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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权不得转让,但可以转让因继承遗产取得的财产所有权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5。
上诉人孙某1因与被上诉人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9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1上诉请求判令:1、请求撤销民初96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孙某1继承位于XX市××区××各××镇××房产××之三份额;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协议没有孙X珍的表述,没有孙X珍对被继承房屋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表述也没有孙X珍委托或指令由孙某5、孙某6代表其主持和签署协议的记载。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推断孙X珍放弃继承及认定遗产转让协议合同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孙某2、孙某3、孙某4、孙X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孙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继承位于XX市××区××各××镇××房产××之三的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某1系四被告侄女,原告之父孙X海与四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孙X海于2001年3月4日病逝。去世时遗留有位于XX市××区××各××镇××正房××间、西厢房两间及围墙,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原告孙某1及原告奶奶孙X珍。在办理孙X海丧事过程中,由村民赵X函主持,原告与孙某3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由孙某3负责办理孙X海的丧事,由孙某3之子孙X波继承孙X海的房产,以后孙某1的婚嫁事宜由孙某3负责。在场人另有孙某5、孙某6等人,孙某5、孙某6系本案四被告的舅父(已过世)。孙某2等被告称是母亲孙X珍提议,让孙某5兄弟主持此事并签字见证,代表着孙X珍的意见;孙某1称当时过于悲伤,已不记得了。之后孙某3操持办理了丧葬事宜,出殡时由孙某3之子孙X波打幡(民俗由男子打幡,打幡者继承遗产)。此后被告孙某3搬到了涉诉房屋处居住,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添盖了东厢房,2016年4月在后院又盖了四间正房。孙某1在父亲去世后到XX市里打工,2005年结婚后一直在市里居住生活,每年回到后五登村时孙某3提供食宿。2016年1月孙X珍去世,之后孙某1就涉诉房产的权属问题与孙某3产生争议,致成讼。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即XX市XX区郝各庄镇后五登村东区9排8号房产的权属问题,导致双方产生分歧的实质因素是双方对协议公证书是否有效意见不一,现原告否认协议书的效力,主张按照法定继承进行份额的分配,而孙某3主张协议有效,原告不再享有涉诉房产的权益。对于孙某1与孙某3签写的协议书,核心内容为孙某3办理大哥的丧事并负责孙某1婚后住家事宜,涉案房产归孙X波所有。从形式要件分析,孙X珍作为孙X海母亲享有遗产继承权,该房产的处理应有孙X珍的明确意见,否则系对其正当权益的损害,然而尽管没有孙X珍的签字,但分析实际情况可以得出,孙X珍对上述内容是知情且支持的,这不仅体现在孙X珍之兄孙某5、之弟孙某6出面主持,而且孙某3搬到涉诉房屋处装修并一直居住,孙X珍并无异议,可见孙X珍对协议内容显系明知。孙某1称不清楚协议内容、未思考就捺印显然不合情理,当时孙某1与孙X珍共同生活,若孙X珍持有异议,则必将不同意见告知孙某1,可见孙X珍确系主动放弃对孙X海遗产的继承,并同意在孙X波参与办理丧事之后由孙X波获得房产权益。关于原告所提到的继承权不得转让,法院认为继承权作为一种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权利虽不能转让,但本案协议书的内容是清晰具体的,对于孙某1而言,是将自己继承所得的房产附条件转让给孙X波所有,而孙某3基本按照协议的要求实际履行,故原告与孙某3均应遵守协议内容并受其约束,原告所称协议无效并不能成立,不然对孙某3有失公平。现原告在市内有稳定的生活,其主张继承涉诉房屋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且有违公平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孙某1主张协议公证书无效问题,孙某1在签订协议时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在2001年至2016年长达15年间未提出异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关于孙某1主张协议公证书所附民事法律条件为未完成一节,孙某1就协议中约定条件未成就,在法定期间内对该协议未行使撤销权。关于孙某1主张协议书中没有孙某1祖母孙X珍签字,剥夺孙X珍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财产份额,应认定无效问题,孙某1在孙X海去世时至2016年1月22日孙X珍去世,没有对该协议提出任何异议,现见证人孙某5、孙某6均已过世,一审法院依照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民俗推定孙X珍主动放弃对孙X海遗产的继承,驳回孙某1主张继承XX市××区××各××镇××房产××之三份额的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孙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孙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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