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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的撤销权是法律赋予赠与人独有的权利,具有一定专属性,不可以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包X骏。
被告:包X燧。
被告:包X标。
法定代理人:包X萍,系被告包X标女儿。
被告:包X炜。
法定代理人:俞X玲,系被告包X炜妻子。
被告:张X环。
被告:包X娟。

原告包X骏诉被告包X燧、包X标、包X炜、张X环、包X娟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X骏的委托代理人咸X、被告包X燧、被告包X标的法定代理人包X萍、被告包X炜的法定代理人俞X玲、被告张X环、包X娟以及被告包X标、包X炜、张X环、包X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X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XX市XX区的房屋由原告受遗赠,归原告所有。2、各被告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包X安与被继承人俞X珍(以下简称“两被继承人”)系夫妻,双方于2000年4月10日取得位于XX市XX区房屋的所有权,并于2000年12月20日共同将上述房屋遗赠给孙子包X骏,但保留生存期间的居住权利。两被继承人育有四子,分别是包X燧、包X标、包X炜、包X俊。当日,包X标、包X炜、包X俊均签字表示同意遗赠。原告捺印表示接受遗赠并同意两被继承人继续居住。俞X珍的弟弟俞某作为见证人加盖了印章。此后,两被继承人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中。包X安于2010年7月29日死亡,俞X珍于2018年6月28日死亡,两被告继承人户籍所在地均为XX市XX区。原告要求继承房屋时得知,包X标已于2014年2月19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子张X环及女儿包X娟。现各被告未主动配合原告办理继承手续。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XX区法院就本案具有管辖权;两被继承人有权将案涉房屋遗赠给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包X标、包X炜、包X俊均已表示同意由原告受遗赠,应按照约定配合办理手续,使原告获得案涉房屋;虽然包X燧未明确作出同意遗赠的意思表示,但因遗赠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一经两被继承人作出意思表示即告成立,而无需征得包X燧的同意;因包X俊已死亡,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张X环、包X娟享有并承担;遗赠为死因行为,于两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现共同设立遗赠的两被继承人均已死亡且案涉房屋仍登记在包X安名下。为此,原告受遗赠的条件均已成就,有权获得待继承房屋。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提出以上诉请,望判如所请。此外,被告提交的签署时间为2010年7月20日的文书不是遗嘱,没有被继承人包X安的意思表示。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包X骏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契证各1份,证明位于XX市XX区的房屋是包X安、俞X珍的遗产。
2、赠与合同1份,证明包X安、俞X珍将案涉房屋遗赠给包X骏。
3、包X安户籍证明1份,证明包X安死亡前的户籍情况及死亡时间。
4、俞X珍户籍证明1份,证明俞X珍死亡前的户籍情况及死亡时间。
5、包X俊户籍证明1份,证明包X俊死亡前的户籍情况及死亡时间。
6、各被告主体信息1份,证明各被告身份信息情况。
7、户口登记表1份。
8、户籍信息证明1份。
证据7-8共同证明各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
9、米市巷派出所户籍查询证明1份,证明包X骏系包X燧之子。
被告包X燧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10、申请证人俞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提供的赠与合同是包X安、俞X珍真实意思表示,其法律定性应是遗赠。
被告包X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包X标、包X炜、张X环、包X娟答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赠与合同并非遗嘱,不具有遗嘱的效力,本案案由不应为遗赠纠纷。原告提交的赠与合同的标题为“赠与合同”,并非“遗嘱”,内容上也未采用与遗嘱意思表示类似的表述,仅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赠与合同不应认定为遗嘱,无法发生遗嘱的效力,本案案由不应为遗赠纠纷。二、原告提交的赠与合同存在诸多疑点,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据此作为原告诉请的事实依据。首先,原告提交的赠与合同,凭肉眼观察,主文与落款左侧签名应为同一笔迹,即类似打印件,先将主文内容,包括签章主体的名称均先一并打印,再在相应落款位置签章确认。因此,赠与合同左下方的赠与人包X安、俞X珍的签名,应非为其二人分别所签。而代表其二人签名的个人印章,不同于其自己的签名,无法起到系属其二人真实签名的证明作用。而赠与合同的成立前提必须要有赠与人的赠与意思表示,如赠与合同上赠与人的签名都是存疑的,则赠与合同的成立更存在问题。且原告处的签名亦与主文一致,很可能不是其本人签名,其上手印是否系其本人的手印,及手印何时形成都将影响赠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再次,赠与合同形成于2000年12月20日,其上载有包X标和包X炜的签名。而事实上,包X标于1991年起就出现精神异常、行为怪异,1997年起愈发严重直至后来认定为多重二级残疾(视力三级、精神二级),并于2000年前就开始服用舒乐安定治疗××;包X炜参加工作后即患有精神疾病,从1999年起开始服用××药物至今,后被认定为精神三级残疾。因此赠与合同上包X标和包X炜签名的真实性亦无法认定或即使予以认定,也无法表明其真实意志,无法起到证明赠与合同真实存在或见证赠与人包X安、俞X珍存在真实的赠与意思表示的效果。而包X俊已故,其签名的真实性亦无法核实。