规定的单方民事行为,还应当符合《继承法》上的有关规定。依照我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遗嘱有效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立遗嘱时,遗嘱人应当具备遗嘱能力

遗嘱能力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设立遗嘱,依法对自己死后遗产的有关事项作出安排的资格。我国《继承法》第22条中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该规定表明,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有遗嘱能力。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应以遗嘱设立时为准,而不是以遗嘱开始时为准。《继承法意见》第41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二)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的内容必须与遗嘱人内心的真实意思相一致。遗嘱作为遗嘱人生前按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遗产的一种单方民事行为,必须是遗嘱人完全自愿作出的。我国《继承法》第22条中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三)遗嘱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

遗嘱的内容是遗嘱人在遗嘱中表示出来的对自己财产处分的意思。遗嘱作为一种民事行为,其内容当然应当合法,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所谓不得违反法律,首先是指不得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范,其次是指不得违反国家政策的禁止性规定和命令性规范。此外,规避法律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的脱法行为也属于违反法律。所谓不违反公序良俗,是指遗嘱不得损害社会的政治、经济秩序和道德风尚,不得损害国家的主权和民族尊严。

(四)遗嘱的形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为保证遗嘱能够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法律为遗嘱规定了严格的形式,遗嘱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

(摘自:《婚姻家庭与继承法》(第四版),房绍坤、范李瑛、张洪波编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7月出版)

二、遗嘱继承权的取得

遗嘱继承权的取得根据是合法有效的遗嘱的指定。按我国《继承法》第16条的规定,我国遗嘱继承人的范围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相同,即遗嘱人只能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指定遗嘱继承人。也就是说,在我国,取得遗嘱继承权的人,只能是法定人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遗嘱人指定继承人的根据是什么呢?从现实生活中的大多数遗嘱看,遗嘱人往往都指定与自己最亲近的人(如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或最需要扶养的人(如遗嘱人的病残子女、年老多病的父母等)、或曾经扶养过自己的人作为遗嘱继承人。这表明,遗嘱人指定继承人的主要根据仍然是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扶养关系。当然,这只是一般情况。在特殊情况下,某些遗嘱人也会根据自己的个人好恶、某继承人的才德等来指定遗产承受人。例如,遗嘱人指定某个自己最喜欢的非亲属自然人作为受遗赠人并使其取得更多的遗产份额、或指定会生产经营的继承人继承生产资料等。在此情况下,只要该遗嘱合法有效,则其指定的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取得受遗赠权或遗嘱继承权。

(摘自《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二版),陈苇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出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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