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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非以被继承人个人名义承包,不应为被继承人遗产分割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丙,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丁,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甲,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乙,农民。

上诉人杨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上诉人杨某甲、被上诉人杨某乙以及被上诉人杨某丙、杨某丁、徐某甲、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杨某甲系何X妹与杨X盆遗腹子,杨X青系原告继父,杨X青入赘到何X妹家后抚养原告至成年,杨X青与何X妹婚后另生育有被告杨某乙、第三人杨某丙、杨某丁、杨X仙(已亡故,其儿子为徐某甲、丈夫为徐某乙)四人。后林X松入赘到被告杨某乙家,与杨X青和何X妹共同生活,杨某丙、杨某丁、杨X仙分别外嫁至XX县XX乡潘岙杨村1组、张家庄村及余杭区闲林街道。何X妹、杨X青分别于2006年3月14日、2011年1月9日病亡,何X妹、杨X青及杨X盆的丧葬费用合计52000元已由原告和被告各半承担。何X妹、杨X青死后的遗产有:1、坐落于XX县XX乡泮岙杨村新屋(登记权利人:杨X青,证书号:XX集用1995字第010634号,占地面积为64.06平方米)的房屋一处;2、至2013年12月11日杨X青名下的银行账户有农田补助金353.95元、山林补助金1640.11元、养老金1989.68元,合计3983.74元(其中2159元已被杨某乙取走);3、旧床一张及柜子、谷盒各一对,现由杨某乙保管。另查明,登记在杨X青名下的坐落于XX乡潘岙杨村第七组承包土地共1.74亩,该承包权证载明:承包方户主为杨X青,家庭成员为妻子何X妹、女儿杨某乙、子林X松、孙杨X锋、杨X锋合计六人。同时查明,登记户主为杨X青的第130302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载明:杨X青户8块自留山面积为16.36亩、两块责任山面积为9.5亩。登记户主为杨某乙的第130303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载明:8块自留山面积为2.6亩、两块责任山面积为3.8亩。上述登记在杨X青名下与杨某乙名下的各块自留山、责任山的四至位置均相同。何X妹、杨X青死后的遗产至今未作分割。在2015年2月9日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庭提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要求各第三人承担相应的丧葬费用。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个家庭成员,当部分家庭成员死亡的,该土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而本案原告不是杨X青户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成员,对涉案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且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由此,对原告要求分割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而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本案登记在杨X青名下的林地承包权属于遗产继承范围,但根据庭审查明,涉案的杨X青名下与杨某乙名下的林权证载明的四至位置相同,即该林权证的权属情况登记不明确,该院无法进行分割,各方可待登记机关对该林权证依法确权后另行主张。至于涉案房屋的处理问题,该院认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原告与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X仙(已亡故)系继兄妹关系,第三人徐某甲系杨X仙的代位继承人,故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及第三人杨某丙、杨某丁、徐某甲均系两被继承人何X妹、杨X青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考虑到本案原、被告对两被继承人所尽的赡养义务较多,现原告主张确定对讼争房屋占五分之一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分割粮食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及第三人同意将涉案遗产中的家具给予原告,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置,该院予以准许。另外,本案原告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向该院提交了要求各继承人承担丧葬费用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而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部分争议,故该院对该部分争议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考虑本案未对丧葬费用作出处理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分割杨X青银行账户内遗留的农田补助金、山林补助金、养老金款项的主张宜与丧葬费用负担问题一并另案处理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杨某甲对坐落于XX县XX乡泮岙杨村新屋(登记权利人:杨X青,证书号:XX集用1995字第010634号,占地面积为64.06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二、限被告杨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旧床一张及柜子、谷盒各一对交付给原告杨某甲。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各负担50元。

宣判后,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被继承人八分田地不属于遗产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专属于被继承人的承包田,承包期限到2029年9月30日。原审选择性地认可在先的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据(2000年登记的XX县农村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却否认在后变更的证据(所在村关于杨某乙与被继承人已分户的证据),导致专属于被继承人的0.8亩承包田未被认定,这是错误的。在原承包期届满前,村集体不会收回承包经营权,故应当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原审对于0.8亩土地承包权不作分割,致杨某乙实际行使被继承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明显有失公平。二、原判对林地使用权不予分割是推卸责任。即便被继承人与杨某乙名下的林权证载明四至位置相同,但两人的林权在面积上是可分的,是不同林权份额。法院只需判决上诉人林权继承份额即可,当事人可据此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如果杨某乙认为被继承人名下的林权侵犯其林权,可以要求林权登记机关予以确权。作为上诉人来讲,只要能证明林权遗产的存在,法院就应当进行分割。而且,上诉人作为与被继承人同村同组的村民,完全有资格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地使用权。三、原判对继承份额与丧葬费分摊的关系认识不清。四、原判不处理丧葬费的理由不充分。五、原判不处理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于法无据。六、杨某丙、杨某丁、徐某甲、徐某乙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审将之列为第三人系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杨某乙答辩称:一、农村承包是家庭承包,不是个人承包,因此只要家庭中有一个成员,就不发生继承问题,承包合同直接延续。二、被继承人的山林登记范围包括了被上诉人以及第三人,关于山林如何划分,涉及村里同农户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故一审不将山林在本案中处理,是符合实际情况。三、因为山林包括了其他的第三人,故山林补贴同样也存在着这种情况。四、上诉人对父母也没有尽到多少赡养义务,故不能平均分。五、第三人没有要求遗产分割,不能作为原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丙、杨某丁、徐某甲、徐某乙答辩称:与杨某乙意见相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请求及理由,并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本案应作如下分析:(一)上诉人主张的0.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首先,涉案承包土地系被继承人和其他家庭成员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取,并非被继承人个人名义承包;其次,获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家庭成员中,被上诉人杨某乙尚可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及承包期内的林地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鉴于该法条规定了承包收益却未对承包经营权本身作出规定,故应当理解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因此,原审未将上诉人主张的0.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二)涉案的林地使用权是否应予分割。本院认为,涉案林地尚在承包期内,根据上述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可以由继承人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但是,正如原审所提及的,涉案林地目前尚登记在杨某乙名下的林权证中,故有必要待登记机关对相关林地使用权予以明确后再行析分继承。因此,上诉人要求对涉案林地使用权作出分割的条件尚不具备,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三)被继承人丧葬费及银行存款(包括农田补助金、山林补助金、养老金等款项)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才提出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以及被上诉人不同意一并处理该部分诉请的事实,原审对于上诉人关于丧葬费的诉请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既然上诉人主张的丧葬费需另案处理,那么原审确定被继承人银行账户内的农田补助金、山林补助金、养老金等款项与丧葬费一并另案处理也是得当的,因为这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实体权益。至于上诉人对于原审第三人的诉讼主体及委托代理人资格所提异议,经本院审查,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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