三、退一步讲,即使赠与合同成立生效,赠与人也已撤销赠与。赠与人包X安于2010年7月20日通过遗嘱的方式撤销了前述赠与。撤销的直接原因在于赠与人包X安不满孙子包X骏入赘做上门女婿。该份遗嘱虽在形式上略有瑕疵,但遗嘱的订立经包X燧执笔并当面宣读,经被继承人包X安确认后,由包X俊代签,包X萍、俞X玲见证并签字确认,整个过程体现了被继承人包X安的真实意志,应当可以认定产生遗嘱的效力。即使严格按照法定的遗嘱形式要求而对遗嘱的效力存在质疑,也无法否认该份遗嘱至少能够表达赠与人包X安撤销案涉房屋赠与的意思表示,产生撤销赠与的法律效力。四、本案中,被继承人包X安在2010年出具遗嘱时,妻子俞X珍患有老年痴呆,生活无法自理;包X标及其妻子都患有精神疾病,彼时都由女儿包X萍照顾;而包X炜及其女儿亦都患有精神疾病,由其妻子俞X玲照顾。俞X珍作为继承人,包X标、包X炜作为两被继承人的继承人,丧失了劳动能力,医疗支出较大且常态化,生活无保障,继承人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同时,儿子包X俊妻子无医保、无收入,彼时仅靠包X俊一人的退休工资维以生计,生活艰难。这是包X安在2010年出具遗嘱撤销赠与时的家庭客观现实。综上,被告包X标、包X炜、张X环、包X娟认为原告包X骏不存在受赠案涉XX市XX区房屋的事实和法律基础,恳请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五、如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赠与合同是真实的,那么继承人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案件解答,该解答是目前国内就继承纠纷案件实务问题较集中专业的意见,也是高院级别做出的最新的实务意见,可作为审理本案的参考意见。该意见第27条规定,被继承人身前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财产赠与受赠人,死亡时尚未履行的,受赠人有权请求继承人履行赠与合同,继承人有权按照合同法第186条撤销该赠与合同。因此本案中赠与合同在赠与人生前尚未履行的情况下,继承人有权撤销该合同,现被告包X标、包X炜、张X环、包X娟作为案涉房屋的继承人,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视为被告包X标、包X炜、张X环、包X娟撤回该赠与合同。

被告包X标、包X炜、张X环、包X娟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包X标身份证、包X萍身份证、证明、死亡证明、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各1份,证明被告包X标患有多重二级残疾(视力三级、精神二级),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妻子杨玉英已死亡,女儿包X萍为包X标监护人的事实。
2、包X炜身份证、俞X玲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各1份,证明被告包X炜患有精神三级残疾,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妻子俞X玲为包X炜监护人的事实。
3、张X环身份证、包X娟身份证、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各1份,证明张X环为包X俊妻子、包X娟为包X俊女儿;包X俊先于被继承人俞X珍死亡、晚于被继承人包X安死亡,包X娟对包X俊应继承俞X珍遗产的份额享有代位继承权;包X娟和张X环对包X俊应继承包X安遗产的份额享有继承权的事实。
4、住院病史录、XX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专用门诊病历、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各1份,证明包X标于1991年起就出现精神异常、行为怪异,1997年起愈发严重直至后来被认定为多重二级残疾(视力三级、精神二级);包X标于2000年12月20日签署赠与合同时患有精神疾病、行为能力欠缺,不能表达真实意志;赠与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的事实。
5、XX制氧机厂职工病历、XX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各1份,证明包X炜参加工作后即患有精神疾病,从1999年起服用××药物至今,后被认定为精神三级残疾;包X炜于2000年12月20日签署赠与合同时患有精神疾病、行为能力欠缺,不能表达真实意志;赠与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的事实。
6、遗嘱1份,证明被继承人包X安撤销对原告的赠与,明确将案涉XX市XX区房屋由俞X珍继承的事实。

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包X骏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包X燧对证据1-10均无异议。被告包X标、包X炜、张X环、包X娟对证据1、证据3-9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赠与合同中载有包X安、俞X珍、包X骏签名的字迹高度相似,肉眼观察应该为同一人的笔迹形成,因此签名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此持有异议。俞X珍、包X安个人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明印章为俞X珍、包X安本人所有,无法证明印章为两人亲自加盖,包X标、包X炜签名无法核实,事实上两人在该份赠与合同落款时间2000年12月20日患有精神疾病,无法表明真实意思,而包X俊已去世,亦无法核实其签名的真实性。对证据10的证明作用有异议,证人说他到场后赠与合同内容已经写好了,证人没在现场看到包X安书写或者俞X珍书写,且其只是参与自己加盖印章的部分。