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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给适当遗产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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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一方死亡,另一方不符合与被继承人互相扶助关系的,无权分割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戎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X律师,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12,83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的儿子张某1系同居关系。2016年12月27日,张某1因病去世,其生前未结婚,没有子女,亦未留有遗嘱,张某1的父亲先于其去世,因此原告作为唯一法定继承人依法应享有继承权益。为此,原告前往本市杨浦公证处做了公证。然而,原告前往银行查询后,发现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和2017年10月19日从张某1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分别取款28万元、32,834元。原告认为,此款项来源于张某1生前所有的房屋在出售后所分得的105万元,该房屋登记于原告、张某1及案外人沈某三人的名下,不属于张某1与被告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而是张某1的个人财产。张某1生前无需被告照顾,被告也并无酌情分得遗产的权利。因此被告无权对该款项进行处分。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2017)沪杨证字第10382号公证书,张某1名下尾号为6838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取款凭条以证明上述主张。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张某1在中年相识相恋,因原告阻挠,故二人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遂于2003年底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一直与原告同居至张某1去世。认可原告关于己方分两次取款及该款项来源的陈述。除本案系争款项外,房屋出售款还用于购买位于XX省XX市的房屋、理财产品及张某1的抢救医疗费用等。己方取出本案系争款项后,主要用于办理张某1的丧葬事宜并准备购买墓地。被告认为,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张某1收入较低,故常年需要依靠自己收入负担共同开支,且自己对张某1尽了照顾义务,张某1还曾向自己借款20万元用于归还外债,因此双方的财产已经混同。不能仅以系争款项的来源及存入张某1名下账户即认定为其个人财产,而应作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故自己应分得二分之一份额。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与张某1系母子关系。2016年12月27日,张某1因病去世,张某1的父亲张某2已经先于其去世,张某1生前与被告同居生活长达十多年。

二、2016年4月,原告、张某1及案外人沈某出售三人名下位于本市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张某1获得售房款1,053,333元,并由买受方分三次存入其名下尾号为6838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自2016年4月21日至5月16日最后一笔售房款存入时,除三笔售房款外,该账户余额为50元。2016年5月25日,张某1为购买XX省XX市商品房,从该账户内支出638,000元。8月31日,张某1为购买理财产品,从该账户内支出10万元。张某1去世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9日和2017年10月19日从该账户内取款28万元、32,834元。

三、2017年9月6日,原告因需继承张某1遗产,向XX市杨浦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杨浦公证处受理后查明:未发现张某1生前结过婚,亦未发现其有子女,张某1的父亲张某2先于其死亡。据此,杨浦公证处于2017年11月2日出具(2017)沪杨证字第10382号公证书,证明张某1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权益作为遗产,应由作为母亲的原告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其一为本案系争款项是被告与张某1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还是张某1的个人遗产;其二为被告是否可以适当分得系争款项。

对于争议焦点之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同居关系解除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而本案系争款项来源于张某1出售同居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后所获的价款。尽管取得价款时,被告与张某1处于同居期间,但被告辩称其与张某1长期共同生活,则张某1同居前的财产已混同为两人的同居共同财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本院依法确认系争款项为张某1的个人财产。现张某1已经去世,该款项应作为其遗产进行处理。

对于争议焦点之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同居关系的,且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因此被告如想获得继承权益,则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然而,被告本身并非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而需要依靠张某1进行扶养的人。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自身对张某1进行了较多的扶养,其不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故其无权分得张某1的遗产。

另,被告提及的为办理张某1丧葬事宜而支出费用和曾借款给张某1的陈述,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依法主张。

综上所述,据目前在案证据,张某1生前无遗嘱,亦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原告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加之张某1的父亲先于其去世,故应由原告独自继承张某1的遗产。现被告以银行取款的方式处分张某1的遗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戎某某312,8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2.51元,减半收取计2,996.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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