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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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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权可以放弃但不得转让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2(系程某1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2(系高某1之父)。

上诉人程某1、程某2因与被上诉人高某1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1、程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江XX、梁XX、被上诉人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程某1、程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遗嘱认定有误。程某3于2012年1月13日所立书面遗嘱,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签名与手印真实,无论从遗嘱内容还是形式上,均应当认定为有效遗嘱。二、鉴定机构对遗嘱的鉴定缺乏科学性和严谨性。鉴定时,当事人所送检的检材不完整、不科学。遗嘱是2012年1月13日由程某3所立,但鉴定时所送检的检材却是程某32005年、2006年的笔迹,因时间间隔太大,无法客观反映程某3立遗嘱时的笔迹特征,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同时,程某3立遗嘱时按有手印,但申请人申请鉴定时,没有申请鉴定手印的真实性,系申请人有意回避核心、关键节点。鉴定机构未对程某3的手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和严谨性。三、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未予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证人邓X军、方X祥的证言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且是程某3立遗嘱时的现场见证人,二人的证言更接近客观真实。对方当事人并没有任何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对抗,一审法院仅因为证人未到庭作证而不予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综上,本案遗嘱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认定遗嘱无效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程某1、程某2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高某1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某1、程某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程某1、程某2提交的所谓“遗书”系打印而成,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而且,“遗书”中程某3的字样存在严重重描、修饰及篡改,伪造的遗嘱应属无效。二、“遗书”的鉴定检材,是程某2与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共同到程某3所在单位提取的,也是程某2亲自选定并签字同意的。三、证人邓X军、方X祥二人的证言漏洞百出,自相矛盾。邓X军又系程某2所在单位的直接领导,二人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一审庭审中两名证人未出庭作证,未接受法庭质询,其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

被上诉人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程某3所有的XX区前进西路XXX号房屋由高某1继承,归其所有;2.判令程某1、程某2腾退XX区前进西路XXX号房屋并交还给高某1;3.本案受理费由程某1、程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程某3系XX省XX监狱职工。1982年1月程某3与高某2结婚,于同年10月生育原告高某1,即本案原告。后因高某2起诉离婚,一审法院(原称XX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89年3月30日依法做出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高某2与程某3离婚,高某1由高某2抚养。判决后高某2不服提起上诉,XX市中级人民法院(原称XX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90年3月22日以民终字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程某2是被继承人程某3的弟弟,被告程某1是程某2之子、程某3的侄子。2001年程某3以成本价购买XX省XX监狱1994年竣工修建的位于前进西路XXX号住房一套,房产证上载明房屋坐落为前进西路XXX号。2007年12月17日,程某3与刘X贵登记结婚。2012年1月14日,程某3因病去世。刘X贵立遗嘱将其遗产(包括程某3的遗产中应由刘X贵继承部分)由其弟刘X华继承。2013年3月8日,刘X贵去世。刘X华于2013年4月23日书写说明一份,载明:现刘X贵死亡,我作为刘X贵唯一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刘X贵财产权利,对XX区前进西路XXX号房屋放弃继承,由程某3的儿子高某1继承。原告遂于2013年5月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某2腾退本案争议的房屋并交还原告。2013年8月14日,一审法院做出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高某1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l1月14日,XX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民终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又于同年12月24日以法定继承纠纷再次具状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做出民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继承人程某3生前留有位于XX市前进西路XXX号房屋由原告高某1继承。二、驳回原告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程某1、程某2不服,提起上诉,XX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一终字第0048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为由,裁定撤销本院民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另查明,程某3的父亲程X义于1985年去世、母亲郭X兰于1999年去世;程某3之夫刘X贵无子女,刘X贵的父亲刘X家、母亲易X秀在刘X贵生前,已去世,其第二顺位继承人除弟弟刘X华外,还有其妹妹刘X莲(女,生于1955年8月4日,住汉阴县)、刘X翠(女,生于1958年3月3日,住XX省眉县)和刘X荣(女,生于1964年12月28日,住汉阴县)。现刘X莲、刘X翠、刘X荣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刘X贵财产,包括刘X贵应继承的被继承人程某3所有的本案所争议房产的份额;本案涉案房屋现由被告程某2、程某1管理使用。

审理中,被告程某2、程某1向一审法院提交遗书一份,其中打印部分内容为:“我本人程某3,在XX监狱家属院私有住房一套,属婚前财产,我去世后赠予我侄儿程某1。特立遗书。立遗书人:2012年1月13日”另有“证明人邓X军、方X祥和程某3的手写签名”,并提交三二○一医院护理程某3的记录单及证人邓X军、方X祥的证言,欲证实程某3已将其位于XX监狱家属院私有住房一套赠与了侄儿程某1。原告对该遗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对遗书中程某3的签名是否由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XX市中级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28日做出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1330号鉴定意见书,确定无法判断检材《遗书》上需检的“程某3”签名与样本(2005年度、2007年度程某3的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上的“程某3”签名是否同一人所写,并因此产生鉴定费2500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程某32001年购买了位于XX市XX区前进西路XXX号住房一套,该房屋购于程某3与高某2离婚之后、与刘X贵结婚之前,应属程某3个人财产。2012年1月14日程某3因病去世后,该房屋依法转为程某3的遗产。被告程某1、程某2提交的2012年1月13日,也就是程某3去世前一天制作的《遗书》一份,以及证人邓X军、方X祥证明等证据主张被继承人程某3已将其上述房屋赠与了被告程某1,但该遗书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遗嘱的法律要件。并且由于原告对该遗书上程某3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对遗书上“程某3”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经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宛所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意见书为:无法判断检材《遗书》上需检的“程某3”签名与样本上的“程某3”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写,也就是说不能判断遗书上“程某3”签名系程某3本人所签,故该遗书存在一定瑕疵,应属无效遗嘱。并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证言无其他更强的证据印证,故对被告关于程某3生前将涉案房屋赠与被告程某1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此被继承人程某3生前所有的位于XX市XX区前进西路XXX号房屋应按法定继承进行继承。而程某3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其再婚配偶刘X贵及儿子高某1二人。刘X贵于2013年3月8日去世,其没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且在生前立遗嘱将其遗产,包括应继承程某3的遗产份额指定由其弟刘X华继承,刘X华于2013年4月18日、4月23日出具书面说明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刘X贵财产,包括本案涉案房产,故刘X贵应继承程某3遗产份额,应由刘X贵除刘X华外的其他继承人依法继承。现刘X贵的其他继承人刘X莲、刘X翠、刘X荣均表示放弃继承刘X贵财产,包括本案涉案的XX区前进西路XXX号房屋,因此被继承人程某3该房产,依法应由程某3之子,即原告高某1继承,故对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程某3该房屋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并且由于该房屋现为被告程某2、程某1管理使用,因此被告方应从该房屋搬出,交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程某3生前所有的位于XX市前进西路XXX号房屋一套由原告高某1继承。二、限被告程某2、程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XX市前进西路XXX号房屋与原告高某1。本案受理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700元,由程某2、程某1负担。

本院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故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上诉人程某1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应对程某3遗嘱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遗书》系打印而成,且经依法委托鉴定,亦无法认定其上的“程某3”三字系程某3本人所签,现仅凭该《遗书》及邓X军、方X祥的证言及证明,无法认定该《遗书》系程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对《遗书》的真实性未予采信,并判处被上诉人高某1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涉案房屋是正确的。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程某1、程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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