包X安、俞X珍的印章是否其本人加盖事实不清,因此无法证明该赠与合同是俞X珍、包X安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仅有该证人证言与当时这份赠与合同形成相关,且参与部分环节,关键的赠与合同的书写及两被继承人签字、按印的环节并未参与,因此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核,鉴于被告均对证据1、证据3-9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针对证据2,被告包X标、包X炜、张X环、包X娟并无反驳证据证明赠与合同并非包X安所写以及包X安、俞X珍的印章并非其本人所盖,而证据10证人俞某作为赠与合同的见证人,也已出庭作证证明了赠与合同的形成过程,包X安、俞X珍遗赠的真实意思表示,印证了赠与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2、证据10的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对被告包X标、包X炜、张X环、包X娟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中的身份证及证明无异议;对死亡证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包X标仍健在,其亲属包X萍、杨玉英的生存情况不影响其在法律上获得利益或被列为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就其为民事法律行为时是否需要监护人做意思表示,以及由谁作为监护人一事,均需结合相应司法程序予以认定,病理上的残疾并不必然导致行为能力受限及无法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后果;对情况说明三性均有异议,社区不具有直接认定残疾的职能,包X标的残疾等级信息对社区而言属于传来证据,社区应客观、真实出具证言,如社区所见的残疾证实际登记的信息。本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对2000年的视力残疾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低视力残疾在市残联眼中属于需要监护人的情形,足以证明市残联所认定的残疾人、病理上的精神残疾与法律上需要监护人代为表达意思的定义完全不同。对2013年的多重残疾证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反可证明2013年之前包X标并未被市残联认定为存在精神二级残疾的情况。成年人、××人需要监护人的前提条件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但这不代表市残联指定了监护人就可反推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尚无诉讼当事人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材料。对证据2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三性无异议;对芙蓉社区出具的证明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包X炜残疾人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2018年3月起包X炜为残疾人,无法证明其残疾原因、残疾等级、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等其他情况。对证据3的身份证、户口登记的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中的住院病史录和出院记录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包X标自1991年起出现精神异常、行为怪异及自1997年起愈发严重,该节内容均为包X萍以述史者身份进行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出院记录显示治疗结果为显著进步等,从以上证据的出、入院时间可见,自2005年1月29日至2007年12月22日期间,除2005年5月19、20日两天外,包X标几乎是连续住院,由此令人对以上证据中内容的实质真实性产生怀疑,治疗结果与实际情况显然出现了偏差。假如以上证据记载的内容属实,那么提请法庭注意主治医生从未否定过包X标的行为能力,前述事实也可证明医学上的精神疾病、残联认定的精神残疾与法律上的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非同一概念,更无法得出包X标无法判断、确认事实的结论;对包X标的规定病种专门门诊病历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如该证据记载的内容属实,该证据2009年6月23日至2012年1月30日期间并无包X标的治疗记录,可证明包X标处于正常状态;对标注“包X标37901”的文件三性均不予确认;对关于包X标多重残疾及户籍的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视力残疾证和多重残疾证的意见与证据1的意见一致,不再赘述。即使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赠与合同虽名为合同,实际为遗赠,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仅需包X安和俞X珍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果。其他任何人认可、签署与否均不影响其效力,仅发生对事实的证明力。对证据5职工病例、证历本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未见明显的精神药物,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即使存在精神药物,也无法得出包X炜为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结论,且无法得出赠与合同无效的结论,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芙蓉社区出具的关于包X炜精神三级残疾的证明与证据2中社区出具的证明质证意见一致。对包X炜残疾人证的意见与证据2的残疾证意见一致。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证据4一致。对证据6三性均不予认可。据包X燧陈述及该证据形式上的内容可知,该证据系由包X燧书写,没有包X安的任何字迹、捺印,且内容系为包X俊胁迫,并无包X安的意思表示。如“遗嘱”形成的时间是2010年7月20日,包X安在9日后就去世了,此时正处于弥留之际,无法表达意思。就法律而言,代书遗嘱需要2名见证人,且继承人及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见证人。结合以上所涉及的各项证据可知,在“遗嘱”上署名的所有人均不是适格的见证人。该证据作为《继承法》实施后订立的“遗嘱”因形式上的欠缺而应认定为无效。另外,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京高法[2011]238号《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的请示》及答复可知,即使确系包X安的真实意思,“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被告包文遂对证据1-6的质证意见:2000年之前写赠与合同时,包X炜在杭氧上班,包X标在XX玻璃厂上班,他们在退休前都是正常上班的,他们的毛病都是间歇性的,如果他们的毛病很严重,单位不可能让他们上班,他们大致上都是到了年龄才退休,如果是病退,离退休也没有多少年,这个以退休证为准。经审核,本院对证据1-5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包X安与俞X珍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了四个子女,即被告包X燧、包X标、包X炜,包X俊。原告包X骏系包X安与俞X珍的孙子,即被告包X燧的儿子。包X安于2010年7月29日去世,俞X珍于2018年6月28日去世。包X安与俞X珍生前共同共有一套房屋位于XX市XX区,建筑面积为41.05平方米。

2000年12月20日,包X安写下《赠与合同》一份,载明:“兹有包X安、俞X珍年已七旬有余,生有四子,只生一孙。长子包文遂单位分配住房,生一男一女;次子包X标,祖传分配住房,生一女;三子包X炜祖传分配住房,生一女;四子包X俊祖传分配住房,生一女。现因我二老年已古稀,拟将自己住房赠与孙子包X骏。因其他三子已得祖上住房,而都女儿一人,而长子未分得祖传住房,故将自己住房(坐落横燕子弄13幢1单元201室)房屋一小套赠与孙子包X骏所有(我二老住到百年后),经与次子三子四子商量,一致同意我二老意见,并无意见,恐后无凭特立此据为凭,有孙子包X骏收存。赠与人包X安、俞X珍,同意人次子包X标、三子包X炜、四子包X俊,“受与人”孙子包X骏,证明人娘舅俞某,2000年12月20日”。包X安、俞X珍分别在自己名字旁边盖上名字印章;包X标、包X炜、包X俊分别签名;俞某到场盖上名字印章。

另查明,包X标于2000年4月4日取得“低视力壹级”残疾人证,于2013年4月1日取得“多重贰级残疾人证(视力叁级、精神贰级)”,监护人为包X萍。包X炜于1999年5月13日取得“精神叁级”残疾人证,监护人为俞X玲。张X环系包X俊妻子,包X俊于2014年2月19日去世,其生前与张X环共同生育一女即包X娟。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包X骏同意将本案案由变更为赠与合同纠纷,并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位于XX市XX区的房屋赠与给原告所有。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是赠与合同的效力;第二是继承人是否能够撤销赠与。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的赠与合同经赠与人包X安、俞X珍和受赠人包X骏共同签章或捺印后即成立并生效,包X标、包X炜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问题,并不影响该赠与合同的法律效力。且原告提供的赠与合同系包祖案书写,并由包X安、俞X珍加盖个人印章,受赠人包X骏亦捺印表示接受赠与。此外,案涉赠与合同还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包X俊的签名及俞某加盖个人印章进行见证,且证明人俞某出庭作证,证实了该赠与合同的形成过程及赠与人包X安、俞X珍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案涉赠与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包X标、包X炜、张X环、包X娟抗辩赠与合同不真实,其应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但其既未提供任何证据,亦不申请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是法律对赠与人撤销赠与的规定,而对于继承人是否可以继承被继承人撤销赠与的权利,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被告包X标、包X炜、张X环、包X娟是否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赠与合同系民事合同,应当遵循合同法的诚实信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虽然赠与人已经去世,但受赠人仍可向赠与人的继承人主张权利,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赠与人在设立赠与合同时,内容中清楚载明赠与人有四个儿子,只生一孙;且包X标、包X炜、包X俊均已分得祖传分配住房,而作为包X骏父亲的包文遂未分得祖传分配住房。赠与人将案涉房屋赠与给包X骏的行为,掺杂着赠与人对孙子传统意义上的个人情感以及赠与人对其财产在四个儿子之间进行分配的意愿;其次,本案中赠与人设立赠与合同,已经经过赠与人的三个儿子包X标、包X炜、包X俊的签字同意,包X炜虽然在设立合同前取得“精神叁级”残疾人证书,但其法律意见上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存在障碍未获得司法机关的最终确认。再次,赠与的撤销权应当是法律赋予赠与人独有的权利,该权利具有一定专属性,如果继承人可以继承,那么由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继承人为了自身利益的情况下会毫不犹豫地动用该权利,受赠人的利益就无法保护,也会违背赠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很明显,赠与人一直未交付赠与财产,是因为该赠与合同保留了赠与人对案涉房屋的终身居住权,受赠人等待赠与人去世后才主张合同权利,符合客观情理。且赠与人生前没有撤销赠与,其死后,继承人亦没有证据证明赠与人生前有明确的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因此,赠与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案涉房屋应归包X骏所有,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XX市XX区房屋(建筑面积41.05平方米)归原告包X骏所有;
二、被告包X燧、包X标、包X炜、张X环、包X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包X骏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包X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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